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1:03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中国 马来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全文)


  2005年12月1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马来西亚总理巴达维在总理府会谈后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应马来西亚总理达图•斯里•阿卜杜拉•艾哈迈德•巴达维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5年12月15日对马来西亚进行正式访问。

  温家宝总理会见了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端古•赛义德•西拉杰丁,与巴达维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马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两国领导人对1974年建交以来中马关系取得的显著进展表示满意,认为中马关系的发展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做出了积极贡献。

  两国领导人回顾了1974年中马《建交公报》有关原则,重申将继续坚持两国1999年5月31日签署的《关于未来双边合作联合声明》及2004年5月29日发表的《中马联合公报》的精神,一致认为上述三份文件对中马关系未来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两国领导人认为,巴达维总理2004年5月访华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将积极推进中马战略性合作,为两国关系的长远发展指明了方向。为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中马战略性合作,双方达成如下共识:

  ——保持两国高层互访,加强两国政府、议会、政党及各界人士之间的交往。中方欢迎马领导人明年出席在南宁举行的中国-东盟博览会并顺访中国,马方对此表示感谢。

  ——为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将加强外交、经贸、科技领域的磋商与合作机制。

  ——两国外交部将制定中马战略性合作行动计划,对两国各领域合作进行全面规划。双方一致认为上述行动计划应同两国各自发展战略和区域合作进程紧密结合起来。

  ——继续扩大双边贸易和双向投资,积极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进程,努力实现2010年两国贸易额达到500亿美元的目标,加强双方在农业、高新科技、信息通讯技术、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等重点领域的合作,积极鼓励两国企业联合到第三国投资,继续支持两国商务理事会等机构在促进两国工商界合作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为推动中马经贸合作的长远发展,双方同意就商签中马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协议进行可行性研究。

  ——双方注意到两国企业正在进行的能源合作,承诺努力推进该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支持两国有关企业探讨在油气领域设立合资公司。

  ——双方欢迎于2005年12月15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教育合作谅解备忘录》。卫生合作包括人力资源开发、初级卫生保健、药品、传染病控制、医学卫生研究与开发、食品安全和传统医学。教育合作涵盖各个层次。

  ——双方期望在水利、海洋科技和生物科技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期望在央行货币互换及其他金融领域加强合作。

  ——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合作举办郑和下西洋600周年的纪念活动,同意进一步加强文化交流。双方将继续支持中马友好协会和马中友好协会在促进两国民间友好交往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大力推动青年交流,使中马友好世代相传。双方同意组织两国青年开展互访活动。

  ——双方认为加强旅游合作对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在扩大航权、出入境便利等方面加强磋商与合作。

  ——拓展人力资源开发合作。中方感谢马方在马来西亚技术合作计划框架下向中方人员提供的培训机会。双方将继续鼓励两国各部门开展灵活多样的培训合作。

  ——积极开展两国在打击跨国犯罪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共同维护本地区的安宁。

  ——推进两国国防安全领域的磋商与合作,扩大两军交流。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国防部今年9月签署的《防务合作谅解备忘录》,同意在此谅解备忘录框架下尽早启动中马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双方还表示愿积极探讨军工军贸合作。

  ——马方欢迎中方愿参与马六甲海峡安全合作,同意讨论合作形式,如情报信息的交换与分享。中方承认包括马来西亚在内的海峡沿岸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维护海峡主权和安全。马方欢迎中方作为海峡主要使用国为海峡的安全做出积极贡献。

  ——马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认为中国的发展有利于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和繁荣。中方感谢马方在中国和平统一问题上给予的理解和支持。

  ——中方对马方成功主办第九次中国-东盟(10+1)和东盟与中日韩(10+3)领导人会议及首届东亚峰会表示诚挚的祝贺。双方表示将加强合作,共同致力于推进东亚区域合作进程。

  ——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关系取得的长足进展,中方高度赞赏马方在推进中国与东盟合作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同意继续致力于落实中国与东盟战略伙伴关系的行动计划,推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共同举办好明年中国与东盟对话合作15周年的庆祝活动。马方欢迎中方积极参与东盟东部增长区建设,支持中方继续主办好中国-东盟博览会。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拓展中国与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合作。

  ——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同意与其他东盟国家一道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后续行动。双方欢迎并支持有关国家本着“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精神探讨在南海争议海域开展务实合作。双方愿意把南海看作联系中国与东盟的友谊之海、合作之海。

  ——双方积极评价东盟与中日韩(10+3)合作取得的成果,支持以10+3为主渠道推进东亚共同体的建设进程。双方认为,东亚峰会为东亚合作搭建了新的平台,有利于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东亚的发展。中方重申将继续支持东盟在东亚合作进程中发挥主导作用,马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对中东局势表示关切,呼吁国际社会应为和平解决有关问题做出更大努力。双方对朝鲜半岛核问题六方会谈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欢迎。中方高度赞赏马来西亚作为不结盟运动主席国和伊斯兰会议组织主席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双方欢迎2005年9月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认为当务之急是要落实千年发展目标,切实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发展问题。

  ——双方同意加强在联合国改革进程中的协调与配合,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有助于提高联合国的作用、权威和效率,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应对新挑战和新威胁的能力。双方认为安理会改革应从联合国长远利益出发,根据国际关系民主化原则,在广泛协商的基础上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寻求兼顾各方利益的解决办法。

  ——双方同意在亚洲合作对话、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会议、亚拉论坛、世界贸易组织等多边机制中继续保持良好的协调与配合。

  双方对温家宝总理访马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关系。

  温家宝总理对马来西亚政府和人民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向巴达维总理表示感谢,并邀请巴达维总理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华。巴达维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吉隆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1号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于2011年7月14日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杨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民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委令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民委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行政事项;

  (二)具有规范性和普遍约束力;

  (三)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项;

  (四)针对未来事项且需要通过具体行为执行或落实,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

  第三条 国家民委单独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国家民委制定的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请示、报告、通报、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以及项目批复等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归口管理和协调规章的立项、审查、公布、备案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具体承担相应的立项申请、起草、清理和解释等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规章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政策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国家民委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委务会议审批后,以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各部门执行。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用词准确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起草规章,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或通过国家民委政府网站和有关媒体,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根据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研究、完善并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政策法规司审查。

  提交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与现行的相关规章和文件相衔接情况等说明。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妥善协调和处理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起草部门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交委务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民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国家民委主任和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办公厅核稿前,应先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签发人和办公厅做出实质性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再次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未经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厅不予核稿。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二)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章的公布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起草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交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定期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各部门具体负责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每2年开展一次。日常清理由各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正或者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公布方式,参照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废止或宣布失效规章应以国家民委令的形式公布;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应以国家民委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商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请委领导批准后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牵头负责国家民委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需用多种文字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2000年2月25日公布的《国家民委关于起草和制定法规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论共同过失犯罪
摘要: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着较大争议。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说明我们刑法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只是不按共同犯罪处罚。本文以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纷争为背景,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阐述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现实意义,并以此为基础,论述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成立范围,为完善我国立法提供建议。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 构成要件 过失教唆犯 过失帮助犯


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基于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形成了一种通行的观点,即共同犯罪就是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而是过失的同时犯,按照同时犯的处罚原则分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的排斥并不能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现实生活中共同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加,这客观上促使法学界更加审视对待这一问题,许多学者开始质疑“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一通说,并提出应将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纷争
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与司法界存有颇多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学说。
(一)肯定说
该学说以行为共同说为理论基础,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实行行为”,是以行为的共同为限。故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观上只要有实行自然行为的共同意思即可,不必都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更无须具有共同故意的必要。因此,过失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对于共同过失行为人来讲,只要主观上有实行自然行为之共同故意,且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就足以构成共同犯罪。
(二)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以“犯罪共同说”为理论基础,主张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一种犯罪,需要行为人有对构成要件行为、结果之认识以及对这种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犯罪共同说强调须有共同实行特定犯罪的意思,因而必须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容忍等共同的故意。从这个角度来说,共同犯罪以故意犯罪为限且仅于故意范围内成立。无故意的过失犯,即便对共同所为的自然行为有意思联络,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三)限制肯定说
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但是仅仅是在特殊的场合才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犯,即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如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在进行适应犯罪论体系的考察时,就可以看出其(过失犯)成立共同正犯的余地……从实质上看必须存在着二人以上者共同进行了包含着发生属于某犯罪要素的一定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且在法律处理它时,可以课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共同的防止结果的注意义务……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并且存在共同的违反时,才能认为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笔者支持限制肯定说,即共同过失犯罪应当成立共同犯罪,但只限于在法律对各共同行为人规定有一定注意义务,而各行为人因为违反了这种义务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时才成立过失的共同犯罪。
二.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依据
跟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已经认可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只不过不将其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但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承认了交通肇事这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该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是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的关于共同过失行为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规定。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明显的存在着立法上的矛盾。因此,我国刑法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范围是完全有必要,也是有充分理由的。
(一)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大大提高,社会分工也越来越复杂、精细,专业性、协作性强以及危险性高的工作也越来越多。故有必要保障这些危险行业在创造财富时尽可能的避免危险的出现,所以,对从业者的注意义务也要求更加严格。否则一旦出现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其产生的社会危害往往是巨大的。为了避免从业人员过失的出现,除有关行业制定内部规则外,还需制定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刑法规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社会危险的发生。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外法制史上,法律的规定与修改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行的。以日本为例,其在二战后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对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判例,且至今也不乏其例。而二战以后正是日本经济飞速发展时期,经济科技的发展,促使了社会上各种专业性强、危险性高的工作的出现,进而也发生了很多由于共同过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现象。 目前我国也处在此种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因此也应该在立法上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理予以正确规定,将其纳入共同犯罪之范畴,从而有效地防止社会危险的发生。
(二)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承认了交通肇事这种过失性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这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解释中第一次出现过失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规定,它无疑为我国的刑事改革的发展树立了一个先驱。
此外,在我国现有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按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理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例如,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雷某与孔某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例:雷某与孔某两人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共用一支JW-20型半自动步枪)。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3发,均未打中,但其中一发子弹穿过树林,飞向离阳台100余米附近,将行人龙某打死。虽然不能查明击中被害人的子弹由谁所发,但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两被告构成过失犯罪,分别判处4年有期徒刑。该案实际上是按照共同犯罪的原则,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来处理的。可见,虽然在刑法中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作为共同过失犯罪处理的情形。如果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那么该案的处罚就是扩大了处罚范围而不正确的。因此,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为现实生活中的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客观上避免处罚的不均衡
对于因数人的共同过失而出现的犯罪,在对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如果只按照一个过失去处理,那么可能会造成处罚的不均衡。例如,锅炉工甲负有观察和调整锅炉温度的义务,乙负有监督的义务,当甲错误的调整了锅炉的温度时,乙没有对其进行监督,最终导致锅炉爆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甲乙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只对甲苛处过失犯罪的刑罚,而对乙不进行处罚时,显然是放纵了乙的过失行为;如果对两个人分别以过失犯罪论处,那么没有实行行为的乙为什么要与甲承担相同的责任呢? 正因为这些矛盾的存在,需要我们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各个责任人进行平衡的责任追究。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负有法律或业务上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的共同不注意,共同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同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
据上述定义,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方面:
1. 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应与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主体相同,即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单位也可以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当二个以上的单位各自违反不同的注意义务所实施的不同过失行为共同导致同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就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此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也可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2.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此处的过失并非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预见或没有认识,而特指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怠于履行或未履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监督义务,从而造成同一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共同过失犯罪中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共同注意义务,如:抚养赡养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等。二是职业、业务要求的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即根据职务和业务的性质、社会效益及其危险性,规定各种作为和不作为义务,要求从事该特定职务、业务的人遵守,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甲、乙系某海滨浴场的救护员,某日,甲、乙均在上班期间擅离岗位,未能履行救护职责,致使一游泳者在无人救护的情况下溺水身亡。本案中,甲、乙均系违背了职务、业务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构成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三是社会道德与习惯要求的注意义务。四是先行行为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先行行为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境地时,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行动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由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例如,农民夫妻张某、李某在自家屋后挖坑取土筑路,但未在坑上设置任何标志或保护性设施。某晚,甲不慎跌入坑中,头触尖石而死。本案中张某、李某即违反了由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对甲之死负有共同过失责任。
3. 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
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各自实施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并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行为人都违反了各自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或监督义务。其次,行为人都实施了过失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再次,行为人的不同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共同过失犯罪具有过失犯罪的共性,即作为结果犯,其成立必须要求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只存在共同过失行为,而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最后,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场合,是行为人各自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要求行为人各自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应都具有因果关系。从其表现上看,共同过失犯罪中,先出现的过失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导致某种危险状态的产生,当后出现的过失行为恰巧与之相结合时,这种危险状态就会持续下去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由此可知,共同过失犯罪中每一个过失行为都是危害结果的一个原因,属于刑法上的多因一果,缺乏任意一者,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
四.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范围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中,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学者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上亦存在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是否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只能限定于过失的共同实行犯,即过失的共同正犯的范围内。对于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一)过失的共同正犯
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共同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况。在二个以上的行为人都被赋予了共同注意义务的场合,对于违反该客观的注意义务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的意思,客观上具有共同实行行为,因此,认为过失的共同正犯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例如,甲乙二人共同从楼顶将物体推下楼去,因疏忽而致路人丙被砸死,在此案中,甲乙二人高楼推物之行为,皆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且造成了路人的丙的死亡结果。则甲乙就属于过失的共同实行犯,二人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二)过失教唆犯
过失教唆犯是指过失地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由此可见,过失教唆犯罪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过失地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二是过失地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由于我们主要讨论共同过失犯罪,所以这里我们只讨论后者。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语言学的角度讲,教唆一词显然只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一种行为,是有意地使他人去实施犯罪。其次,从教唆者方面而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故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就被教唆者来说,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因此,过失教唆犯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三)过失帮助犯
过失帮助犯是指过失地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人。其也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同样,这里我们只讨论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亦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就帮助犯与教唆犯的基本区别而言,教唆犯引起他人犯意,帮助犯则是在他人产生犯意后对其实施犯罪予以帮助。但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存在产生犯意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帮助过失犯的问题。此外,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为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而存在的,故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必须以故意为基点,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帮助。
五.对我国刑法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不承认共同犯罪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解释中又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种过失性犯罪可成立共犯,此种立法上的矛盾是亟待解决的。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共同过失犯罪是现实存在的,且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都有确立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之必要。此外,目前我国高速发展的社会现实也迫切需要刑法对因为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行为予以制裁。为此,我国刑法应当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及时的确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地位,从立法层面上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这从根本上体现了刑法防卫社会的功能,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利于我国刑法实现在立法上与司法解释相互统一,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共同犯罪的制度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作如下的修改:
第25条 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共同故意犯罪是指两人以共同故意参与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失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只是同时实施犯罪,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不成立共同犯罪,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