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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处级领导职务聘任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9:13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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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处级领导职务聘任制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处级领导职务聘任制暂行办法

2005-01-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干部选拔任用竞争激励机制,促进干部能上能下和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建设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处级领导职务聘任制是指除需按有关法律、章程选举或任命的,以及重要部门和特殊岗位以外的处级行政领导职务,采用公开竞聘的办法进行选拔任用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处级领导职务聘任制应根据领导班子缺额情况和工作需要进行。
第四条 实行处级领导职务聘任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五条 市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处级领导职务聘任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具备《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资格的柳州市(含县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处级(或相当处级)领导干部,可以参加正处级领导职务竞聘;正科级职务(或相当正科级职务)以上干部,可以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第七条 下列企业管理人员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达到任职年限要求的,可以参加正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一)大型企业中层正职以上管理人员;
(二)中型企业正、副职领导人员;
(三)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正、副职领导人员。
第八条 下列企业管理人员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达到任职年限要求的,可以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一)第七条所列企业管理人员;
(二)大型企业中层副职管理人员;
(三)中型企业中层正职管理人员;
(四)小型企业的正职领导人员;
(五)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中层正职管理人员。
第九条 参加处级领导职务竞聘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50周岁。
第十条 为了促进各类特别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根据竞聘职位对人才的需要,可对参加处级领导职务竞聘人员的资格要求适当放宽:
(一)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优秃年轻干部,其任职年限可适当放宽;
(二)非中共党员干部以及工作特殊需要的,其资格要求可适当放宽;
(三)大学本科毕业并获学士学位、工作七年以上的,可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四)具有硕士学位、工作五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五)具有博士学位,或者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参加处级领导职务竞聘。

第三章 选拔与聘任
第十一条 公开竞聘选拔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发布公告。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实际需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开竞聘的领导职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资格等。
(二)推荐报名。报名以个人自愿报名为主,也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的方式进行。组织推荐或群众推荐,须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三)资格审查。根据竞聘选拔的条件和要求,由组织部门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准予参加笔试。
(四)笔试。笔试由组织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采取闭卷考试方式进行。笔试成绩满分为100分,按30%计入总分。
1.命题。组成专门的小组负责笔试的命题和笔试成绩的评定工作。命题按照竞聘选拔领导职位的要求,主要测试应试人员运用理论、知识和方法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考试。应试人员必须在监考人员的监督下独立完成。
3.评分。笔试评分应在试卷卷头密封状态下进行。通知应试者本人笔试成绩,并按聘任职位1:6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择优进行民主测评。
(五)民主测评。根据实际情况,在应聘者所在工作单位的一定范围内,对应聘者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不到半数以上群众认可的,不进行潜质测评,不列为面试对象。民主测评成绩满分为100分,按 10%计入总分。
(六)潜质糊Ij评。由柳州市高级管理人才评价中心组织专家对应聘人黾进行心理、能力等方面的潜质测评,并澎成评价报告。潜质测评成绩满分为100分,按10%计入总分。
(七)面试。面试由面试考评组的主考主持,主考由有关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专家担任。面试应邀请相关部门的干部、职工代表参加旁听。面试可采取提问答辩形式,也可以采取提问答辩与实际操作、情景模拟相结合的形式。面试成绩满分为100分,按30%计入总分,成绩当场公布。
(八)考察任用。
1.根据笔试、民主测评、潜质测评和面试累加分数,按照聘任职位不低于 1:3的比例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考察对象名单。
2.考察。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按照《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组织考察。组织考察结果实行量化计分,满分为100分,按20%计入总分。
组织部门结合应聘岗位的要求,综合各个职位及考察对象的笔试、民主测评、潜质测评、面试、考察五个环节的总分,研究提出各职位的拟聘任人选。
3.决定拟聘任人选。由市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中需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和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干部,按有关规定办理。
4.公示。拟聘任者应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内,群众如果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应进行分析研究和调查核实。
5.聘任。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聘任手续;由聘任机关颁发聘书。

第四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二条 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一般为5年。同一领导职务任职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按照同职级干部管理。
第十四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因工作需要或者不适合担任现职的,聘任机关可以解聘。聘任制干部也可以申请辞聘。解聘和辞聘均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聘任制干部在任期内享受同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任职不满一个聘期解聘或辞聘的,不再保留原聘任职务待遇。任满一个聘期,续聘的明确相应的级别,时间从首次聘任之日算起;不续聘的可保留聘任期享受的职级待遇,由所在单位安排工作或自主择业。
第十六条、实行聘任制的干部在聘期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交流、提拔使用。交流至非聘任制岗位的,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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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建设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三、物业管理企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资质等级和临时资质。一级、二级、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8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50万平方米。
5、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二)资质二级企业
1、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6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8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4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6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20万平方米。
5、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三)资质三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5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4、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5、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四、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临时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级资质的评定。未获通过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
五、申请评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5、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6、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表。
六、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审批;三级经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同意,可由地级以上城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备案。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七、一级企业可参加全国范围内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二级企业只限参加全国范围内30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三级企业只限参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15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
八、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由资质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申请升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将所需材料报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审批部门。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九、《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十、本试行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9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七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获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申报时间。
第十一条 行为发生地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审核,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人。
  事迹突出,需要在全市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报人、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确认后9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报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区)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产生的利息等收益;
  (四)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一次性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保险;
  (五)其他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开支。
第十五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见义勇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及时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十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行为应当给予支持,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固定职业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情况紧急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以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支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或者按第一、二项规定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无固定职业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按照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有单位的,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职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其配偶、直系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鉴定、推荐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配偶、直系亲属、致残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住房租金、医疗、子女上学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持见义勇为证书向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出具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政策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对其配偶、直系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和奖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收缴见义勇为证书,责令其返还已经发放和支付的各项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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