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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1:38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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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8月31日

教财〔2005〕16号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工作和教育援外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教师交流,加强国际汉语教学和教育援外工作,充分调动公派出国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我国政府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议和双边协议选派出国长期任教(指在国外工作二年或以上)并由中国政府提供资助的出国教师。

  第二章 国外工资及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根据出国教师所在单位确定的国内任教职称,按以下标准计发国外工资:

  单位:美元/月

级别
职别
工资标准

一级
教授、研究员
1300

二级
副教授、副研究员
1200

三级
讲师、助理研究员
1100

四级
助教、实习研究员
1050



注:工资标准中含配偶补贴。

  第四条 根据任教国的地区类别,向教师发放艰苦地区补贴。地区类别划分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我国对外援助人员的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二至六类地区名单详见附件。现行补贴标准为:

  一类地区:无艰苦地区补贴;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10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32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450美元;

  六类地区:每人每月550美元。

  第五条 出国教师从第二任期开始,在一、二类地区每增加一个任期或从三类以上艰苦地区任满后到一、二类地区任教,月工资增加25美元,从一、二类地区任满后到三类(含)以上艰苦地区任教,月工资增加50美元,在三类地区(含)以上艰苦地区每增加一个任期,月工资增加75美元。

  第六条 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享受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也同时享受。发放标准和办法参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和通知执行。

  第七条 出国教师在外工作期间,如国外聘请方不提供工作交通工具和相关费用的,国家按以下标准提供交通补贴:

  一类、二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三类以上地区:每人每月400美元。

  第八条 出国教师办理居留、注册等各种手续,购置必要的家用电器、教学设备(含电脑及外设)、安装卫星接收设备及其他安置开支等,国家提供一次性工作安置费3000美元。

  因特殊原因并经批准提前回国,实际任期半年(含)以内的,工作安置费为600美元;半年以上至一年(含)的,工作安置费为1200美元;一年以上至一年半(含)的,工作安置费为2000美元;一年半以上的,工作安置费为3000美元的全额补贴。如出国前已领取3000美元的,回国后退回相应部分。

  第九条 出国教师在同一地点连任,国家对其第二任期提供工作安置费400美元,用于家用电器及教学设备的维修。连任期间,因特殊原因并经批准提前回国,任期不足一年的,不提供工作安置费;超过一年(含)的,工作安置费为400美元。

  第十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按离境和离任教国国境之日计算。在国外任教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按日标准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其中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一个月的实有天数计算。任教期限以教师派遣部门的通知为准。如出国教师赴任绕道或人为中途停留,耽搁到任教国的天数的工资和各项补贴则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各项补贴,从死亡之次月停发,抚恤金由出国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有关规定发放给家属。若任教国发给抚恤金或赔偿费的,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归其家属所有。

  第三章 国外开支与收入

  第十二条 实行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后,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除医疗费、国际交通费和租房费以外发生的伙食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通讯费、交际费、图书资料费、交通及有关费用、雇工费、上网费、有线(卫星)电视收视费、护照签证延期费和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家用电器、家具、灶具购置费及购买个人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均自理。

  出国教师使用国家发给的工作安置费,在国外购置的一切物品归出国教师个人所有,并由出国教师按照驻在国的法律和规定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按协议由国外聘用方提供的或由聘用方提供工资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家补不足或收入全归个人的,国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协议未规定且聘用方不提供住房和租房费用,则由出国教师按照驻外使领馆确定的租房费用标准,自行租房,租房费用在标准内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驻外机构凭据实报实销,超出租房费用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驻外使领馆确定的租房费用标准,应根据教授、副教授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讲师、助教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标准和所在城市不带家具的房租平均水平制订,并报教育部备案。如房租水平超过或低于原定标准15%时,驻外使领馆应及时调整,并将调整标准报教育部财务司备案。

  第十五条 出国教师的部分医疗费已包含在国外工资中,其在出国任教期间,所发生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国或在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工资级别,一律采用分段计算、由个人和国家分别负担的办法。

  (一)出国教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一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二)一年医药费支出在240—6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国家报销。

  (三)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国家报销。

  (四)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如聘用方给予出国教师医疗保险或医疗费报销或由聘用方提供工资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家补不足或收入全归个人的出国教师,国家不报销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

  第十六条 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出国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国家全额报销。

  第十七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出国教师在驻在国投保医疗保险的费用,按第十五条医疗分段办法计算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回国及休假或探亲的国际交通费,按协议规定由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聘用方不予提供的,按教育部确定的最捷径路线实报实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由出国教师个人决定,报销的最高座位等次为飞机经济舱、火车硬卧车厢和轮船三等舱。中转途中食宿、市内交通和绕行超出确定的最捷径路线标准的国际交通费等费用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任期为三年或以上的,在国外工作满两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或到配偶学习和工作的第三国探亲一次,国际交通费按第十九条规定报销。

  因教育部工作要求,出国教师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参加有关活动,其国际旅费可由国家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其配偶可以选择随任或探亲,随任配偶可随出国教师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回国休假一次。随任期间,所在单位应保留其公职。

  不随任配偶在出国教师国外工作一年后,可到出国教师任教地公费探亲一次,如放弃探亲,可转给出国教师本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所在地区不在北京的出国教师,出国前可一次领取出国费补助人民币2500元,用于家庭所在地至北京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市内交通费、礼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家庭在北京的出国教师,出国前可一次领取出国补助人民币1500元,用于市内交通费、礼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国家不再报销出国教师国内的任何费用(包括出国、回国和探亲休假的国内交通住宿等)。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原则上应按因私渠道办理出国手续,如特殊需要,经教育部批准可办理因公出国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国教师无论是公费回国休假或探亲,还是自费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都应利用任教学校假期,不得影响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同时须经驻外使领馆批准。批准的休假或探亲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出国教师应严格按批准的期限休假或探亲,如未经批准或休假时间超出了批准的期限,则扣发其违规休假期间的工资和各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出国教师回国休假和探亲及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是由国家报销国际交通费的或聘用方出资的,艰苦地区补贴停发,工资和其他补贴继续享受;出国教师自费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和探亲及参加有关活动,工资和各项补贴继续享受。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期间有教学工资等收入(包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兼课和超课时费及其他收入等),其总收入和聘用方给予报销有关费用(国际交通费和房租费)之和等于或高于本规定所规定的工资、补贴、房租和往返国际交通费之和的,收入全部留归个人,国家不再补助和报销任何费用;如低于本规定的,不足部分由国家补足,同时个人在国内外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七条 出国教师经费由教育部核拨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出国教师经费具体核算、发放和管理由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国外工资是由国家资助的,在出国前,可从国内预先领取工作安置费和不超半年的工资及补贴,亦可到达所赴国家后,凭教育部有关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机构预先领取工作安置费和不超过半年的工资及补贴。

  第二十九条 出国教师的工资和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由出国教师个人兑换任教国货币并承担兑换汇率差价损溢和手续费。

  第三十条 出国教师从国外聘用方获得的工资和补贴等收入是当地货币,在任期结束时有结余,且不能兑换自由外汇,可凭工资等收入单据将当地货币交给我驻外使(领)馆,按照交给时外交部规定的外汇内部比价折算美元,回国后凭使(领)馆开具的证明办理结算,但与我驻外使领馆兑换的当地货币,不得多于国外聘用方发放的工资和补贴数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支出的当地货币,按取得收入、发生支出当月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计算成美元数,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三十二条 出国教师任期结束回国,须在回国一个月之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机构办理有关经费结算手续,逾期不结算者,按天扣除其应得工资和补贴的5%。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出国教师应邀参加任教国举办的学术会议,参会费用自理。任教期间到第三国或回国参加学术会议,须任教单位同意并报经教育部批准,同时参会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贴停发。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出国教师所在单位应视同其在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公积金可在出国教师回国后按国内有关规定补缴或缴纳。

  第三十五条 国内院校和事业单位为了加强与国外院校在文化和语言上交流合作,自行向国外派遣汉语出国教师和国外单位为汉语教学在本地聘请的汉语教师,出国教师和当地教师费用,原则上由派遣单位或聘用单位解决,国家不予资助。如因特殊原因,经报教育部批准,教育部可根据公派出国待遇规定和国外向出国教师提供待遇情况提供部分经费资助。资助经费由教育部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拨付,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根据教育部确定的月资助额按月向被资助的出国教师和当地教师发放。

  第三十六条 出国教师参加国内职称评定时,其在国外期间的教学工作量按国内满教学的工作量计算;赴三类(含)以上艰苦地区工作的出国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教师参加出国选拔的差旅费,由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八条 出国教师任期不足二年但超出六个月(含)以上的,其工作安置费按实际任期月乘以3000美元除以二十四个月计算;任期六个月以下的出国教师,不享受工作安置费。任期不足二年的出国教师的工资、各项补贴、费用开支标准和收入处理办法,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同时不作为一个任期和不享受有关公费探亲和休假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教师工资和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二至六类国家(地区)名单

  二类地区

  亚洲:蒙古、印度、孟买、伊拉克、韩国、日本、文莱、印度尼西亚、巴勒斯坦、

  非洲:博茨瓦纳、莱索托、纳米比亚、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

  欧洲:土库曼、冰岛、波兰、波黑、亚美尼亚、塔吉克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格鲁吉亚

  美洲:巴拿马、苏里南、古巴、圣卢西亚、秘鲁、瓜亚基尔、巴兰吉亚、圣多明各

  大洋洲:斐济、西萨摩亚

  三类地区

  亚洲: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斯里兰卡、尼泊尔、巴基斯坦、孟加拉、阿富汗、也门

  欧洲:塞尔维亚和黑山、阿尔巴尼亚

  非洲: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喀麦隆、塞内加尔

  大洋洲: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马绍尔、汤加、密克罗尼西亚

  美洲:海地

  四类地区

  亚洲:亚丁、东帝汶

  非洲:埃塞俄比亚、科摩罗、中非、尼日利亚、佛得角、安哥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刚果(布)、加蓬、杜阿拉、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利比里亚、冈比亚、刚果(金)

  美洲: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

  大洋洲:基里巴斯、瑙鲁

  五类地区

  非洲:赤道几内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毛里塔尼亚、尼日尔、马里、苏丹、吉布提、布基纳法索、塞拉利昂、厄立特里亚

  六类地区

  美洲:玻利维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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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教委


海关总署、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教委



为了支持卫星电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而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的管理,现就有关管理措施规定如下:
一、准予配备免税进口录相机的单位,应限于暂不能建立卫星电视教育地面收转站的地区的放相点(详见附表、以下简称享受免税单位)。
二、享受免税单位所需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均应先报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教育主管部门,经其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教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领导小组审定后,再随附订货合同统一向海关总署(主管单位为关税司)办理免税手续,并由关税司负责通知进口地海关
予以免税,同时抄告享受免税单位的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做好免税录相机、录相带的后续管理工作。
三、上述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如是进口成套散件组装后再供应给享受免税单位,有关工厂或企业在进口前,应先与享受免税单位签订国内的购销合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教委主管单位审批同意后,再送交海关总署关税司审定,并通知进口地海关予以免税,同时
抄告享受免税单位的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做好免税录相机的管理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享受免税单位应主动将录相机使用情况报主管海关备核。
五、主管海关应对上述免税物资建立必要的帐目,加强管理,必要时可查阅使用部门的登记帐目,享受免税单位应积极协助,并提供方便。
六、上述免税进口的物资,如因特殊情况需转作他用或出售,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并照章补税。如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作他用或出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七、上述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附: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像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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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142 | 河南 | 250 | 湖南 |1000
| | | | |
广东 | 252 | 青海 | 230 | 湖北 | 711
| | | | |
云南 | 514 | 重庆 | 224 | 吉林 | 443
| | | | |
上海 | 220 | 安徽 | 796 | 山西 | 802
| | | | |
北京 | 80 | 大连 | 315 | 浙江 | 255
| | | | |
四川 | 931 | 贵州 | 30 | 福建 |1388
| | | | |
内蒙 | 7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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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3日

教育部关于试行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试行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制度的通知


(注:下列的“计划学时”是指教学计划规定的学时,1学时以1小时计。)

现将《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试行办法》和《高等学校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和健全教师工作量制度是高等学校科学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行这个制度,有利于发挥教师的社会主义积极性,稳定教学秩序;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开展科学研究;有利于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
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在接到本通知后,可按《试行办法》和《暂行规定》试行,至于个别院校或校内部分单位目前尚不具备试行条件的,经我部或院校领导批准,可暂缓试行。其它高等学校试行教师工作量制度,因涉及超额酬金开支问题,目前是否试行,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情况酌定。
三、试行教师工作量制度是一项复杂、细致、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它关系到学校各方面的工作,涉及到每个教师的工作安排和切身利益。因此,在试行中必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教师明确试行教师工作量制度的目的和必要性,努力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多做贡献。
四、试行教师工作量制度要同试行《高等学校教师职责及考核的暂行规定》结合起来,在明确各级教师的职责、任务和平时考绩的基础上,实行定期考核。教师完成工作量的情况要记入《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登记卡》,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工作安排、培训、提职、升级的依据之一。
五、各高等学校应根据《试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拟定较具体简易的实施补充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制度尚处在试行阶段,《试行办法》还有待完善,各校要注意总结试行的经验,探讨较简易的计算办法。各校试行情况和对《试行办法》提出的修改意见要及时报送我部,以便在适当时候进行修订。

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有计划地安排教师的工作,合理计算教师的编制,切实保证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教师工作量包括:教学工作量(含教学法研究工作量)、科学研究工作量、实验室建设工作量等。教师全年工作量,按每天8小时,每周5天,每年暂按42周计算,应为1680小时(待校历确定后,按校历周数计算教师全年工作量)。
高等学校应贯彻教学为主的原则,首先保证完成教学任务;同时要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实验室和教材建设、培养和提高师资等项工作。全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一般应占全校教师工作量的2/3左右。
第二条 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计算办法
1.讲课(包括备课、上课、课外辅导)的工作量:
教授、副教授:
讲课工作量=计划学时×(4~5)
开新课工作量=计划学时×(5~7)
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3×班数
讲师:
讲课工作量=计划学时×(5~6)
开新课工作量=计划学时×(6~8)
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3×班数
需要助教讲课或助讲、试讲,可按讲师工作量的高限计算。
(注:大班讲课超过120人,工作量增加10%。)
文科的某些课程(包括公共政治课),更新内容较多的章节,其教学工作量可按开新课计算。专任课外辅导工作量=计划学时×3;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班数。
(注:专任课外辅导,是指某些教师只担任课程的辅导工作而不担任讲授工作。)
2.公共外语课的工作量=计划学时×(3~4)×班数。
(注:公共外语课的工作量,包括备课、上课、课外答疑及批改作业。公共外语每班为40人左右。)
3.体育课的工作量=计划学时×(3~4);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2×班数。
辅导校体育代表队,每小时以1.5小时计算;辅导群众性体育活动,可按核准的实际小时计。
4.辅导课、习题课、课堂讨论、批改作业的工作量:
辅导课、习题课工作量=计划学时×4;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2×班数。
(注:习题课每班学生为40人左右。)
课堂讨论工作量=计划学时×5;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2×班数。
(注:习题课和课堂讨论的工作量,包括备课、上课、听课、课外辅导。)
批改作业工作量=核准的批改份数×(1/12~1/4)小时。
5.实验课(包括上课、备课、课外辅导)的工作量=计划学时×(3~5);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2×组数。
(注:每组学生15人左右。)
批改实验报告工作量=核准的批改份数×(1/10~1/3)小时。
6.批改中文、外文写作课作业的工作量=(1/2~1)小时×核准的批改份数。
7.指导实习、社会调查的工作量=(计划天数+教师准备天数)×(8~9)小时;其中野外作业天数×(9~10)小时。
(注:指导实习和社会调查的工作量,包括批改实习报告和调查报告。)
8.指导课程设计的工作量=计划学时×(4~5);学年论文的工作量=计划学时(1/4~1/6)小时×学生人数。
9.制图课讲课部分的工作量,按本办法第二条第1项计算;其练习部分的工作量,按本办法第二条第4项计算。
10.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的工作量:
教授、副教授工作量=计划周数×(5~7)×学生人数;
讲师工作量=计划周数×(6~8)×学生人数。
(注:指导毕业论文和毕业设计的工作量,包括选题、答辩及有关工作。毕业论文和毕业设计,原
则上每个学生应有不同的选题,如数人选作相同题目,则从第二人起工作量减半。)
11.期末考试、考查(包括出题、考前辅导、考试及阅卷)的工作量:
考试=1小时×90以内的学生人数+0.6×(超过90的学生人数-90)
考查=(1/4~1/2)小时×学生人数。
(注:口试课程,可另加0.5×学生人数。)
12.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的工作量:
指导以学习课程为主的研究生的全年工作量=(40~80)小时×研究生人数。
指导以论文工作为主的研究生的全年工作量=(160~220)小时×研究生人数。
指导进修教师的全年工作量=(60~80)小时×进修教师人数。
13.教学法研究(包括观摩教学、教研室业务工作会议及业务接待等)的工作量,每个教师每年可按80~120小时计入教学工作量。
第三条 教材和教学法资料的编写工作:
教师为编写教材(如教科书、习题集、实验集、设计图册、补充讲义等)所需的时间(包括出席教材编写会议),可按领导核准的工作时数计入教师工作量。
教师从事各项教学法资料(如各种指示书、习题卡片、设计题目卡片、现场教学指示书及补充讲义、课外科技活动指导材料等)的编写工作,现代教学媒体及其他教具、模型、演示设备、教学用图表及幻灯片的绘制、制作等工作,应按核准的实际需要时数计入教师工作量。
第四条 专职或主要从事科研、生产、实验室(包括实验室建设或准备新实验)等工作的教师,每学期应有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工作计划,实行上班制,每日以8小时计,计入教师工作量。
第五条 经批准兼任行政和党的工作(包括政治辅导员、班主任)的教师,应根据其兼任工作任务量的大小,核准其工作量,计入教师工作量,并减少相应的教学工作量。
第六条 教研室应合理安排教师的工作,计算出每个教师和教研室的全年工作量。每学期末要对教师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其他各方面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在正常情况下,教师必须完成规定的全年教师工作量。
对于体弱多病的教师,经医生证明,在患病期间,可减少部分或全部教师工作量;老年教师,可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减少部分教师工作量。
对于努力完成教师工作量、教学质量优异、科研水平较高、并关心学生成长的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教师完成全年工作量,承担的教学工作量超过1400小时,教学效果较好,应按《高等学校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发给酬金。
对于工作态度不好,不服从安排而完不成教师工作量的教师,应进行批评教育,以至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各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拟定具体简易的实施补充办法。

高等学校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努力完成教学工作量,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对于超额完成教学工作量,教学质量较好,并关心学生成长的教师,根据社会主义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在给予精神鼓励的同时,应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教师教学工作量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计算。如教学工作量采用其它计算办法,则应按《试行办法》的规定标准进行换算。
二、合于下列条件之一者,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1.教师所在教研室全体教师全年实际承担的教学工作量总额,达到全体教师应承担的全年教师工作量总额的60%时,教师个人全年教师工作量达到1680小时而全年承担的教学工作量超过1400小时,其超额部分应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2.教师所在教研室全体教师全年实际承担的教学工作量总额,达不到全体教师应承担的全年教师工作量总额的60%时,教师个人由于教学工作的需要,必须承担超额的教学工作量,经领导批准,其超额部分,可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3.经批准兼任行政和党的工作(包括政治辅导员、班主任)的教师,应根据实际情况减少教学工作量,全年减少的教学工作量不得超过500小时。减少后其超额部分,应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三、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以超过教学工作量10小时为计算单位,每超过10小时发给酬金4元。
四、学年末一次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特殊情况,经校领导批准,亦可按学期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五、在教研室计算全年教师工作量总额时,应将经领导批准的脱产、半脱产进修教师和体弱多病、老年教师所减少的工作量扣除。
六、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列入《补助工资》目开支。
七、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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