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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50:44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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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地质矿产局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地质矿产局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促进勘查登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产资源勘查,包括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申请勘查登记项目(含地质勘查市场项目)的单位,须具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申请的勘查项目须属于批准的业务范围。未取得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不属于批准业务范围的项目的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条 驻地不在山西省的勘查单位,在山西省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项目,须事先持上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征得省计委和省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再接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勘查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应按《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上报主管部门之前,向省计委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下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计划(含已登记的项目),由省计委进行协调平衡,平衡后再各自上报主管部门,按照计划
管理审批权限批准下达。未经省计委平衡的勘查项目,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勘查登记严格按省计委平衡后的正式年度计划办理登记手续。有效期内已登记的项目,凡未列入正式年度计划的,视为不再工作,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勘查许可证。经省计委平衡后列入正式年度计划新上的项目,应于每年三月份进行登记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申报的,不
得晚于五月底进行申报,逾期不再考虑其计划,可接受其他单位的申请。
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登记发证的一类勘查项目,勘查单位应将申请登记材料先送省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审,由省登记机关转报地矿部。
年度正式计划下达后,新增加的勘查项目经省坟委平衡后,一个月内须提出申请,逾期不再考虑其计划。新增项目的申请日期截至九月底。个别有重大发现资料依据充分需冬季施工的项目。凭施工的原始编录、分析结果、设计等有关资料可办理登记手续。
地质勘查市场的项目,按《山西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办理。勘查单位在草签合同后,尖及时将勘查区范围、主要实物工作量、资金、工作期限抄报省计委。
第七条 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与勘查单位的资金、技术、设备等能力相适应,登记的勘查项目的资金、技术人员的,总和应与该单位当年的资金、技术人员相平衡,超过者不予登记。超过后有必需登记的项目,须撤销已登记的项目,保持其平衡。
第八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分工作阶段进行申请,除向登记管理机关出示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外,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省计委平衡后的正式勘查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合附件1所列内容)或承包合同书,合同项目须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一份(附件2);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跨省的项目应增加相应的份数。勘查项目名称应有省、县具体地名、矿种及工作阶段的名称。工作阶段按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执行;
(三)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应为地质图或水文地质图。须注明工作区范围、矿带(矿层、矿体)、设计和己完成的各类工作,工作区范围各拐点及图廓边标注经纬度及平面直角座标(3度带X、Y值)。比例尺一般普查项目不小于1:2.5万,详查、勘查可项目不小于1:1万。大面积的煤
田地质勘查可采用适当的比例尺;
(四)勘在项目交通位置图和地质研究程度图;
(五)设计审批意见书;
(六)全部或部分位于军事设施区和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应具有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
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申请的工作范围只限施工工程地段。不包括补给区、排泄区的水文地质测绘地段。
第九条 金、银、铜、铝土矿(含高铝粘土)申请登记时须送阅设计。普查阶段申请的工作范围为需要工作的矿带(或矿体)项目勘查费用须在3万地以上。对申请面积各作如下规定:
┌────┬────┬────┬─────────┐
│矿 种 │金 银 │ 铜 │铝土矿(含高铝 │
│ │ │ │粘土) │
├────┼────┼────┼─────────┤
│申请面积│小于5K■│小于7K■│小于25K■ │
└────┴────┴────┴─────────┘

金、银、铜及多金属矿的物化探Ⅰ、Ⅱ级异常查证可作为单独项目登记。Ⅲ级异常查证属于不登记范围。
详查和勘探阶段工作区范围为批准设计中施工工程的矿体地段。
第十条 在具有共生、伴生矿产地区进行勘查,须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在申请登记书“工作任务”栏内要反映出对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勘查的要求。在“主要地质依据”栏内要叙述共生、伴生矿产的情况。探矿权人应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评价,须对有
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计算储量。
第十一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项目提出的修改、调整意见,勘查单位应在收到后二十天内进行修改、调整。审核期限自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修改后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除有特殊原因经登记管理机关允许外,超过规定期限未修改送报的,视作自行撤销申请。
第十二条 在同一地区,对相同工作对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次按照下列原则择优予以登记:
(一)延续工作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优先;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优先;
(三)勘查工作阶段较高并具有与申请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足够资料的勘查登记申请优先;
(四)勘查阶段相同时,勘查申请优先的次序为:
1、具有发现权的优先;
2、掌握实际资料多的优先;
3、勘查工作周期短的优先;
4、申请时间在前的优先;
5、落实勘查经费的优先。
第十三条 在他人已完成普查或详查阶段提交具有储量的矿区,申请进行详查或勘探的勘查项目,须征求原工作单位的意见,并报告协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凡经小计委平衡后的项目,因正式年度计划下达较晚又急于施工的,须先进行申请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待正式计划下达后发给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领取许可证后,应持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书,到开户银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因已有的地质资料达不到设计开采要求等原因需要进行比较系统的补充勘探和使用地勘费或勘查基金安排的勘探项目,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凡不进行勘探工程的地表地质观察、踏勘和不进行重型山地工程或系统轻型山地工程的矿点检查项目,可不进行登记。勘查单位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书面说明项目名称、工作范围、面积、起止时间、地理位置(经纬度)、计划经费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勘查工作的管理,固定勘查登记管理员的岗位,使其有职有权。勘查登记管理员的职责见附件3。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每年开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申请登记书、工作范围图,属不登记项目持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登记管理机关的证明或合同书到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接受其监督检查。每年外业工作结束后,应及时
到注册登记的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当地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合法的探矿权、支持勘查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并对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勘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是否有证勘查;
(二)检查是否批准的工作范围、时限、阶段进行勘查;
(三)检查在勘查期间有无非法采矿活动;
(四)检查勘查单位从事不需要登记的项目是否具有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五)负责本行政区内勘查项目的注册登记。并核实施工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保护合法的探矿不受干扰和侵犯,调处与勘查有关的矛盾纠纷。
对上述及其他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汇报。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颁发勘查许可证后,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每年分两批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凡登记的勘查项目每年开始施工后两周内,勘查单位须向省地矿局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开工报告表》(附件4),一式两份。
5月底仍未开工的项目也须填报附件4,说明未开工的原因及计划开工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勘查施工期间,须严格按照勘查设计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采矿活动。如矿床类型复杂,符合国家允许边探边采的规范要求,准备进行开采的,必须事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和省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边探边采的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故停止、撤销的项目,应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停止、撤销申请书》一式两份(附件5)。由于不可抗拒或其他特殊原因需暂时停止的项目。凭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证明,向原发证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按允许的中断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项目.在变更申请书“变更原因说明”栏内,须填写上一个勘查有效期内进行的主要勘查工作,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及取得的成果,说明需要延续的理由,工作区范围须标出完成的各类工程。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项目自行失效,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冬季不施工年底到期需继续工作的项目,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于次年三月底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已完成的项目在勘查报告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填报《项目完成报告》一式两份,并附所提交报告中的地质图或水文地质图(标注完成的各类工程)。注明实际完成的工作范围、批准的工作区范围及其拐点座标。有效期满正在编写报告的项目,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经劝告、处罚后仍不按规定时间提交《项目完成报告》的单位,登记机关不受理其新的勘查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对象、阶段、期限和计划项目类别,撒销的勘查项目,已完成的勘查项目,均须办理原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已完成或撤销的一类项目可在省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勘查单位勘查登记管理员每年二月底以前,负责组织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单位年报表》(附件6)。一类项目一式两份,二类以下项目一式一份。跨省施工的勘查单位须向驻地省地矿局报送附件6。
第二十七条 勘查项目登记发证一年后,根据查明的地质矿产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面积重新进行核定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实行一年一检查的“年检制度”,各勘查项目负责人要认真如实地填写《年度地质勘查项目实施情况检查表》(附件7),并按本办法第八条工作区范围图的要求绘制该项目历年施工工程分布图,各一式两份。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底前,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检查组或委托地(市)地矿主管部门到勘查单位或实地进行检查,也右通知勘查单位携带规定的资料到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
勘查单位要如实提供项目施工情况的各项资料(含未见矿的工程)。凡提供不出能说明施工情况资料的,按未施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产地质勘查新登记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的,以往登记项目未进行重型山地工程或系统轻型山地工程而本年度无故未进行施工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的勘查项目.原登记单位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条 矿产地质勘查项目至年检时已施工的项目本年度未施工的或完成年度设计工作量达不到50%的,登记管理机关将核减其工作区范围。
矿产地质勘查项目有效期满,施工工程面积达不到批准面积50%,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登记管理机关将核减其工作范围。
被核减的范围,原登记单位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完成工作量达不到设计工作量40%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异常查证一年:普查项目不超过二年,允许办理一次延续手续,延续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己延续过的项目.除有重大发现外,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停止延续的项目,一年内不得作为新项目申请。详查和勘探项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不超过四年。
大型矿床的普查、详查、勘探项目的有效期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的矿体,部分延至他人工作区、另一方又未施工工程的,为求得完整的地质资料,有利于生产建设,加快勘查进程,需适当调整工作范围的,由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需要调整方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登记机关会
同省计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金额为自有资金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取得勘查权的工作区进行勘查的;
(三)已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
(四)不按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
(五)不按期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地质勘查项目撤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手续的;
(六)不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篝施工情况,不接受各级地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报送报表,或虚报、瞒报的。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不按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采矿的,由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述及的事项,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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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收入分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一项带有根本性、基础性的制度安排,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基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断推进,与基本国情、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基本建立。同时,收入分配领域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依然较大,收入分配秩序不规范,隐性收入、非法收入问题比较突出,部分群众生活比较困难。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千方百计增加居民收入的战略部署,要继续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优化收入分配结构,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扎实基础。
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前收入分配领域出现的问题是发展中的矛盾、前进中的问题,必须通过促进发展、深化改革来逐步加以解决。解决这些问题,也是城乡居民在收入普遍增加、生活不断改善过程中的新要求新期待。同时也应该看到,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发展阶段出发,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克难攻坚、有序推进。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要坚持共同发展、共享成果。倡导勤劳致富、支持创业创新、保护合法经营,在不断创造社会财富、增强综合国力的同时,普遍提高人民富裕程度。坚持注重效率、维护公平。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兼顾效率和公平,初次分配要注重效率,创造机会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劳动收入的主体地位;再分配要更加注重公平,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缩小收入差距。坚持市场调节、政府调控。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要素配置和价格形成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控作用,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增加低收入者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坚持积极而为、量力而行。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矛盾和问题,突出增量改革,带动存量调整。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学习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充分认识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把落实收入分配政策、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作为重要任务。各有关部门要围绕重点任务,明确工作责任,抓紧研究出台配套方案和实施细则,及时跟踪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确保改革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预期,回应群众关切,凝聚各方共识,形成改革合力,为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国务院
2013年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必须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要求,深入推进“十二五”规划实施,完善收入分配结构和制度,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推进,破除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平均主义的分配方式,在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基础上,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不断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经过三十多年的探索与实践,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基本确立,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框架初步形成,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城乡居民人均实际收入平均每十年翻一番,家庭财产稳定增加,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实践证明,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是与基本国情、发展阶段总体相适应的。
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发挥再分配调节功能,加大对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投入,彻底取消农业税,大幅增加涉农补贴,全面实施免费义务教育,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深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大力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扶贫标准大幅提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持续提高,近年来农村居民收入增速快于城镇居民,城乡收入差距缩小态势开始显现,居民收入占国民收入比重有所提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取得新的进展。
同时,也要看到收入分配领域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依然较大,收入分配秩序不规范,隐性收入、非法收入问题比较突出,部分群众生活比较困难,宏观收入分配格局有待优化。这些问题的产生,既与我国基本国情、发展阶段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和阶段性特征,也与收入分配及相关领域的体制改革不到位、政策不落实等直接相关。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优化收入分配结构,构建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迫切需要;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切实解决一些领域分配不公问题,防止收入分配差距过大,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的根本举措;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处理好劳动与资本、城市与农村、政府与市场等重大关系,推动相关领域改革向纵深发展,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为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奠定物质基础和制度基础,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必然要求。
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区域之间发展条件差异大,城乡二元结构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变,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还在深入发展。要充分认识到,当前收入分配领域出现的问题是发展中的矛盾、前进中的问题,必须通过促进发展、深化改革来逐步加以解决。解决这些问题,也是城乡居民在收入普遍增加、生活不断改善过程中的新要求新期待。同时也应该看到,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利益调整,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发展阶段出发,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克难攻坚、有序推进。
二、准确把握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1.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基本国情,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发展中调整收入分配结构,着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体制环境,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坚持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调节并重,继续完善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初次分配机制,加快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以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为重点,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逐步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2.主要目标。
——城乡居民收入实现倍增。到2020年实现城乡居民人均实际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力争中低收入者收入增长更快一些,人民生活水平全面提高。
——收入分配差距逐步缩小。城乡、区域和居民之间收入差距较大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扶贫对象大幅减少,中等收入群体持续扩大,“橄榄型”分配结构逐步形成。
——收入分配秩序明显改善。合法收入得到有力保护,过高收入得到合理调节,隐性收入得到有效规范,非法收入予以坚决取缔。
——收入分配格局趋于合理。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逐步提高,社会保障和就业等民生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明显提升。
三、继续完善初次分配机制
完善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初次分配机制。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扩大就业创业规模,创造平等就业环境,提升劳动者获取收入能力,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深化工资制度改革,完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决定和增长机制。推动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形成主要由市场决定生产要素价格的机制。
3.促进就业机会公平。大力支持服务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和创新型科技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完善税费减免和公益性岗位、岗位培训、社会保险、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促进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就业。完善和落实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等鼓励自主创业政策。借鉴推广公务员招考的办法,完善和落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在国有企业全面推行分级分类的公开招聘制度,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4.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保障职工带薪最短培训时间。新增财政教育投入向职业教育倾斜,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建立健全向农民工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完善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认证体系,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提高技能人才经济待遇和社会地位。
5.促进中低收入职工工资合理增长。建立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及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工资指导线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根据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到2015年绝大多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40%以上。研究发布部分行业最低工资标准。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积极稳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到2015年,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80%,逐步解决一些行业企业职工工资过低的问题。落实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研究出台劳务派遣规定等配套规章,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权利。
6.加强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管理。对部分过高收入行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严格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双重调控政策,逐步缩小行业工资收入差距。建立与企业领导人分类管理相适应、选任方式相匹配的企业高管人员差异化薪酬分配制度,综合考虑当期业绩和持续发展,建立健全根据经营管理绩效、风险和责任确定薪酬的制度,对行政任命的国有企业高管人员薪酬水平实行限高,推广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缩小国有企业内部分配差距,高管人员薪酬增幅应低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对非国有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和股东大会在抑制畸高薪酬方面的作用。
7.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建立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调查比较制度,完善科学合理的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适当提高基层公务员工资水平;调整优化工资结构,降低津贴补贴所占比例,提高基本工资占比;提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抓紧研究地区附加津贴实施方案。结合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建立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资分配制度。
8.健全技术要素参与分配机制。建立健全以实际贡献为评价标准的科技创新人才薪酬制度,鼓励企事业单位对紧缺急需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有利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分配政策,探索建立科技成果入股、岗位分红权激励等多种分配办法,保障技术成果在分配中的应得份额。完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特殊津贴制度。允许和鼓励品牌、创意等参与收入分配。
9.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落实上市公司分红制度,强化监管措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适度扩大存贷款利率浮动范围,保护存款人权益。严格规范银行收费行为。丰富债券基金、货币基金等基金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拓宽居民租金、股息、红利等增收渠道。
10.建立健全国有资本收益分享机制。全面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收益分享制度,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资本收益,扩大国有资本收益上交范围。适当提高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十二五”期间在现有比例上再提高5个百分点左右,新增部分的一定比例用于社会保障等民生支出。
11.完善公共资源占用及其收益分配机制。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土地、海域、森林、矿产、水等公共资源出让机制,加强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监管,防止通过不正当手段无偿或低价占有和使用公共资源。建立健全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全民共享机制,出让收益主要用于公共服务支出。
四、加快健全再分配调节机制
加快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健全公共财政体系,完善转移支付制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大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税收调节力度,改革个人所得税,完善财产税,推进结构性减税,减轻中低收入者和小型微型企业税费负担,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不断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稳步提高保障水平,实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制度。
12.集中更多财力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大对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扶贫开发等方面的支出,进一步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财力支持。严格控制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十二五”期间中央和地方机构编制总量只减不增,减少领导职数,降低行政成本。坚决反对铺张浪费,严格控制“三公”经费预算,全面公开“三公”经费使用情况。“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提高2个百分点左右。
13.加大促进教育公平力度。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向农村、边远、贫困、民族地区倾斜。全面落实九年义务教育免费政策,严格规范教育收费行为。进一步完善普通高中、普通本科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政策,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补助。切实解决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和参加当地中考、高考问题。
14.加强个人所得税调节。加快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措施,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征收范围,建立健全个人收入双向申报制度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15.改革完善房地产税等。完善房产保有、交易等环节税收制度,逐步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细化住房交易差别化税收政策,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提高资源税税负水平。合理调整部分消费税的税目和税率,将部分高档娱乐消费和高档奢侈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
16.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十二五”期末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研究推进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高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率。健全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确定机制和正常调整机制。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发挥商业保险补充性作用。扩大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渠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制度。
17.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和待遇水平,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步推进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门诊统筹。“十二五”期末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医保基金支付水平达到75%以上,明显缩小与实际住院费用报销支付比例的差距。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实现统筹区域和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逐步增加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18.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建立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困难家庭基本需求。“十二五”期末全国城镇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按质量标准完成农村困难家庭危房改造1000万户以上,实现全国游牧民定居目标。
19.加强对困难群体救助和帮扶。健全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逐步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提高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完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推进孤儿集中供养,建立其他困境儿童生活救助制度。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20.大力发展社会慈善事业。积极培育慈善组织,简化公益慈善组织的审批程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举办医院、学校、养老服务等公益事业。落实并完善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加强慈善组织监督管理。
五、建立健全促进农民收入较快增长的长效机制
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加快完善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促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平等交换和自由流动,促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一体化,建立健全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机制,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21.增加农民家庭经营收入。健全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稳步提高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完善大宗农产品临时收储政策。着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养新型经营主体,支持适度规模经营,加大对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投入,促进产销对接和农超对接,使农民合理分享农产品加工、流通增值收益。因地制宜培育发展特色高效农业和乡村旅游,使农民在农业功能拓展中获得更多收益。
22.健全农业补贴制度。建立健全农业补贴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和粮食直补政策,增加农机购置补贴规模,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新增农业补贴向粮农和种粮大户倾斜。完善林业、牧业和渔业扶持政策。逐步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进一步细化和稳步扩大农村金融奖补政策。
23.合理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保农民分享流转收益。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征地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24.加大扶贫开发投入。大幅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新增部分主要用于支持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加大以工代赈力度,努力实现贫困地区农民人均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十二五”时期,对240万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农村贫困人口实施异地扶贫搬迁;按照人均2300元(2010年不变价)的扶贫标准,到2015年扶贫对象减少8000万人左右。
25.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制定公开透明的各类城市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政策,探索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共同参与的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把有稳定劳动关系、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农业转移人口逐步转为城镇居民,重点推进解决举家迁徙及新生代农民工落户问题。实施全国统一的居住证制度,努力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六、推动形成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收入分配秩序
大力整顿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加强制度建设,健全法律法规,加强执法监管,加大反腐力度,加强信息公开,实行社会监督,加强基础工作,提升技术保障,保护合法收入,规范隐性收入,取缔非法收入。
26.加快收入分配相关领域立法。研究出台社会救助、慈善事业、扶贫开发、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集体协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时修订完善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税收征管、房产税等方面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完善财产法律保护制度,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益。
27.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健全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将拖欠工资问题突出的领域和容易发生拖欠的行业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完善与企业信用等级挂钩的差别化工资保证金缴纳办法。落实清偿欠薪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制、行政司法联动打击恶意欠薪制度、保障工资支付属地政府负责制度。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
28.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严格规范党政机关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发放行为,抓紧出台规范改革性补贴的实施意见。加强事业单位创收管理,规范科研课题和研发项目经费管理使用,严格公务招待费审批和核算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高管人员职务消费,规范车辆配备和使用、业务招待、考察培训等职务消费项目和标准,职务消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相关账目要公开透明。
29.加强领导干部收入管理。全面落实《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级领导干部如实报告收入、房产、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的规定,对隐报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通过抽查、核查,及时纠正,严肃处理。继续规范领导干部离职、辞职或退(离)休后的个人从业行为,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条件和要求办理兼职任职审批事项。
30.严格规范非税收入。按照正税清费的原则,继续推进费改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和基金项目,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31.打击和取缔非法收入。围绕国企改制、土地出让、矿产开发、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强化监督管理,堵住获取非法收入的漏洞。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偷税逃税、内幕交易、操纵股市、制假售假、骗贷骗汇等经济犯罪活动。严厉查处权钱交易、行贿受贿行为。深入治理商业贿赂。加强反洗钱工作和资本外逃监控。
32.健全现代支付和收入监测体系。大力推进薪酬支付工资化、货币化、电子化,加快现代支付结算体系建设,落实金融账户实名制,推广持卡消费,规范现金管理。完善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票管理和财务报销制度,全面推行公务卡支付结算制度。整合公安、民政、社保、住房、银行、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收入信息监测系统,完善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城乡住户收支调查一体化制度。
七、加强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33.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学习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充分认识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把落实收入分配政策、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作为重要任务,纳入日常考核。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工作指导,强化监督检查,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34.突出重点,强化实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要与国有企业、行政体制、财税金融体制等相关重点领域改革有机结合、协同推进。各有关部门要围绕重点任务,明确工作责任,抓紧研究出台配套方案和实施细则,及时跟踪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确保改革各项任务落到实处。鼓励部分地区、部分领域先行先试,积极探索。
35.深入宣传,注重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全社会从基本国情和发展阶段出发,正确认识当前存在的收入分配问题,深入宣传坚持科学发展是解决收入分配问题的根本途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们坚定不移的目标。切实做好各项改革政策的解读工作,加深对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艰巨性、复杂性的认识,引导社会预期,回应群众关切,凝聚各方共识,形成改革合力,为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7〕034号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已经市人
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程序,
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应当执行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城镇总体规划是指:
  (一)各区、县城镇总体规划;
  (二)新城、城镇组团、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第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
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
府审批。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应
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局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未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擅自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的,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查。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不得作为城镇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上报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申请时,应
就原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必要性以及发展目标等作出说
明。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总体规划编制、修
编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
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编
制、修编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基础
设施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
情况,结合城镇的区位特点、资源、能源和环境因素,对城镇的
定位、发展目标、城镇功能,以及各类功能区、特定区域与周边
的协调关系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编制城镇总体规划纲要,
报市规划局审批,作为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方案的依据。
  第八条 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征求相邻区、县人民政府的
意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方案编制完成后,按程
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镇总体规划报审材料包括:总体规划文本、附件、
图纸,专家评审意见,区、县有关部门和军事部门的协调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转由市规划局
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审查:
  (一)初步审核。市规划局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申
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提出意见并将
原件退回申报的区、县人民政府。待补充完善后,由区、县人民
政府重新申报。对符合报审要求的,进入技术审查程序。
  (二)技术审查。由市规划局组织专家组,对报审的总体规
划方案的重点内容和规划深度等进行审查。经专家组审核同意后,
提出审查意见,进入行政审查程序。
  (三)行政审查。
  1.行政审查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局牵头,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经委、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农委、
市交委、市科委、市国土房管局、市公安局、市水利局、市文化
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旅游局、市地震局、市环保局、天津警备
区等部门参加,负责对报审的城镇总体规划进行行政审查。市规
划局负责组织征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规划内容的意见,并组织
与规划相关的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审议规划的性质、布局、用地
规模等主要内容,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的意见,为市人民政府
批复提供决策依据。涉及滨海新区范围内以及特定区域的规划审
查,可邀请市滨海委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
  2.有关方面对总体规划有重大分歧、经联席会议协商不能取
得一致意见的,由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各方理由和情况
说明,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3.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联席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及
有关材料进行相应修改,同时应对修改情况作出必要的说明。修
改后的总体规划成果及有关材料和修改说明报市规划局。由市规
划局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
条例》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
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三)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天津市域城镇体系及新农村布
局规划;
  (四)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天津市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五)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历史情况以及现状特点与发
展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内容:
  (一)性质。城镇性质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
科学、实际;是否符合本市对该城镇、各类功能区、特定区域职
能的要求定位;是否符合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是否符合区域经
济发展的趋势,有利于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
  (二)发展目标。城镇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
出发,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条件和社会的可承受程
度;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繁荣、社会全面进步及可持续发展;是
否与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相衔接;是否有利于区
域内城镇的分工协作、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是否与国家和我市
的产业政策协调一致。
  (三)规模。
  1.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
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的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
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2.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口径包括在规划建成区内居住登
记的户籍人口(含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和居住半年以上的常
住人口。
  3.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
间资源的原则;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用地方向
和规模;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
有关规定。
  (四)区、县的城镇、村庄体系规划。是否层次合理,功能
明确,能够满足当地整体发展需求,分级结构统一平衡。
  (五)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城镇空间布局是否科学合理,
功能分区是否明确;是否有利于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
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历史风貌、地方
特色和自然景观。
  (六)交通。城镇交通规划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
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城镇对外交通系统的
布局是否与全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目标相协调一致。
  (七)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
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近期与远期建设的关系。
  (八)环境保护。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符
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及标准;是否有利于维护区域生态
平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划文本中应单
独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单独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审查意见。环境影响
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
  (九)公共安全与防灾减灾。主要包括公共安全事件处置、
防洪、防震减灾、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防灾减灾国民教育
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内容。
  (十)统筹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
合部署;是否与区域规划、河湖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
及国防建设规划等相协调衔接。
  (十一)经济分析评价。新一轮城镇总体规划是否满足城镇
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十二)实施措施。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
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十三)是否达到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
的要求。
  (十四)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时限:
  (一)初步审核。市规划局接到市人民政府交办文件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
  (二)技术审查。市规划局在初步审核通过之日起14个工作
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函复区、县人民政府。
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三)行政审查。
  1.市规划局接到区、县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方案,
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征求意见。
各成员单位应当自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并反馈到市规划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2.市规划局负责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进行汇总,于10
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
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将规划成果(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
市规划局。
  3.市规划局收到修编后的规划成果和修编说明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对规划成果进行审议,形成审查意
见。
  4.市规划局自联席会议审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联席会
议审查意见及市人民政府批复代拟稿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办理期间,如遇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限的,应说明
理由,并按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后,可延长5至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
行: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规
划;
  (二)国家级、市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
  (四)中心城区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乡政府所在地、农场
场部的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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