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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3:52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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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劳社办[2003]40号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9月1日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信访案件督查工作力度,促进群众信访问题及时解决,确保重要信访案件的办理效率和质量,使信访案件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结果,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督查原则与适用范围
督查办理重大群众信访事项,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就地依法解决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办法适用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以下简称单位)。

二、督查范围
1、省以上党政机关发函要查处结果的重要信访案件。
2、发生到省以上党政机关的上访案件。
3、烟台市级党政领导批示要查处结果的信访案件。
4、发生到烟台市级的集体访和对基层单位处理决定不服、到烟台市以上党政机关越级信访,经审查认为基层单位处理决定有错误的信访案件。
5、市以上机关交办的领导批示信访件及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6、局领导批示信访件、接访及包案处理案件和交办的信访工作事项的办理情况。
7、劳动保障方面集体访案件办理情况。
8、重要的信访个案办理情况。
9、其它应予督查的信访案件。

三、督查制度
1、中央、省、市党政领导同志批示及市劳动保障局领导批办的重要信访事项,由市局信访科交由各单位办理,并负责督办、落实、上报。
2、劳动保障集体访、重要的信访个案及有关信访工作事项,信访科应根据有关会议确定的处理意见和领导批示精神,拟定会议纪要和督办方案,明确办理时限和责任单位,协调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办理,并对办理过程进行追踪,直至案件全部结服和信访老户稳定为止。

四、督查程序
1、立案。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市以上领导批示件及本局收到的重要信访件,局信访科登记并拟定《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卡》,报局领导阅批。
2、时限要求。凡列入督查范围的信访案件,各单位30日内办理结案并书面向市局报告查处结果。紧急信访事项,市局应在交办时即明确具体查结期限。承办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结的信访事项,应及时书面申请延期,但延期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3、审核报结。(1)市局收到承办单位信访事项结案报告后,要严格审核把关。首先,要严格按照结案标准审核结案报告。具体结案标准是:一要明确信访人反映什么问题;二要查清信访人反映问题是否属实,定性是否准确;三要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处理意见;四要有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五要有信访人的意见。其次,要看报结报告是否准确,对信访人提出的所有问题是否均做了明确答复,文书格式是否规范等。对不符合要求的结案报告,通知承办单位补办或重新办理。(2)中央、省党政领导同志批示立案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要按一事一文的要求,用正式文件上报。省以上党政机关立案要查处结果的结案报告应一式六份,市领导批示立案要查处结果的结案报告应一式两份;其它要查处结果的结案报告一式一份。(3)对承办单位报告的信访结案报告,督办机关应将上级机关或原批示领导对上报案件的结案意见反馈给承办单位。(4)立卷归档。交办单位、承办单位都要将办理完毕、具有参考价值的立案交办案件的有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五、工作要求
1、承办单位如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单》有异议,应及时向市局信访科提出,并说明原因,由信访科向局领导汇报,局领导未改变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
2、对列入督查范围并立案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要按要求上报查处结果。对下发《办理案件反馈单》的案件,承办单位要在7日内将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市局。
3、市局要把好交办、督查、回访、审核关,以确保交办案件的查结效率和质量。承办单位接案后,要落实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需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列第一位为主办单位,负责牵头,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做好各个环节的协调、运转工作。
4、市局及承办单位要根据情况,不定期地对交办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对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向局领导汇报。
5、市局要对各单位信访督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将督查工作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督查结果列入考核。对在督查中发现不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玩忽职守、处事不公,给工作造成影响或损失的,按《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计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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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林木种苗质量,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 (含果、桑)以及观赏的苗木木本花卉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生产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以及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园林、绿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部门共同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市林木种苗工作;
(二)本市造林绿化所需林木种苗的引种和保存;
(三)确定本市应推广的树种和品种(系);
(四)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的规划布局、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五)本市范围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六)审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市)和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辖区内各类测定林、试验林、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生产管理;
(二)根据国家和盛市下达的任务建立示范苗圃;
(三)对乡(镇)林业工作站的林木种苗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辖区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五)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审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乡(镇)的林木种苗工作。
第八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的生产和经营。
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林木种苗的生产
第九条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林木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操作技术;
(二)具有与生产林木种苗相适应的资金、适宜的土地和完善的排灌设施;
(三)有相应的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条下列生产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
(二)生产规模在三百亩以上(含三百亩)。
第十一条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行政辖区内三百亩以下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凡申请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下列资证材料:
(一)林木种苗生产申请书;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土地和排灌设施证明;
(三)生产规模达到一百亩以上的,应提供技术人员的证件影印件;
(四)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农村村民,还应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林木种苗生产实行统一供种制度。
凡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种子(条、根)生产基地调拨种苗。
第十四条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应严格按照市、县(市)、贾汪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日期及采种方法采种,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第十五条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育苗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育苗,并应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得出圃用于绿化造林。
第三章林木种苗的经营
第十七条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识别种苗种类和鉴定种苗质量的能力;
(二)具有贮藏保管种苗的技术;
(三)具有经营种苗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第十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九条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榷营业执照》后,方可上市经营。
第二十条上市经营的林木种苗应附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检疫证书。苗木上应挂置注明树种、品种、苗龄、等级、产地的标签,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部门进行林木种苗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经营的林木种苗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二条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必须经县级以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林木种苗的检验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疫由市、县(市)、贾汪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应发给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
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市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市调入林木种苗的,应在调入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入申请和检疫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六条外市调入本市的林木种苗要附有调出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检验证书,经所在地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经营或使用。必要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复检。
第二十七条调出本市、县(市)、贾汪区的种苗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检疫,持调出检疫证书调出。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或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限期补办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仍从事林木种苗生产或经营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林木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法规处罚;
(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外盛市调拨林木种苗的,所调林木种苗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所调林木种苗价值二倍以下罚款;所调林木种苗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除没收其所调拨的全部林木种苗外,并处以所调拨林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和采种方法采集种苗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所采集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
(四)植树单位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责令停止使用未达标的苗木,并处以全部苗木价值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苗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以所经营苗木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六)使用单位将未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林木种苗经检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并处以所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七)经营的林木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林木种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繁殖材料:指用于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种、苗、砧木(包括中间砧)、枝、根、蘖等。
测定林:对林木性状表现进行遗传品质测定的林地。
试验林:根据不同的生产目的,按照严格程序和要求建立的作为田间栽培对比试验的林地。
母树林:以采种目的而选定并加以培育的优良林分。
种子园:由优树无性系和家系建立起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林地。
采穗圃:用遗传型较优植株营建的专门生产无性繁殖材料的圃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徐州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卫生管理向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提高生产、生活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含臭虫)。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管理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区、街抓好本系统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卫生、城建、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医药化工等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除“四害”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及管理法规,增强人民群众的卫生、除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有参与除“四害”工作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防治与标准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直接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易孳生或诱招“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制度,设专管人员。
第九条 一般单位和住户应有必要的防鼠灭鼠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仓库(窖)、人防工程等易孳生、栖息鼠类的行业和场所地面、墙裙必须达到硬质化。物品须按要求垫离,并有相应的防鼠、灭鼠设施。
第十条 市区厕所、垃圾箱(点、站、场)由责任单位按规定清掏清运。在五月至九月期间每周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一次。
粪池必须按要求布局,统一规格,严闭封闭。
第十一条 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应设置防蝇门窗,并须搞好废弃物处理,无暴露的孳生物。
屠宰、酿造、饲料加工等易诱招和孳生蝇类的行业和场所必须采取诱捕、消杀等有效方法消灭成蝇。
第十二条 各区、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消灭所辖区域或庭院内的蚊虫孳生场所。
管理责任单位应用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人工湖泡等积水中的蚊虫孳生。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经常清理室内外卫生,消灭蟑螂、臭虫的孳生栖息场所,发现有蟑螂、臭虫及其卵夹的场所,要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杀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控制“四害”的密度,必须达到下列规定的标准:
(一)无鼠迹、鼠洞、鼠粪、鼠咬、鼠密度在2%以下(粉迹法)。
(二)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食堂等饮食服务行业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单位室内无蝇,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无蝇或少蝇(每室不超过2只)。
(三)宾馆、招待所、旅店、公寓、集体宿舍、居民住宅卧室无蚊。
(四)室内无蟑螂、臭虫。

第三章 消杀服务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物必须由市爱卫会指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
第十六条 各区、街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消杀服务组织,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的技术咨询和消杀服务工作。
消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凡申报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必须经市爱卫会审查其资格并进行专业培训,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可委托专业消杀组织承包,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在能力落实除“四害”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超标的单位,由专业消杀服务组织强行有偿消杀。
第十九条 根据“公益事业大家办,谁受益谁拿钱”的原则,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和住户自行解决。

第四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条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必须保证消杀质量,建立消杀服务档案,服务从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卫生防疫站的指导,并积极配合做好“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辖区内按规定设立监测点,进行定期监测。设监测点的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防疫站搞好监测,监测的数据每月须向同级爱卫会报告一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要把除“四害”工作作为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竞赛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爱卫会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直至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清掏厕所、清运粪便、垃圾、喷洒杀蛆灭蝇药物和设置、封闭粪池的,责令其限其清掏、清运、喷药,或按规定设置、封闭粪池,并处以责任单位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物、控制消杀蚊蝇等的,责令其限期按要求处理,并处以责任单位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的,每发现一处对单位处以20元罚款,对住户处以5元罚款。鼠密度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不含二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
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规定,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单位室内有蝇,每只罚款5元。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有蝇超过2只,每只罚款5元。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宾馆、旅店、公寓、集体宿舍等室内有蚊,每只罚款5元。
(七)违反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室内有蟑螂、臭虫,每只罚款5元。
(八)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及药品,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限期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凡按上述规定对单位(不含个体户)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并须向被罚者出示市政府核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郊区城镇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杀收费标准按价格分管权限由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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