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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5:24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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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4〕1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预算单位:

市财政局制订的《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2004年2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本级(简称市级)部门预算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2004年度市级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以下简称部门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编制工作。部门预算的审批按法定程序执行。


实施部门预算的具体单位,由市财政局根据上级有关要求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是各部门根据其职能,全面反映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由部门收入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组成。


部门收入,是指部门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预算外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上年结余结存收入、其他收入等。


基本支出,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项目支出,是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收入状况,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纳入市财政专项预算,服务于全市农业、工业、城建、教育、科技、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环保等领域的专项资金,按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确定。


第四条编制部门预算的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统筹预算内外财力,将所有预算内外收入、政府性基金、事业收入、经营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当保障部门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三)优化支出结构和突出重点的原则。重点安排事业发展最需要的项目,并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满足政府公共支出方面的需求;


(四)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人员经费支出预算以市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供养人员为准;新增人员以市编制管理部门的增编计划卡为依据增加预算。在编制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时,为鼓励减人减事,提高效率,对空编单位按市编制管理部门下达的定编人数核定公用经费;


(五)统筹配置的原则。预算项目的实施,应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级、本部门财力状况,发挥财政资金的整体效用;


(六)公开透明和细化编制的原则。按机构改革确定的单位性质和职责,力求同类型单位之间预算的一致性,使预算分配更加公平、透明、规范;


(七)收支平衡、强化管理的原则。部门预算应在核定的总额内,根据有关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超支不补。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章部门收入的确定


第五条部门收入包括: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包括:经费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安排的拨款、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等;


(二)预算外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收取或提取,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财政性收入。包括: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外管理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纳入预算外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事业单位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是指按照国务院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收、募集的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六)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由上级补助的、应纳入部门预算的体育彩票公积金、福利彩票公积金等收入;


(七)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八)上年结余结存收入,是指预算单位上年可结转本年使用的资金数;


(九)其他收入,指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部门收入应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根据历年收入情况和下一年度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测算预算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


第三章定员定额的标准


第七条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编制管理部门对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部门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管理部门根据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在“公平、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四章 人员经费的确定


第八条人员经费定额的构成包括在职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


第九条在职人员支出定额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其中:


(一)基本工资,反映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工资;


机关行政人员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和基础工资构成。


机关技术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构成。


机关普通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构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由固定工资和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构成。


(二)津贴是由基本工资之外按国家规定开支的一般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构成;


一般性津贴包括:1993年工改保留津贴(工改前14项津补贴冲销64元后的基数、岗位职务补贴、报刊费差额、粮贴、女职工卫生津贴、回民肉食补贴差额)、1996年10月增报刊费岗位补贴、1997年10月调整生活补贴。


特殊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警衔津贴、巡警执勤补助、刑技保健津贴、人民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审计、纪检监察、信访、老干部、机要、保密工作人员工作津贴;各类学校教龄津贴、特殊教育津贴。


(三)奖金,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


(四)社会保障缴费是反映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属于公务员管理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按市政府《襄樊市市直机关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襄政发[2002]63号)执行。


不属于公务员管理和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度实际水平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医疗费、职工福利费、公积金、工会经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取暖降温费。其中:


(一)离退休人员支出定额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


1、基本工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按经有关部门核准的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金执行。


2、补助工资,包括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生活补助等;


(二)医疗费定额,按市政府《襄樊市市直机关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襄政发[2002]63号)执行;


(三)职工福利费,根据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修改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提取办法的通知》(鄂人险[1989]113号),按工资总额的2.5%计提;


(四)公积金,根据《市政府批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报告的通知》(襄政发[1998]8号),按工资总额6%执行;


(五)工会经费,按省总工会、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计拨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工发[2003]38号)规定,财政列入预算,直接拨付市总工会;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根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每月10元,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


(七)取暖降温费,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年88元。


第十一条人员经费的确定


(一)对在编人员,按市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人数和人事部门批复的工资标准核定;


(二)离退休人员经费按照组织、人事部门核定的离退休费据实核定;


(三)各部门的编制以2001年机构改革市编制管理部门下达的编制数为准。未进行机构改革的事业单位,以市编制管理部门认可的原编制为准。


第五章 公用经费的确定


第十二条公用经费按单位职能、性质、工作量以及定编人数确定。


第十三条公用经费由公务费和行政业务费组成。


公务费根据单位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不同分类。


行政业务费主要解决行政职能部门工作经费,按市编制管理部门确定的行政定编指数核定。


第十四条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维修费、购置费及其他工作经费等。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据此细化。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六章 项目支出的确定


第十五条项目支出预算按综合预算、科学论证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编制。


第十六条对房屋修缮、设备采购等项目支出应实行项目库管理。


第十七条进入项目库管理的项目支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按科学决策的程序,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四)按照财政统一的项目支出预算报表进行申报。


第十八条项目支出应由实行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申报项目支出进行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部门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市政府审定,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须调整预算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应将市财政局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及时转发给各下属单位,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审计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单位要对项目的实施和完成结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部门预算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应按相关要求准确填报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础数据表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应按编制部门预算的时间要求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局应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对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并及时向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批复。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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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县城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乱挂是指擅自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设置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

  禁止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 大型庆典活动、公益活动、商贸活动需要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征得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位置、范围及时间内设置,不得妨碍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张贴物应当按照规定张贴在固定的公共张贴栏内。

  第八条 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有乱贴、乱画、乱挂现象的,必须及时清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有权制止和举报乱贴、乱画、乱挂的行为。

  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有功人员,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每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 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及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从事违法活动的,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停止违法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通讯业务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77年3月29日)
  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两国政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承运缔约双方之间或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
  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也可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段所指的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其他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境内设有有效管理部门的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任何海运收入,按缔约双方可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应给予自由汇款的权利。

  第十条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必需卸下,转往他船,或暂时在岸上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长和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海员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船长为“护照”、船员为“海员证”。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上岸并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二、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至恢复其健康所需要的时间;
  三、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和该方的船长、船员,在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有权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或上船任职或离船的海员,为遣返回国、登其本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得到签证后,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缔约双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令和规定对本条第一段所指的海员,给予本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系关税同盟成员或参加类似的国际公约而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为了适应缔约双方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与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应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如:
  --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从事海运船舶的活动范围;
  --缔约双方船舶在经营海运的运费和其他情况。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上述问题。

  第十八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限。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各自己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保 尔 斯
     叶  飞             库特·克沙伊德勒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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