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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0:58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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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13号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1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预防 和减少错案发生,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 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 执法活动中,因故 意或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其它处理错误,给国家利益或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错 案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县、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 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是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行 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追究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负有错案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含本机关聘用的)及委托行政执法机 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没有法制工 作机构的,确 定办公室或其他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审查、认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及其过错和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审查、认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机关及其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转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
  (七)对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和发生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察、人事等有关机关应各司其职,配合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做好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八条 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复议机 关、监察机关撤销、纠正或者责令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行政机关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违法行为的案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错案:
  (一)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或显失公正的;
  (二)作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三)作出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
  (四)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 错误或不当的;
  (五)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错误或不当,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七)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应当给予审批、 登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 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十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骗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 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益,情 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 果的;
  (十五)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 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审理案件
  第十条 对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线索,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即受理、 登记,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定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可能追究行政执 法错案责任的,错 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立案呈批表》,报错案责任 追究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案的,应当制作《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通知书》, 于批准立案之 日起5日内送达错案责任单位。 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应当立案而未 立案的,有管辖权 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向其发出《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监督通知书》,要求其立案 ,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立案。并在决定立案后5日内向发出通知的错案责 任追究机关报送《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通知书》。对收到《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监督通 知书》后7日内未决定立案的,有管辖权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可直接立案。
  第十四条 对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可以采取调阅案卷材料、询问 当事人和有关知情人、询问责任人、委托鉴定或其它调查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 及责任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误明显,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更 严重后果的错案,经有权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解除强制措施或暂缓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后,应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认定发生行 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及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认定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事实、证据、执法错 案责任的划分、发 生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责任人处理意见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调查和认定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 在期限内无法完成的,报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应根据行政执法人员在行 政执法中各自承担的 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 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
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发生错误的,参加研究的各成员应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负主要 责任;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或审核人的正确意见 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直 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 审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 ,因上级行政执法 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含不作为)错误的,应当承 担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执行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错误的决定、命令等造成执法错案的, 由作出决定、命令等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 追究其责任:
  (一)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索贿受贿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二)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对错案的查处设置障碍或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 或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二)出现错案后主动纠正,挽回了损失的;
  (三)积极配合对错案的查处,使错案迅速得到纠正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追 究其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行政解释、司法解释、法律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案发生的;
  (三)按照规定程序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五)由于管理相对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以下简称错案责任人),应当根据 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错案责任机关),应当根据其错案的后果和责任程 度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错案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离岗接受培训;
  (四)通报批评;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七)延期晋级、晋职;
  (八)停止执行职务;
  (九)限期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十)辞退;
  (十一)行政处分;
  (十二)追缴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十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错案责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受害人赔偿;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选年度先进集体资格;
  (五)扣发单位目标奖。
  第三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依照调查终结报告,拟对错案责任机关作 出本办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情形之一处理的,应制作《行政执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报错案责任追究机 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拟对错案责任人作出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一) 至(六)项和(十二)项情形之一处理的,应制作《行政执 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经有权部门或机构签署意见后,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 批 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报告,拟作出下列处理的,制作 《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意见书》,按职责权限送交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一)拟辞退、限期调离行政执法机关、延期晋级、晋职、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等,移送人事部 门或人事机构;
  (二)拟停止执行职务等的,移送人事部门或人事机构,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三)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部门或监察机构;
  (四)拟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部门或纪检机构;
  (五)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拟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给予的处分不应由本机关作出的,报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批准后 ,按干部任免和管理权限移送有权机关;
  拟采取两种以上处分的,分别移送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第三十七条 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应对《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意 见书》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定程序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在规定的期限 内送达有关责任人,同时抄送移送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有错案责任或其他人员负有错案责任 ,不宜由本机关追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辖 区内国家和 省属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有权进行监督,并提出处理建议,该垂直管理部门 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和错案责任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错 案责任追究处理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分别收到《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和《行政执法机关错案责 任追究决定书》后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 。
  接受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认真组织复查,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30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记入其档案,作为行政执法人员 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徇 私舞弊或者其他渎 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无正当 理由不处理或者拒绝处理的,由有权部门对接受移送部门或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责人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 府、政府部门及具 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法律、法规 、规章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和组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照法律、法规、规 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可根据 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领导同志。

泸州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所印制(共印 260 份)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基本情况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称《办法》)年初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纳入了2000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我局从9月开始在借鉴攀枝花等市经 验的基础上,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及省公安厅《四川省 公安 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草拟了《办法》初稿。并将《办法》 初稿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同时请市纪委、市人大政法委、市政协 社会法制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提出指意见。在各部门提出建议意见的基础上 进一步对《办法》初稿进行了反复的研究的修改,形成现在的《办法》草案。
  二、起草《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一)制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行政执法错案 责 任追究的核心是使发生错案的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承担一定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以 警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而不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 行政水平。防止和减少违法执法、违法行政,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
  (二)制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是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需要。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 五大报告中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 评议考核制。”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则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保障。
  (三)制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在行政 管 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管理相对则处于从属地位。行政机关及其管理人员 、执法人员稍有不慎,或有违法行为,都可能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实行错案 责 任追究,从惩戒的角度,一方面使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能违法、不敢违法、只能依法 执法、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来弥补给 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从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办法》草案的合法性
《办法》主要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05号),《四川省行 政 执法规定》(省政府令第106号),《公务员管理条例》、《监察法》、组织法等有关规定 。具有其合法性。
  四、《办法》内容的几点说明
  (一)《办法》共6章50条,是集实体和程序于一体的规范性文件,但侧重于程序方面的 规定。
  (二)关于管理体制问题
  1、在起草《办法》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所在工作区域的地方 人民 政府有无追究其错案责任权利问题,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有,一种意见认为无 。我 们认为:虽然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的人、财、物在国家和省上,但应依法实行双重领导 ,根 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 条第二款和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自 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仍有领导监督权,并且应监督区域内的垂直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因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垂直管理部门有追究错案责任的权利。从有利于促进垂直管理 部门依法行政角度出发,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可以直接处理, 也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2、《办法》中的总的管理体制是: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错案责任追 究 工作,并有权追究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错案责任;上级 政府部门有权追究下级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接权组织、委托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错案 责任;政府部门有权追究本机关内部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及其他派出机构有权追究本机关内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确定的其他机构代表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具体负责错案 责任追究工作 。此规定的出发点有二:一是需要明确一个办事机构去办理这项工作,二是根据《四川省行 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政府及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有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行使监督 检查的权利。
错案责任追究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行政机关、机构和组织发生错案的责任追究见(《 办 法》33条),二是对行政执法人员、委托执法人员,协助执法人员及负责人的错案责任追究 ( 见《办法》32条。)。其追究的手段也多种多样。对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追究。但 对个人的追究,情况比较复杂,《办法》中分了几种类型,一是对单位负责人的追究,由有 领导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垂直部门的负责人的追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二是 作行政处分决定的,移交人事或监督部门处理;三是涉及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 四是涉及刑事犯罪处罚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错案责任追究和程序
从《办法》的篇幅精练和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角度考虑,在修改《办法》时,我们删除了初 稿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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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1)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指控。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辞退;
(三)降职;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2名以上的人员进行复核。原处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其中对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提出的复核申请,原处理机关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需经过申请复核程序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拒绝受理,或原处理机关在10日内未做出书面复核决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对其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不经复核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对监察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按监察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区、县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的市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对区、县分局及直属机构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主管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部门的申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规明显不当的申诉处理决定,有权建议受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机关确认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全,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副主任由负责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由公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处理提出明确意见。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公正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四)审理的时间;
(五)审理情况概要;
(六)公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以及做出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诉的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
(六)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结束后10日内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国家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复核及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受理申诉机关在审理申诉案件中,不得因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过轻而要求原处理机关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和申诉的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国家公务员可以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要求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关于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申请书以后,应当停止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三章 控告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四条 控告应当由受侵害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本人认为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
(三)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机关或者领导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接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及时立案。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决定立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报给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一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陷害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控告案件实行备案制度,办结案件后1个月内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福建省重大项目建设稽察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福建省重大项目建设稽察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闽政办(2001)8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了《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负责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和省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中型项目;使用省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由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3至4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挂靠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可根据情况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反映的问题有异议的,省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及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稽察办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稽察办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可以吸收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正常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稽察办或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省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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