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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4:37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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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4]3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加强和完善存款准备金管理,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合作,做好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要严格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审查。货币信贷部门要会同会计部门、营业部门等及时了解和掌握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开发新产品的情况,认真分析其开办新业务、开发新产品获得的资金是否需要交存存款准备金,并将有关情况和意见上报总行。

三、加强对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管理

(一)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审批权限

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和干预。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批商业银行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市,以下简称所在地)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审批权限不得再下放。

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批准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机构数超过所在地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机构总数50%的,或者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金额超过所在地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实交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金额50%的,须报经总行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批金融机构动用外汇法定存款准备金。

(二)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条件

金融机构发生严重支付困难,首先要通过大力组织存款和清收贷款及其他资金占用,筹措支付资金来源。在采取上述措施后,仍存在严重支付困难的金融机构,可申请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申请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按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3.新增存款和清收贷款及其他资金占用已不能满足兑付个人储蓄存款的需要;

4.丧失从外部拆借资金的能力。

(三)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申请程序

1.申请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须向其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材料:

(1)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申请书;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3)加强头寸管理、改善支付能力的方案和补交法定存款准备金计划。

2.中国人民银行接到申请后,货币信贷部门要及时审核,并会同金融稳定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行长审批;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动用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上级行审批。

3.批准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文件要抄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分局。

(四)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最高限额、期限和用途

1.对申请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动用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其实际交存的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

2.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视具体情况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动用期限。

3.金融机构经批准动用的法定存款准备金,仅用于兑付储蓄存款。

(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对批准动用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应设专户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管理,督促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合理控制贷款规模,加强流动性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货币信贷部门应将每笔法定存款准备金动用审批报备总行,每季度将审批、监测、催还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工作情况上报总行。

四、依法对金融机构执行存款准备金政策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一)中资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没能按照规定报送有关存款准备金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比照中资商业银行执行。政策性银行、中资财务公司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或报送有关存款准备金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资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没能按照规定报送有关存款准备金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及时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依法减轻处罚的,对其交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进行处罚;京外金融机构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及时将京外金融机构法人违反存款准备金规定的行为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由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授权的中心支行或支行进行处罚。

(三)违规金融机构应以人民币缴纳罚款,违规金融机构欠交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罚款按照应交存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缴纳。

(四)对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规定进行处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应及时将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规定的行为报告货币信贷部门,由货币信贷部门实施处罚措施。

五、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调整金额起点

金融机构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时,美元存款准备金计至千元,千元以下免交;港币存款准备金计至万元,万元以下免交。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时,美元存款准备金计至千元,千元以下不需调增或调减;港币存款准备金计至万元,万元以下不需调增或调减。

六、做好差别存款准备金率政策执行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支行要密切监测辖区内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款变化等情况。每季度首月,有关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向总行报告上季度辖区内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的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

七、定期对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进行总结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每年一月末向总行报送上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存款准备金政策执行报告》,反映汇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存款准备金管理情况,包括:有关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交存、动用情况,执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款变化等情况,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和管理情况,在存款准备金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相关政策建议等。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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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
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
(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
(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
(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
(六)装载货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
(八)其他危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十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提供设计图纸,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各类站、卡、亭或者其他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并承担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照规划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取土、采石、挖矿、伐木等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运输机具,不得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必须通过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
制造、维修机动车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试刹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交通管理的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设计修建的接线或者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拉钢筋、拴牲畜等损伤行道树的行为。除正常的养护需要外,不得砍伐行道树和修枝断顶,确需砍伐、修枝断顶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七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或者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请理施工现场,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
车辆在通过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服从路政管理人员或者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超载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公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一般不少于10米,乡道一般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必须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电;供汽、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或者建盖临时构造物、设施的,须将设计图纸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建盖的临时
构造物、设施在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的构造物和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前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并与所在地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补签协议、立档保存,但不得重建、扩建或者加层。因公路改建、扩建需拆除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后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应当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地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乡镇、办事处、村社、厂矿、集市、开发区等在建设、选址和编制总体规划时,必须符合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只能在公路的一侧规划布局和建设。
对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照规定管理使用。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对其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或者依法作出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决定,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还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公路
路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因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路政员,拒绝、阻碍路政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管理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鄂政发〔2004〕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我省是地质灾害频发的省份之一,每年因自然和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数百处,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抓好。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勘)查、监测和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凡符合向国家申请治理项目的,应积极向国家申报;除此以外确需治理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治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当前要重点抓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学习和培训工作,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加大依法管理力度

  各地要通过地质灾害调查和评价工作,掌握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规律,圈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城镇发展规划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计划,采取得力措施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三同时”(工程设计同时提出地质灾害防治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同时建设地质灾害防治设施,工程验收同时验收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制度,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公路建设中形成的高陡边坡和斜坡进行调查评价,对不稳定的高陡边坡和斜坡要责成建设单位及时治理,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对地质条件不清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地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开矿、取土等工程活动时,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查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查设计和施工;在平原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也应事先调查是否存在岩溶塌陷、地表开裂等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对存在隐患并已修建的工程,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凡因违反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并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对已调查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各级重点监测点的预防措施,制定周密的防灾预案,并将“防灾明白卡”发送到受威胁的群众手中。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责任管理制度,各级重点监测点都要有明确的责任人,落实具体监测人员。

  我省地质灾害以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突发性灾害为主,为提高应急反应能力,适应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要求,各市、州、县都要建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指挥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在省应急指挥部的统一组织下,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应急调查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每年汛期到来之前,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应急预案的内容、格式、要求等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地质灾害发生以后或重大险情出现以后,其抢险救灾的各项工作按照《条例》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的有关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分级管理制度。我省地质灾害点多面广,现已调查发现地质灾害隐患点达5000多起,为使这些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治工作落到实处,经省政府同意,2002年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分级管理意见》(鄂土资发〔2002〕135号)。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鄂土资发〔2002〕135号文件要求和《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监测预警、应急调查、勘查治理、搬迁避让等防灾减灾工作。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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