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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3:31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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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国土局 等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1997年5月2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农业建设项目,不包括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三类建设项目)。其他各类非农业建设在冻结期间都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认定的住房解困项目。
本规定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由国家批准的专为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
以上三类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第四条 除三类建设项目以外,已经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且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所指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时限为一年,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计算。冻结具体事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通告。
第六条 冻结期间,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国家土地管理局不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报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签发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上报文件。
第七条 冻结期间,依照本规定可以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除按照现行的建设用地审批规定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和图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和图件: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资料;
(二)地籍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变更调查资料;
(三)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有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说明及有关材料。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项目急需建设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冻结期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情况应当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政府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利用各种方式、渠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拖延。
第十二条 冻结期间,违反本规定,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冻结期间,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罚款标准的高限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冻结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 冻结期间,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地区或者用地集中的地区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结束,本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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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4〕文72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

为保障我市市区各类建设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在宁德市区(具体详见征地补偿地段划分图)内经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5-10倍补偿;属旱地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5-8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和经济林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地段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40%补偿;
(四)征用鱼(蛏、虾、蟹、鳗鱼、甲鱼、牛蛙等)塘,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地段土地补偿标准补偿;原属围垦的,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50%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15%补偿。
四、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6倍补助。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果园和经济林地的.按被征用土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3.5-5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按被征用土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补助。   
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六、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该耕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征用时地面无青苗的不予赔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60%补偿;水面养殖补偿费按附表
(三)标准计付。
(四)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七、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为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附表(三)标准计付。违法建筑物和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含林果树等)不予补偿。
八、各类地段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被征用土地平均年产值、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情况,并结合区位条件确定(具体见附表一、附表二,地类以前一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九、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1条规定的项目,即国防、军事、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国家或者省市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可以按法定补偿标准的低限计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省、市政府对此类重点建设项目有专项制定补偿标准的,按专项规定标准执行。
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除按本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地面物赔偿费外,乡(镇)村不得再收取管理费。但为实施征地工作需要,可按征地补偿费总额的3-5%,作为征地工作经费,由征地单位(用地单位)支付。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两年。
附件:
(一)各类地段划分一览表
(二)各类地段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四)征用土地水面养殖补偿标准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3]48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现将《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的通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机构、两块牌子。担保基金从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中切块安排,单独建帐、管理和考核。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市政府财政资助为主,以担保费收入为辅。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行为,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按市场化运作,兼顾社会公平、促进就业,坚持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

第四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能是:对市直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开展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债务追偿。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市直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市直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

第六条 担保基金来源渠道:

(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切块安排,首期为100万元;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其他。

第七条 担保基金补充来源渠道:

(一)市财政增拔的补充资金;

(二)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中小企业科。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监督、规范担保基金运作行为;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有关管理制度;

(三)审议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监督担保中心业务操作;

(五)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担保中心章程;

(二)制订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使用办法;

(三)对申请担保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五)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的代偿与追偿;

(六)制定并执行内部规章制度;

(七)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主任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

(三)负责提名担保中心管理层人选,决定一般人事安排;

(四)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

(五)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经营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经社区(居委会)、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推荐;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信用度;

(三)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担保中心认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担保贷款额度及期限:单人贷款最高额度为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担保规模:担保额控制在担保中心净资产5倍以内。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采用连带保证,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个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推荐;

(三)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市财政局初审;

(四)担保中心审查;

(五)签订合同;

(六)发放贷款;

(七)正式承保。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为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被担保人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0%收取。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与担保中心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6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实施追偿。

第二十条 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和对担保中心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额度的2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设置担保业务评审组,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分别决定中心的担保业务。对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必须以其合法财产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业务代偿。基金组成: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保费收入50%提取;

(二)风险准备金,按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

(三)全部经营利润。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一) 市财政每年按担保资本金的1%进行补偿;

(二)当年代偿不超过担保规模20%时,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给予部分补偿;超过20%时,超出部分由中心自行补偿。

第七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业务的协议银行。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存入银行。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等。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要对贷款担保基金进行监督检查,防范和控制风险,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中心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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