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4:08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二)提出议案;
(三)提出询问;
(四)提出质询案;
(五)提出罢免案;
(六)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进行选举和表决;
(八)对各有关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由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未经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本级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并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安排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代表询问。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负责召集本小组的活动。其主要活动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他形式的代表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履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被视察机关的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
的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以及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负责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可以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可以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机构的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听取代表的
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评议的办事机构应当将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
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机关、组织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遇到特殊情况不超过六个月。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的负责人负责重新办理,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质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
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上主席团。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执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
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代表阅读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等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因执行职务而占用的工作时间,其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保证。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建立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各个地区的工作机构,应当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协助代表执行职务。
阻碍、拒绝协助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包庇、纵容、支持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暂时收回其代表证,并通知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的代表小组;在任期内按照法定程序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发回该代表的代表证,并通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代表小组。
代表资格的终止,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6〕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全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国务院412号令》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作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组成部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在县区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中(省)驻安各单位要加强防雷减灾意识,认真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雷电监测系统,做好雷电监测、预警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发。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章 防雷工程

  第七条 全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存储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各类文物保护设施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实行分级管理。申请程序及应具备条件等按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单位,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
  没有取得资质证、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存储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必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后,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书面告知理由。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申请程序报审,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程序和所需材料等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办理。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为我市建设工程开工许可的必备条件之一,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规章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存储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市、县区质检部门不予竣工备案,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出具合格证书和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资质、资格认定制度。凡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陕西省气象局认定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防雷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无法处理得应当邀请其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情况。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境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要求,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定程序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挂靠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8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安康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住宅区、住宅楼房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区、住宅楼房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信息现代化事业的发展,美化城市环境与居住环境,完善住宅区与住宅楼房电信设施的使用功能,加强对住宅区、住宅楼房配套电信设施的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与住宅楼房配套电信设施(以下简称电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配套电信设施是指:住宅区、住宅楼房内的电信暗管、暗线、插座、组线箱、交接设备间、电缆竖井和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信管道及外线引入人(手)孔。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住宅楼房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市规划配套指标的要求,统筹安排电话局、所的位置。
第五条 住宅区、住宅楼房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具有电信配套设施建设的投资费用,并保证该资金的落实。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将电信配套设施方案报请电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每套住宅至少设置一对通信管线,对通信有特殊需求的,可按使用要求进行设计与施工。
住宅区、住宅楼房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北京市住宅与住宅楼房电信设施设计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中对该项设计内容加以明确说明。
第七条 住宅区、住宅楼房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电信设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保证配套电信设施的落实和施工质量。从组线箱至每个暗线插座的通信管线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信管道,必须由具备相应电信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第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把电信设施的施工纳入监理范围。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定》对住宅区、住宅楼房配套电信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竣工验收。电信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电信业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验收或补建。逾期不验收或者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电信部门不予受理电信业务。并依据《
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进行处理。
住宅区、住宅楼房配套电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电信部门移交其配套电信设施的全部竣工档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电信设施管理规定》(〔1992〕首规办规字第9号)同时废止。



1999年2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