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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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2006年7月1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并且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等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雷电监测、预报;
(二)负责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三)监督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四)开展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教育培训;
(五)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二章 灾害预防和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监测情况,开展雷电预报工作,及时向社会预告雷电发生的时间和重点区域;结合雷电灾害发生特点,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爆炸危险环境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雷击风险评估;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组织雷击风险评估,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将受灾情况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布地址、电话。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与鉴定,并且在10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九条 雷电灾害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
(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三)鉴定结论;
(四)整改意见。
第十条 重大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派人员救援;
(二)向有关地区通报灾害信息;
(三)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转移、疏散受灾人员;
(五)保证受灾群众必需的生活设施和食品供应;
(六)做好现场紧急医疗救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七)消除灾害隐患。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安装防雷装置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帮助,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单位。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过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三)技术评价意见;
(四)防雷装置检测计划。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申请单位根据《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修改后,重新申请。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设计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防雷装置验收,未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竣工图;
(四)《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现场核实,作出决定。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核、监督、检查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二)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三)接受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检的单位、时间和结果。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建检测机构,自行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做好居民住宅楼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由受检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检测完毕,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且及时送交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情况应当进行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受检单位限期维修合格。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防雷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测;
(二)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三)执行国家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不得进行防雷装置施工。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雷装置有技术人员维护;
(二)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设施,未安装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一)、(二)项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三)、(四)、(五)项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核准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检测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五)对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及其专业人员,没有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进行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一)、(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二)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进行防雷装置施工的。
防雷检测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气象、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公布应当向社会公布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查材料、进行现场核实、作出决定的;
(四)指定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
(五)组织雷击风险评估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监督检查记录的;
(七)不履行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灾害调查、评估鉴定等;
(三)防雷装置:是指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做出安排,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并且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进行联网供热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四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
(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 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
(二) 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 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热户、供热单位和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
(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根据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宗旨和条款,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共同促进文化艺术工业的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六、鼓励培训技术人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传统与现代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互派上述领域的政府官员进行访问和考察。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合作关系,互换资料和人员。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应制订执行计划,有关实施执行计划的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经过相互协商和/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双方发生的任何问题、争论或分歧。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附加条款,须经双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经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中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三十日在多多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查尔斯·卡贝霍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