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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0:48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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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2)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应积极推行法律援助周转金制度,实现法律援助最大社会效果。法律援助周转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发放、回收、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人员,经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经同意可以依法承办相应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经济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确定。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五)因公受伤害请求补偿、赔偿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补偿、赔偿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效的代理权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刑事起诉书(副本)、判决书;

(三)因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供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或相应证明;

(四)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刑事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查,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不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退回原指定机关。

(二)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发给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供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一)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一)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要监督办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移送指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进行监督。

 (三)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办案所需的各种信函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公安、工商、住建、国土资源、海事、边防、医疗卫生、档案等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介绍信,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并免收一切费用。

 (五)鼓励各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鉴定时,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周转金

法律援助周转金是政府设立,为合法权益受侵害导致经济困难的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临时性周转的资金。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周转金:

(一)因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返家费用的;

(三)因经济困难严重影响到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

(四)其他确需发放周转金的。

获得法律援助周转金的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在其赔偿、补偿权益得到实现时,应当将法律援助周转金足额归还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依法获得的赔偿、补偿款中及时收回法律援助周转金。

第十四条 权利义务

(一)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适当的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定,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调整。
(二)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能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工作职责的,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调查属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三)法律援助受援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各项调查。

(四)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承担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援助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2.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向法律援助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范围的申请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06〕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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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快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我部研究提出了《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

  为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开发和利用我国丰富的人力资源,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

  1.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是我国劳动力资源开发的重要举措,对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培训与就业结合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要求,继续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按照面向市场、扩大范围、完善制度、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和质量第一,为劳动者和企业服务的指导思想,进一步搞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整体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

  2.“十五”(2001-2005)期间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落实就业准入政策为切入点,在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进程中,坚持行政管理与技术支持相结合,坚持严格质量控制与进一步扩大职业技能鉴定的覆盖范围相结合,大力提升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认可程度,促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职业培训制度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互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市场就业和引导劳动者素质提高中发挥重要作用。

  3.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坚持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原则,按照总体发展目标,针对不同类型地区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内地大中城市,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产业发展对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的需要,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中西部地区应结合当前本地区经济增长、经济结构调整和主导产业的培育对培养大批适用的技术技能人才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培训与技能鉴定系统;经济困难地区和行业,应以解决就业难点、实现解困脱贫为重点,结合扩大就业机会,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流动就业,逐步强化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

  二、落实就业准入政策,促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培训制度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衔接

  4.贯彻落实《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政策,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改革相衔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规定的职业(工种),强化企业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资格准入观念,把好就业入口关,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培训和资格认证服务。职业介绍机构要把贯彻就业准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工作要求,将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有关从业人员办理就业手续的必要凭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规定》颁布前用人单位已经招用的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指导企业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岗位培训,逐步使所有从事国家规定职业(工种)的职工都达到相应职业资格要求。

  5.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职业培训制度改革相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成为引导培训方向、检验培训质量的重要手段。技工学校、职业学校(院)、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按照其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的规定,进一步加大职业培训教学改革力度,真正建立起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劳动者职业能力开发为重心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

  6.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成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工具。引导企业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完善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劳动组织管理和工资分配中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提高企业职工素质,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三、拓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领域,满足劳动力市场发展需要

  7.“十五”期间,应通过努力使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覆盖国民经济的主要职业(工种);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中,职业资格证书的覆盖面比目前提高一倍。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新增劳动力,在就业时都要普遍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全面落实持证上岗的要求;力争使具有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达到获证人员总数的20%以上。

  8.抓好重点,提高层次。“十五”期间,重点抓好劳动力市场中覆盖70%以上从业人员的300个职业(工种)的技能鉴定工作,并适应社会职业变化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发新职业、新工种、新技能的鉴定,逐步做到为所有需要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提供认证服务。进一步改革技师评聘方式,逐步将技师、高级技师由企业内部评定,转变为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

  9.根据各类不同人员的特点扩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引导企业尽快完成企业内工人考核向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过渡。继续扩大企业职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试点,进一步探索社会化管理与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相结合的鉴定方式。针对不同类型的职业学校(院)的特点,研究制定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模式,明确工作程序和具体要求,指导学校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劳动力市场需求调整专业设置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模式。按照职业培训市场化、社会化的改革方向,适应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工种)种类多、培训灵活性强等特点,规范对其学员的技能鉴定工作。县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将工作范围和服务对象向乡镇企业和农村拓展,为乡镇经济发展和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继续在军队技术兵中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四、加强基础工作建设,提高工作队伍素质,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10.结合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加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立法工作,大力支持和积极指导各地的相关立法工作,逐步形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相衔接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职业技能鉴定法律法规体系。抓紧配套规章的制定和修订,完善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指导文件。

  11.根据社会职业变化的情况,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调整和增补工作,并定期公布。按照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技能为核心的要求,加快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和相应培训教材的开发,并注重体现对劳动者创新能力、合作能力、实践能力、信息处理能力等关键能力的要求。“十五”期间,要完成300个主要职业(工种)的标准制定工作,并逐步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更新为国家职业标准。

  12.在严格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的基础上,按照统一鉴定所(站)条件、统一考评人员资格、统一命题管理、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规范和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质量督导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大对各级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机构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力度,实行社会监督和举报制度,建立违纪违规惩处和责任追究制度。

  13.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建设的科学规划和规范管理,调整鉴定所(站)布局,严格鉴定所(站)审批,反对不正当竞争。运用国家题库和国家考务管理等技术系统,提高鉴定所(站)工作质量,强化日常管理,完善鉴定所(站)年检评估制度。

  14.加强国家题库网络建设。提高试题资源质量,抓好操作考核题库的开发,扩大国家题库试题资源的覆盖范围。2001年底前完成实行就业准入的主要技术工种的题库开发,并完成50个职业的操作技能模块化题库的开发和推广工作;“十五”期间,使国家题库覆盖我国主要鉴定考核职业(工种)的50%以上。进一步抓好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管理,强化国家题库运行质量监督,实行国家题库省(部)级分库运行年检制度。

  15.推动考务管理现代化。通过推行国家考务管理系统,对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过程实行规范化管理和实时监控。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统计工作,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提高统计分析质量。进一步完善证书验印、核发与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证书网上公告和网上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更加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16.加大技术创新力度,提高我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科技含量,学习国内外先进的考试方法和高新技术考试手段,增强自身吸纳先进方法和技术成果的能力。推广应用职业分析和标准制定方法、模块化操作技能命题技术、智能化知识理论考试技术、仿真模拟操作技能考试技术等实践已经证明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和方法。关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着手建立网络化的职业资格培训考核管理与实施系统,适时启动国家职业资格在线工程。

  17.提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素质,加强工作队伍建设。完善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加强考评人员职业道德和考评技术方法的培训,提高考评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 质。完善考评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办法。通过轮训等方式提高鉴定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进一步搞好专家队伍建设,为鉴定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18.选择一批在设备、场地和技术等方面具有优势的职业学校、企业培训中心或其他培训机构作为实验基地,开发和检验标准、教材、题库、考试技术及考务管理技术,使其成为先进的职业培训模式、鉴定方法和考试技术的实验中心,成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示范窗口。

  19.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特别是要抓好统筹规划、制度建设和质量督导工作,积极支持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加强自身建设,完善工作制度,增加技术设备投入,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与行政部门搞好分工合作和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组织实施、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的作用。

  20.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基础研究,扩大宣传。加强前瞻性、基础性和应用型项目的研究,开发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命题考核、技能竞赛等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有针对性地选择引进国外有影响的职业资格证书,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各界对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认识,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影响力。

化学工业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4日,化工部

一、化工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归口管理和监督部门为化工部财务司,其它司局及直属单位均无权制定和批准行政事业性的收费项目(包括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
二、部机关各司局因职能管理的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经过财务司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如需临时设立某些代收代支性质的收费项目,也必须报请财务司批准,其一切费用收支必须通过机关财务处办理,费用结余部分,由财务处统一处理,不得转作其它用途使用。
三、部属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为开展业务活动,需设立收费项目和标准,应首先持有民政部门的注册证明,在征得财务司的批准,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的基础上,本着减轻企业事业单位负担的原则,合理收取和使用。
四、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除本单位系统内部容许存在正常的缴拨款等业务收支往来外,原则上不能出台任何性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如因业务开展的需要,确需收取某些临时性费用的,须经财务司上报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执行。以收取服务费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各类公司、事务所、中心等单位,其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凡是经过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应于每年年终向财务司上报本单位的收支情况表,作为财务司对该单位本年度费用收支的考核依据。其它有收费项目的单位也应上报收支报表,接受财务司的检查、考核。
六、各单位在收费的使用上,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使用用途开支,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及提高支出标准,也不得相互串垫,做到一事一帐一清,以堵塞“小金库”的漏洞。
七、财务司有权对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收费情况随时进行调查、了解,并监督其使用情况,各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扰或隐瞒。
八、在今后的工作中,部属单位如有被部内各司局等上级主管部门或部内其它单位收费的情况,应核实是否有合法的收费依据,如无合法的依据,被收费单位有权拒绝,并应及时向部财务司反映。
九、对于社会上有关部门的收费,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核实是否持有收费许可证,是否持证收费及是否使用规定票据,否则,可以拒绝交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部门检举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也可及时上报财务司,由财务司集中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
十、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应加强对收费的管理,并严格遵照此规定执行。否则,再出现“乱收费”问题,将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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