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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3:45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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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青年教师是高校教师队伍的重要力量,关系着高校发展的未来,关系着人才培养的未来,关系着教育事业的未来。为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青年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水平。大力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确保青年教师自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重大政治问题上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专门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青年教师思想政治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工作手段和载体,开辟思想政治教育新阵地,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组织青年教师广泛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帮助他们进一步了解国情、社情、民情。加强教师党支部建设,加大在优秀青年教师中发展党员工作的力度。完善选聘优秀青年教师兼任辅导员和班主任制度,鼓励青年教师参与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通过校风校纪建设、论坛活动、文化引领等,激发青年教师的职业追求、敬业精神和责任意识。开展各种形式的师德教育和学术规范教育,完善青年教师师德考核和奖惩制度。青年教师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践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学术研究无禁区、课堂讲授有纪律,不散布错误政治观点和有害言论信息。对有严重失德行为、影响恶劣者,按有关规定严肃予以处分或者撤销教师资格。

  二、健全青年教师选聘和人才储备机制。高等学校在核定的编制和岗位总量内自主公开招聘教师,严格教师资格标准,注重品行要求,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探索新聘教师兼具教育类专门知识或学位的制度。进一步优化教师学缘结构,鼓励高等学校加大聘用具有外校学习工作经历教师的力度。发挥博士后流动站培养青年教师的作用,注重把具有博士后研究经历的优秀人才充实进高等学校教师队伍。以国家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项目为依托,探索建立高等学校青年教师遴选与研究生出国留学项目相结合的新机制,通过跟踪培养,吸引优秀学生学成后回国任教。高等职业学校要注重选聘既有丰富生产服务管理实践经验又有良好理论水平的优秀人才任教,鼓励高等学校聘用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三、提升青年教师专业发展能力。推动高等学校设立教师教学发展中心,开展教师培训、产学交流、教学研究、教学咨询、评估管理以及职业发展咨询等,帮助青年教师专业成长。各地各校要加强青年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建立健全新教师岗前培训制度和每5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制度。鼓励青年教师到企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到国内外高水平大学、科研院所访学以及在职研修等,促进青年教师在教学科研、社会实践中锻炼成长。

  四、完善优秀教师传帮带团队协作机制。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基层教学组织,坚持集体备课,完善青年教师参与教学团队、创新团队的制度。建立完善青年教师职业导师制,对青年教师的教学理念、方法、技能以及职业规划等方面给予指导。健全老中青教师传帮带机制,充分发挥教学名师和优秀教师的示范引领作用,帮助青年教师提升教育教学水平。创新教师教学技能培训模式,组织开展教学观摩、教学能力竞赛等活动,激励和引导青年教师重视教育教学工作。

  五、造就青年学术英才和学科带头人。实施好“青年千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支持计划”,大力引进和培养青年学术英才。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增设专门项目,支持自然科学35岁以下、人文社会科学40岁以下具有发展潜力的优秀青年教师。鼓励各地各校依托重点学科、研究基地、重大科研项目,培养一批创新思维活跃、学术视野宽阔、发展潜力大的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充分发挥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培养拔尖人才的平台作用,鼓励青年教师积极参与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学术话语体系建设,对表现优异者予以重点培养和扶持。扩大国家公派留学 “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项目”(包括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选派规模,名额分配向中西部地区高校倾斜。各地各校要积极拓宽渠道,支持青年教师赴海外进修深造,参加国际学术交流和合作研究。

  六、优化青年教师成长发展的制度环境。各地各校要进一步完善符合青年教师特点的用人机制,完善重师德、重教学、重育人、重贡献的考核评价机制,促进优秀青年教师脱颖而出。积极吸纳青年教师参与重要学术活动、重大项目研究等,努力为青年教师搭建成长平台。鼓励青年教师在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实践中大胆探索、发挥所长,对于成就特别突出的青年教师予以破格任用。充分发挥青年教师在学校建设发展中的作用,鼓励其积极参与学校的民主决策和管理。

  七、保障青年教师待遇和工作条件。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体现岗位职责、工作能力和业绩的教师分配激励机制,保障青年教师合法权益,充分调动青年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教师校外兼职兼薪行为,激励青年教师将主要精力用于学校教学科研工作。关心青年教师生活,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青年教师解决住房、子女入托入学等困难,让青年教师安居乐业。

  八、加强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各地各校要把加强青年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负责,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要加强青年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的经费保障。各地要把青年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纳入高等学校教育质量评估的重要内容。要大力宣传优秀青年教师的先进事迹,引导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青年教师,形成关爱青年教师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


教育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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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昕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 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国家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服现役者,惩罚逃避应征服兵役者。
第三条 厦门警备区、县、区人民武装部以及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四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者,称为适龄公民。
第五条 县、区兵役机关每年根据上级规定的时间,对辖区内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审核。
第六条 市、县、区兵役机关应在兵役登记的前7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公告。
第七条 适龄公民应按照辖区兵役机关的通知和公告,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健康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兵役机关对经过登记、审核后的适龄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
第八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要求男性适龄公民,出示《兵役登记证》:
1、招收员工(含聘用工、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工);
2、招聘干部和技术人员;
3、招收学生、补习生和办理考试、升学手续;
4、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5、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租用权;
6、审批承包种植、养殖、捕捞等生产项目;
7、办理出境、留学、户籍迁移、劳务输出手续;
8、办理各种机动车、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执照、挂牌注册以及非机动车、船营运执照;
9、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社会救济。
第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男性适龄公民不出示《兵役登记证》者,不得办理上述事项。如有违反,市、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追究承办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十条 适龄公民一般按户籍所在地征集。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的适龄公民按厦门市当年的征兵命令征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城镇户籍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可在其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城镇户籍在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的,回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户籍在外省、地(市)、县(含在本市临时户口)的、本市范围内农村户籍的,回原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三条 城镇户籍适龄公民的征集比例,应根据上级当年安排的征集任务进行合理分配。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实行群众优待,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传统政策。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福建省及本市有关的规定,切实履行对义务兵优待的职责和义务。要大力加强全民国防观念教育,增强人民的国防观念、提高拥军优属的自觉
性。
第十五条 对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区别筹集优待的办法:
对农村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4)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城镇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5)43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三资”企业职工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6)综4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全市义务兵优待金每人每年标准暂定为:
同安县400元,集美区、杏林区500元,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600元。今后,随着全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优待金标准应作统一调整。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时间:农村在每年1月底,城市在每年8月1日以前兑现。
第十八条 优待金一般发给义务兵直系亲属,或根据义务兵本人书面意愿发给其代理者。各单位发放义务兵优待金时,应填写市统一印制的兑付五联单,并分别寄给义务兵本人、家庭、单位、部队和市民政局。
第十九条 各县、区,街道、乡、镇(农林场),企事业单位,对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除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外,应酌情给予补助,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承包的责任田、山地、滩涂、林木、畜牧、种植、养殖、捕捞等,军属耕作发生困难时,由乡、镇或村负责,组织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所在村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的,其本人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
第二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调整、分配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所在单位进行职工、干部转正、调职增资、晋级时,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同时办理。

第五章 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正常退伍的安置按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福建省“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城镇籍户口从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中征集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原则上应回原单位工作,因工作或生产需要,在征得原单位同意后,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置;凡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不符合转为国家正式工的,一般应回原单位,继续工作至用工
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 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征集前的工龄、等待分配的时间和军龄一并计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镇籍户口入伍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役后,由市和同安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安置。公安部门应给予办理落户。
第二十八条 城镇籍户口义务兵服役期间,犯严重错误被作提前退役的,按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义务兵服役时的立功证书、荣誉证书,按三等功100元、二等功200元、一等功500元、获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不低于1000元,发给奖金。奖金从统筹优待金中支付,及时兑现。
第三十条 适龄公民逃避征集,经教育仍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及影响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1、按所在地一个义务兵3年优待金总额罚款;
2、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各类合同工)予以辞退、开除公职,5年内不得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
3、城镇待业青年在3年内不得招干、招工、招生,不得办理其他就业事项。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刑或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当年度的优待金。并由原发放单位负责收回。
第三十二条 贪污、挪用义务兵优待金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兵役登记、兵员征集、义务兵优待、义务兵退伍安置、奖励与惩罚等已有明确规定的,仍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受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兵役机关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兵役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兵役机关应及时给予复议并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按照职责范围分别由厦门警备区、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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