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司法裁判中的社会考量/陈增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8:31:07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今年3月20日《人民法院报》八版刊登了余韬同志撰写的《法官的社会责任》一文,文中阐述了法官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抚慰社会创伤、弥补法律缺陷、引导社会行为等诸项社会责任,笔者深以为然。受其启发,拟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中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如何承担社会责任等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


所谓社会责任,是指法官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高度的政治使命感,时刻把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落脚点和最终的检验标准,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切实通过履行司法职能,推进社会经济文化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般情况下,法官的社会责任与法官履行司法职能的职责要求是一致的,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本身就是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但是,在社会转型期,在国家法律和相关社会配套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用单纯的业务观点,有时会陷入简单执法、机械办案的被动局面。这时,确实需要引入、兼顾一种新的裁判标准,以确定合理的价值平衡,那就是社会标准。其实,法官社会责任的提出,说到底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制,有利于促进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我们都知道,由于实践的多样性、立法的滞后性带来的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立法空白、法律缺陷等问题,法官势必具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也为法官个体的价值判断与知识经验提供了应用空间,为个案正义的有效实现奠定基础。由于自由裁量意味着对裁判方案有一定的选择自由,这里就需要强调办案理念的正确指引,正因为如此,我们通常强调确立正确的司法价值观,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感、正义感以及司法的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宗旨意识,追寻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审执兼顾,实现案结事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可执行性,实现司法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统一,等等。因此,法官社会责任的提出,就是为自由裁量权提供一种恰当的指引,使得裁判结论能够符合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司法需求,符合当下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同时,还可以为一些社会的弱势群体提供特殊保护。


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在于了解社会的司法需求,对社会现实具有深刻的理解力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这也是我们青年一代法官较为薄弱的地方。这要求我们培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增强了解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以及化解社会矛盾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实际能力。当前,履行法官的社会责任,应当注重体悟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心理感受,了解社情民意,应当以人民群众理解的方式适用法律,让人民群众真切地感受到法院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决定司法结果的相关信息均已经被法官决策充分考虑和公平对待,让司法公正切实贯彻到司法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用提高效率等有形途径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让司法公正看得见、司法高效被感受、司法权威被认同。对于青年法官而言,除了学习纯粹的法律知识以外,还应当掌握一些心理学、社会学、人类学、历史学、哲学等社会科学知识,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注重社会经验的积累,切实增强了解社会司法需求的能力。因此,法官的社会责任绝不是一个空洞的司法理念。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法官的社会责任也不能作无限延伸和扩大解释。在审判、执行过程中,也要注意合理确定司法的边界,应通过加强司法宣传和舆论引导,争取把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期望值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防止矫枉过正也很重要。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解决全市城镇弱势群体在基本生活、居住、就业、就医、子女教育、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现就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指导思想:以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弱势群体的生产能力和生活保障水平为目标,积极开展政府救助和社会扶助工作,努力创造物质条件和良好环境,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使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纳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轨道。
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原则:一是最低生活保障原则,做到应保尽保;二是自救和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自力更生,扶助发展;三是资源有效利用原则,政府引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四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切实做到程序、结果公开,办事公道,最弱者优先;五是动态管理原则,建立规范有序的管理机制。
城镇弱势群体的对象和范围:弱势群体是指暂时不能形成现实生产力,其经济收入低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群体。主要包括:城市低保对象及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特困职工等。
二、基本任务
切实落实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发挥政府引导和社会扶助作用,动员一切有效资源,为我市城镇弱势群体提供生活、生产和发展保障。
1.基本生活。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现应保尽保。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协调有关单位,认真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三条保障线的有关政策。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要及时到位;应由企业和社会承担的部分,要督促其认真落实,对困难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给予保证,以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凡是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全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2.住房。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由各级政府向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含无房户),发放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使他们的住房水平接近或达到全市城镇居民平均水平。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方针,设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房源。3—5年内逐步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问题。
3.就业。创新就业服务体制,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援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转变为公益性服务机构,城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劳动服务站。形成市、区、街道三级就业服务网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每年开发不少于2000个就业岗位,确保每一户弱势群体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有一人就业。各级政府要建立就业援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对接纳弱势群体就业的用人单位提供资金补助。弱势群体人员自谋职业的,工商、税务、卫生、城管等部门,要提供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金融部门要设立信贷专户,在小额资金贷款上给予优先安排。
4.医疗。鼓励社会及单位扶助、捐赠,对弱势群体就医者给予适当补助。各医疗单位要根据条件,在有关费用上给予适当减免;要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条件,设立“爱心”病房。
5.教育。认真落实国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政策,保证弱势群体子女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对其子女减免杂费,不得变相收取其他费用。加强残疾、弱智等特殊儿童教育,要加大投入,不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的设施条件;鼓励社会兴办特殊儿童学校。图书馆、博物馆要免费向弱势群体子女及特殊儿童开放。
6.法律援助。支持弱势群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代理刑事民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事务等法律援助。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提倡法律工作者为弱势群体献爱心,主动帮扶,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三、主要措施
1.结对帮扶。市直各单位、各工商企业及县处级以上领导实行结对帮扶。每个市直单位要联系一个企业;市领导每人要联系一个县(市、区)或居委会,县处级领导每人要在各单位联系的企业中联系一个家庭,各企业领导联系本企业一个家庭。各县(市、区)要层层分解责任,实行结对帮扶。
2.落实责任。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均要制订帮扶实施办法。市民政部门负责其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市房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和再就业帮扶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保障工作,尽快制订城镇弱势群体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教育部门负责帮扶子女就学工作,尽快制订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子女就学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司法部门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联系工作。同时,把帮扶弱势群体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3.筹措资金。要建立帮扶城镇弱势群体专项基金。各级财政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尽可能增加救助资金的比例,保证社保资金和救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足额发放。积极办好和扩大社会福利基金彩票发售工作。建立健全接受社会捐助机构,设立社会慈善基金,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工会组织要积极组织职工建立自救互助基金,开展互助活动。金融部门要增加小额贷款,支持城镇弱势群体创办经济实体。
四、组织保障
1.加强领导。市政府要成立帮扶弱势群体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民政部门牵头,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房管、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协调处理帮扶弱势群体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市直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都要明确专人负责。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检查,认真组织落实帮扶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确保帮扶工作的顺利开展。
2.规范管理。要加强帮扶工作服务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一致的社会救助、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弱势群体人员认定标准、申请批准、享受保障、退出保障和其他救助的监测管理程序。实行帮扶优待证制度,由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办公室统一发放帮扶优待证,帮扶工作实行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保证帮扶救助的统一性和时效性。充分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尽快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医疗、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网络。建立城镇弱势群体人员档案,及时掌握城镇弱势群体的动态。
3.严格监督。加强审计、舆论、监察和社会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帮扶城镇弱势群体资金的使用、发放等工作进行审计监督。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帮扶工作的程序、对象、救助标准的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帮扶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纪律监督。市政府有关部门都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帮扶工作的落实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帮扶工作行动缓慢、不认真履行责任、推诿扯皮造成恶劣影响者,严格责任追究。
4.广泛宣传。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传媒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帮扶的重大意义和政策,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同时搞好帮扶工作中的典型报道。各单位、各工商企业,都要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动员广大干部职工参与帮扶工作,济贫解困,奉献爱心。工、青、妇、残联等社会团体,要利用联系群众渠道广泛的优势,吸引社会各界的参与,开展形式多样的送温暖活动,在全市上下形成社会扶贫帮困的良好社会风气,使每一个城镇弱势个体享受到政府的关爱和社会的温暖。

附件:
1.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新乡市保障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实施办法
3.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4.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实施办法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
附件:
1.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成 员 名 单

组 长:吴天君 市政府市长
副组长:申延平 市政府副市长
史本国 市总工会主席
成 员:李双安 市政府副秘书长
丁保东 市公安局局长
原建国 市宣传部副部长
王炜东 市民政局局长
岳连熹 市劳动局局长
唐中法 市财政局局长
杨利明 市房管局局长
王舜书 市教育局局长
张 杰 市卫生局局长
唐 棣 市司法局局长
李自强 市经贸委主任
王亚周 市建委主任
田庆忠 市公用事业局局长
刘绍臣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王金相 市监察局局长
邓立章 市审计局局长
王长胜 市物价局局长
王聚中 市信访局局长
陈文民 市文化局局长
史建庄 市电业局局长
刘良恩 市广播电视局局长
刘运平 市残联理事长
刘京甫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宋树欣 市工商局局长
杨贵荣 市国税局局长
许贵林 市地税局局长
訾小春 市邮政局局长
娄升友 市电信局局长
唐艳青 市妇联主席
郜建军 市团委书记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李双安、王炜东同志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市民政局、劳动局、房管局、卫生局、教育局、司法局、总工会抽调,集中办公。
——————————
附件2.
新乡市保障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要坚持实事求是、群策群力、领导负责、公开公正、主动作为、动态管理原则和保障生活、鼓励就业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和一把手负责制。
第四条:本办法的责任单位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第一、将基本生活保障金列入财政预算,调整财政预算结构,逐年扩大财政投入的比例和金额。第二、及时了解掌握保障弱势群体工作的情况,抓好组织实施;加大协调和监督查处力度。
(二)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保证上级补助款随到随拔;本级匹配资金足额及时到位。
(三)各级审计部门的职责:对本级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政策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四)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对弱势群体中提出申请的事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并按规定标准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或医疗补助费、丧葬费、办理参保等。
(五)相关企事业单位的职责:按规定及时足额为保障对象缴纳社会保险金,并及时发放相应规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费、丧葬费、抚恤金等。
第五条:本办法保障的对象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家庭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凡属上述人员均可按规定申领《下岗职工证》、 《失业证》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享受相应待遇。
(一)下岗职工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二)失业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有求职要求,并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本条所称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是指所有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且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市区、县(市)所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本条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六条:保障对象享受的待遇:
(一)按月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在此期间患病就医的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期间病故的,其家属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以及当月未领取的基本生活费。
(二)按月领取失业保障金,接受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患病就医,可按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病故的,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配偶、直属亲属的抚恤金,以及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三)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本办法保障对象的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材料、表格。
(二)当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审批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申领程序:
(一)下岗职工向本人所在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代管科室)提交申请。
(二)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代管科室)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籍此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职工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报劳动部门核实认定并备案。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和下岗职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在每月25日至28日内即时办理。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下岗职工证》。
(五)下岗职工凭所领到的《下岗职工证》,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第九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程序
(一)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及档案材料和文件依据报送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备案。
(二)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携带申请书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三)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费申领程序
(一)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携带以户主名义写出的申请书,到所在地居委会进行申请。居委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在3日内完成。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张榜公布7日,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与有关材料一齐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结审核事项,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局根据政策规定对所提供材料进行审批,自收到所有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事项。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弱势群体人员凭所领到的《下岗职工证》、《失业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本、身份证到市、县(市)、区帮扶弱势群体办公室申领帮扶优待证。持证人员的家庭可在住房、就医、子女就学、法律援助服务等方面按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对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对情况进行核查。对已脱离弱势群体保障范围的及时收回其证书,对应进入保障范围的及时办理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负责帮扶优待证发放的机构。由负责发放帮扶优待证的机构对帮扶优待证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材料,要参照各种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科学、规范的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居民对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资金的使用管理都有监督、举报权。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或政府委托单位)要设立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并将地址与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领取的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领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规定待遇的。
(二)在享受相应待遇期间,实现就业、创业或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经办机构、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相应待遇的。
第十七条:从事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保障对象条件,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

附件3.

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新乡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具体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工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各区政府及下属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向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含无房户),即向“双困户”发放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为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配租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改办、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租金补贴方式按配租面积标准采取差额补贴(未达标户)和定额补贴(无房户)两种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设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的廉租住房专用资金;
(三)市住房委员会(原房改领导小组)在银行开设的"单位房改售房收入"的增值收益;
(四)通过旧城区改造,按照国家和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建设一批商品住宅销售后,产生的销售利润及利息。
“城镇廉租住房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筹集配租房源及廉租住房维修、管理费用的补贴;财政部门负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配租的住房房源,主要利用现有的旧的普通住房,原则上不再新建廉租住房。随着改革的深化,逐步由住房价值保障取代实物保障,实现住房保障货币化、市场化。具体解决渠道为:
(一)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三)由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原市直单位遗留下的办公用房进行改造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发放租金补贴由“双困户”直接到市场租房;
(七)由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少量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1.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连续6个月以上;
2.人均居住面积在4㎡以下(含无房户);
3.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人员迁入满1年以上;
4.家庭人口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由一名主要家庭成员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并提交其身份证、正式户口薄,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和民政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交报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材料的调查和审核工作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所辖居住区或所在单位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即编号登记造册,报市帮扶办审批后,列入轮候待安置。有异议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轮候者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住房困难程度以及租房意愿,发放租金补贴或安排配租住房。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核实后将进行变更登记重新安排。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实物配租只针对烈属、孤老、残疾或智障、16周岁以下子女的单亲家庭。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应与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签订配租协议,并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如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迁出已配租的住房。
(四)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与廉租住房出租人共同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从"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内按月向出租方支付,不直接支付给申请家庭,以杜绝把住房解困资金挪作生活解困资金的现象发生。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租金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收回已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补交商品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廉租住房坚持半年一审制。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每半年与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对承租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承租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均收入超过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在6个月内停发租金补贴或按期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并提高其租金,无正当理由的,由以上部门责令收回住房,并取消其在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按此办法执行。
————————
附件4.
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和扶持我市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逐步建立政府帮扶弱势群体的就业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弱势群体,是指暂时不能形成现实生产力,其经济收入低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群体,主要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特困职工、城镇低保对象等。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弱势群体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财政、民政、税务、工商、城管等职能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促进就业基金,为促进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与再就业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援助,主要包括:
(一)职业指导援助。帮助弱势群体人员转变择业观念,树立自主创业意识,帮助其确定适合自身状况的职业定位。
(二)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对弱势群体人员专门开设就业服务窗口,每月召开4次就业洽谈会,优先提供就业岗位。
(三)技能培训援助。针对弱势群体部分人员文化素质和技能偏低的实际,面向第三产业、民营经济、社区服务业的岗位需求,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其市场就业竞争能力。
(四)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援助。为中断社会保险关系的弱势群体人员提供便利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对实现再就业的弱势群体人员,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征收社会保险费,记录个人帐户;对自谋职业或工作不固定的弱势群体人员,开辟个人缴费服务窗口,方便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劳动人事代理援助。对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弱势群体人员提供档案托管、工资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退休手续办理等相关服务。
第七条 加强和完善区街劳动服务站建设,落实场地、人员和经费,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创造条件。
劳动服务站负责对弱势群体人员的管理,建立信息库,对每一个弱势群体人员建档立卡。广泛搜集社区内的用工信息,及时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信息服务,促进弱势群体人员就业和再就业。
第八条 各区街劳动服务站要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促进弱势群体就业。服务业是增加就业的重要渠道,把增加城市社区就业岗位作为新的就业增长点,大力发展社区的家政服务、社区保安、生活护理和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业,吸纳更多的弱势群体在社区内实现就业。积极探索试行弹性就业、阶段性就业、临时工、季节工、钟点工等多样化的就业形式。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发挥特殊优势,积极推动弱势群体实现就业。要通过建立社区服务组织,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组织弱势群体从事植树种草、环境保护、花卉苗圃、交通协助、治安管理、道路保洁、托老托幼、净菜加工等社会公益事业,逐步形成社区服务产业化,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安排弱势群体就业的主渠道。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要对企业和社区的用人情况进行调查,对用人单位需要又适合弱势群体就业的岗位,诸如保安、保绿、出租汽车、环保、物业管理等,应优先推荐弱势群体就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参与对弱势群体就业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小额借款等多种方式,关心支持弱势群体,为其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从事: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童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等社区服务业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二)个人所得税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城建、卫生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市场摊位。开业1年内免收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进入各类集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除第1年免收工商管理费外,第2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卫生许可证费减收50%,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城建部门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应酌情减免有关费用;同时,要合理规划再就业市场,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便利场所。
第十五条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十六条 凡用人单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30%,且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并禁止收取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新办企业和各用人单位,在批量招收(聘)人员时,应留取2 0%的比例,照顾安置弱势群体人员就业。
第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弱势群体人员中的残疾人就业。
政府支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以下优惠政策: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残疾人本人残疾类别、程度,家庭或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员个体提供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对残疾人员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凡残疾人员占总人数35%(含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从事个体商业经营的,销售额未达到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创办的生产企业,凡吸收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国家有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属弱势群体人员,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核实,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到市帮扶办领取优待证,持证可享受本办法中的就业和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帮扶办定期对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城管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弱势群体就业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弱势群体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以及领取了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有稳定收入的,应终止享受帮扶优待证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罚。
(一)弄虚作假,冒领帮扶优待证的;
(二)擅自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界定为弱势群体的;
(三)无故不落实本办法中的再就业优惠政策的;
(四)因官僚主义和工作不力,弱势群体人员享受不到有关优惠政策,引起职工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拥有卷帙浩繁的古代文献典籍。这些古籍是中华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古籍保护工作。近年来,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古籍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古籍保护工作还面临许多问题,形势严峻。为抢救、保护我国珍贵古籍,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中办发〔2006〕24号),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古籍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古代文献典籍是中华民族在数千年历史发展过程中创造的重要文明成果,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和想象力、创造力,是中华文明绵延数千年,一脉相承的历史见证,也是人类文明的瑰宝。古籍具有不可再生性,保护好这些古籍,对促进文化传承、联结民族情感、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加强古籍保护工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由于诸多原因,当前我国古籍保护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如现存古籍底数不清,古籍老化、破损严重;古籍修复手段落后,保护和修复人才匮乏,尤其是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和整理人员极度缺乏,面临失传的危险;大量珍贵古籍流失海外。因此,加强古籍保护刻不容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古籍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古籍保护工作。
  二、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古籍保护工作力度,建立科学有效的古籍保护制度,提高全社会的古籍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古籍在传承中华文化,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强民族凝聚力,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方针。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依法保护和科学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古籍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主要任务和基本目标。“十一五”期间,大力实施“中华古籍保护计划”和“十一五”国家古籍整理重点图书出版规划,全面、科学、规范地开展保护工作。对全国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和教育、宗教、民族、文物等系统的古籍收藏和保护状况进行全面普查,建立中华古籍联合目录和古籍数字资源库;实现古籍分级保护,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完成一批古籍书库的标准化建设,命名“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加强古籍修复工作,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古籍保护专业人员。通过努力,逐步形成完善的古籍保护工作体系,使我国古籍得到全面保护。
  三、突出重点,科学规范地开展古籍保护工作
  (一)统一部署,全面开展古籍普查登记工作。从2007年开始,用3到5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古籍普查登记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各级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及民间所藏古籍情况。对登记的古籍进行详细清点和编目整理,并依据有关标准进行定级。在文化行政部门领导下,国家图书馆负责全国古籍普查登记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图书馆负责本地区古籍普查登记工作。教育、宗教、民族、文物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本系统古籍普查实施方案,也可委托各省(区、市)省级图书馆统一开展普查登记工作。民间收藏的古籍可到所在地省级图书馆进行登记、定级、著录。加强与国际文化组织和海外图书馆、博物馆的合作。有关单位和机构要对海外收藏的中华古籍进行登记、建档工作。国家图书馆负责汇总古籍普查成果,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形成全国统一的中华古籍目录。
  (二)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逐步形成完善的古籍保护制度。统筹规划,加强对珍贵古籍的重点保护,并以此带动古籍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对列入《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收藏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完善保护措施,切实做好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建立省级珍贵古籍名录,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加大保护力度。
  (三)改善古籍保管条件,命名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建立健全古籍书库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改善古籍保管条件,完善安全措施,保障古籍安全。对古籍收藏量大、善本多、具备一定保护条件的单位,经国务院批准,命名为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并作为财政投入和保护的重点。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要定期进行评估、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命名省级古籍重点保护单位。
  (四)加快推进古籍修复工作,提高古籍修复水平。集中资金,有计划地对破损古籍进行修复,重点抓好列入《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濒危古籍的修复工作。各古籍收藏单位要建立修复档案,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古籍进行修复,确保修复质量。要将传统修复技艺与现代技术相结合,充分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经验,提高古籍修复水平。在具备条件的图书馆设立国家文献保护重点实验室,开展古籍保护技术的研究和实验。
  (五)进一步加强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制订古籍数字化标准,规范古籍数字化工作,建立古籍数字资源库。利用现代印刷技术,推进古籍影印出版工作,继续实施中华再造善本二期工程。积极采用缩微技术复制、抢救珍贵古籍。要整合现有资源,建立面向公众的古籍门户网站。要采取有效措施,向社会和公众开放古籍资源,发挥古籍应有的作用。
  四、加强领导,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古籍保护工作
  (一)建立古籍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由文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家民委、新闻出版总署、宗教局、文物局等部门组成的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文化部。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现有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古籍保护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古籍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古籍保护作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认真落实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古籍保护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充分发挥专家在古籍修复、保护、研究等方面的作用,推进古籍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加大古籍保护资金投入。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古籍普查、修复、出版及数字化等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要制定鼓励政策,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支持古籍保护工作。
  (三)加强古籍保护人才培养。有关部门要制订规划,多渠道、分层次培养古籍保护人才。建立古籍修复机构资格准入与修复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在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古籍保护和修复专业,培养一批技术精湛、素质较高的古籍修复人才。加强古籍保护工作人员的在职培训和少数民族古籍翻译、整理、出版、研究人才的培养。积极开展国际与地区间古籍保护的交流与合作。
  (四)加大古籍市场监管力度。有关部门要依法规范古籍市场流通和经营行为,加强古籍销售、拍卖行为的审核备案工作,严厉打击盗窃、走私古籍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按照文物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定古籍出入境审核、监管办法。加强国际合作,坚决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追索非法流失境外的古籍。
  (五)加强对古籍保护的宣传。各级各类图书馆要积极开拓文化教育功能,通过讲座、展览、培训、研讨等形式宣传古籍保护知识,促进古籍利用和文化传播。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要加大古籍保护工作宣传力度,普及保护知识,展示保护成果,培养公众的保护意识,营造全社会共同保护古籍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