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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0:35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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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请示的通知

国办发(1990)32号 1990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改革开放、对外交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大多数的社会团体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社会团体管理法规不够健全和管理工作跟不上,致使社会团体中存在不少问题,亟需清理整顿。为了把这项工作做好,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对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认真部署,以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清理整顿工作的情况,可直接告民政部,由民政部汇总报国务院。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请示

(1990年5月18日)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团体发展很快,对于推动改革开放,繁荣社会主义经济、文化、科技、教育事业,促进学术研究和交流以及增进国际民间交往,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长期以来社会团体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够健全和缺乏有效的管理,致使我国社会团体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由于近年来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影响,有些社会团体存在着一些不稳定因素;二是部分社会团体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干扰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三是有些社会团体不经批准非法成立或开展与其名称和宗旨不符的活动;四是社会团体设立过多过滥,业务交叉重复,随意搞摊派或变相摊派,加重了基层和企业的负担。此外,一些联谊性社会团体的不断发展,形成某些利益集团,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工作秩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社会团体要进行清理整顿的指示精神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确定,今年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以清理整顿为重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现将有关意见请示如下:

一、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基本原则及其内容

通过社会团体的清理整顿,要对社会团体进行复查登记,对非法成立或问题严重的社会团体要坚决取缔,对合法的社会团体要予以确认,维护其合法权益,使我国的社会团体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清理整顿工作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长期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特别是在去年动乱和北京反革命暴乱期间,错误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社会团体,要坚决取缔;第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与本团体宗旨无关的经营活动,或从事违反本团体章程活动的社会团体,要按《条例》的规定,视情况延缓登记或予以撤销;第三,对于不符合社会需要、重复设置、不具备基本活动条件的社会团体,要予以撤并;第四,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不予承认,命令解散;如确属社会需要,并符合条件,应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成立的登记手续;第五,理顺社会团体与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的关系;第六,加强监督监察,促使社会团体内部健全规章制度,使社会团体活动符合民主程序,纳入法制轨道。

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期间,一般不再审批新的社会团体。

二、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步骤和时间安排

根据《条例》的规定,自《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即1990年11月1日前,社会团体复查登记工作应进行完毕。但由于清理整顿难度较大、1/3的省尚未建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构的实际情况,拟从现在起,用1年时间在全国全面开展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包括复查登记)工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中发〔1989〕7号)的精神,各地开展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工作,可先从社会科学和文学艺术类社会团体入手,然后逐步对其他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

三、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组织领导

鉴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地加强领导,并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指定专人抓好这项工作,也可以成立临时领导小组或协调小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务院授权民政部负责。

此项工作应扎扎实实地进行,对外不作宣传,不进行公开报道。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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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应尽快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尹科峰

某些刑事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但由于证据或诉讼时效等方面原因而未能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成为不捕、不诉案件,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补偿,由此产生了很多的矛盾和上访现象。因此,在检察机关中,应尽快建立司法救助金制度,以解决此类矛盾和问题。
一、基本情况
自2005年以来,某县人民检察院不捕、不诉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情况如下表:
年份 不捕案件
总数 不捕涉及赔偿或补偿数 比例 涉及
金额(万元) 不诉件
总数 不诉涉及赔偿或补偿数 比例 涉及
金额(万元)
2005 15 9 60% 15.8 2 1 50% 2.3
2006 15 10 67% 17.6 1 0 0 0
2007 15 8 53% 15.5 5 3 60% 5.9
2008 2 1 50% 0.8 1 1 100% 1.7
从上表数据分析得知,在不捕案件中,每年至少都有50%的案件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在不诉案件中,除了2006年,其余年份也都有50%的案件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
二、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的必要性
不捕、不诉刑事案件当中有一半的案件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可是到现在都没有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使得这一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和所受到伤害无法得到公正的对待,极易在社会中产生不稳定、不和谐因素,这也还是涉法涉检上访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这使得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显得具有非常重要的大局意义。
其次,从保障民生和以人为本的角度看,也非常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身就受到来自另一方不人道、不仁慈的对待,转而寄希望于司法机关,希望能得到公正的对待。在不捕、不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无法追究,这对受害人而言是一个极大的精神打击,如果自身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或补偿,这无疑是雪上加霜,特别是某些特别困难的受害人,生活异常困难,司法机关如果对这一部分受害人不加以救济,无法体现保障民生和以人为本的理念。
三、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的几点思考
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采取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的方式保证救助金制度的运行
刑事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是一项非常大的民生工程,如果仅仅依靠检察机关自身的努力,实践当中将无法开展,甚至会出现难产现象。因此,应由财政拨款予以解决主要资金来源,加上检察机关自身筹集、接受社会赞助等方式,保障救助资金的到位,应该可以保证救助金制度的运行。
2、规范司法救助金的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
司法救助金的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必须规范,不然就会使该制度陷入权力的附庸而根本达不到当初的目的。司法救助金主要是用于不捕、不诉刑事案件中的由于经济或人身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或补偿的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应对外公开,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做到透明、公正。
3、完善立法,尽快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
一项制度如果要持续而健康的发展,必须使其上升到法律的阶段。现在,已有不少的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呼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全国人大已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列入2007年预备立法项目。如果司法救助金制度能写入该法,该制度就会得到彻底的保障。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95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的审核支付管理工作,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伤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等级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审批和申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批和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职工工伤(职业病)复查审批表》原件;

  (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其中,提供《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还须提供《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

  (三)工伤人员人事档案;

  (四)《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五)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待遇时,应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关待遇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兑现待遇。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确定:

  (一)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二)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12个月医疗保险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三)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实际参加工伤保险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四)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五)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或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或60%确定;

  (六)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在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以复查鉴定时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退休工伤人员的本人工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确定。

  第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核定;

  (二)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和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核定;

  (三)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金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核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留存。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审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和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时相关待遇的核定:

  (一)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提高(或降低)的,其生活护理费以原定期待遇为基数,按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增加(或减少)10%的标准调整;丧失享受护理依赖条件的,自鉴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护理费;

  (二)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补齐差额。

  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伤残津贴以原标准为基数,按每提高一个等级增加5%的标准调整;

  (三)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降低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转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并随养老金调整而调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定期待遇不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随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适时调整;

  (四)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津贴分别以工伤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0%、85%、80%、75%为标准核定,核定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

  第十二条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到养老保险业务部门为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

  用人单位给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审批后,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发伤残津贴待遇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及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3个月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后,用人单位可持相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供养亲属资格确认及相关待遇的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亡职工的证明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或领取养老金凭证;

  4.人民法院出具的职工因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供养亲属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3.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与工亡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留存);

  4.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级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5.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留存);

  6.养子女的收养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8.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相关待遇审批和申请时,以上材料中除《工伤认定决定书》外,还需提供《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收回)。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亡待遇时,须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工工亡待遇表》,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

  第十七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核定;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人员本人工资(适用在职职工)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适用退休人员)为标准,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用人单位和工亡人员家属留存。用人单位凭《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领取相关待遇并办理《工亡遗属待遇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家属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有异议,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提请复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对核定的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有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18日前办理相关待遇结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8日前完成全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审核,填制《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明细表》,经审核签字盖章后转基金核算环节,作为帐务处理的原始凭证和办理拨款手续的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8日至22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一条 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拨入工伤保险开户银行,由工伤保险开户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当按月支付的待遇标准调整、复查鉴定结论改变、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因未及时办理增减变化,需要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用人单位填报《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减)支付审核名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关的材料予以审核后,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操作。

  第二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或没有申报等原因引起停发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续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继续发放。

  第二十四条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未及时报告,继续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冲减工伤人员死亡次月以后多支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复核一次,失去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停止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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