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1:09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3〕41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国办 发〔2000〕54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 稽察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1〕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 市人民政府委派,负责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省和市出资、融资,对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和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中型 项目;使用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 项目;政策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收入用于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 。市稽察办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市稽察办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 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 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 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 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1至2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市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有关行业 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 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市重大建设 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 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可根据情况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 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常驻、定期、不定期等多 种形式开展全面或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 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 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 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 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 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 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 、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 提供与建 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 员的 工作,各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市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时的协调、联络工作,为稽察 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 见;被稽察单位对特派员指出的问题有异议的,市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 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起草,由稽察办负责审核,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 全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它 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任免,特派员助理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
稽察特派员由副县级以上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7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 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实行举报制度,举报中心设在太原市人民政府重大建设 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市稽察办负责接受社会群众对重大建设项目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 具体举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 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 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提出,市财政纳入预 算专项安排拨付。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 酬 、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 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 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稽察办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报 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稽察办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对要求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发出整改通知, 并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 ,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 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 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 限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地调局:

  当前,已进入汛期,一些地方由于强降暴雨,诱发滑坡和泥石流灾害,造成生命财产损失。为进一步做好今年汛期的地质灾害预防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 加强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编报和落实工作

  加强年度防灾预案的编报和落实工作是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环节。已编制2003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要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转实施;没有编制完防灾预案的,务必于5月15日前,完成2003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编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转防灾预案后,要狠抓落实工作,真正把防灾预案落到实处。

  二、 做好险情巡查和预测预报工作

  部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抽查。重点抽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是否成立,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是否落实,群测群防网络是否健全,监测责任制是否到位,明白卡是否发放到群众手中。

  各厅(局)要在5月底以前将列入省级防灾预案的主要地质灾害点巡查一遍,巡查重点是主要灾害点是否进行了监测,是否明确了监测责任人,是否有活动的迹象,是否制定了预测预报方式和防灾避灾措施。对进入防灾预案的致灾隐患点、危险点,要在切实开展群测群防工作的基础上,采取果断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将可能产生的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巡查情况请及时报部。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各灾害点的监测资料、当地气象预报资料,尤其是近期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协作即将推出的地质灾害天气预报资料,做好临灾预测预报工作,并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三、 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各单位要大张旗鼓地广泛宣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以及防治地质灾害的基本知识,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防灾意识和自救能力。

  四、 加强地质灾害速报工作

  一旦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地质灾害,各厅(局)必须在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迅速上报国土资源部(分别传部环境司和部值班室各一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应急处理。通过我们行之有效而迅速反应的工作,使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地质灾害,各厅(局)也要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速报统计工作。

  部环境司联系电话:010-66558310,66558303

  传真:010-66558316

  部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6558001,66558002

  传真:010-66558004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汽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58: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M、N类汽车和O类挂车使用的各种类型的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以下简称灯具),包括前照灯、前雾灯、后雾灯、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制动灯、倒车灯、驻车灯、侧标志灯和后牌照板照明装置等。本规则不适用于回复反射器。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抽样)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型式)划分原则
4.1.1.1原则上同一生产厂生产的具有同一功能的且在以下几方面没有差异的汽车灯具产品,视为同一单元(型式):
1)光源类型;
2)光学系统的特性(除配光镜反射镜外通过反射、折射和/或吸收能改变光学效果的部件、发光强度等级和光分布角等);
3)配光镜、反射镜、配光镜涂层材料;
4)对于不可更换光源的灯具,其光源的光电参数(标称电压、标称功率、灯丝形状等);
5)转向灯、制动灯、侧标志灯的类别;
6)对于后牌照板照明装置,按照其照明区域划分的不同类别;
4.1.1.2具有多个功能的组合/复合/混合灯具可放在同一单元,但所有不同功能的灯具应分别进行型式试验。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同一型号样灯2只,对于有附加功能的灯具,还应提供试验所需的附加装置样品1套。
4.2.1.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见附件1),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6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半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减少监督频次,但至少每年一次:
1) 为整车厂配套,整车厂二方评审合格,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时;
2) 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认证执法检查及国家监督抽查未发现问题,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判定获证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时;
4.5.1.3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抽样的数量为所抽单中元同一型号产品2套(带附加装置)。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印刷、模压在配光镜表面或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并在标志周边适当处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位置应保证在该部件安装在整车上以后标志应能够清楚地识别。
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类别;
1.2产品名称及型号;
1.3商标;
1.4外廓尺寸(长×宽×高);
1.5反射镜材料;
1.6反射镜镀层材料;
1.7配光镜材料;
1.8配光镜涂层材料;
1.9灯泡(光源)型号;
1.10灯泡标称电压;
1.11光学附件;
1.12组合/混合/复合情况说明;
1.13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
3.产品图纸:
3.1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总装图;
3.2灯具基准轴线(H=0;V=0)和基准中心的几何位置图纸;
3.3灯具安装在车辆上的几何位置(示意图);对于后牌照板照明装置应提供该装置在整车上相对于后牌照板安装位置和安装数量的图纸;
3.4 必要时,配光镜花纹图。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包括:反射镜、配光镜、光源和注塑用原材料;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汽车前照灯
灯丝灯泡前照灯应符合GB 4599-1994《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第5.2,5.3,6,7和8条的要求。型式试验按第9.4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9.5条判定。
气体放电前照灯应符合ECE R98 SUPPLEMENT 3.
2.汽车前雾灯
应符合GB 4660-1994《汽车前雾灯配光性能》的第5.2,5.3,6,7和8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9.4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9.5条判定。
3.汽车及挂车后雾灯
应符合GB 11554-1998《汽车后雾灯配光性能》的第4.1.2,4.1.3,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2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3条判定。
4.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
应符合GB 5920-1999《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的第4.1.3,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2.1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2.2条判定。
5.汽车倒车灯
应符合GB 15235-1994《汽车倒车灯配光性能》的第5.2, 6,7和8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9.4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9.5条判定。
6. 汽车及挂车转向信号灯
应符合GB 17509-1998《汽车及挂车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的第4,5,6和7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8.3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8.4条判定。
7. 汽车驻车灯
应符合GB 18409-2001《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的第4.1.2,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2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3条判定。
8.汽车及挂车侧标志灯
应符合GB 18099-2000《汽车及挂车侧标志灯配光性能》的第4.1.2,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5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6条判定。
9.汽车及挂车后牌照板照明装置
应符合GB 18408-2001《汽车及挂车后牌照板照明装置配光性能》的第4,5,6,7,8和9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10.3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10.4条判定。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汽车灯具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包括:外观质量、点亮试验和气密试验。
注:1.近光前照灯和前雾灯的点亮试验应包括明暗截止线检查。
2.气密试验根据产品特点决定。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汽车灯具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要求的型式试验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