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29:30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2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六年二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



管理使用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使用管理,规范民政事业经费支出范围,提高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效益,促进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事业经费是指各级财政安排民政部门的、上级民政部门安排下级民政部门的和下级按财政分级承担机制规定比例和硬性要求配套安排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区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民政事业发展实际,遵循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的原则,积极稳妥编制落实民政事业经费预算。

  第四条 民政事业经费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坚持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安排使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范围内县级、乡镇安排使用民政事业经费的民政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二章 收入来源



  第六条 民政事业经费的收入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补助收入。

  (二)财政部门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三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民政事业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支出范围和开支标准安排使用。具体支出范围是:

  (一)抚恤事业费

  1、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一次性和定期抚恤金。

  2、伤残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伤残人员抚恤金和按规定开支的各项伤残补助费。

  3、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用于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费和临时补助费。

  4、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事业单位的经费、对集体优抚事业单位的补助费和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费。

  (二)安置事业费

  1、退伍军人安置费:用于按规定发给住房确有困难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一次性建房补助费和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安置、培训和自谋职业补助费。

  2、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用于按规定开支的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志愿兵及无军籍退休人员的人员经费。

  3、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各项经费。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业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于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定量保障金。

  (四)农村及其他社会救济事业费

  1、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按规定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定量保障金和用于农村五保户、贫困户的定期、临时生活救济费以及火灾户临时补助。

  2、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用于按规定发给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医疗补助费。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站(点)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救助管理经费。

  4、其他:用于城镇居民临时生活救济费,归侨、外侨和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费。

  (五)社会福利事业费

  1、殡葬事业费:用于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的火葬场等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费。

  2、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以及对集体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补助费。

  (六)自然灾害救助事业费

  1、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发生自然灾害时解决灾民吃、穿、住等困难的救济费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费用以及为应对自然灾害按规定设立的地方救灾物资储备资金。

  2、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在安排灾民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经费发生困难时的专项补助,以及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按规定设立的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资金。

  3、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特大自然灾害恢复重建的补助支出。

  (七)其他民政事业费

  1、老龄机构经费: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老龄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

  2、慰问费:各级民政部门开展拥军优属慰问、扶贫济困和节日送温暖活动的经费。

  3、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经费:用于开展低保工作调查、资料印刷、培训、档案管理等业务所需经费。

  4、其他:用于民政部门接待来访处理费、专业会议费、大宗印刷费、档案管理费、法制宣传费、开展婚姻登记、基层政权建设等项工作开支的专项经费,以及中央和地方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经费。

第四章 预算管理 

  第八条 民政事业经费预算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民政事业经费原则上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和项目分类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和安排下级民政事业经费预算。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预算管理,规范预算行为,硬化预算约束,避免无预算或超预算的开支。

第五章 财务管理 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位领导分管民政财务工作,把民政财务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经费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管好用好民政事业经费,提高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具有一定财务知识的人员担任民政助理员,建立健全民政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帐、钱、物分人管理,保持民政助理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民政事业经费必须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民政事业经费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发放办法和报销手续。

  1、优抚、救济、救灾、低保款的发放,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审批相结合的办法;实行本人申请或村(居)委会提名、群众评议、乡(镇)审核、张榜(会议)公布、落实到户的办法;坚持集体研究、专人审批的审批程序。严禁徇私舞弊、优亲厚友和个人乱批条子。

  2、固定性支出的定期定量补助、救济须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批准后凭发给的定期定量补助证或定期救济证按期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开三联单到银行(信用社)领款或实行由银行(信用社)社会化发放、凭折领取、封闭运行的办法。乡(镇)民政助理员对享受“定补”或“定救”的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清理。对迁出或死亡的人员,应及时注销,收回证件,停发定期补助、救济费,并报告县(市)民政部门。评定的新增人员,应及时造册登记,通过全国民政事业统计台帐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3、款额在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的临时补助、临时救济和救灾款的发放,经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报乡(镇)批准后,由民政助理员按批准数填写三联单交本人到银行(信用社)领款;超过二百元的一般由乡(镇)审查后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批准后再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办理发放手续。

  4、乡(镇)民政助理员应当按照“县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经费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原则,建立“民政事业经费专用帐”和“救济款物收支帐”,及时收集汇总开支款项,按月编报民政事业经费支出报表一式两份,并附原始单据、三联单或花名册送县(市)民政局核销。县(市)民政局严格审查核销后签发审核意见退一份给乡(镇)民政助理员存查,另一份作核销凭证。要坚持前期不送审后期不拨款的制度,坚决杜绝以领代报或只领不报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优抚补助、救济款应重点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困、集体优待和供给补助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困的优抚、救济对象。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连年遭灾的地区和自救能力较差的重灾户及受灾的贫困户。上级安排拨付救灾款必须重点用于解决困难灾民的基本生活困难。乡镇民政助理员要直接深入贫困地区和灾区了解具体情况,协助当地政府严格掌握和帮助基层使用好救灾款,不允许出现平均分配、向当年无灾的地区拨发救灾款以及将救灾款顶替其他经费开支使用的行为,严禁平均发放和贪污占用。

  第十四条 发放补助、救济、救灾款必须通过银行(信用社),民政助理员不得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 各种补助、救济款物必须及时直接发给享受补助救济者本人或代理人,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冒领侵占,不得将享受补助、救济者应得的补助、救济款物扣抵其借款、贷款、罚款等。

  第十六条 民政财会人员、民政助理员变动时,应将所经管的帐簿、凭证、款项、物资和其他有关资料造具清册,交接任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复核无误,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职。如发现帐目不清或者情节可疑等情形,及时追查处理。

第六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七条 民政事业经费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民政事业经费的使用必须执行国家规定,严格实行财务监督,自觉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抵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务人员要认真遵守民政工作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会计法》,切实履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赋予的职责权限,认真执行财务制度,强化民政财务管理,促进民政事业经费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民政事业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开支有权拒绝支付,并向领导或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否则,应负由此引起的连带法律责任。对坚持原则、反映情况的财务人员,任何人不得刁难、阻拦或打击报复,如有违反,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的民政助理员,应当给予表扬鼓励。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应定期不定期组织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对经济犯罪和违纪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使用的民政事业经费,必须统一由当地银行(信用社)监督拨付。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民族宗教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为了落实《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强宗教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单位,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处所。
  二、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信教公民过正常宗教生活的实际需要,在符合宗教活动场所合理布局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安排。
  三、新设立和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审批。
  四、本办法审批的内容:一是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二是临时或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三是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四是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已经不存在,只留有遗址,现拟在原址或移地重新建造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历史上没有该场所,现在拟新建造的宗教活动场所。
  临时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场所基本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但在管理组织、人员、财务、制度、活动管理等方面,其中之一或某些地方有较突出的问题,需要整改和规范,给予依法临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保留宗教活动场所是特指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具有保留价值,有佛教僧尼人员,产权属佛教界所有,但场所尚不具备开放条件,仅供场所内僧尼修持,不允许组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庵。
  迁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迁移至离原址有一定距离的地方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在原址范围上扩大规模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六、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报单位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受理单位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审批单位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
  七、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
  (二)符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定;
  (三)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
  (五)符合国家交通、消防、环保等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重建、新建和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前必须有足够的自筹建设资金。
  设在收费的公园或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得到公园和景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有一条便于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不受公园和景区收费影响的出入通道。
  需要占用林地或江河湖泊水域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符合国家林业和水利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设立佛教宗教活动场所,该场所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区域内必须无自1996年专项治理以来非法恢复和新建造的的小庵小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自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以来,没有严重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八、先建设后申报的宗教活动场所不予审批。
  九、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的申请报告;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的详细资料;
  (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规划图;
  (四)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证;
  (五)县(市)、区以上规划部门出具的城镇规划同意意见书;
  (六)县(市)、区以上发展和计划部门出具的同意立项批准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
  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新设立和迁建、扩建的教堂还须提供该堂以堂带点的详细资料。
  十、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初审,经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建筑面积超出原规模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至10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族宗教局审批。
  同规模同面积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批,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审批中,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须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到发展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然后将有关资料提交给审批部门。
  十二、凡需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审批的,按宗教分类由业务处室受理,经审核后,报局务会议讨论。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安排一次。
  十三、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市民族宗教局要对其进行实地察看,其中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要时,宗教活动场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项目及其规划进行论证。
  十四、已经批准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监管,按规定进行建设。未经同意,筹建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和设计。如确有必要作调整时,必须报经批准单位同意。
  十五、正在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未依法登记以前,一般不得举行信教公民集体参加的宗教活动。凡必需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场所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从严审批。
  十六、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场所如保留的不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十七、重建、迁建、扩建后的天主教、基督教教堂,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前,应采取撤销、合并的办法,对原以堂带点的场所作一次整合,凡离教堂较近的点一律予以撤销,人数不多的点予以合并,尽量使信教公民到教堂内过正常的宗教生活。新建的教堂原则上在5年内不设点。
  教堂增设新点要慎重考虑,合理安排,从严把关,并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八、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表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印制。
  十九、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 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扶持、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就业规划,统筹安排,整体推进。制定、落实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要学法、懂法、守法,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岗位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收、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和岗位。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计算。已经退休、退职或者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域,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就业的残疾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厂和其他福利性单位等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职业资格的盲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条件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改造。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生产或经营,并根据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农村基层组织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各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比例应不少于10%。

第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扣;

(二)企业、经济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地税部门征收;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四)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级及以下行政区域内所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征收中央、省属驻市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根据省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情况,是否委托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征收中央、省、市属驻该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报表,向财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予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未经批准的,必须按期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所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三条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所需经费先从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实际支付金额给予40%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将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一次;5月31日前市残疾人联合会和珠山区、昌江区残疾人联合会在市属媒体,乐平市、浮梁县残疾人联合会在本县(市)属媒体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六)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七)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档案,熟悉残疾人的就业要求;应当动态了解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为残疾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搭建平台。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并定期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中违反规定批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5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