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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8:18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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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
农业、卫生、工商、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其他区域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
第五条 从事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七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辖区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
(二)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其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六)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九条 乡(镇)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染物处理的设施;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符合环保标准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处理设施及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
员。
第十二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者的申请报告和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猪屠宰厂(场)的新建、改扩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屠宰许可证和屠宰许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屠宰许可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审验标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借和转让屠宰许可证。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屠宰许可、集中检疫的原则。未经屠宰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含肉店)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营、加工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企业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使用消毒、防尘和吊挂设备的专用运载工具,不得敞运。
经营生猪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运输途中保证生猪产品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九条 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二)运输条件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附有有效的检疫合格证;
(四)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
第三十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转让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经补检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疫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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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93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文化交流,根据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协定,以及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恩贾梅纳签订的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协定执行计划,决定签订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一、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四人)于一九九三年访问乍得,为期五天左右;
  二、中国派遣小型艺术团(十人)于一九九四年赴乍得访问演出,为期十天左右;
  三、中国派遣二名舞蹈家于一九九四年赴乍得举办舞蹈编导培训班,为期三个月;
  四、乍得派遣国家歌舞团(十五人)于一九九三年访华,为期二周;
  五、双方交换和交流考古及保护名胜古迹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第二条 新闻、广播电视
  一、双方互派记者、技术人员和影视制片人员;
  二、双方交换有关广播节目的资料;

  第三条 教育
  一、双方鼓励教育方面的负责人建立密切合作;
  二、双方交换教学资料;
  三、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中方每年向乍得提供七名奖学金;

  第四条 青年、体育
  一、双方鼓励青年组织进行交流与合作,并交换有关青年的资料;
  二、双方鼓励并支持体育机构建立直接联系,互派体育代表团队以及专家、教练,交换体育方面的资料,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五条 费用
  一、执行计划的费用负担划分如下:
  ——人员交流: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当地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展览: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国负担当地的组织费用;
  二、中方负担乍得留华奖学金学生赴华和学成回国的国际旅费;
  三、中方向乍得派遣艺术教员,所需费用另行商定;

  第六条 总则
  一、本计划执行细节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二、本计划以外的新合作计划或出现的问题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恩贾梅纳签订,于签字日生效,一式两份,以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恩戈泰
    (签字)          (签字)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和《1991—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的通知

能源部 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和《1991—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的通知
1992年3月17日,能源部、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于1991年12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水利和电力情报工作会议。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和《1991—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科技情报工作是科技工作和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生产力的媒介和桥梁,是水利、电力生产建设决策和规划、设计、科研、施工、生产、管理、教学等工作的参谋、尖兵和耳目,对水利和电力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面向水利和电力建设,积极开发情报资源,加强情报研究,加快情报现代化建设,发挥整体效能,努力为水利和电力现代化建设提供超前和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科技情报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情报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充分发挥情报工作在水利、电力事业中的重要作用。

二、组织体系
第四条 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组织体系,是以能源部、水利部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为中心,能源部、水利部各专职情报机构和省、市、自治区水利、电力情报中心(站)为骨干,情报网为依托,纵横交错、脉络贯通的情报网络构成。
第五条 能源部科技司、水利部科教司是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能源部、水利部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受两部的委托负责管理全国水利和电力系统的情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中央和两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全国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2.制定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工作发展规划,协调情报工作,组织和报导重大情报研究和情报活动。
3.负责全国水利、电力科技期刊的管理和公开发行期刊的申报工作。
4.负责管理水利和电力专业情报网工作。
5.组织情报人员培训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六条 能源部、水利部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是全国水利、电力情报研究中心和文献检索中心,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水利和电力行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开展综合性、战略性和政策性情报研究,为领导部门决策科学化服务。
2.围绕水利、电力事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全面系统地搜集国内外水利、电力科技情报资料和科学技术成果,为水利和电力系统提供情报服务。
3.负责水利和电力系统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和数据库建设。
4.组织开展情报理论方法和情报手段现代化研究。
第七条 水利部流域委、能源部网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局)、电规院、水规院,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科技情报机构,情报中心(站),行使本地区、本行业业务和管理的双重职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情报中心(站)的主要任务是:
1.针对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水利和电力生产建设、科研任务,对外交流等需要,为领导各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指挥生产,确定科研重点,提供有价值的情报。
2.根据情报体制改革和水利、电力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生产和建设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情报搜集、报导和分析研究工作,及时提供适用的生产技术情报、技术经济情报和管理情报。
3.有针对性地收集、整理和管好科技情报资料,抓好文献开发利用,有条件的单位要进行联机检索与数据库建设,逐步形成本地区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服务中心,并积极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提供实物、样品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工作。
4.抓好本地区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的组织协调工作,广泛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有重点地编辑出版科技情报刊物和动态,积极参与科技成果和新技术的交流推广工作。
5.加强情报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地区性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体系,以多样化的情报研究产品,及时有效地提供情报咨询服务,满足社会多方面、多层次的决策需要。
6.负责本地区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成果、申报和推广工作。
第八条 部直属设计、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技情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本单位需要,围绕水利和电力高新技术、基础研究、教学方案和发展规划开展情报调研,提供情报服务。
2.搜集、整理有关科技情报资料,积极开展联机检索和定题定向的文献情报服务。
3.负责本专业、本单位科技期刊和情报信息编辑出版工作。
4.组织情报成果申报工作。
第九条 水利和电力基层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健全情报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情报人员,负责本单位情报工作,为本单位科技进步服务。根据本单位需要,搜集有关科技情报资料,参加专业和综合情报网,组织开展群众性情报活动。
第十条 水利和电力的各专业和综合情报网是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区性或专业同行自愿组成的情报协作组织,组织办法和具体任务详见“水利和电力专业情报网暂行管理办法”。

三、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科技情报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科技情报人员主要包括:情报研究、文献管理、编译报导、出版发行、情报管理、计算机检索等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科技情报机构应视科技人员数量和业务范围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情报人员,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科技情报人员是科学技术队伍的组成部分,他们的定职、晋升、奖励和劳动保护等待遇,和其它科技人员相同。进行技术职务聘任时,应充分考虑各类情报人员的工作特点,参考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聘任。各级情报机构应建立科技情报人员业务考绩档案,作为待聘资格评定的参考依据,对有贡献的科技情报人员要实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和电力领导部门要关心和解决科技情报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问题,加强在职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情报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加强情报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积极发动广大水利、电力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情报工作,壮大科技情报队伍。对他们的业余或兼职劳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报酬。

四、条件保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水利和电力单位要把科技情报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重大建设项目,重点科技攻关,要吸收情报人员进行情报论证。有关生产、业务会议和科技活动要根据情况吸收情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情报人员参加,并要为情报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各级情报机构也是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的文献收藏和交流中心。本单位的科技文献和外出考察访问、参观学习、参加会议等带回的文献资料,均由情报部门收藏管理和整理编目,并逐步做好各单位联合编目,向全系统通报利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将所属情报机构所需经费纳入经费预算专款下拨,实行经费包干。科技情报经费包括:书刊资料购置费;科技情报调研费;科技情报成果、刊物出版补助费;科技情报器材、设备购置费;科技情报组织活动费等。独立核算的情报机构还应包括科技情报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等。科技情报费用,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或科研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科技开发费中开支;院校在教育费或科研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科技情报工作所需要的计算机、录像机、录音机、照相机、复印机、打字机、缩微设备等均属科学器材和设备。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情报机构的支持,为其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条 各情报单位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同时,可积极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创收,其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科技情报成果是科技成果的组成部分,各级情报主管部门按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评奖。凡可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情报成果,按国家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例申报。其它各类情报成果按两部颁发的“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成果评奖办法”进行评奖。具体评奖工作由部情报所主持和组织。

六、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颁发后,原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条例即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理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2:1991 ̄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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