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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5:37:59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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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安全,保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大运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以及在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控制区域,由深圳大运会安保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大运会筹备期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举办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第四条 成立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涉及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并组织开展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障办公室),负责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大运会执行局、无线电管理局、公安局、应急办、深圳海关、深圳警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在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用户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通过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http://www.sz2011.org)或者市行政服务大厅指定窗口提交无线电频率申请。

  前款规定的无线电频率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局委托保障办公室统一受理、统一告知许可结果。

  第七条 用户身份经大运会执行局确认后,保障办公室应当将无线电频率申请资料移交市无线电管理局,市无线电管理局依据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决定由保障办公室自用户身份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可到保障办公室领取《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也可直接在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获得《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打印件。

第三章 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九条 获得《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用户,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将有关设备送至指定的检测地点,由保障办公室组织现场核验、测试,不便搬移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可预约上门进行检测。

  检测地点由保障办公室根据服务便利原则设置,并在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在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检测合格,粘贴专用标签。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进入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检测,粘贴专用标签后使用。

  第十一条 专用标签分为黄色、蓝色和绿色。

  黄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外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蓝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筹备期间(包括测试赛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绿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专用标签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粘贴专用标签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可在专用标签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相应的技术指标及操作规范使用。

  第十三条 接入中国内地公众移动通信网络的终端、便携式计算机中的嵌入式无线网卡、发射功率在1mW以下的汽车无线电遥控钥匙和照相机的无线遥控装置,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无需粘贴专用标签。

  除前款规定的设备外,其他平时依法豁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的无线麦克风、无绳电话、无线电遥控玩具、公众对讲机等短距离(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粘贴相应的专用标签的,不得在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进入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出)境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办公室应当将《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及时传输给海关。

  第十五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从境外采购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应向海关出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暂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应向海关出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并按照海关的相关管理规定出境。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受到干扰时,用户可以向保障办公室投诉,保障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移送市无线电管理局;用户也可直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投诉,市无线电管理局受理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向保障办公室或投诉人及时反馈投诉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产生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

  (四)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二十条 保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出现空中电波秩序重大干扰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保障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的无线电安全。

  在应急过程中,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障办公室的安排,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四)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的;

  (五)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六)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黄色专用标签,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二)未取得蓝色专用标签,深圳大运会筹备期间(包括测试赛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未取得绿色专用标签,深圳大运会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24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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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赔偿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其标准按上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核拨和监督。各级财政机关应该切实按照《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发生赔偿义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赔偿费用先在本单位预算经费或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并在支付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向同级财政机关递交《请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或《请求返还财产申请书》,同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已支付赔偿金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八条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机关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帐号、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受理申请的财政机关名称;
(三)赔偿请求人的姓名(名称)、作出赔偿的日期;
(四)提出申请的具体要求和理由;
(五)提出申请的日期;
(六)申请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机关盖章。
第九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之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要求申请机关在7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财政机关可对申请机关的赔偿案件及有关事项进行核实,申请机关必须配合,积极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经审查核实,应及时作出以下书面决定:
(一)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决定返还已上缴财政的罚款、罚金、财产或财产拍卖所得。罚款、罚金以上交财政的实际数额返还;财产或财产拍卖所得以上交财政时的原状或实际拍卖收入返还。
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在30日内予以核拨。
(二)经审核,发现赔偿义务机关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赔偿法》规定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物后,赔偿请求人应该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关)和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各级财政机关也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监督,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的各种法律文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浅论建设工程中的非法转包及肢解分包

李柯仪


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变相转包给第三人,长期以来在建设工程实践中较普遍的现象。虽然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工程转包明确规定了适用的原则和效力,但对于工程非法转包,肢解后分包合同处理问题上,仍无较完善的规定,这使在处理这方面纠纷的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2005年1月1日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转包、分包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的取费及处理原则虽然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在具体适用《司法解释》及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法官之间、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意见分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一、转包、分包和违法肢解分包工程的含义及特点
1、转包、分包及违法肢解分包的含义
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行使承包者的管理职能,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1992年建设部颁布的建施(1992)第189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所谓的倒手转包也就是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的转包的不良现象。
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依法发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总承包又称“交钥匙承包”,是指建设工程任务的总承包,即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的全部任务一并发包给一个具备相应的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由该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全部建设工作,直至工程竣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或都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应当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人承担全部的责任。
非法肢解分包,笔者认为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
1997年11月1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转包、分包及违法肢解分包的特点及区别
根据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的含义,笔者认为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具有如下的共同特点:(1)转包人或违法肢解分包人都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由承包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安全教育及培训等技术、经济、法律责任。(2)转包或分包人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人,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合同主要指发包人与转包或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由此,因转包或违法肢解分包而产生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合法的分包与非法转包、违法肢解分包的区别主要有:(1)前者是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依法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后者是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情况下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前者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分别订立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或者工程总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在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而后者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通过投标、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后,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将全部的建设工程均转包第三人或将其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肢解后,分别承包给几个承包人完成,这样在转承包人、分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一种潜在的事实合同关系。(3)前者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二、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三、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四、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 后者是承包人将已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或者将全部工程肢解后转给若承包人,自已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4)前者只是总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向发包人负责,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分包的行为是允许的。后者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非法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的危害性
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践中,建设工程的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的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一些建筑企业,利用自已具备相应资质的便利条件,进行投标、竞标,中标后与发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完成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转包或者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他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肢解后分包他人,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二)工程的非法转包或肢解后分包,事实上形成了“层层扒皮、雁过拔毛”恶劣现象,使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大削减,最终导致一些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更有甚者,一些工程经转包或肢解分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地下”包工队之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下,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使建设工程成为名副其实的“豆腐渣”工程,甚至造成重大的质量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三)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破坏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这种行为有可能导致建设工程管理上的混乱,不能保证建设工程的质是以与安全,容易导致工期延长,增加建设成本,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
三、相关的法律依据及司法解释
1996年4月22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总承包单位需将自已承包的某种工程分包的,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亦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必须由总包单位统一进行管理,切实承担总包责任。对于垄断市场、肢解发包工程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199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个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四、值得探讨的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相关联的问题   
1、挂靠经营问题
由于建筑工程质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休戚相关,因此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建筑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于是借用资质的现象就“应运而生”了,这里的“借用资质”既包括没有资质的个人、单位向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又包括低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以求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挂靠”。
挂靠人一般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以及办理有关手续,被挂靠人完全不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所谓的管理费实际上是挂靠费。
由于挂靠所产生的危害性很多, 特别是一些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挂靠人,更容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下,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
关于联合共同承包的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保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也存在相似的规定。但是,“联合共同承包”在国内的建设工程实践中比较少见。因为这里的“联合共同承包”并不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型联营”;因为“法人型联营”是以“联营”后的新的法人出现的,它是以新的法人自身的资质条件承担工程的。根据现行《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共同承包人,并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法人型联营”,同样也不是“合伙型联营”。无论是《建筑法》或者是《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的规定模糊不清,界定不明,造成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五、应注重建筑市场中非法转包、肢解分包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监督管理力度的加大
尽管建筑工程的非法转包、肢解分包行为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但是在建设工程市场上仍存在大量的非法转包、肢解分包现象。市场监督管理失控的情形,在建筑市场发展的过程中更是时有发生,非法转包、违法肢解分包、非法挂靠等行为的存在,致使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出现大量的“豆腐渣”工程的存在,重大的工程质量事故时有发生,经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破坏了建筑市场正常的生产秩序,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低素质劳动力的进入,也是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隐患;现实中,承发包双方之间不平等的情况大量存在,分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甚至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工程承包过程中,一些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进行“暗箱操作”对招标方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进行不正当竞争,滋生了腐败。建筑市场的日益发展同时,也呼唤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同时在立法上也要加大建筑市场行政监督管理方面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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