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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3:48:36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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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烈度复核,大、中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及抗震设防标准的确认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县(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规划、建设等环节,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遵照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重要工程;
  (二)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大中型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五)其他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分别由省和国家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对结果予以审定。
  第九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在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省外单位持有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才能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应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质量,并接受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分别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人员参加,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一并验收。
  第十六条 市、县(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
  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和城市快速路和长度
  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四)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大、中型以上水库的大坝;
  (二)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
  火电项目;
  (三)3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特别重要的22万伏变
  电站项目;省、市、县级电力调度中心;
  (四)年产50万吨以上煤炭矿井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
  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
  输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通信项目
  (一)市属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二)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四、生命线工程
  (一)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管网,贮油、储气、储水工程;
  (二)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三)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四)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五、特殊项目
  (一)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六、其他重要项目
  (一)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炼钢、轧钢工业项目以及年产50万吨以上特殊钢工业项目、年产200万吨以上矿山项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属工业项目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二)大中型化工、化纤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三)年产50万吨以上水泥、50万箱以上玻璃、30万台以上的冰箱冰柜项目等;大中型生物、制药、纺织、机械等工业企业;
  (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五)市、县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六)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七)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5000平方米以上商贸、金融、宾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八)活动断裂带附近的建设高度超过8层或基本建设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
  1.汤西断裂:寺庄顶――七六○厂――电业局――面粉厂――粮油仓库――唐庄一线两侧各1500米;
  2.曲里断裂:小尚庄――电冰箱厂东南――新乡输油处――五四○厂――向阳公园--市第一卫生学校――贾屯西一线两侧各1000米;
  3.峪河断裂:高湾――牛村――116厂――烈士陵园――牧野公园――骆驼湾---河南科技学院一线两侧各1500米;
  4.朱营断裂:新乡供电段――孟营――交警大队―市农发银行―洪门镇一线两侧各1000米;
  5.长垣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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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国家统计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统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信息产业厅、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国办发[2002]47号),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软件行业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注册为软件行业的企业和以对外经营软件开发、研制活动为主的软件产业活动单位。软件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第61大类计算机服务业中的计算机系统服务和第62大类软件业,具体的范围是:

(一)提供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等方面的服务;

(二)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

(三)为互联网和数据库提供软件设计与技术规范;

(四)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协调和指导;

(五)为硬件嵌入式软件及系统提供咨询、设计、鉴定等活动。软件业不包括仅销售软件,软件的批量复制,单独的软件与硬件组合的系统安装、调试,与硬件有关的咨询活动和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加工、存贮等方面的服务。

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一个场所,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或主要从事该种活动;

(二)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核算资料。

第三条 软件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和应用软件服务)和其他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是指为一般计算机用户提供的软件设计、编制、分析、测试等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是指为专业领域使用计算机的用户提供软件服务,以及提供给最终用户产品中的软件(嵌入式软件)服务。其他软件服务是指为特定客户提供的软件服务,以及与软件有关的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统计实行“集中组织、分别统计、统一发布”的管理方式。由国家统计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全国的软件统计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的软件统计工作,由各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对外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第五条 软件生产活动的统计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进行统计调查。根据我国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统计范围暂定为年经营收入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软件企业、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对一些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其软件开发和服务的成果主要是体现在本法人企业(或单位)的有效载体上同时销售(如数控机床、大型机电产品、IT产品、家用电器等),难以确定单独经营收入的产业活动单位,可按本法人企业(或单位)对该产业活动单位的经常性资金投入计算,达到50万元就作为统计核算单位(资金投入包括:软件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软件研发的原材料等方面的投入等)。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软件行业的基本情况,人员情况,财务情况,软件产品销售情况,软件产品出口等方面的指标。

第六条 软件出口统计由海关总署负责。由海关对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和其他软件(包括已安装在计算机上的软件)出口和以服务形式对外出口的软件出口总额进行按月统计。

第七条 软件出口外汇收入情况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科技统计滚动规划,每五年滚动调查一次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以便计算软件行业的R&D。调查范围:全部计算机系统服务业、软件业。调查的主要统计指标: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从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科技活动情况,包括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研究与发展人员;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来自政府部门的资金等;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情况,分为内部支出和外部支出;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等;科技项目情况;科技活动成果,包括软件销售情况,出口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九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定期相互提供其统计资料。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来源:http://www.safe.gov.cn/law/law47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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