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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2:20:38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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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2月1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97件政府规章(截至2006年底)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相适应,以及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规章目录(9件)



  一、《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1994年8月24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政府令第90号修订)。涉及本规定的土地、税率、水电、通讯等方面的政策,国家、省已作调整,税率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一致。



  二、《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奖励办法》(1996年2月12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本办法制定的中介费奖励措施,安排引荐人亲属到企业工作,以及办户口、农转非等规定已不适应目前招商引资工作的现状。



  三、《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94号修订)。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了《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本办法的内容由其涵盖。



  四、《石家庄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1996年7月19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本办法与《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第11号)内容不符;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审核备案已被市政府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取消。



  五、《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戒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7月29日市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本规定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废止;《公务员法》中没有“劝戒工作”的相应规定。



  六、《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1999年7月28日市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废止;与《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省政府令[2002]第9号)内容不符。



  七、《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市政府令第93号发布)。与《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2004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作了详细规定。



  八、《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8月28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94号修订)。本办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



  九、《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1994年6月8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已被《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7号发布,省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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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论纲

卢均晓*


【内容提要】当前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是拨乱反正后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益分配逐渐市场化、区域化、多元化,双重领导体制引发了检察权地方化、行政化、宽泛化等弊端,不能适应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能需要,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我国现有的宪政体制下,推行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逐步实现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
【关 键 词】检察 领导体制 双重领导 垂直领导 检察一体化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使命。当前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检察机关在独立行使检察权方面存在来自地方的制约因素,影响了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改革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逐步实现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无疑对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概述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类似规定。 这些规定表明,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各级地方检察机关一方面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同时又要接受地方的领导。
目前,检察机关接受上级院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业务方面,其依据主要是《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而检察机关接受地方领导的问题,宪法和法律除规定地方检察机关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外,并没有规定还要在哪些方面接受哪些机关的领导。基于对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和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及党章关于“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范围内的工作”的认识,在实际运作中,地方检察机关最主要的是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地方检察机关党组作为各级地方党委向检察机关派出的组织机构,对检察机关进行领导,讨论和决定检察机关的重大问题。检察机关党组成员由地方党委指定,必须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二是地方党委设立分管副书记、政法委,负责具体领导公、检、法、司、安等政法工作,对个案具有组织研究协调的职能。三是地方党委通过对检察机关党组成员和检察人员的任用、考核,听取检察机关有关工作汇报,协调编制、基建、经费、装备等重大问题,对检察机关实行全方位的领导。此外,地方检察机关在人员、经费等方面也离不开地方政府的支持。这就是当前检察机关“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有人形象地将其称为“上级管指标,党委管纱帽,政府管钱包,人大管选票”。
二、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的形成
新中国的建立推翻了中华民国的五权分立和六法体系,借鉴苏联模式构建起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人民检察院应运而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检察机关主要采取了垂直领导和双重领导两种领导体制。
(一)建国初期的垂直领导体制。1949年10月,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之下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 检察机关从建立之日即仿照苏联检察制度确立了垂直领导体制。
(二)为建立和完善地方检察署确立的双重领导体制。由于建国初期最高人民检察署一无所有,干部配备、资金投入、办公条件、工作经验等均需地方支持,垂直领导体系在当时不利于地方检察署的组建和完善。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六条规定:“(一)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将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为上级检察机关与地方人民政府委员会双重领导。
(三)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立的垂直领导体制。从1953年开始,我国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为适应计划经济的需要,中央加强了集中领导。1954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包括地方权力机关——笔者注)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无序领导与检察机关被砸烂。从1957年开始反“右”扩大化,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被说成是专政矛头对内,实行垂直领导被歪曲为以法抗党。“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到1968年,全国检察机关大部分被砸烂。196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被撤销。1975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检察制度被完全破坏。
(五)恢复重建后短暂的一重监督、一重领导体制。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重建人民检察院。由于极左路线没有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肃清,1978年《宪法》没有采用1954年《宪法》规定的垂直领导体制,而是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从而形成了地方领导、上级检察机关监督的体制,这一体制不符合检察工作的规律,很快被修正。
(六)现行双重领导体制。1979年3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1982年《宪法》对现行双重领导体制予以了确认,并延续至今。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计划经济时代,社会利益主要通过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来管理和调节,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利益具有高度统一性,采取垂直抑或双重领导体制对检察机关而言并没有太大的影响,甚至可以认为在社会资源匮乏的计划经济时代,双重领导体制减轻了中央财政负担,对检察机关的创建、重建和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的弊端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26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级地方政府在服从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也产生了一些自身的经济利益,成为一个特殊的利益主体。 利益分配逐渐市场化、区域化、多元化,双重领导体制产生的历史、政治和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弊端开始逐步显现。
(一)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导致检察权地方化。在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领导干部由地方选任,检察干警来源于当地,人员编制由地方确定,经费来源由地方供给,当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与其他利益产生冲突的时候,难免会产生检察权地方化的问题,使国家设在地方的检察院变成了从属和听命于地方“政治工具”。例如,在查办职务犯罪中,许多地方形成了不成文“党内审批制度”,查办不同级别的领导,需要报请上级党委领导同意。再如,在许多地方公安局长任政法委书记或者副书记,这样政府公安部门负责人可对两院进行领导,“一府两院”成为地方政府领导两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行政权干预检察权有过尖锐的批判:“盖被动之法院对于行政权之监督功能有限,唯有主动侦查的检察机关,才是对行政权之强大监督力量,一个习于不依法行政的政权,自会对检察权百般加以掌控,以防自己的不法事件成为侦查案件。”
(二)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导致检察权行政化。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容易将检察机关混同于地方的党政部门,使检察权在行政管理的模式下运行。在人事管理上,虽然检察官法将检察官分为四等十二级,但检察官的选拔、任用、晋升、管理、待遇等并没有脱离行政管理模式。如果没有行政职务,便达不到相应的检察官等级;即使相同的检察官等级,如果职务不同,待遇也不同。行政级别不仅体现在待遇上,还体现为一种权利和荣耀,这样检察官就会把行政职务的晋升作为实现自己价值的重要指标。在业务管理中,检察机关不是按照检察规律而是仿照行政机关设置了上命下从的逐级审批制度。案件的处理决定都要由主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甚至检察长、检委会层层把关,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主观能动性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造成重复劳动、效率低下、资源浪费、责任不清。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既是以地方为主双重管理模式的产物,也为地方干预检察权提供了便利。
(三)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导致检察权宽泛化。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的宪法属性。然而在双重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在承担繁重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还要做大量诸招商引资、包村扶贫等“服务大局”的工作,并且将这些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考核的内容,完不成任务就“一票否决”,对检察机关争取经费和评先选优等造成不利影响。据了解,某基层检察院在巨额招商引资任务的压力下,专门设立了由3个人组成的“招商引资科”。检察权的宽泛化和功利化,牵扯了检察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了检察官严肃公正的社会形象,影响了检察官查办职务犯罪等日常工作,影响了检察官专心致力法律知识的学习研究,阻碍了检察官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的步伐。
经济发展需要统一的市场,各类主体需要平等的保护,职务犯罪需要有效的打击,国家建设需要统一的法制,在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对检察工作的要求的情况下,改革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实现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四、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的原则
检察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不能背离我国宪政的根本制度。在当前宪政体制下,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逐步建立起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人大监督原则。我国宪政的核心是人民主权、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并且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检察制度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构架。 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检察权就是在人大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也不应独立于人大。但任何监督离开法律的支撑都是软弱的,同时任何监督离开法律的规制,其本身也就失去了监督。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坚持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人大监督也应遵循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程序监督和集体监督的原则。
(二) 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党是执政党,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通过加强党中央对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检察机关内部党的领导,排除地方权力对国家检察权的影响。可以将地方检察院党组升格为党委,检察院党委不受地方党委领导,逐级受上级检察机关党委的领导;同时要坚持党中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的直接领导,上级院党委对下级院党委的领导,这样不仅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检察工作的干扰,使地方党委集中精力抓好地区的工作;而且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党委,得到更直接、更及时、更准确的贯彻落实。
(三) 坚持客观公正原则。成文法系和中央集权国家的检察机关从设立之日起,就不是以单纯追诉机关的面目出现,检察机关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是废除纠问制度,将法官局限在消极被动的中立角色,保证裁判的客观性;二是以监督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是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客观公正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实现打击犯罪、维护人权的双重使命。“我不是上命下从的行政官,也不是独立自主的法官,我是处于两者之间,实现客观法旨并追求真实与正义的司法官署”。 我国大陆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相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检察机关,承担着更为严格的客观公正义务。因此加强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必须从客观公正的价值起点出发。
(四) 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一体化又称检察一体制(主义、原则),其基本特征就是“上命下从”,即检察机关通过上命下从和左右联动,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检察一体化体现了检察权行政属性的诉求,对排除地方权力和其他权力对检察工作的干预、提高检察效率、防止检察权滥用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因而肇始于大陆法系的检察一体化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检察组织原则。例如,英国检察机关长期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具有分散性。但于1985年也建立了自成一体,相对独立的检察机构,全部检察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
(五) 检察官相对独立原则。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它们在制度层面演化为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并存与冲突。《日本检察讲义》指出:“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它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因而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必须尊重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发挥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首先,上级检察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行使指令权。国际通行做法是:“主要是运用审查、劝告、承认的方法,行使指挥监督权”,以使“上级的指挥监督权和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协调。” 其次,上级的指令权的内容要受到法定主义和客观公正义务的限制。最后,法律应当赋予检察官在一定条件下对抗上级指令权的途径。笔者倾向于赋予我国检察官要求上级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的消极抗命权。
五、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制度完善
“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必须以司法机关和司法角色的独立性为前提,只规定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而没有为它提供更为具体的制度保障,司法独立也只是个空中楼阁。”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改革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促进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最终实现。
(一) 完善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涉及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法律主要是《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当前这两部法律都对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进行了规定,但都过于原则,没有对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范围、权限、程序、方式、后果等进行规范,从而使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仅限于业务领导,在强势的地方领导之下,往往显得软弱无力。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修订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按照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明确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领导的范围、权限、程序、方式、后果,保证检察权的统一正确行使。
(二) 设立检察专区。
改变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检察院,使检察机关并不必然与地方权力的辖区一致,可以考虑按照各地人口和发案数量的情况设立检察专区。3—5个县市区为一小区,3—5个地市为一大区,每个大小检察专区设立一个检察院,其级别高于或者等于县市区级或地市级,实现法律监督“上管一级”。全国3910个检察院约23万检察人员,除最高人民检察院、32个省级检察院以及337个各级军事、铁路、派出检察院暂不考虑设立专区外,全国约可设立120个左右大检察专区和1000个左右小检察专区,平均每个大专区检察院约250人左右,每个小专区检察院约150人左右。 设立检察专区的优点有三:①有利于科学确定检察官员额,为进一步精简机构、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打下基础。②有利于集中和调度智力、人力和技术资源,对辖区内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重点突破。③更重要的是有效防止了地方权力对“中央检察权”的干预,使地方权力难以对专区检察院施加直接影响,为检察一体化奠定组织基础。
(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
列宁认为,“主张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取消它对地方政权的任何决定表示抗议的权力,这就不仅在原则上是错误的,不仅妨碍我们坚决实行法制这一基本任务,而且反映了地方官僚主义、地方影响的利益和偏见。” 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地区经济发展尚不平衡,加之国家财力有限,实行检察机关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领导是不现实的,在当前情况下可以先考虑省级以下实行“垂直领导”。
1、建立检察机关财政保障机制。“如果检察权的地位和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的过分依赖,这种司法资源的供给状态在相当程度上设置、体制等不独立,处处受制于行政机关和地方势力,就不可能公正无偏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为了确保检察机关一体化得以实现,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财政保障机制。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 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体制,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剥离出来。
2、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地方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党委推荐和考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这使检察长、检察官必须考虑地方的利益和意见,无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就要求取消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选举任命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实现检察机关人事管理的一体化。首席大检察官应由全国人大进行选举和任免;大检察官应由首席大检察官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高级以下检察官可以由相应的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免。省级以下设立大、小司法专区,地市、县级人大无权对专区检察长、检察官进行任免。大、小专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相应等级的资深检察官或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员中选出,由上级院检察长提名,层报相应的省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对本院检察官有指令监督权、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
(四)重新划分内设机构
笔者认为从实现检察一体化的角度,按职能构成和需要,将检察机关重新划分为五个部门,将更加有利于业务一体化和内部监督制约的实现。①职务犯罪检察署。将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侵权检察局合并成立职务犯罪检察署,具体负责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力犯罪等的侦查工作。这样有效避免了因侦查力量分散导致的无案资源闲置、有案疲劳作战和硬件重复建设等问题。②诉讼监督署。负责刑事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主要指决定和出庭抗诉)和执行监督等。一方面将分散的刑事诉讼监督权进行集中,凸显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专门、适时、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等诉讼活动与诉讼监督活动更加彻底的进行分离,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③民事行政检察署。负责民事行政案件的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审判监督、抗诉和执行监督等,有利于探索和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手段。④刑事公诉署。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法庭程序监督和向诉讼监督署的提出抗诉申请等职能,类似于英美法系检察机构。⑤行政事务署。负责书记员管理、检察警察管理和法律政策研究、职务犯罪预防、行政装备、技术保障、纪检监察、人事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保证检察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和可持续发展。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权属性,因此职务犯罪检察署的检察官,除明显违反合法性原则和客观公正义务外,不得拒绝执行上级指令和要求上级刑事职务移转权。诉讼监督署、民事行政检察署、刑事公诉署的职能明显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应赋予该署检察官较强的相对独立性,可允许其因法律认识之不同,自由行使消极抗命权。
(五)改革业务管理机制
业务管理机制层面的检察一体化,包括三层含义:①上命下从的指挥监督权。即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建构”,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与职务有关的指示。②跨区域的检察活动。检察官执行职务不受其管辖范围的限制。他虽然一般应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如有必要也可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请求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③职务继承与转移权。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自处理或者转交其他下属处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更换检察官时,离任检察官所进行的活动视为接任检察官的活动,不需要像法官更换时那样程序更新。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已经而且正在进行着业务管理机制的创新和探索,例如侦查指挥中心、侦查一体化、职业公诉人等等。可以预见,检察一体化相关业务管理机制将会越来越多样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这里笔者仅就业务管理机制中的某些原则性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1、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①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院的指令,下级院必须执行。指令必须以上级院检察长的名义向下级院检察长发出,不能直接对下级院检察官作出。上级院业务部门可以通过本院检察长,对下级院检察长发出指令,不能直接对下级院检察长、业务部门或者检察官发出指令。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院的决定。③上级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④上级院的指令必须依法定程序以法定方式做出,下级院如有不同意见有权提出异议,如不被采纳,可以要求上级院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或者要求上级院检察长做出书面指示附卷,以明权责。
2、检察长与检察官的业务管理。废除以往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办案模式,在尊重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基础上,加强检察长对检察官的指挥监督。①应当建立检察官责任制和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负责制,要求检察官承担终极服从义务。②赋予检察官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裁量的范围就是检察长指令的范围,法定主义的领域就是检察长指令的禁区。③检察长认为必要,可以对检察官办理的个案进行指挥监督,但应对检察长介入具体案件的条件进行规范。比如必须是拟进行第二次退查的案件和结伙、流窜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④赋予检察官向检察长自由表达意见权,当检察官与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时,可提出异议,如不被采纳,可以要求检察长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或者要求检察长做出书面指示附卷,以明权责。

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化工部


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1986年8月1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化工企业节约能源,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工系统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第三条 细则中所称能源、节能等有关名词、概念术语的含义均以《条例》为准。
水是化学工业重要资源.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部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由主管部长主持,各司局主管节能负责同志参加。原则上每季召开一次节能办公会议,研究审查有关化工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和改革措施,布置和协调节能降耗等工作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企业也要建立健全节能办公会议制度。
第五条 部节能管理机构是化学工业部节能计量办公室。部有关司局要有主管节能工作的领导和具体负责节能的专职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及重点地市化工部门,必须有主要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并配备专职节能人员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要由企业主要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并要有直接领导下的专职的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一万吨的企业,也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各化工企业都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七条 化工系统各级节能管理机构是本单位的节能主管部门。它们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行业的节能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负责节能技术改造工作;检查督促节能技术的实施;负责能源消耗定额审批、考核及节能奖惩的审批工作,检查督促企业和其它单位贯彻条例和本细则;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2.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和标准等;负责本企业能源消耗定额的管理和考核工作;负责本企业节能奖金的计算、报批和分配工作;负责使用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在企业内部行使节能奖惩权力;负责制订和实施企业的中长期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推广和应用节能技术,完善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任务。
第八条 各化工厅(局、公司)、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必须实行责任制。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节能工作人员。原则规定年耗能五万吨标准煤以上企业,可配5-7人的专职节能人员;年耗能五万吨以下的重点耗能企业,可配备3-5人专职人员,万吨以下耗能单位,可配备1-2人的专职节能人员。本行业年耗能200万吨以上化工厅(局)、公司和企业性公司,可配备3名以上专职节能人员;各级节能机构和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节能机构变动时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节能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逐步试行能源技术职务制度。在化工系统建立能源技术职务制度。聘任或任命能源技术职务, 但被聘任或任命的人, 需要经过业务技术考核或考试, 合格之后, 才有资格受聘或任命,担任能源技术职务工作。具体办法另行拟定。
第十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以及地市化工局(公司)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所辖化工系统企业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各级行政机关的节能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进行监督。企业的节能机构是本企业用能监督机构。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化工系统要建立能源统计体系,部能源统计工作由计划司统计处和节能办工室分工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地市化工局(公司)各化工企业,都要有相应部门担任能源统计工作。各种能源消耗、产品能耗的年报由部计划司统计处负责,节能量的统计和能耗季报由部节能办公室负责,各种主要产品能耗月报,仍由现行负责司局办理。
第十二条 要重视和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各单位要有专职或兼职的能源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及部机关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单位,节能管理机构,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部以及各地有关计量工作的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具体要求按《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系统的计量部门应对企业的能源计量工作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定。
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要有完善的能源计量设施并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化工系统各种能源管理和产品能耗标准由部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统一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各地化工局的节能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化工能耗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 部节能管理机构会同各有关司局制定全国化工系统主要产品的能耗目标定额理的消耗定额,向全国化工系统公布。各地化工厅(局),制定本地区主要耗能产品先进合理的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
第十七条 企业要定期进行能源消分析,分析方法可开展能量平衡测试、能源审计。重点耗能企业和产品应当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节能先进企业应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八条 因能源消耗统计计算方法的改变,引起能源消耗上升,不影响企业能源供应、节能先进评比和节能奖。

第四章 部直供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九条 部节能管理部门会同部燃料供应单位,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部对直供煤、焦炭,重油的企业,实行择优供应、鼓励企业节约用能,降低产品能耗,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实行择优供应的企业,必须是能源计量器具齐全、准确,管理好、能耗低,效益好的企业。具体办法以上一年度行业产品能耗平均先进消耗定额或设备消耗平均定额,作为择优供应指标依据。消耗低的企业,分得的燃料节约归己,用于增加生产,不得转卖或从事其他活动。
消耗高的企业,超耗部分申请加价燃料或通过市场调节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于非生产用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用能容量不变的情况下,根据近两年实际消耗量,实行定额包干,节约部分归己留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企业,必须限期改造。
第二十三条 燃料供应部门要逐步做到供应各企业的煤、焦品种,质量相对稳定,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进行煤、焦定点供应。
第二十四条 生产、基建、科研单位用燃料要编报年燃料申请计划,生产用燃料要按国家安排的生产计划和分配的指标,编制季度和年度燃料申请计划。基建、科研及其他定期使用燃料的项目,要分项列人申请计划。
第二十五条 加强燃料管理工作,各企业应从计量检斤、煤场管理、油库管理、设备查定、定额承包、定量供应,节约有奖,超耗受罚等方面加强燃料管理工作,减少损亏、浪费。
加强煤场管理,改造不适应生产需要的煤场,新上改造的煤场要考虑防冻、防雨等措施。

第五章 化工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化工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本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缺能地区,如需要建设高耗能企业,需按基建程序由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为实现2000年化工产值翻两番的战略目标,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要按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企业结构,调整化工产品结构。
第二十八条 根据化工企业生产的特点和合理用能的原则,要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长周期安全运行,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和“化工企业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暂行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热力系统要逐步解决好水质处理,供热用热设备和热力管道保温;使用可靠的疏水器,回收冷凝液。应采用锅炉除渣剂、除垢剂和新型保温材料。各企业要制订热力管网整顿规划,分轻重缓急进行整顿。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用电能管理,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新增锅炉或扩大锅炉容量,要按国家和部及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鼓励化工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对这样的技措项目,应优先安排,能源供应部门对企业余热余压发电应采取鼓励政策。根据《化工企业能量平衡暂行规定》要求,不断降低余热资源率。
第三十四条 化工企业放散的可燃性气体,凡是安全允许,都应积极回收,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化工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凡有条件的,都应采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第三十六条 化工重点耗能企业的划分,以1980年度和现在的实际消耗量为依据划定。凡是年耗能源有增长的企业,应根据新的耗能量,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定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产品能耗应以“六五”期间平均量为依据作为能耗对比基础。

第六章 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化工单位职工生活用能,应大力推广烽窝煤,积极研究煤炭燃烧技术,推广省煤炉灶。本单位可回收利用的可燃气体,凡是经济上比较合理,技术上可行,都应积极供给职工生活用。
第三十八条 生活用能(水、电、煤气)都要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三十九条 生活采暖用汽暖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改为热水采暖,新建职工宿舍使用新的采暖设备,都应采用热水采暖。
第四十条 对化工单位的住宅区现有分散供热系统,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积极参加地区联片供热。新建采暖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建筑物设计都要考虑有利于节能的措施。

第七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积极推广已成熟的适用于化工节能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技术其能源消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化工设计规范中对节能规格要求,进行设计。同时要有经过能源管理机构审批的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
第四十二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牵头制定本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耗能的化工行业,应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节能效果显著,有普遍推广价值的节能示范项目。从科研、措施计划、资金安排、技术管理上积极扶值。
第四十三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耗能产品高于本行业平均先进的重点耗能企业和高能耗产品的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企业的折旧基金应优先用于采用先进技术节约能源的项目。用于节约能源的资金的提取比例,不应少于本企业本地区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20%。
第四十四条 节能技措由部计划司和节能计量办公室分工管理。
凡属国家计划委员会管理的资金和项目,由部计划司管理,凡属国家经济委员会管理的资金和项目,由部节能计量办公室管理。
重大节能项目,投资在500一3000万元和引进项目在100万美元的节能项目,必须由各级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按隶一关系报节能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化工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都要纳入化工科研计划。各级节能机构要积极组织推广节能应用技术。
第四十五条 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系指省能设备、催化剂等),化工生产企业可报部,由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经部级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执行
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可申报减兔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使用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更新改造;国家公布的淘汰的机电产品,企业不能购买使用,也不能转让、转卖。
第四十八条 部在节能服务中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节能联络网,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量平衡测试。有条件的单位可成立服务中心,开办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节能的基建项目,要加强投资计划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实行投资包干制。节能工程项目建设,应采用招标、投标方法。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国家经委定期举办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部和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要积极做好组织检查评比工作。部两年组织一次化工系统节能先进企业评比活动。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本单位情况进行节能评比活动。各企业可每年进行一次节能先进车间、班、组、个人节能先进评比活动。
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有关规定,奖励节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节能管理机构要认真负责审批,鼓励职工积极参加节能工作。对节能有较大贡献的个人,特别是对直接从事节能和节能管理理人员,除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外,还应提职晋级,在聘用技术职务时给予优先。对浪费能源现象应提出批评,对造成严重浪费能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为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节能奖励分等、分档进行奖励。
凡是被评为“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全国行业节能先进企业”、“全国节能表扬企业”和“部节能先进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先进的化工企业”,可提取一次性奖金,打入成本。正常节约能源奖励,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能源消耗定额,凡属重点耗能产品定额,由部统一下达,凡部没有下达定额的产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下达。凡没有下达定额的产品,其奖励办法.企业可报主管部门,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决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节约燃料中每一品种的具体奖金率,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由企业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实行节能奖励的方案。原则规定:产品能耗达到全国先进水平的企业,按国家有关文件,提取奖金率最高限;达到平均先进水平的提取中上限;消耗高于全国平均先进水平的,但比本企业上年实际消耗水平降低的,也应奖励,但奖金率应提取低限。
第五十四条 凡是能源计量具配备率、检侧率、周检率自细则颁布一年以后达不到部有关规定指标的企业,在整改期间,不能实行节约能源奖。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把宣传节能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做为一项工作内容,广泛利用板报、广播、报纸、刊物、讲座、电视等宣传形式,提高化工战线广大职工对节能的认识与科技知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化工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组织节能人才的开发,有条件的大学和中专应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初级能源管理人才。各级主管节能部门,要积极举办各种节能培训班、讲座,有计划地培训担负节能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干部。
第五十七条 各企业主要耗能岗位的操作工人,都要接受厂或有关单位举办的培训教育,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地市化工局及企业,可根据本细则要求,制订本系统成本企业的贯彻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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