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期间资质证书使用问题的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1:09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期间资质证书使用问题的说明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期间资质证书使用问题的说明


 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自2001年7月1日开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为不影响企业在资质就位更换证书期间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建设部下发了资质就位期间资质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建办市 [2002]42号),请各单位在公路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遵照执行。



                交通部公路司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建办市[2002]42号

  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期间资质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鉴于部分地区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尚未结束,为不影响企业在资质就位更换证书期间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除建设部批准就位并已取得新资质证书的第一、二、三批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批准就位并巳取得新资质证书的企业外,其他尚未取得新资质证书的企业,原资质证书和2000年资质年检结论有效期延长到2002年7月31日为止。同时废止《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 [2001]41号)中“尚未就位换证的企业,其2000年资质年检结论有效期截至2002年6月30日”的规定。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5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5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5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32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5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14525883.html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或者侵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归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并把它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财政、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民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下列费用和劳务:
(一)村提留;
(二)乡统筹费;
(三)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七条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乡统筹费所占比例应当低于村提留所占比例,由乡人民
政府商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上年度村提留、乡统筹费有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并适当降低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因自然灾害农民纯收入减少幅度较大的,应当相应降低当年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比例;受灾下年度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可以按不超过前三年农民人均收入平均数5%的标准提取。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下列方式缴纳:
(一)承包土地的农民,按承包土地的面积或者劳动力数向土地所在地乡、村缴纳。
(二)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在税后按略高于承包土地的农民的缴纳标准,向经营所在地乡、村缴纳,具体标准由经营所在地的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但不计算在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可以在本年度内一次缴纳,也可以在本年度内分次缴纳,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符合减免条件的,依照条例规定减免。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本人要求以资代劳或者符合减免条件的,依照条例规定办理。
因抢险抗灾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增加农村义务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闲期间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村提留只能用作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统筹费只能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以及五保户供养。禁止挪用、侵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一条 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取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于上年底就提取的具体数额、用途、分配方法、缴纳时间和减免对象等问题,提出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
众监督。
(二)提取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于上年底就提取的具体数额、用途、分配办法、缴纳时间和减免对象等问题,提出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提取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于上年底就具体用工数量、用途提出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按前条程序通过需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和村民委员会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解到户,逐户填入“农民负担卡”,农民依卡缴纳费用、提供劳务。农民缴纳费用或者提供劳务后,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或者村民委员
会应予登记,并向农民出具正式凭据。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原由乡财政所管理的,仍由乡财政所管理;原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的,仍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接受乡财政所的监督。
乡财政所和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项专用,接受上一级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程序作出年终决算,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在农村建立基金,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农民有权要求收费机关出示法律、法规和文件。收费机关应当向农民开具法定收款凭证。
第十五条 要求农民参加法定保险、缴纳罚款或者没收农民的财物,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农民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出示法律、法规、规章。有关部门应当向农民开具法定收款凭证;属于处罚的,还应当向农民送达处罚文书。
第十六条 向农民集资、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和书籍,组织农民参加储蓄、募捐、非法定保险和文娱体育等活动,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和有关批准程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摊派。
第十七条 农民有义务承担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费用和劳务,有权利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要求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申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农民负担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证书。
农民负担监督员认为有关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要求农民提供费用和劳务的,有权调查、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或者侵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归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增加的劳务。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虚报或者瞒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资料的,依照《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物价、财政、计划、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