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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9:00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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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林业局、财政局、粮食局


潭林财[2002]60号

湘潭市林业局、财政局、粮食局关于印发《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粮食局:

现将《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为了搞好我市退耕还林项目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工作,根据上级文件、全市2002年10月15日退耕还林工作会议和10月24日部门协调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我市食食补助资金按省定标准拨付。要求各县(市)区拟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我市退耕办、财政局、粮食局备案。

二、各县(市)区将退耕地整地、造林、幼林抚育、管护面积实际完成情况及时上报,并填报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表),经县自查、市抽查、省核查、国家复查后由市财政局按权限和审批程序逐年逐批次下拨,各地再按该地具体实施办法迅速下拨相应原粮到退耕农户手中。

三、该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下设子户核算,由各地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省财政厅等四家单位《关于加强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和粮食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湘财建200232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粮食供应价款结算。

四、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的管理,保证补助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

附表: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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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8)
第1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切实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订为:“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订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三、第六条修订为:“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订为:“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
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
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
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
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
证。”
六、第十一条修订为:“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
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
制毒化学物品。”
七、第十三条修订为:“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
门。”
八、第十九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
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
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
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
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
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
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
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
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
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
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
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
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
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
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
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
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
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
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
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
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
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
证。
第八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
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
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
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
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
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
品。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
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
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
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
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
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
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
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
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
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
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
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
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
学物品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
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
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
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
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
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
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
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浅谈书证与物证的关系

刘福发


  在各种证据种类中,书证与物证有密切关系。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书证与物证既具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差异。书证与物证之间的联系,主要在于书证的外形是一种客观物质材料,并以此作为其内容的必要载体。从这种意义上讲,书证也属于广义上实物证据的范畴。因此,从广义上讲,书证具有物证的特征。
  虽然从书证与其所不可分割的载体即物质材料的紧密关系而言,通常也把书证视为广义上的实物证据,但由于书证是人的主观意识和思想内容的表达,因而与以其存在的状况和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有本质的差异。书证与物证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书证以客观物质材料作为其载体,借助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在贪污案件中,被涂改的账册或单据,如果其反映的内容是贪污钱款的数额,则为书证;但如果根据涂改笔迹的鉴定确定了进行涂改的人,则该证据是以其外部特征来证明案情,所以是物证。
  2.书证是以其内容反映和表达人的主观思想及其行为的物质材料,而物证则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换言之,书证在内容上具有主观属性,而物证则属于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范畴。
  3.书证所表达、记载的内容和形式,一般都能为常人所理解,其反映的内容一般都较为明确、清楚;而物证在表现形式上则会受客观存在的特殊状态所决定,有些必须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4.书证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案件中的某一部分事实,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较为完整,而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片段。
  5.书证和物证在保存和固定的方法上存在差别。一般而言,书证常以纸张、布帛等物质材料作为载体,所以,对书证通常可采用复印等方式予以保存、固定,而物证的保存与固定则不尽相同。书证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书证各有其特点。对书证进行分类,可以从不同角度把握不同类型书证的特点,明确在诉讼中运用书证需要注意的问题,从而有利于书证的审查判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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