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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1:50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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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确保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金融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知识普及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使研究开发经费到本世纪末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5%以上。
第四条 科技投入坚持以经济发展为重点,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科技经费使用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所拨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和其它科技资金;
(五)市有关部门从生产建设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包括港、澳、台侨胞或华侨)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前款(一)项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每年应高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预算支出的1%以上。
第九条 对科研单位、科技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企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应当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鼓励企事业和科研单位在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0%的资金,用于科研开发。
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的主要投向是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技术创新,包括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配件、试验检测费;技术转让、购买专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费;聘请技术专家、调研、论证费等。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科技开发贷款科目,科技贷款额度应当逐年增加。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应给予流动资金支持。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或市级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按时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为科技服务而创立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拓宽科技投入渠道,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每年必须保持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进步先进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计算。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科技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可采取拨款、有偿使用、贴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热带农业、信息、生物医学、电子产品、海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
(二)促进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公益性的科研开发项目;
(三)符合产业政策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及重要科学研究项目;
(四)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高科技人才的培养;
(五)其它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择优立项,财政部门审查监督,专项用于科技发展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使用三项费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保证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对国有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鼓励差额预算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引导经费包干使用的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科研单位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
务,逐步实行企业经营管理。
核减的科学事业费,财政部门应当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科技项目前期开发和中间试验,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计划,结合实际,突出重点,配套使用各自掌握的科技资金,并加强管理。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技资金,应集中用于科技开发或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科技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拓宽科技资金渠道,增加投入,以及对资金进行科学管理和使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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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各种机动车辆(火车除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工商、出入境商品检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的,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并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

  第六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工作实行社会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河南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申请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在检测中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二)在本市范围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及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成立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协调。由主管环保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环保局局长、市公安局局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管副职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环保局主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人员从有关单位抽调。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一)市环保局:负责对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牵头落实工作;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通告的起草和宣传工作;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站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制定的指导工作。(三)市公安局:负责对符合环保达标要求的新车和外地转入车辆的注册上牌工作。依法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为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车辆基本信息。(四)市物价局:负责按规定权限对未达标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和审批,并做好对企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市质监局:依据《计量法》等相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生产销售的车辆,进行排放标准执行情况执法检查。(六)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I/M(检测/维修)制度的落实,督促机动车辆维修企业提高维修质量;负责对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的申请、筛选和资格认证工作,与市环保局一起对符合条件的维修企业(一、二类)确认机动车辆污染排放的维修治理专项资质。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车辆情况的基本信息。(七)市工商局:负责对本市销售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汽车零部件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销售市场;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销售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企业合并中产生的商誉。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无形资产可分为可辩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辩认无形资产。可辩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辩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确认
4、无形资产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企业才能加以确认;
(1)该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5、企业应能够控制无形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比如,企业拥有无形资产的法定所有权,或企业与他人签订了协议,使得企业的相关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6、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时,企业管理部门应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存在的各种因素作出稳健的估计。
7、企业自创商誉不能加以确认。
计量
8、购入的无形资产,应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入账价值。
9、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10、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但企业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11、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确定。
12、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入帐价值应分别以下情况确定: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13、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确定;依法申请取得前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应于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后续支出
14、无形资产在确认后发生的支出,应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摊销
15、无形资产的成本,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如果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1)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
(2)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有效年限;
(3)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与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
减值
16、企业应定期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如发现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应对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认为减值准备: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2)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
(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本准则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无形资产的销售净价,即该无形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因出售该无形资产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2)预期从无形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年限结束时的处置中产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17、只有表明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企业才能将以前年度已确认的减值损失予以全部或部分转回;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已计提的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
处置和报废
18、企业出售无形资产时,应将所得价款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19、企业出租无形资产时,所取得租金应按《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的规定予以确认;同时,还应确认相关费用。
20、当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企业应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2)该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21、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结转。结转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一次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披露
22、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信息:
(1)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2)各类无形资产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
(3)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3、对于土地使用权,除按本准则第22条的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
衔接办法
24、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无形资产,除减值准备的提取应追溯调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附则
25、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无形资产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3项准则,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
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等5项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6项准则有所有企业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等两项准则暂在股份
有限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施行;但国有企业有意先行施行这两项准则的,应提出申请,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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