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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5:18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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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商检局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5年6月6日,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我们制订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并请事前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做好准备工作。
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
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也可以商请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进行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未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在我国安装使用。
凡需要对外出具商检证明的,均由商检机构统一出具商检证书,其中安全性能的检验报告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供。

第二章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
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下列各项:
1.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2.产品随机文件中应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安装说明、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
3.是否需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4.索赔期限、保证期限。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约后,应及时将上述内容报送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向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检。货抵安装现场后,由当地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包括:
1.校核第六条第2款所提出的技术文件;
2.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具体检验项目和数量由检验单位提出,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核定;
3.合约中其他需要检验的安全性能项目。
第九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进口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检验单位)进行。
第十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收用货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提出索赔要求,由商检机构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第十一条 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第三章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出口锅炉的设计图纸,必须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一律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厂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按合同规定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标准应按合约规定执行。合约中未作规定的,执行我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并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检。无此报告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六条 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合约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外贸经营单位须持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合格检定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出具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由海关监管放行。
第十七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内容,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均按《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制造厂产品出厂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外贸经营单位、生产、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和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由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织检验,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制定,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和《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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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教高[2007]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4-05
【生效日期】2007-05-0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促进首都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活动,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均须按照本办法对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指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是指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包括在本市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户外广告、未经出版的印刷品及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入学通知等各种形式的招生、办学、宣传信息。

  第三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为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机关,负责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高等教育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到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经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五条 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学校提交的《北京市民办高等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的意见,设置备案文号,加盖备案公章,并交付学校。

  第六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在核准的期限内有效,逾期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内容一致。在不同媒体发布同一内容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备案有效期内不需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在招生简章和广告发布后十五日内,将所发布的广告样刊送备案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九条 备案管理部门为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在申请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时,应当交验如下材料:

  (一)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当场审验后带回)。

  (二)《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表》。

  (三)能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申请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涉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需同时出示有关部门关于该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审验后带回)。

  (五)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合法。招生简章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广告备案文号和查证网址,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

  (二)办学性质,注明民办。

  (三)学校类型,注明普通本科高校、普通高等职业学校、“独立学院”、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四)招生类别(学习形式),注明全日制、业余、函授(或远程教育)。

  (五)学历层次,注明普通本科、普通高职、自考助学本科、自考助学专科、培训等。

  (六)学习时限。

  (七)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

  (八)招生人数。

  (九)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证书类别注明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十)招生简章和广告涉及到教学设备、生活设施、图书数量等基本条件数据时应与实际情况相符,正在建设或规划中的项目必须注明;涉及师资情况时必须注明专、兼职,区分教学人员和非教学人员。

  第十二条 招生宣传不得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部门将定期对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检查,对未经备案以及虚假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8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章 渔业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管理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六章 捕捞业
第七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适应城乡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渔业生产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鼓励、组织和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
生产发展。

第二章 渔业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管理。
与毗邻省、自治区所辖市(县)共管的渔业水域,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渔业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监督和检查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增殖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珍贵稀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保护。
(四)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为渔船注册,对渔船进行各类性能检测,对船员进行培训、考核、收缴渔业船舶管理费和船舶检验费。
(六)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查处违反渔业法规的案件,办理奖惩事宜。
(七)承办其他有关渔政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取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政人员检查证书方可执行公务。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船只、网具、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协助工商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水产品和渔具进行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先向被检查者出示渔政检查证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环保、土地、交通、水利等部门相互协作,确保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十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渔业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一条 渔业水域依法确认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其中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国家或者集体水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水域中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珍稀动物、植物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水域。
养殖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可按有关规定继承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凡是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乡(镇)、村证明向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按有关规定发放渔业许可证,确认渔业生产使用权。
第十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和集体养鱼单位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水域、土地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有渔业管理使用权。在水域干涸期间,有权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拨)用集体所有水域和已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渔业生产的国有水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因水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渔业水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渔业资源、设施和渔业生产。

第四章 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管理
第十六条 渔业许可证是渔业生产者依法使用渔业水域进行渔业活动的法律凭证。
渔业许可证分为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两种。
第十七条 养殖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的养殖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制造、更新、改造及购置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簿、职务船员证书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和作业条件的。
第十八条 渔业许可证不准涂改,不得买卖、出租、冒名顶替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年审,同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渔业许可证有效期:国营、集体养殖十年;定置、定所捕捞五年;游动捕捞和个人养鱼三年。
渔业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经营时,须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渔业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证是渔业生产者依法从事渔业活动使用渔业船舶的凭证。
凡是制造、更新改造、购置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经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船监督管理机构检验(22马力以上机动船由省渔船监督管理机构检验)登记注册,领取渔业船舶证后,方可用于渔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 外地在本市、县维修、建造、购置的渔业船舶,须经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船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离港。
第二十二条 凡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航行的设施及备品,遵守安全生产和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改作它用时,应当经其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渔业船舶证。
渔业船舶临时改作它用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持渔政、渔船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证,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许可证。

第五章 养殖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当地适于发展养殖业的荒芜水域、沼泽、盐碱地、旧河道等进行统一规划,经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开发利用渔业资源,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渔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投资的开发性养殖渔业,前五年不交纳承包费。
国家扶持修建的乡、村渔场的渔业设施,每年由经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六条 修建人工鱼池或者开发利用自然水面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当地区、乡(镇)、村介绍信到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勘查、论证,下达鱼池工程建设(改造)设计书,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按设计书要
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领取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落实养殖措施,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养鱼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放足放好苗种。突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年不放养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省《养鱼技术操作规程》规定的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水域,由原核发
养殖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利用和改进。逾期仍未利用和改进的,吊销其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大中型养殖水域经营单位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养殖水域中进行网箱养鱼、围栏养鱼等科学实验和开发性生产。但双方须签订水域使用合同,报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所有的水域中的动物、植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越冬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及行洪区、城防堤坝附近等划作养殖场所。

第六章 捕捞业
第三十条 凡是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其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限、场所、作业类型、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生产,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渔业生产者在进行捕捞作业时,必须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薄和职务船员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二条 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对娱乐性游钓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设施。严禁在养殖、梁子水域及禁渔区内进行游钓。

第七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作业;禁止使用土梁子、密眼箔、须笼、鱼叉、鱼罩、大钩(快钩、滚钩)及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及捕捞方法。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制造、出售及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
捕捞自然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不得小于十厘米。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应在二点六厘米至四厘米之间。
花篮子(圈网)网眼对角线长不得小于六厘米。
梁子淌囤眼高不得小于七厘米,宽不得小于四厘米。■囤眼为六边形的,对角线长不得小于七厘米。
梁子在箔口深处必须设的大眼箔,其长度不得少于二米,高与其他箔同,其箔眼与淌囤眼同。
冰槽子眼与淌囤眼同。
第三十六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
自然水域禁渔期为每年的五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日。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视为荒芜的养殖水域的禁渔期与自然水域相同。养鱼单位的大中型水面禁渔期不得少于二十天(具体时间由养鱼单位规定,报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常年禁渔区为公路桥和铁路桥水域,从桥梁中心线起至上、下游各五百米。江段常年禁渔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禁渔区上、下游起止点均设禁渔区标桩。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采捕鱼类的单位,须将采捕的目的、时间、方法、数量报市、县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经其审核同意并报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水域、时间、采捕方法和限额捕捞。
第三十七条 在禁渔期内,养殖鱼类可以上市销售和贩运,但必须持在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销售证明或养殖单位二日内的售鱼发货票。自产自销的,须持养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主要自然水生动物的保护对象和最低起捕标准:
(一)鱼类
草鱼、鲢鱼、鳙鱼、青鱼、翘嘴红■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三十三厘米。
鲤鱼、鳜鱼、三角鲂鱼、乌苏里白鲑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二十五厘米。
长春鳊鱼、蒙古红■鱼、红鳍■鱼、唇■鱼、细鳞斜颌鲴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十九厘米。
鲫鱼、花■鱼、雅罗鱼。最低起捕标准:体长十五厘米。
鱼的体长系指从吻端至尾柄末端。
(二)其他水生动物
甲鱼,最低起捕标准:十六点五厘米(以背甲最长部分计算)。甲鱼卵不准采捕。
蚌类,最低起捕标准:十三点二厘米(以蚌壳最长部分计算)。
第三十九条 捕捞到的低于起捕标准的甲鱼、蚌,不得损伤,必须立即放回水中。捕捞到的其他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5%,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水产品市场经营地产自然鱼者,不得收购和销售超过5%的幼鱼。
第四十条 在捕捞水域,张网的上网和下网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明水拉网(包括铁脚子网、兜网)的每个网滩不得超过四趟网;淌网(三层、单层淌网)的三华里趟子不得超过六趟网。
第四十一条 自然水域水位影响鱼类产卵时,渔业生产单位应组织渔民投放人工鱼巢,辅助鱼类产卵。江河水位回落及稻田排水时,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搁浅或者不能越冬水域里的经济幼鱼,采取疏通渠道、放流或者移养等措施,及时营救。确实不能营救
放流或者移养的,须经所在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捕捞。
第四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影响鱼类洄游时,应当建设相应的过鱼设施。
修建梁子工程时,不得影响江河泄洪。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养鱼水域中抽水、放水时,应当事先取得养鱼单位同意并须设置有效的拦鱼投施,不得损害鱼类资源。遇到特大自然灾害时,应当按市、县(区)人民政府抢险救灾措施执行。
第四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在养鱼和梁子水域边界范围内开荒、种地及建设有碍渔业生产的设施。
养鱼水域、梁子堤坝外要有必要的护堤地。需要划拨或者征用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执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污物时,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后,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时,应待药力消失后进行。施用和盛放化学农药的器具,不准在渔业水域涮洗。
沤麻应当在非渔业水域或者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省渔业环境监测部门及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养殖鱼类越冬水域的冰面禁止滑冰、走车,在越冬水域五百米内,严禁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及在明水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须报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施工。因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造成渔
业资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凡在管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并模范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为发展水产事业做出贡献的;
(二)保护与恢复产卵场、育肥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为保护和营救经济幼鱼做出显著贡献的;
(四)积极改进渔具、捕捞方法,为合理捕捞做出显著贡献的;
(五)保护渔业水域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保护与增殖渔业资源的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敢于向破坏渔业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所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并拆除一切障碍物,恢复渔业资源和渔业设施原状,按照当地市场价格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捕捞作业管理规定必须予以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和具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擅自进行捕捞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可以并处罚款:非机动渔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机动渔船一百元至五百元。
未携带捕捞许可证作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非机动渔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机动渔船五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具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比重在五十公斤以内的,每公斤罚款二元;超过五十公斤的,每超过一公斤罚款四元;超过一百公斤的,每超过一公斤罚款八元。
收购、出售超过规定比重的,追缴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各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及违法所得,吊销捕捞渔业许可证;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同第三十六条处罚外,没收渔船;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非机动船处以五十元至
二千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本年度内重犯的,加重处罚。(二)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或者敲■作业,违者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三)使用土梁子、密眼箔、大钩捕鱼的,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四)使用其他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及捕捞方法的,处
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制造、出售的不符合规定的渔具一律没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的渔业损失,按当地市场价格赔偿,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可以对直接责任者并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船监督管理机构执行。进行处罚时,要开具黑龙江省统一罚没凭证。罚没款及罚没的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和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毁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三)拒绝、阻碍、殴打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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