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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对外工作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9:34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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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对外工作的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对外工作的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的精神,规范化工行业协会对外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化工行业协会的对外工作应坚决贯彻中央的改革开放政策,结合化学工业实际,切实从协会需要出发,认真掌握,严格把关;组织出国考察与培训、邀请专家来华讲学、举办技术交流和研讨会以及在华(或境外)举办展览会等对外活动,应有利于促进化工经贸和科技合作。
二、出国考察、培训
1.严格按照中央有关出国考察、培训的规定办理。
2.在向部国际合作司递交出国申请报告前,需先征得部行业指导司和化工协会联合会的同意。
3.在组团出国申请报告中应说明出访必要性及背景情况、派出人数、派出和在外停留时间、经费来源、国外邀请单位的邀请函等。派出人员中如有司局级干部和部机关正处级干部的需注明姓名。
4.按办理护照和各国办理签证的时间要求,须提前三至六个月送交组团出国申请报告。
5.出访考察的国家或地区原则上不超过两个。
6.出访团的人数要求少而精,并应为在职人员。如有特殊情况需离退休或退居二线的专家参加出访团组,其出国手续,按部人事教育司有关规定办理。
7.派出培训人员的有关出口手续,按部人事教育司有关规定办理。
8.考察团和派出培训人员在出访前,要向部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进行业务汇报,并接受出国前外事纪律教育。
9.派出人员回国后一周内,要向部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进行汇报,并在二周至一个月内,提交书面考察报告。
10.有关出国事宜必须由各单位指定的出国业务专办员办理:
三、技术交流:
1.中外专家不超过15人的小型技术交流会,须在会议结束后,向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送交书面总结(内容包括参加交流的中外方人员名单,交流内容及安排、收获等)。
2.组织中外专家超过15人的中型、大型技术交流会,须事先商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同意,并在交流活动结束后,向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送交书面总结(内容同1)。
四、专家来华讲学
1.组织专家来华讲学须由国际合作司协助办理邀请电的,需事先将专家姓名、国籍、来华时间、目的以及护照情况告国际合作司。
2.专家讲学结束后须向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送交书面总结(内容包括参加讲学活动的中外方人员名单、讲课内容及安排、收获等)。
五、在华(或境外)举办国际会议、国际展览会各协会需要举办国际会议或国际展览会,须商行业指导司同意后,按《化工部关于部属单位在华和出国(境)举办国际展览会的管理办法》、《化工部关于部属单位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化工行业协会在组织和进行对外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化学工业涉外工作保密规定》(化外发[1995]961号)。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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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赣工商公字〔1998〕3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粮食收购条例》发布施行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其非法收购的粮食未售出和已售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严格按《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11月26日

金昌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13日金昌市公安局金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金公消<1988>0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保障建筑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建设的消防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市、县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是城市建筑消防管理的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城市建筑物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凡辖区内一切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凡在市、县、区城镇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所有工程项目,高层建筑,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包括低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下的其它民用建筑,不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消防规定,符合消防要求,其全套设计图纸在施工之前必须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规划部门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大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在编制、修订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必须合理安排各项消防建筑和消防设施。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定修建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消防供电等公用设施。
第六条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同城建施工管理、规划、计委、经委、建行等有关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的联系,对城镇规划、建设、建筑设计的有关消防问题,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及时解决。
第七条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在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领取《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后,才能准许施工。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防火审核意见要求》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检查监督。凡应按规定办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手续而不办理的单位,城建施工管理站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予划拨建设经费。
第八条建设单位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的工程资料包括:
1、设计任务书、说明书(包括消防设计说明书)和上级批准的文件。工业建筑应有工艺流程,包括设备、产品、半成品和原料的数量、性质、以及运输、贮存方式等资料。
2、总平面图。包括工程周围现状,工程位置及室外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布局。
3、建筑物平、立、剖面图。
4、室内外有关消防部分的设计图(消防用水、用电、通讯、采暖、空气调节以及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防烟排烟、疏散通道、消防电梯等)。
第九条设计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和防火审查。未审查的图纸不得提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建审或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第十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中,要把好建筑设计防火图纸的审核关,施工期间的检查关,竣工以后的验收关。
第十一条采用通用设计图纸的工程,也要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修建位置,签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凡违反上述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投资数额的百分之一到五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的;
2、不按防火规范、规定进行设计,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提出不予修改的;
3、不按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4、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5、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的;
6、按消防规定要求拆除的建筑未在限期内拆除的;
7、圈占、损坏、掩埋消防设施,堵塞消防通道的;
8、违反建筑工地防火规定,引起火灾的。
第十三条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新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上日起施行,由金昌市公安局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实施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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