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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郑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0:07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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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



[摘 要] 刑事特别程序是当今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种发展趋势,它既实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又同时兼顾了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在摸索之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形式应运而生。通过对西方国家刑事特别程序的介绍以及对我国相关方面司法改革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我国建立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有其合理性。本文试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哲学原理角度(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和目标、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等内容)对此进行较深入的理论分析。
[关键词] 普通程序简易审;公正;效率;程序正义



近几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广为人们关注。同其他司法改革一样,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双重的:通过改革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通过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就某一具体制度而言,不可能使公正与效率绝对平衡。但是,从中国目前的法治背景来看,应当将效率列为优先兼顾的目标。基于这个考虑,司法实践部门立足刑事诉讼立法精神,深入实际调查,加强理论论证,设计了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简称“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审理方式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者之间的一条独辟蹊径的“第三条道路”,是对现有庭审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革。作为司法部门改革的成果,它是否符合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具有多大的生命力,仍需展开深入的讨论。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评析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内容和实施情况
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审理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理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在审理案件的范围上,它不同于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方式上,它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普通程序框架内对审理程序的简化。 200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在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由此,普通程序简易审成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确定的五个方面的改革重点之一,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方案中的一项内容,全国各地展开了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探索与试验。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不同观点
  尽管目前全国各地普遍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仍存在较大争议。肯定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做法的学者认为,这一举措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通过审判程序适当缓解人民法院的压力,减轻审判机关和承审法官不必要的负担;(2)可以以效率促公正,使审判人员将更多精力放在复杂的案件上;(3)可以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威信;(4)有利于威慑并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5)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持怀疑或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有如下缺点:(1)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2)其前提和基础不能成立;(3)无法保障程序公正;(4)在先进法院的试点并不具有代表性;(5)对西方快速审判的某些程序缺乏客观、全面的考察和理解。【1】
可见,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及法律依据;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和基础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
二、外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和比较
无论是从英美法系还是从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情况来看,针对不同的犯
罪态势,各国往往设置多种类型、多种模式的刑事简易程序,以分别适应不同
层次的案件的需要。事实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在美国,除普
通程序之外,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前者适用的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微罪案件,或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而后者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包括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各类刑事案件。目前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程序解决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两种简易程序。在处罚令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据介绍,按照该程序处理的案件占轻微案件的60%。该程序虽然简单,但司法公正却不因此受到损害。因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采用该程序,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
意大利1988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典为改变过去旧体制的低效率,引进和设置了五种刑事特别程序,该法典被西方法学家誉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好样板。这五种刑事特别程序为:1、直接审判程序,适用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的案件;2、迅速审判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已经被讯问并作了供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由检察官申请,预审法官不进行预审而交付审判的案件;3、刑罚处罚程序,适用于检察官认为罚金刑处罚已经足够了的那些轻微犯罪案件;4、依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即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请求法官按此论处,被告人预定刑期最高可减少1/3;5、简易审判程序,法官仅根据侦查卷作出判决。【2】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则有所谓略式审理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是由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不开庭书面审理;【3】简易公审程序则适用于轻微犯罪以外的犯罪,当被告人认罪服法或没有争议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判决,原则上不受传闻证据原则限制,同时也可简化证据调查程序。【4】
比较上述各国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简易程序大体上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征:首先,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环节上都具有简化的特征,但其简化的程度却有所不同,有的仅进行书面审理,有的需要开庭审理,只是庭审程序简化;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需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尤其是只进行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而被告人同意往往以其认罪为前提;再次,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意味着对被告人处罚的减轻;最后,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对一些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适用,例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就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各种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西方各国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使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毫无疑问,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与国际性的趋势相一致的。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法理基础
(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内涵
在我国,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本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著作中舶来的一个概念,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法能促进什么?有哪些意义、作用,即工具价值;二是法的本体价值,即自身的价值,自身的善(优秀品格);三是在不同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根据什么来评价。” 【5】由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我们也可以从其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两个层面剖析。
1、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判决结果的产生,对于刑事诉讼实体目的的实现,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所具有的价值。这是从功利角度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价值评判。
2、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独立于外在目的的善的品质。如果说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手段的善,那么刑事诉讼的本体价值是指其作为目的的善。它在裁判结果作出以前就得到彰显,不依赖于案件实体结果而存在,是其本身所具有的优秀品格。
3、刑事诉讼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即“绝对工具”论与“程序至上”论。“绝对工具”论者认为:“实体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6】这样,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只体现于它所引导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裁判结果。“程序至上”论者则把程序的本体价值抬得很高,以至于淹没了程序之于实体结果的功利价值。他们认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及获得法院的公正听审,既不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有效手段,也不是对程序工具价值目标的限制,而是人们用以评价和建构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因此,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 【7】
可见,以上两种理论把刑事诉讼程序的两种价值形态完全割裂开来。根据唯物辨证法中最根本的认识方法——矛盾分析法可以知道,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这一共同范围背景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注重程序对裁判结果的价值,是从程序外探求程序的价值。而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则注重程序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不以裁判结果为根据的价值。因而,两者是有差别的。但两者又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础就是刑事诉讼活动。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若不能体现其对于裁判结果的工具价值,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国家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是有目的的理性活动,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使有罪的人受到刑法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言行也是有目的的,即为获得无罪、罪轻的判决。若没有预期的目标,刻意追求所谓的程序的本体价值,即享受程序带给人的尊重和礼遇,为程序而程序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因而,这种程序本位论是现实支撑点的,在逻辑上也讲不过去。可见,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而程序本体价值是对工具价值的修饰,就像房屋建好以后,需要装潢一样,装潢是在房屋建好的基础之上,而不能脱离房屋而装潢。另一方面,程序所引导出的结果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程序的外观,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权力背后隐藏的强制力,更来源于当事人的接受和社会的认可程度。“在服从某一决定之前,人们必须考虑做出该项决定的正当化前提。这种前提主要就是要件的满足。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作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 【8】当“善”的程序推演出“善”的结果时,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成为统一的结合体,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得以完满实现。
(二)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效率与公正
1、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公正
公正(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方面的含义。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发现或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行使司法裁判权,正确适用实体法,确定有无犯罪、谁犯罪以及犯罪的轻重程度等一系列问题,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所谓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是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二是程序的公开性,杜绝司法的“暗箱操作”;三是程序的平等性,即程序要充分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四是程序的合理性,即程序的设计应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五是程序的及时性,即程序的设计应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而程序的及时性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2、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效率
公正被视为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人们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不是惟一的价值目标。“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 【9】现代社会,世界各国都面临着犯罪率上升的巨大压力,通过程序设计,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是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就反映了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以及效率在国家司法中的重要地位。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需要指出的是,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不是对快速结案的片面追求,它体现了司法资源有限性对诉讼活动的制约。“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效率是为了使公正尽快地实现、以最小的代价实现。由于诉讼活动是一种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那么在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其消费效果提出经济合理性要求也就理所当然了。
3、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首先,公正是诉讼活动中永恒的主题,效率则居于辅助地位。诉讼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是正确处理每一起案件,力图实现百分之百的实体正义,因此它在本质上并不要求特定的诉讼期限限制。但国家出于有效控制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强制性地规定了诉讼期限。公正在价值目标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没有了公正,秩序是暴政的秩序,是无法长久维持的;缺乏公正的自由是一种无政府主义,这种自由必将最终导致自身的毁灭;缺少公正的效率只能是一种应急措施,无法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效率与公正具有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适当地提倡诉讼效率是有益于诉讼公正的实现的,但效率毕竟是一种工具性价值,不易被过分抬高,更不能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去获取效率价值。因此,对于诉讼活动来说,公正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而效率则是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外部要求。基于这一思想,效率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本质。当然,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公正对于效率的让步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居于优先的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对效率的让步最大。
其次,公正与效率间是存在冲突的。一方面,司法人员对绝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大增,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另一方面,对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从而导致冤狱丛生。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间的结合点,是司法界要认真思考和对待的问题。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公正与效率可以共存。在现实生活中,案件的繁简不同,争议大小也不同。对于有些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可采用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也不得无故超越审限。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了审判任务,就是诉讼效率的体现。但从诉讼实践来说,案件是繁简不同的,而法定的诉讼期限是一致,法官应当尽可能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疑难案件的审判任务,而不能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上浪费过多的时间。因此,一位法官不仅要具备能够“谦恭地听,睿智地答,审慎地想,公正地判”的美德,而且还应具有行动迅捷、遵守诉讼时效、力争高效的司法观念。法官只有迅速行动,才能及时、高效地完成各种司法职责,才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正如一个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一样,一个高效的诉讼活动必应包含公正的要求。两者最佳的结合才是我们最终要追求的目标。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其公正性体现在:(1)适用该方式需得到被告人认可,是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分;(2)该方式体现的程序及时终结原则,使被告人免受因诉讼拖延导致的不公正的对待,可尽快进入服刑改造阶段;(3)该方式保证被告人享有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动议权;(4)该方式带来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使其他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获得更多的司法资源,保证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现实基础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必要性分析
1、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
在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刑事案件日益增长的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矛盾,这个矛盾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更为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合理的配置方式,使其发挥更高效能。显然,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目前资源分配体系的制约,第二种办法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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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流失与“软法”

龙城飞将


  网上浏览时无意中发现了一篇文章:《法的流失与“软法”》。文章的作者是林磊和陈延超,两人均是名牌大学兰州大学法学院的法律硕士。
  读到这篇文章,我感到欣喜。欣喜之一,我找到了知音。这个题目是我长期以来关注的,并且是我博士论文的主题。我的博士论文《法流失论——法运行的经济学分析》写了20多万字,后来切出其中15万字进行学位答辩。我在读博士阶段,读了国内外一些法理学、法社会的书籍,从中了解到埃利希所说的“法法”、唐?布莱克所说的法的运动的量等理论描述,然后又结合在工作实践中所实际感受到的法运行的状况,我做出结论说,法是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但经过国家这个机构,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法一发颁布即要求人民严格遵守。但法的体系分为不同的层级,随着法的层级的演化,最基层,人民实际执行的“法”在很多情况下从量与质两个方面都远远地脱离了最高层级的法,即发生了法的减损,我把这种现象定义为“法的流失”。另一方面,在法运行的各个环节中,人们,尤其是政府的执行机构、司法机构在很多情况下又会置法律的根本规定于不顾,只执行距离他最近的法律,或者干脆直接按照他们个人的“理解”来决定自己的行动。这种现象也属于法的流失。
  我这个概念的提出,是一个十分艰难的过程。最初我提出这个想法时是在博士论坛。博士论坛是为我们论文作基础准备工作的。后来又在论文开题作了近两万字的开题报告。难就难在开题报告被否掉。经过一轮准备后,最后确定的论文主题又回到了这个题目上。当时导师组的一位导师讲到我的这个选题说,你这题目,或者是一无用处的“伪命题”,或者是引起巨大反响、有巨大贡献的研究。我的论文在博士论文库可以下载到,在我的博客上也节选了一些内容。我的一位经济学同学,现在的经济学教授读了我的论文后评价说,“你这是研究很具体、很现实的问题,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描述了法运行的一种状况”。法学的同学则说,你用经济学来分析法的运行,这题目太大了,咱看不懂。近来,看了一些关于“软法”的研究。还有人把它与埃利希的“法法”联系在一起,但少有人将此与布莱克的法的量的分析联系。总的感觉是,对“软法”的研究多侧重在规则上,而我的论文讲法的流失是从规则到行动。此外,“软法”的研究多从下面,例如肯定它的存在,而我则从负面,即我把许多这样的现在定义为法的流失,并且加上了量的概念。
  总之,是找到了知音。原先我以为只有我一个人在研究这个题目,而且这个题目曾经那么不被人看好,现在找到知音了。西方有个制度法学,就是由不同语言的两个国家的学者分别创立,最后他们走到了一起。
  欣喜之二,是长江后浪推前浪。我的论文,洋溢十多万言,但他们俩们后生仅用2400多字就把与我论文完全相同的内容的精髓表现了出来,这说明年轻人的水平比我们提高了,看得比我们远了。我们值得为这些后起之秀而欣喜。
  欣喜之三,其论文也我的博士论文结构、观点、一些结论性的表述不谋而合,说明大家对同一事物有了共同的认识。随着对此关注的人增多,也许会加深对这一领域或命题的研究。
在此,我把他们的文章附在本文之后,供读者参考。

2010-3-30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附:
法之流失浅议

林磊 陈延超

摘 要 法是运动的而非静止的,故法之流失也称法在运动过程中的流失.法的生命在于运动,法的自身价值在运行中得到体现与实现.本文分别从法在立法过程.司法过程.行政执法过程以及守法过程中的流失表现来总结归纳法的流失原因,并且最后寻找出解决法流失的根本出路。

关键词 法流失;救济;民主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l一389-01

一、法之流失的内涵与外延

  唐•布菜克指出:“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生活,如立法、诉讼和审判”。法之流失也称法在运动过程中的流失,在质的规定性上,是指法的运动总是偏离法的制度规定:在量的规定性上,是指法在运动过程中总量的减损。从法运行的表现形式而言,法之流失可分为立法过程的法流失,司法过程沾的流失,行政执法过程法的流失,守法过程法的流失,纠纷私力处理过程法的流失。

二、法在运动过程中的流失

(一)我国立法过程中法的流失

  在立法的实际过程中,有许多种行为实际上偏离了《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目标与原则,一些具体的立法行为悄悄地淹没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根本性规定。具体表现主要有: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比例偏离了立法的基础。其次,各方利益影响立法。在我国,影响立法的进程的主要有政府部门的利益、地方政府的利益以及利益集团的利益。再次,利益集团影响立法。利益博弈进入立法领域,是旨在将利益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努力,是从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到主动参与制定者的觉醒,是从无序争利到有序博弈的进步。最后,司法解释“准立法化”。中国的司法实践普遍把司法解释当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被裁判引用,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我国的‘法律渊源’,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成员权利的得失影响深刻。”

(二)司法过程中法的流失

  法学或者界定法规则是一个社会为决定什么行动应受公共权力加以惩罚或强制执行而直接或间接地使用的一批特殊规则,或者将法定义为是命令,是国家的命令,主权者的命令,或者把法理解为判决。当法院做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诚然,这样做可以在一定层面上提示法这种特殊事物的发展规律和内在的本质。人们梦想法上的公平,人们也一直以为法官能够为我们带来这种公平,给予法官很高的期望值,甚至把应然或理想的法官看作是一种精神甚至是神的化身,但实际的情况并非全部如此。

(三)行政执法过程中法的流失

  狭义的执法指行政执行,指因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围家的目的是双重目的:第一个目的是通过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即在要素和产品市场上界定所有权结构——而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第二目的是在第一个目的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从而使国家税收增加。
这两人目的并不完全一致,第二个目的包含一套能使会产出最大化而完全有效率的产权,而第一个目的是企图确立一套基本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收入的最大化。如果我们愿意放宽单一统治者的假设,那么就是使统治者所代表的集团或阶级的垄断租金最大化,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问,存在着持久的冲突。

(四)守法过程中法的流失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7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本市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价格
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
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制造和散播虚假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蒙骗;
(三)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七)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获取的非法利润: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差阶率;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
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
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五)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
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八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
理幅度,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规定: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
均成本为基础,由市价格管理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县价格管理部门测定;
(四)委托物价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
资料;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根据同一地区
、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进货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
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统一由物价
检查机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
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
取暴利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实施本
规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
据各自职责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八条 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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