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医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中医条例
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教学、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必须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障、扶持中医发展的政策;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管理、工商、外事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中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管理并指导中医的医疗、教学、科研及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四)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六)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七)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为发展中医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医疗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并统筹设置。
第八条 各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病床;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积极向农村推广安全、简便、高效、价廉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 科研与开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培育发展中医科学技术市场,加强中医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理论、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中医药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促进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各具特色、分布合理、优势互补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机构加强多学科协作,联合攻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中药剂型改革等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安全、长效、高效、速效的临床新制剂,提高中医急救、预防、康复、保健等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中医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临床研究床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鼓励民间确有中医一技之长的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第十九条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市场经济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的中医教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类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现代医药学理论的教学,提高学生的中医药专业水平和现代医药学理论水平。
中医药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
第二十三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发展成人教育,重视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中医机构应当重视对名中医专家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药专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五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借鉴、吸收国际现代医学成果和其他民族传统医学精华,引进高新技术、设备,促进中医事业国际化。
第二十六条 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药合作项目。
境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中医机构。
第二十七条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第二十八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中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防止重要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披露。
第六章 保障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和专项经费补助。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三十条 各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经费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等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患者选择中医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各种方式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评审、鉴定组织;成立综合评审、鉴定组织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四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报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相一致,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 实行中医监督员制度。中医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医专业人员中经过资格考核合格后聘任,接受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对中医工作的有关社会监督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医机构、中医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利或者限制患者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三)损毁或者破坏中医文献的;
(四)披露或者窃取中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三)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药的生产和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机构是对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涉水产品的分类和产品范围,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目录》所列产品按照涉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水杯、水壶、咖啡壶等食品容器不作为涉水产品监管。
二、 生产企业对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负责,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或进口,并在上市前通过检验等手段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生产下列类型涉水产品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产品进行市场监督。
(一) 矿化水器或矿化水剂;
(二) 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
(三) 氯(液氯、氯气);
(四) 石英砂;
(五) 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
三、 生产或进口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进口涉水产品;
(二)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
(三)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 生产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生产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
(二)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
(三)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化学处理剂。
五、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应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卫生安全评价要求,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抄送:建设部。
卫生部办公厅 2007年9月 日印发
校对:房军
附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一、输配水设备
(一)管材、管件。
(二)蓄水容器。
(三)供水设备:无负压(无吸程、叠压)供水设备。
(四)密封、止水材料:密封胶条、密封圈、堵漏胶。
(五)机械部件: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
(六)饮水机。
上述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机械部件、饮水机中与饮用水接触部分的常用材质:
1.金属类:不锈钢、铜、镀锌钢、普通钢、铸铁等。
2.塑料类:聚氯乙烯类(PVC)、聚乙烯类(PE)、聚丙烯类(PP)、聚丁烯类(PB)、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类(ABS)、丙烯腈-苯乙烯共聚物类(AS)、尼龙管(PA)、聚碳酸酯(用于蓄水容器)等。
3.玻璃钢类。
4.金属与塑料复合类。
5.橡胶类。
6.陶瓷、搪瓷、水泥类。
二、防护材料
(一)环氧树脂涂料
1. 树脂(基料部分):双酚A型环氧树脂、双酚F型环氧树脂、酚醛环氧树脂及其改性树脂。
2. 交联剂(固化剂部分):脂肪族多胺类:二乙烯三胺、三乙烯四胺、四乙烯五胺及其改性胺;芳胺类:间苯二甲胺、对苯二甲胺、4,4-甲撑二苯胺及其改性胺;双氰胺;聚酰胺。
3. 增塑剂(助剂部分):环氧大豆油、己二酸二异丁酯、癸二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乙酯、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
4. 颜料、填料:硅酸铝(瓷土)、硫酸钡、膨润土、碳酸钙、碳黑、硅藻土、氧化铁、二氧化硅、二氧化钛、硅酸镁(滑石粉)。
(二)聚酯涂料(含醇酸树脂)。
(三)丙烯酸树脂涂料。
(四)聚氨酯涂料。
三、水处理材料
(一)吸附、过滤材料
粉末活性炭、颗粒活性炭、烧结活性炭、活性炭纤维、载银活性炭、无烟煤、骨炭、锰砂、活性氧化铝、分子筛(沸石)、硅藻土、陶瓷、铜锌合金(KDF)、石英砂、二氧化钛等;
(二)吸附、过滤组件
滤芯: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成型活性炭、陶瓷等。
滤膜:微滤、超滤、纳滤、反渗透。
(三)离子交换树脂
聚苯乙烯类离子交换树脂。
(四)其它
碘树脂、电解槽、电极。
四、化学处理剂
(一)絮凝剂、助凝剂
聚合氯化铝(碱式氯化铝、羟基氯化铝)、硫酸铁、硫酸亚铁、氯化铁、氯化铝、硫酸铝(明矾)、聚丙烯酰胺、水解苯丙酰胺、硅酸钠(水玻璃)、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
(二)pH调节剂
氢氧化钠、氢氧化钙、碳酸钠、碳酸钙、氧化钙(石灰)、氧化镁、硫酸、盐酸、二氧化碳。
(三)灭藻剂
硫酸铜(胆矾、蓝矾)。
(四)阻垢剂
磷酸盐类、硅酸盐类。
(五)消毒剂
氯、次氯酸钠、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氧化氯、高锰酸钾、过氧化氢、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
五、水质处理器
(一)吸附型净水器
活性炭净水器。
(二)过滤型净水器
滤芯粗滤器、陶瓷净水器、微滤净水器、超滤净水器、纳滤净水器、反渗透净水器等。
(三)饮用水pH调节器
(四)饮用水软化、除盐处理器
离子交换装置、蒸馏水器、电渗析饮水处理器。
(五)饮用水消毒设备
二氧化氯发生器、臭氧发生器、次氯酸钠发生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紫外线消毒器等。
(六)其他
除氟、除砷净水器。
六、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使用前面各项中未列出的材料或化学物质制造的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和水化学处理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