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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和谐构筑/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0:52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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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和谐构筑
冯兴吾 刘文辉

我国公证制度恢复二十多年来,伴随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公证业取得了令人长足的发展和令人瞩目的成绩。公证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人员素质不断提高;公证活动已经介入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公证的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公证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的职能优势日益凸显。总之,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是健康的,公证队伍的主流是好的,公证工作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预防矛盾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力量。当然,我们还必须清醒看到,当前公证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和谐问题,公证队伍建设仍缺乏长效机制,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一、公证队伍建设中的不和谐问题
㈠有的地方公证服务秩序失范
办证给付、收受或索取回扣或变相回扣的现象屡禁不止;有的公证处乱设办证点;有的公证处和公证人员利用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手段抢揽证源。
㈡有的公证人员办证失误
有的公证员不履行亲自办证职责,将公证事项交由处在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或中介组织协办,甚至“代办”、“包办”;有的公证处投诉、申诉、复议案件明显增多。
㈢有的地方公证工作发展失衡
个别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内部分配采取单一的业务收费与个人收入挂钩模式;有的公证处短期行为严重,缺乏积累和保障。
㈣有的地方公证管理失察
有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习惯于给公证处下达年度收费指标和任务,而对公证处的业务指导不够,特别是疏于质量管理;有的司法行政公证管理干部兼办公证业务,职责不明,管理不力;有的公证处独立法人地位得不到保障和落实。
㈤有的地方公证监督机制失灵
有的公证员热衷于做“联络员”,把主要精力放在跑关系、拉关系上,长期忽视自身政治和业务学习;极个别公证人员执业思想不端正,责任心不强,办理“人情证”、“关系证”。
二、公证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和谐构筑
㈠建立健全学习机制,开展经常性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增强广大公证人员的政治信念、业务能力和诚信意识。
1、加强政治思想教育
要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将共产党员先进性要求落实到加强公证处的党组织建设中,进一步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落实到加强党员公证员队伍建设中,明确先进性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发挥党员公证员的先进模范作用;落实到加强公证执业队伍建设中,积极引导广大执业人员端正执业思想,提升服务能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落实到促进公证业务和管理工作中,推动公证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
2、加强业务素质教育
要健全培训管理制度,严格规定培训组织、效能考核、记录统计以及未按规定参加培训人员的处理等相关制度;要完善多层次的业务培训机制,加快现有公证员的知识更新,加快新进人员的公证岗位培训;要按照《司法行政“十五”计划》、《2002-2006年全国公证员教育培训规划》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公证员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公证员队伍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3、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要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坚持诚信为民,增强社会责任感,自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要学习先进典型,剖析错证、假证的典型案例,组织公证人员、公证管理人员之间进行评议,增强公证队伍的执业风险意识,强化执业纪律观念。
㈡建立健全公证行业运行机制,强化公证处和公证员协会的责任,进一步完善公证行业的“两结合”管理体制。
1、加强公证队伍党建工作
进一步加强公证队伍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不断扩大党组织的覆盖面,增强党的影响力;要建立健全公证处,各级公证员协会党组织;要加强制度建设,推动公证行业党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靠制度对党员公证员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约束,用制度来保证党的活动形式的多样性、及时性和有效性;要积极做好公证人员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和教育工作,不断扩大党在公证队伍中的群众基础;要结合公证行业的特点积极探索加强党建工作的方式、方法;要深入开展“争先创优”、“争先竞位”活动,把典型引路、示范带动作为推动公证行业党建工作的重要方法。
2、规范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
一是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公证处要依照国家规定,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实行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核算;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奖励、风险赔偿基金;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二是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自律机制;要完善调查取证制度、出证审批制度、重大或疑难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请示汇报制度等,要将公证责任与承办人的经济责任挂钓。
三是改革和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赔偿,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3、完善“两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是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工作。要通过起草、制订和修订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定公证的法律地位,规范公证业务,保障公证职能的发挥;通过公证员考试、考核和任命,确保公证队伍的高素质和公证服务的高水平;通过对公证处的设立的审批和业务辖区或执业地域的指定,确保公证服务的均衡性;通过对公证质量和公证处、公证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通过受理申诉、投诉,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处罚,确保社会利益不受侵害;监督公证员协会工作,建立经常性的与公证员协会进行沟通与协调机制。
  二是公证员协会按行业组织的模式运作。公证员协会要承担起公证行业组织的作用,包括制订行业规范,推动公证业务研究、发展和完善,对公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提高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广泛开展对外交流,及时总结国内外公证行业的经验,面向社会宣传公证等。
㈢建立健全公证行业保障机制,为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政策和管理条件,进一步改善公证行业的发展环境。
1、完善法制保障机制
要积极推动立法,为公证业的发展奠定法制基础。要通过公证宣传,进一步完善公证员执业权利的规定。在《公证法》出台前,工作重点是解决一些具有一定普遍性、负面影响较大而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政策界限明确的问题。在《公证法》出台后,工作重点是加强制度建设,修订完善和制定出台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法、全面规范各项工作。同时,要解决公证在整个司法架构中的角色定位、功能作用和制度安排,发挥公证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民主和提高司法效率中的应有作用。
2、完善政策保障机制
要改革和完善公证收费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规定公证的收费原则以及必须考虑的因素,使公证收费制度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实行公证收费公示制度,增加收费的透明度和公众的知情权;完善公证处的财务管理和分配制度,形成有利于公证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
3、完善公证服务市场保障机制
要进一步规范公证服务市场,重点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主要是禁止办证给回扣或变相回扣;制定公证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确保公证行业的有序竞争和规范服务;司法行政机关要改变轻监督的现象,着力加强对公证服务市场的净化监管,更新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能;要进一步科学配置管理资源,强化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公证的职能。
㈣建立健全公证行业评估体系,推进公证行业信息建设,进一步提高公证公信力。
1、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公信力是公证行业的立业之本。这对于正在担负越来越多重要职责的公证工作,对于正处在拓展和规范重要时期的公证事业,对于正在不断成长的公证队伍,对于正在走向成熟的中国特色公证制度,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缺乏公信力,公证工作就无法取信于民,公证制度存在的根基就会动摇,国家法制的权威就会受到损害。因此,要在公证队伍素质和公证质量同步提高的基础上,着重于解决影响公证公信力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和公证质量问题,使社会各界实实在在地感到“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实效,使公证行业诚信为民的形象进一步树立,公证的公信力进一步增强。
2、加强公证诚信建设
诚信制度体系建设是公证行业评估体系之基础,要根据公证行业的特点和规律,进一步完善公证诚信制度体系,包括信用档案制度、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信息交换制度、信息利用制度等;要将公证评估公开化、透明化,并最终转化为社会评价和市场评价。
3、建立公证行业评估体系
要完善公证行业评估体系,制定评估标准时,应将公证处和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作为重要指标,既要考虑公证业内重要信息,又要充分注意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评价,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
4、推进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
要建设全国公证数据库中心,构建全国统一的公证信息管理平台;要适时公布公证行业的重要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改变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为社会监督和市场评价奠定基础,为公证行业的评估体系创造条件。
㈤建立健全公证行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公证执业活动各个环节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公证行业的预警、监督、处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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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饮食服务人员业务技术考评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饮食服务人员业务技术考评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劳动人事部



饮食服务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开放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社会饮食服务业发展很快。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形势,多数地区对从业人员在注重平时考核选优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开展了业务技术培训和技术比赛工作,这对提高队伍的技术素质,促
进行业的建设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一个时期以来,有些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借举办厨师培训班和开展烹饪技术比赛之机,滥发技术等级证书和技术职称证书,严重地影响了工人技术考核工作的正常进行,给饮食服务业务技术职称改革造成了混乱。为了保证饮食服务业务技术考核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1.饮食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考核,必须按照商业部颁发的《饮食服务业业务技术等级标准》和分级考核的管理权限,由当地商业、劳动人事厅(局)会同供销社、旅游局等有关部门统一组成的专业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考核、发证工作。任何以技术比赛、培训考试代替考核和发给业务
技术等级(或职称)证书的一律无效。其中有的人业务技术水平确实达到规定等级标准者,可以按规定的管理权限,由上述专业技术考核委员会重新审议确认。
2.各地组织业务技术考评工作,一定要严格按照部颁标准进行,有计划地通过培训、考核,逐步形成一支质量合格、结构比例合理的业务技术队伍。
3.业务技术考评,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商业、劳动部门,要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健全考核组织,完善管理制度,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保证考评工作质量,切实做好全社会饮食服务人员的考评工作。



1987年9月7日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规定生育(以下简称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实际纯收入,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313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
(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
第七条 未达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期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妇女年龄未达到25周岁,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二)生育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3、间隔期达到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
4、间隔期达到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从第二胎开始,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标准的2倍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对非法收养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计划外生育的具体情形,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分别按各自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3个月以内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计划外生育行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按应缴数额的110%征收社会抚养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报告计划外生育行为,并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隐瞒不报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履行能力证明;
(二)分期缴纳的具体计划;
(三)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分期缴纳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分期缴纳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在作出的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中,明确分期缴纳的期限、金额等事项。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
313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征收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13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13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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