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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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6〕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委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非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装修装饰的,按照《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建设局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本机关核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实施拆迁的,其拆迁进度应符合施工要求。
(四)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五)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六)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不招标的提供施工交易单、工程监理备案表。
(七)施工、监理合同。
(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九)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工资保证金额按工程合同价格的2%确定,各施工企业工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十)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1.一般招标或者交易的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0%;工程合同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不低于1000万元。
2.采用经评审最低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不低于1500万元。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二)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十三)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1.配套费、教育费缴费凭证及票据。
2.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核定单。
3.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表。
4.白蚁预防缴费审核单。
5.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款表。
四、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可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应如实填写有关内容。申请单位栏由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栏由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施工组织设计栏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其它资料栏由市城建档案馆加盖竣工档案承诺书专用章。
建设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资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踏勘。踏勘人员需要对施工现场的以下情况进行勘察,并认真填写《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
1.施工现场拆迁进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区域内地上物是否全部拆除。
2.是否存在违法提前开工行为。
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存在违法开工行为的,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五)发证机关对已受理并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除提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发证机关在核发新的许可证时收回旧证,并在新证上注明原因及原证编号):
(一)建设单位变更。
1.变更情况说明,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施工单位变更。
1.变更情况说明,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六、施工许可证其他内容变更的,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施工单位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工程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监理单位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监理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监理中标通知书,不招标的提供工程监理备案表。
4.监理合同。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五)设计单位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设计主管部门对变更设计单位的批准文件,涉及到设计调整的,需提供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的调整设计的批复文件。
4.已变更设计单位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六)建设规模变更。
1.建设规模减少。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2.建设规模增加。
(1)增加300平方米以下的。
①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②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④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2)增加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
①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②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④增加部份的建设工程施工交易单。
⑤施工合同。
⑥增加部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⑦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
⑧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需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⑨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⑩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七)开竣工日期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施工未按竣工日期完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竣工,每次延期不超过3个月,原则上延期以两次为限。超出开工或竣工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实行工程合同担保的项目,提供续保保函。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八)项目经理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项目经理变更备案表。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九)项目总监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项目总监变更备案表。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七、增加施工内容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加施工内容由总包单位施工的。
1.建设工程施工交易单。
2.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5.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增加施工内容由分包单位施工的。
1.施工中标通知书或施工交易单。
2.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
5.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需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6.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7.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八、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2个月内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填写《建筑工程中止施工申请表》。发证机关核准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中止施工时间。
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筑工程恢复施工申请表》。由发证机关核准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恢复施工开竣工时间。
九、施工许可证有关内容打印错误的,建设单位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要求修改内容的相关证明资料。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的,建设单位可持以下资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证申请表》(发证机关核对无误后,出具相关证明,不再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二)刊登在市级以上报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声明。
十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本细则第六条至第十条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
十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建设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十三、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 48 号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9日起施行。
代市长 赵效为
二OO八年四月十九日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面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负责。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在现有基础上,按照国家“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逐步扩大和充实,达到国家规定规模。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正常情况下,地方储备粮的购销通过市场渠道解决。必要时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时,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分别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准。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市、区县粮食储备库。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检验、保管、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既能满足安全储粮、安全生产需要,又不形成人员负担的原则,合理聘用各类人员,用人总数不超过中央储备粮配备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年度结束后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标准执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轮换申请。
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以当年粮油的生产时间计算,参考储存年限为:小麦三至五年;稻谷二至三年;玉米二至三年;豆类一至二年;食油二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的方式进行,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当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本息;轮入新粮时,应当根据轮出时收回贷款额和收购入库进度申请办理贷款。
经农业发展银行同意,对资信状况较好,信用等级高的承储企业可以将回笼货款在轮换期间周转使用,周转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标准执行。财政部门按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地方储备粮油的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人为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并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等渠道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先动用区县储备粮;区县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区县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等级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按照《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9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4]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免)税政策: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1
未锻轧非合金铝 76011000
2
未锻轧铝合金 76012000
3
锰铁 72021100,72021900
4
硅铁 72022100,72022900
5
硅锰铁 72023000
6
铬铁 72024100,72024900
7
硅铬铁 72025000
8
镍铁 72026000
9
钼铁 72027000
8
钨铁 72028010
9
硅钨铁 72028020
10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100
11
钒铁 72029200
12
铌铁 72029300
13
其他铁合金 72029900
14
磷 28047010,28047090
15
碳化钙 28491000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