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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33:59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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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本条(一)至(九)款情形以外的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群众反映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十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十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元至10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

(三)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十个等级。

第六条 同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由安委会专门成立小组,具体负责实施。实行一事一评、一事一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整改,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纪检、监察、劳动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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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00二年八月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省人民政府经认真清理,决定废止《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政策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所规定的筹建登记,是指新建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二、对不进行基本建设的“筹建处”不办理筹建登记。但对以“筹建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应按《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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