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36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规范个人房屋建设行为,加强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个人建设房屋规划,进行个人建设房屋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建设房屋的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个人建设房屋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个人建设房屋的日常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行政执法、林业(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人建设房屋应当坚持规划先导、因地制宜的原则,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确定建设标准,有效保护耕地。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修改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关于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等有关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住宅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 编制和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地质、水文、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编制规划需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基础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标准、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编制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地形图。
第九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20年。组织编制单位在规划期内可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将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个人房屋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监督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手续的房屋,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地震断裂带控制范围、危险品防护范围、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内,不予办理新建、扩建手续。
第十三条 在规划区范围外禁止新建个人房屋,在规划区范围内限制建设零星分散的个人房屋;因自然灾害损毁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村民个人房屋,应按照“拆旧建新、旧宅复垦”原则,在规划的村民居住区集中建设,不宜原地改建、扩建。
第十四条 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个人建设房屋的外形、楼层、高度、色彩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要求,保证个人建筑的整体协调和外观统一。
第四章 个人房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建设住宅小区。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国土、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工作机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做好农村宅基地具体面积的确定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子女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确需分户,而宅基地不够标准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将原有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手续:
(一)村民委员会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拟选建房地址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乡规划、村庄规划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整宗地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村民委员会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整宗地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建房人员名单和宅基地编号。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逐宗向村民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在原有宅基地内申请翻建、改扩建房屋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户口等材料,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停止为城市居民划地建房。撤村建居后个人新建住宅,停止一家一户围院划地建房,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乡、撤村建居后的公司,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集约化模式建设住宅小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申请翻建、改(扩)建房屋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危房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扩)建住宅和城市居民改(扩)建住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保证自身和相邻建筑安全,与周边四邻不产生争议。与相邻房屋贴建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签署书面意见;
(二)留出一定的空地率作为院落及绿化用地,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空地率不低于25%;用地面积在200-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之间,空地率不低于30%;用地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按《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并同时考虑本人家庭人口,按建筑面积35-40平方米/人计算住房面积。
(三)农村村民新建及现状已有建筑占空地率指标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前提下,按以下公式办理:
院内可建设房屋总面积≤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1-空地率)×2层,可建设地下室(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下室层高不得超过2.2米,不计面积,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筑屋顶采用坡屋顶设计。一层房屋从室外自然地坪起算,总高度不得超过4.2米(含女儿墙);二层房屋从室外自然地坪起算,总高度不得超过7.2米(含女儿墙)。
(四)院内已建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增建的申请,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和性质办理翻建手续;若小于,在满足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增建至二层,但院内房屋总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三)项规定面积。
(五)按撤村建居政策办理房产、土地手续的房屋,经房产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按房屋产权登记两层以下面积办理规划手续。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已届满的,应先到国土部门申请续期。
(七)原由乌鲁木齐县发放的乌鲁木齐县行政辖区外房产、土地手续应到市房产、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临时房屋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不予办理翻建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的原有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被征收人另行要求划地建房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个人房屋,不予补办规划手续,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个人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个人应向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规划范围的沿街个人房屋,持土地、房产手续、危房鉴定材料申请翻建的,应按规划要求退让距离。无法避开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的,须征求有关部门的同意意见后按临时维修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绿化及四邻居住条件,且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部分规划手续(包括由农十二师、乌鲁木齐县规划部门发放的规划手续)的历史遗留已建房屋,按规划许可建设的,办理后续规划手续,其中已建设二层以上(不含二层)房屋,须经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结构安全;对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后,办理后续规划手续。
第三十条 新(扩)建道路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对征收后剩余的建设用地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房屋应采取整体征收。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依法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经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依法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依法协调处理;
(二)已超过批准拆迁期限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后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超过暂停期限,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房屋且经鉴定属于危房确需翻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建设局负责对本辖区个人自建房屋依法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承担个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房屋建设工程的管理依法采取建设工程定验线记录册、主体结构封顶核实、区(县)建设局质检验收、工程竣工核实等措施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建设部门对本市个人房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拍摄和录音;
(三)责令有关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乌政办〔2008〕202号)自行废止。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13年第59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90届会议分别以第MSC.325(90)号决议、第MSC.326(90)号决议、第MSC.327(90)号决议和第MSC.329(90)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修正案、《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修正案、《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和经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1届会议以第MEPC.193(61)号决议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的修正案。
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i)(2)(bb)条及《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3年7月1日以默认方式被接受,并将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和《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25(90)号决议中文本
第MSC.326(90)号决议中文本
第MSC.327(90)号决议中文本
第MSC.329(90)号决议中文本
第MEPC.193(61)号决议中文本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9月22日
MSC.325(90).doc
MSC.326(90).doc
MSC.327(90).doc
MSC.329(90).doc
MEPC193(61).pdf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309/P020130927516005375940.pdf
海安会MSC.325(90)决议
(2012年5月24日通过)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适用的公约附则修正程序,
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SOLAS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 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B–1部分 稳 性
第8-1条 - 客船进水事故后的系统性能
1 现有第II-1/8-1条由下文替代:
“第8-1条 - 客船进水事故后的系统性能和操作资料
1 适用范围
船长(按第II-1/2.5条定义)为120 m或以上或有3个或以上主竖区的客船应符合本条规定。
2 发生进水破损时重要系统的有效性*[* 参见《客船发生火灾或进水事故后系统性能评估的暂行解释性说明》(MSC.1/Circ.1369通函)。]
在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的设计应使船舶在任何单个水密舱室进水时,第II-2/21.4条规定的系统保持运行。
3 进水事故后的操作资料
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 参见《向客船船长提供关于依靠自身动力或拖航安全返港的操作资料指南》(MSC.1/Circ.1400通函)。],为向船长提供进水事故后安全返港的操作资料,在201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应配备:
.1 船上稳性计算机;或
.2 岸基支持。”
第III章
救生设备和装置
B部分
船舶和救生设备的要求
第20条-使用准备状态、维护保养与检查
2 11.2中现有.3后新增.4如下:
“.4 尽管有上述.3的规定,自由降落救生艇释放系统的操作试验应仅搭载操艇船员自由降落下水或按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进行模拟降落下水*。”
* 参见《防止救生艇事故措施》(MSC.1/Circ.1206/Rev.1通函)。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4条 船舶配员
3 现有2由下文替代:
“2 对适用第I章的每艘船舶,主管机关应:
.1 根据一个透明程序来确定适当的最少安全配员,并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相关导则*;和
.2 颁发一份适当的最少安全配员证明或等效证明,作为符合本条1规定所需的最少安全配员的凭证。”
* 参见本组织A.1047(27)决议通过的《最少安全配员原则》。
第VI章 货物运输
A部分 一般规定
4 在现有第5-1条后新增第5-2条如下:
“第5-2条 - 禁止在海上航行时进行散装液体货物混合和生产作业
1 禁止在海上航行时将散装液体货物进行物理混合。物理混合系指使用船舶的货泵和管路进行内部循环,使两种或以上不同的货物形成一种具有新货品名称的货物这一过程。该禁止不妨碍船长为保障船舶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而进行的货物过驳。
2 上述1中的禁止不适用于为便利探索和开发海底矿物资源而在船上进行的用于此类作业的货品混合。
3 禁止在海上航行时船上进行任何生产作业。生产作业系指使船上某一货物与任何其他物质或货物发生化学反应的任何故意操作。
4 上述3中的禁止不适用于为便利探索和开发海底矿物资源而在船上进行的用于此类作业的货物生产作业*。”
* 参见《近海供应船散装运输和装卸有限数量有毒有害液体物质指南》(经修正的A.673(16)决议)。
第VII章 危险货物运输
A部分 包装危险货物运输
第4条 - 单证
5 本条文本由下文替代:
“1 与包装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信息和集装箱/车辆装箱证书应符合IMDG规则的相关规定,并可供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组织使用。
2 每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具有一份特别清单、舱单或积载图,按IMDG规则的相关规定,列出船上危险货物及其位置。船舶驶离前应备有一份这些单证的副本,以供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组织使用。”
第XI-1章
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
第2条 加强检验
6 “本组织大会A.744(18)决议通过的指南”由“本组织大会A.1049(27)决议通过的《2011年国际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加强检验程序规则》(2011年ESP规则)”替代。
***
海安会MSC.326(90)决议
(2012年5月24日通过)
通过《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年HSC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本委员会MSC.97(73)决议通过的《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以下称“2000年HSC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以下称“本公约”)第X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
还注意到本公约第VIII(b)条和附则第X/1.2条关于2000年HSC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2000年HSC规则修正案,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2000年HSC规则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提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件
《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年HSC规则)修正案
第14章 - 无线电通信
第14.15.10条中.1由下文替代:
“.1 每年进行全方位操作效用测试,特别着重检查操作频率发射、编码和登记,试验间隔期为《高速船安全证书》的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或《高速船安全证书》周年日的前或后3个月内;
测试可以在船上进行,也可以在一个经认可的试验站进行;和”
***
海安会MSC.327(90)决议
(2012年5月25日通过)
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本委员会MSC.98(73)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FSS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
还注意到本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FSS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FSS规则修正案,
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 件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第6章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5 本章现有文本由下文替代: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按本公约第II-2/10.4.1.1.2条规定用于保护机器处所、按第II-2/10.7.1.1条规定用于保护货物处所、按第II-2/10.9.1.2条规定用于保护货泵舱和按第II-2/20.6.1.3条规定用于保护车辆、特种和滚装处所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技术要求。除非主管机关基于对含乙醇燃料和抗乙醇泡沫的附加试验,对该系统的使用予以特别接受,否则本章不适用于本公约第II-2/1.6.2条中所述载运液货的化学品船的货泵舱。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要求应适用于201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定义
2.1 设计填充率至少为认可试验期间使用的最小额定填充率。
2.2 泡沫系指当泡沫混合液通过泡沫发生器并和空气混合时产生的灭火介质。
2.3 泡沫混合液系指泡沫浓缩液和水产生的混合液体。
2.4 泡沫浓缩液系指以适当浓度与水混合时形成泡沫混合液的液体。
2.5 泡沫输送管系指将高倍泡沫从设于被保护处所外的泡沫发生器注入被保护处所的供应管道。
2.6 泡沫混合比系指泡沫浓缩液在与水混合形成泡沫混合液中所占体积。
2.7 泡沫发生器系指将高倍泡沫混合液通过发泡形成泡沫排放到被保护处所的排放装置或组件。使用内部空气的泡沫发生器通常由一个喷嘴或一套喷嘴和一个外壳组成。外壳典型地由穿孔钢/不锈钢板制成盒子的形状以围蔽喷嘴。使用外部空气的泡沫发生器一般由喷嘴组成,这些喷嘴围蔽在外壳中,向防火网喷射。还设有电动、液动或气动的风扇向泡沫混合液发泡。
2.8 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系指使用内部或外部空气来为泡沫混合液发泡的固定式全淹没灭火系统。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由按3.1.3规定的灭火试验认可的泡沫发生器和专用泡沫浓缩液组成。
2.9 内部空气成泡系统系指泡沫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内并利用该处所内空气成泡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统。
2.10 额定流速系指泡沫混合液的流速,以l/min表示。
2.11 额定供给速率系指单位面积的额定流速,以l/min/m2表示。
2.12 额定泡沫膨胀率系指在无火灾的条件下且环境温度约为20℃时泡沫体积与形成泡沫的泡沫混合液体积之比。
2.13 额定泡沫产生量系指每个单位时间产生的泡沫体积,即额定流速乘以额定泡沫膨胀率,以m3/min表示。
2.14 额定填充率系指额定泡沫产生量与面积之比,即以m2/min表示。
2.15 额定填充时间系指被保护处所的高度与额定填充率之比,即以分钟表示。
2.16 外部空气成泡系统系指泡沫发生器安装在被保护处所外直接获取新鲜空气成泡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统。
3 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
3.1 主要性能
3.1.1 该系统应能够手动释放,并应设计成在1分钟之内能够开始以规定的泡沫供给速率产生泡沫。除非采取适当的操作措施或联锁设置以防止本公约第II-2/10.5.6条所要求的任何局部使用系统影响该系统的有效性,否则不应允许该系统自动释放。
3.1.2 泡沫浓缩液应经主管机关基于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进行认可。同一个高倍泡沫系统里不应混合不同类型的泡沫浓缩液*[* 参见《固定式灭火系统用高倍泡沫浓缩液性能、试验标准和检验指南》(MSC/Circ.670通函)。]。
3.1.3 该系统的灭火能力、制造和试验应基于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参见《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统认可指南》(MSC.1/Circ.1384通函)。]。
3.1.4 该系统及其部件应适当设计成能承受船上通常会遇到的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潮湿、冲击、堵塞和腐蚀。被保护处所内的管路、附件和相关部件(垫圈除外)应设计成能承受925℃的温度。
3.1.5 与泡沫浓缩液接触的系统管路、泡沫浓缩液存储柜、部件和管子附件应能与泡沫浓缩液相兼容,并由耐腐蚀材料制成,例如不锈钢或等效材料。其他系统管路和泡沫发生器器应为全镀锌钢或等效材料。分配管道应有自排干能力。
3.1.6 应通过泡沫比例混合器的进口(水和泡沫浓缩液)和出口配置压力表的方式为测试系统运行和确保所需压力和流量提供方法。在泡沫比例混合器的下游分配管路应安装一个试验阀,并设有反映该系统计算压降的测试孔。管路的所有部分应设有供冲洗、排水和通入空气进行净化的接头。所有喷嘴应能拆下检查以证明喷嘴里无碎屑。
3.1.7 应提供措施,使船员能安全检查泡沫浓缩液的数量并对泡沫质量进行定期采样控制。
3.1.8 应在每个操作位置张贴系统操作说明。
3.1.9 应按生产商的说明提供备件。
3.1.10 如果内燃机用作该系统海水泵的原动机,原动机的燃油柜内应有足够的燃油以使泵能满负荷运转至少3h,且A类机器处所外应有足够的燃油储备以使泵能额外满负荷运转15 h。如果该燃油柜同时服务于其他内燃机,整个燃油柜的容量应对于所有相连的发动机来说是足够的。
3.1.11 被保护处所内泡沫发生器和管路的布置应不妨碍在接近安装的机器时所进行的日常维护活动。
3.1.12 该系统电源、泡沫浓缩液供应和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到达和操作简便,并应布置在被保护处所外部的位置,且在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会被切断。所有直接与泡沫发生器连接的电气元件应至少为IP 54级。
3.1.13 管系的尺寸应根据液压计算技术*[* 如果使用海曾-威廉姆斯(Hazen-Williams)公式,可能使用的下列不同管子类型的摩擦系数C应使用下值:
管子类型 C
黑钢或镀锌软钢 100
铜或铜合金 150
不锈钢 150]确定,以确保提供系统正确运行所需要的流量和压力。
3.1.14 被保护处所的布置应使当该处所充满泡沫时可以进行通风。应设有程序以确保上部挡火闸、门和其他适当的开口在发生火灾时保持开启。对于内部空气成泡系统,500m3以下的处所无需符合本要求。
3.1.15 应制定船上程序,要求在系统释放后重新进入被保护处所的人员配戴呼吸装置,以防止空气中缺氧和泡沫覆盖层中夹杂燃烧产物。
3.1.16 船舶应配有安装图纸和操作手册,并保存在船上随时可用。应张贴一份清单或图纸,标出被覆盖处所和每个分区所覆盖的区域位置。船上应备有试验和维护说明。
3.1.17 该系统的所有安装、操作和维护说明/图纸应使用船舶的工作语言。如果船舶的工作语言既非英文、也非法文或西班牙文,则应含有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3.1.18 应对泡沫发生器存放室进行通风,以防止其超压,并应进行加热以避免可能发生冻结。
3.1.19 备有的泡沫浓缩液的数量应按额定的膨胀率足以至少产生5倍于由钢质舱壁围蔽的最大被保护处所容积的泡沫量,或足以让最大被保护处所完全释放30 min的泡沫量,两者中取大者。
3.1.20 机器处所、货泵舱、车辆处所、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被保护处所内应设有视觉和听觉报警,以便对系统释放时能发出警告。报警持续时间应考虑撤离该处所所需的时间,但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0 s。
3.2 内部空气成泡系统
3.2.1 用于保护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系统
3.2.1.1 该系统应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应急电源应从被保护处所外供电。
3.2.1.2 应有足够的泡沫发生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完全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3.2.1.3 通常应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发生器的布置进行设计。每个包含内燃机、锅炉、净化器和类似设备的处所应至少安装2台发生器。小工作间和类似处所可仅由一台泡沫发生器覆盖。
3.2.1.4 泡沫发生器应在包括发动机壳罩在内的被保护处所的最上层天花板下均匀分布泡沫。泡沫发生器的数量和位置应足以确保在该处所内所有部分和所有水平面的所有高风险区域都受到保护。有障碍物位置处可能需设额外的泡沫发生器。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泡沫发生器的布置应使得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发生器应位于主要结构之后、发动机和锅炉上方且远离、但不会遭受爆炸损坏的位置。
3.2.2 用于保护车辆、滚装、特种和货物处所的系统
3.2.2.1 该系统应由船舶主电源供电。无需设置应急电源。
3.2.2.2 应有足够的泡沫发生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完全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但是,对于甲板适度气密且甲板高度小于或等于3 m的车辆和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其保护系统的填充率不应小于设计填充率的三分之二,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3.2.2.3 该系统可分成若干分区,但是该系统的容量和设计应基于被保护处所泡沫需求的最大体积量确定。如果邻近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为“A”级分隔,则无需同时服务于两个邻近处所。
3.2.2.4 通常应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发生器的布置进行设计。发生器的数量可能有所不同,但该系统应能提供经认可试验确定的最小设计填充率。每个处所内应安装至少2台发生器。泡沫发生器应布置成能在被保护处所内均匀分布泡沫,且其布局应考虑到船上装载货物时预计可能造成的障碍。至少每个第二层甲板上,包括可移动甲板,应安装发生器。发生器之间的水平间距应能确保快速将泡沫供应至被保护处所的所有部分。此间距应基于全尺度试验确定。
3.2.2.5 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泡沫发生器的布置应使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
3.3 外部空气成泡系统
3.3.1 用于保护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系统
3.3.1.1 该系统应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应急电源应从被保护处所外供电。
3.3.1.2 应有足够的泡沫发生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完全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3.3.1.3 通常经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输送管的布置进行设计。泡沫输送管的数量可能有所不同,但该系统应能提供经认可试验确定的最小设计填充率。每个包含内燃机、锅炉、净化器和类似设备的处所应至少安装2条输送管。小工作间和类似处所可仅由一条输送管覆盖。
3.3.1.4 泡沫输送管应在包括发动机壳罩在内的被保护处所的最上层天花板下均匀分布。输送管的数量和位置应足以确保在该处所内所有部分和所有水平面的所有高风险区域都受到保护。有障碍物位置处可能需设额外的输送管。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输送管的布置应使得在泡沫输送管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输送管应位于主要结构之后、发动机和锅炉上方且远离、但不会遭受爆炸损伤的位置。
3.3.1.5 泡沫输送管的布置应使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不会影响到泡沫发生设备。如果泡沫发生器的位置靠近被保护处所,则泡沫输送管的安装应使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至少有450 mm的间隔,且分隔应为“A-60”级。泡沫输送管应为钢质,其厚度不应小于5 mm。此外,在泡沫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舱壁或甲板的开口处应安装厚度不小于3 mm的不锈钢挡火闸(单叶或多叶)。该挡火闸应通过与其相关的泡沫发生器的遥控装置进行自动操作(电动、气动或液动),并设置成在泡沫发生器开始运行前保持关闭。
3.3.1.6 泡沫发生器所在位置应能有充足的新鲜空气供应。
3.3.2 用于保护车辆、滚装和特种处所及货物处所的系统
3.3.2.1 该系统应由船舶主电源供电。无需设置应急电源。
3.3.2.2 应配备充足的泡沫发生容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完全填充最大的被保护处所。但是,对于保护甲板适度气密且甲板高度小于或等于3 m的车辆和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系统,填充率不应小于设计填充率的三分之二,此外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填充最大的被保护处所。
3.3.2.3 该系统可分成若干分区,但是该系统的容量和设计应基于被保护处所泡沫需求的最大体积量来确定。如果邻近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为“A”级分隔,则无需同时服务于两个邻近处所。
3.3.2.4 通常经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输送管的布置进行设计。泡沫输送管的数量可能有所不同,但系统应能提供经认可试验确定的最小设计填充率。每个处所内应至少安装2条输送管。泡沫发生器应布置成能在被保护处所内均匀分布泡沫,且其布局应考虑到船上装载货物时预计带来的障碍。输送管应至少通向每个第二层甲板上,包括可移动甲板。发输送管之间的水平间距应能确保快速将泡沫供应至被保护处所的所有部分。此间距应基于全尺度试验确定。
3.3.2.5 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系统的布置应使得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
3.3.2.6 泡沫输送管的布置应使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不会影响到泡沫发生设备。如果泡沫发生器的位置靠近被保护处所,泡沫输送管的安装应使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至少有450 mm的间隔,且分隔应为“A-60”级。泡沫输送管应为钢质,其厚度不应小于5 mm。此外,在泡沫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舱壁或甲板的开口处应安装厚度不小于3 mm的不锈钢挡火闸(单叶或多叶)。该挡火闸应通过与其相关的泡沫发生器的遥控装置进行自动操作(电动、气动或液动),并设置成在泡沫发生器开始运行前保持关闭。
3.3.2.7 泡沫发生器所在位置应能有充足的新鲜空气供应。
3.4 安装试验要求
3.4.1 安装后,应对管子、阀、附件和组装的系统进行试验以使主管机关满意,包括动力和控制系统、水泵、泡沫泵、阀、遥控和就地释放站和报警装置的功能试验。应使用安装于试验管路的测试孔验证系统在所要求压力下的流量。此外,所有分配管路应用淡水冲洗并使用空气吹通,以确保管路无障碍。
3.4.2 应对所有泡沫比例混合器或其他泡沫混合装置进行功能试验,以确认混合比公差在系统认可时定义的额定混合比的+30至-0%的范围内。对于使用0℃时动粘度等于或小于100 cSt且密度等于或小于1.1 kg/dm3的牛顿(Newtonian)型泡沫浓缩液的泡沫比例混合器,该试验可用水替代泡沫浓缩液进行。其他布置应用实际的泡沫浓缩液进行试验。
3.5 使用外部空气而发生器安装在被保护处所内的系统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使用外部空气而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内、通过新鲜空气管道供气的系统,前提是可表明这些系统具备与3.3所定义的系统同等的性能和可靠性。在接受这些系统时,主管机关应至少考虑下列设计细节:
.1 供应管中可接受的空气低压和高压及流速;
.2 挡火闸布置的功能和可靠性;
.3 输气管包括泡沫出口的布置和分布;和
.4 输气管与被保护处所之间的分隔。
4 固定式低倍泡沫灭火系统
4.1 数量和泡沫浓缩液
4.1.1 低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浓缩液应经主管机关基于本组织通过的指南*[* 参见《经修订的固定式灭火系统用泡沫浓缩液性能和试验衡准及检验指南》(MSC.1/Circ.1312通函)。]进行认可。同一个低倍泡沫系统里不应混合不同类型的泡沫浓缩液。除非其兼容性已获得认可,否则来自不同生产商的同类型泡沫浓缩液不应进行混合。
4.1.2 该系统应能在不超过5 min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排放出口排放出的泡沫数量,足以在燃油所能散布的最大单个面积产生一层有效的泡沫覆盖层。
4.2 安装要求
4.2.1 应设有通过固定管系和控制阀或旋塞有效分配泡沫至适当排放出口的装置,并由固定喷射器直接将泡沫有效地喷射到被保护处所内其他主要失火危险处。有效分配泡沫的装置应通过计算或试验证明为主管机关所接受。
4.2.2 任何这种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到达且操作简便,并应成组集中于尽可能少的处所,其位置在被保护处所失火时应不会被切断。”
第8章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6 在2.1.1中现有第1句和第2句之间插入以下句子:
“在水可能造成关键设备损坏的控制站,可以安装本公约第II-2/10.6.1.1条准许的干管系统或预作用系统。”
***
海安会MSC.329(90)决议
(2012年5月24日通过)
通过经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以下称“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关于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其第VI条2(a)提出和分发的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案,
1. 按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2(d)规定,通过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2(f)(ii)(bb)规定,决定上述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2(g)(ii)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2(e)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 件
经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附则 B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公约附则
附则 II
地带、区域和季节期
第47 条 - 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
现有第47条文本由下文替代:
“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的北界为:
从美洲东海岸特里斯彭塔斯角沿恒向线至南纬34°、西经50°一点,此后沿南纬34°线至东经16°,复沿恒向线至南纬36°、东经20°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34°、东经30°一点,复沿恒向线至南纬35°30'、东经118°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塔斯马尼亚岛西北海岸上的格里姆角;此后再沿塔斯马尼亚岛的北海岸和东海岸至布鲁尼岛的最南点,复沿恒向线至斯图尔特岛上的黑岩岬,再沿恒向线至南纬47°、东经170°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33°、西经170°一点,然后再沿南纬33°线至美洲西海岸。
季节期:
冬季: 自4月16日至10月15日
夏季: 自10月16日至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