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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4:12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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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保监发〔2001〕164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今年4月,国务院作出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保监会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召开了全国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会议精神的意见》,对保险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了统一部署。10月份,这项工作即进入整改阶段。

  整顿和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市场是整顿和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已不完全适应车险业务发展的需要。为使车险费率更科学合理,并体现费率公平的原则,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决定实行车险费率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改变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最终过渡到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因素和经营管理水平等自主制订车险费率;保险监管部门对车险费率实行备案制。因此,保监会决定首先在广东省进行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在广东省不再作为主要险种管理。保监发〔2000〕16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广东省(除深圳市以外)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保监发〔2001〕73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深圳市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具体做法是:各有关保险机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可参照现行的费率标准(取消费率上下浮动比例的限制),依据市场因素和本机构具体情况,自主制订公平合理的车险费率,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使用。

  二、各有关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的费率,如作调整,须重新备案后,方可使用。

  三、试点工作由广州、深圳保监办负责组织实施。两地保监办可根据当地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通知制订改革实施细则。

  四、随文下发《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附件一)和《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及填制说明(附件二),作为本次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五、有关保险机构可通过试点工作逐步积累经验,为今后实现保险机构自主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创造条件。

  六、广州、深圳保监办对辖区内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误导投保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恶性竞争的保险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停业。

  七、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在试点地区,保监会原有关费率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附件:1、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

  2、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

  

                        二OO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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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诉讼的困境

温州大学(筹) 02法学双专业 毛卫厅


摘要:
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必须先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如果因为缴纳不起这笔不小的诉讼费用,但是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是不是就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了吗?本文通过对农民工诉讼困境的研究,并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不少农民工因为先缴纳不起诉讼费而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权益的途径,从而使农民工正当合法的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关键词:农民工 诉讼费 诉讼程序 无过错责任
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来已久,从文献记载及出土的金文资料来看,西周时期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诉讼程序,并对诉讼费用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由被害者向官府提出,除了要有诉状外还必须缴纳诉讼费,否则不予受理,或认定“自服不直”判决败诉。民事案件必须缴纳“束矢”(百矢为一束),矢,即为箭,象征着正直,刑事案件则必须缴纳30斤黄铜,黄铜是象征坚固之意。可见,在西周时期的诉讼费用是相当的高,束矢,30斤黄铜并不是每位臣民都能负担的起。如果是因为交不起这么高的诉讼费用而丧失了获得国家法律的帮助的权利,反而被认定为“自服不直”而被判决败诉,这对平民百姓来说是极大的不公正。法律的威严就难以让众人信服。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进入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在一方面我们国家大力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同时,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他们逐渐地意识到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有的贫困农民不惜举家一告到底来讨个法律的公正,有的甚至把我们的政府告上被告席,这样的勇气真是值得可佩,可敬啊!让我初涉法律的学生感到一丝的安慰。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国家的特殊国情让民主法制建设遇到了一些尴尬的境地。我们国家是农业大国,全国有九亿多的农民,而且很大一部分的农民的生活水平相当贫困。“农民工”这个词近来频频出现在众多媒体上,被吵的沸沸扬扬。确实,农民工作为一个特出特殊的群体,在我们国家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他们以前很少被注意过,他们正当合法的权益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农民工比较集中在东部沿海的一些大中城市,他们辛勤的劳动并没有换来他们幸福的生活,相反当他们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因为消耗不起通过诉讼程序需要的漫长时间和承担不了较高的诉讼费用而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途径。他们享有法律赋予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他们只能在法律面前望洋兴叹,他们因为承受不了诉讼费用而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从而只能跟他们的老板私了。这让我感到有一点点的心酸,同时也倍感自己肩上的压力重大。
何谓诉讼费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对诉讼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根据这些有关诉讼费的规定看出,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是比较高的。一般的案件受理费虽然在100元左右,农民工还可以承受,但是诉讼费不仅仅是简单交了案件受理费就可以的,其它的诉讼费用是众多的。如: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如果一个案件需要支出较多的其它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加在一起可能对一位贫困的农民工来说是一个天文数字 ,他们宁愿放弃诉讼而选择与老板私了。虽然选择与老板私了并不是他们真实的意识表示,但是实在是处于无可奈何啊,如果不选择与老板私了而选择漫长的诉讼程序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仅要耗费他们的血汗钱而且在时间上也耗不起,因为人民法院一般审理一个工伤赔偿之类的案件需要三年左右的时间,三年之后即使农民工得到了自己应得的赔偿,但是这时候真的是太晚了,农民工可能还没有等到人民法院判决给他们的赔偿就饿死了。
虽然我们的法律有规定: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但是农民工很难列为上述五中情况之一也就是说不能作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对象,再说中国有数以亿计的农民工即使能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也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本来就很贫困的农民工如果要他在获得赔偿之前先来承担这笔不小的诉讼费用,他心理会不平衡也不会愿意接受的,所以他就没有理由不选择与老板私了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缺乏,而是因为他们和企业老板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才作出这种没有选择的选择。
有关农民工因为交不起诉讼费用而无奈的选择与老板私了的案件数不胜数。尤其是农民工发生工伤后,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难得到保障。
29岁的吴新华是湖南省衡东县高塘乡塘头村农民,2004年4月5日来到晋江市陈埭镇一家鞋底厂务工,因机台缺乏基本的劳动防护措施,5月22日左手就被制鞋机压断了。他说,自从手被压断后,家里没有一分钱收入,一家人生活实在没法过下去。为工伤索赔想打官司,但连起码的诉讼费都交不起。无奈之下他最后选择了4.6万元"私了"。和他同在这家工厂打工的另一位农民工也在同月失去了一只手。因为他求助无门,最后也是选择了4万多元"私了"。
同在晋江联利鞋塑有限公司务工的11名重庆市丰都县农民工同时要求离厂,理由是:"老板只知道自己赚钱,根本不管工人死活。他们工作的车间非常闷热,一点都不透风,每天工作时间在13个小时以上,而每个月的工资最多的七八百,少的只有三四百,他们10个人共住一间十三四平方的房间,臭哄哄的,连男女厕所都是共用的,你说让他们怎么呆下去?其实,老板知道选择工人,工人也知道选择老板,工厂苛刻的要求,他们也只有选择离开苛刻的工厂"。 但是,遗憾的是他们没有要回他们应得的工资,向通过诉讼途径嘛,又要交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再说农民工也耗不起时间。
一旦工伤事故发生后,一些素质不高的老板则故意愿意走司法程序来消耗农民工,逼迫他们私了。看起来那些老板好像挺讲法律的,挺公正的,但事实上那些素质不高老板正是利用了法律的这个武器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来为他们牟取不法利益。
农民工真的不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吗?那肯定不是,关键是诉讼费限制了他们伸张正义的唯一障碍。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但是在老板和农民工之间他们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先天的决定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很容易遭到侵害的,所以法律有必要加强在这方面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更好的平衡老板和农民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人认为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很有必要引入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也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旨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提高责任心和不断地技术安全措施,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没有过错的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无过错责任承担的宗旨,我们可以在诉讼费用收取上引用它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企业老板和农民工之间的关系应该视为是一种劳动上的雇佣关系,让雇主来首先来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虽然目前的法律还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且从法理上来讲,企业老板作为被告还要先来承担诉讼费用,这似乎对他的诉讼地位来说是不平等,但是考虑到保护无过错的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加重企业老板的责任,这是一种对利益更好的平衡。所以,本人认为有必要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当雇员正当合法的权益遭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企业老板首先缴纳诉讼费用。具体的做法是:要求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经济赔偿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收到受害者诉讼请求的同时,对事实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审查事实清楚受害者确实遭受到权利侵害的即通知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害人败诉的判决,并要求被害人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加重雇主必要的责任,这并不是无礼的要求。农民工和老板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一旦农民工和他们的老板发生争议,尤其是发生工伤事故,素质低老板只顾自己的经济利益,根本不顾农民工的死活,那么受到权利侵害的首先是农民工。所以有必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加重雇主的责任,从而更好地保障农民工地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虽然加重了雇主的负担,但是从无过错责任原则来保护无过错的受害者确实意义重大的。这样的规定目的,可以使雇主意识到要改善劳动条件,尊重劳动者从而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使劳动者和雇主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地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是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的。
主要参考资料:
【1】 曾宪义著 《中国法制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 王利明著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东营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同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直接查处城市管理其他方面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东营区、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除城市规划管理方面以外的行政处罚权。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在本规划区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东营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文明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第八条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协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罚款5元至20元,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200元;
(五)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九)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该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擅自运营的;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物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市区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责令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及时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八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立方米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公厕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公厕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二)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又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
(四)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不及时进行改造、重建,或者在拆除重建时未选建临时公厕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厕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取土、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修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违法占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高噪声方法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从事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向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广场、公园、街道、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商品,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可以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机动车道以外违章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或者将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同时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查。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法律责任或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先予制止,再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必须先予制止,并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在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东营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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