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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5:58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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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40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具体实施;各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均受同级政府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档案馆,并委托其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

 (一)接收和保管本地区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

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各项建设工作服务;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四)负责对本地区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参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五)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

 (六)开展城建档案业务和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建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要注重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

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 4、公共交通设施基础工程;

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有关基础资料。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建设单位,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开工后,城建档案馆的技术人员要实地进行现场档案业务指导。

 第八条 凡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建档案馆人员参加并签字。档案不完整的工程项目,质检、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工程验收证明书》;没有《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的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 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要限期补充。

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 第十条 建筑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

 第十二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 第十三条 原有的城市建设工程无现状图或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将补测、补绘和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当地城建档案馆。

 第十四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该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 第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的,其工程档案必须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

 第十七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要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目录。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据档案法规有关规定监督销毁。

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严格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和处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政发〔1988〕84号《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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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6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勘察设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以适应我省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勘察设计工作统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建设厅)负责管理和指导。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是各市、地、州基本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领导与管理所在市、地、州的勘察设计工作。省直各委、办、厅、局负责管理直属勘察设计单位,并协助各地区基建主
管部门管理本系统基本建设和勘察设计工作。
第三条 开放设计市场,打破地区、部门界限,实行设计招、投标办法,鼓励竞争。一般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或直接择优委托设计单位。
第四条 允许成立集体和个体勘察设计单位,建立以全民所有制设计单位为主体,集体和个体三者并存的勘察设计体制。
第五条 凡从事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单位(包括装修设计单位)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领取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规定的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驻我省的直属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证书,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并到省建设厅登记备案。国外和外省到我省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到省建设厅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承担设计任务。禁止无证单位和个人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任何建设单位均
不得拉无证单位或个人搞设计,任何部门领导也不得指定无证单位或个人搞设计。
第七条 全省勘察设计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 有证设计单位之间开展协作,必须签订正式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勘察设计单位在接受勘察设计任务时都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按省政府吉政发〔1985〕1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登记。
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工作资格凭证,不准转让、出租或买卖。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主管部门核定,允许统一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利用业余时间承担部分勘察设计任务,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勘察设计人员不准自行组织业余设计,也不许自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条 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因故停、歇业,要书面申报,到原批准机关和工商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对营业期间承担的工程设计和停、歇业后有关遗留问题,要自找持证设计单位,并支付一定费用,以合同方式委托保管全部设计技术档案。但对工程的质量、技术问题,仍由停
、歇业单位的原法人代表负责。
第十一条 对违犯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处以罚款,直至吊销勘察设计证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按建设程序办事。
设计文件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水文、工程地质和有关协议等基础资料进行编制。没有可靠的设计依据,不能设计,更不能提供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一般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初步设计要按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410号文《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建筑工程要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3)城设字第922号文批准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
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要积极采用适合我省的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有效的革新科研成果,促进技术进步,不断提高设计技术水平。未经批准推广的技术,不准应用于工程项目上。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要做到设计基础资料齐全可靠,计算结果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杜绝“错、漏、碰、缺”。设计文件和图纸必须逐级审核签字,切实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要对工程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投资效益进行分析,保证工程合理的技术经济效益。
设计概(预)算,要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386号文和计标(1983)1038号文规定进行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均由设计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在不降低使用要求和标准的条件下注意节约。对于无地质资料,任意加深基础以及不经结构计算和任意提高结构安全度等设计造成的浪费,除扣发直接责任者的奖金外,还要对单位处以罚款,缴回部分或全部设计费。对发生设计质量事故的项目,根据情节轻
重、损失大小、严重程度,由主管部门确定处以罚款,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所罚款项由被罚单位在盈余留成中支付,不抵扣工程设计费用。主管部门收取的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全省每两年进行一次评选优秀设计活动,奖优惩劣。
第十八条 各级设计审查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审查机构,配备一定的技术力量,组织具有较高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技术经济人员参加审查工作。对聘请人员可按技术咨询有关规定付给一定的报酬。
第十九条 各单位提报的设计审查文件、资料,必须齐全可靠,符合国家的规定要求,否则不能进行审查。设计审查部门和有关人员要对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有关规定中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下列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由省建设厅负责审批:
1.省属大、中型或投资限额二千万元以上工业建设项目以及投资五千万元以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
2.十二层以上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建筑项目;投资限额五百万元以上的单项民用建筑项目;一千五百座以上的影剧院;五百床位以上的医院;新建的旅游馆、体育馆和永久性纪念建筑物;省指定审查的重要建设项目。
3.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设计的建设项目。
4.省级标准和通用设计。
第二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或省主管厅、局进行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
1.省属小型或投资限额二千万元以下的工业建设项目。对长春、吉林、延边和吉化公司自行平衡资金、材料的项目投资限额应为三千万元。
2.十一层以下及其他民用建设项目,均由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负责审批。
3.投资五千万元以下的中、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审批由水利厅负责确定。市、地、州审批设计任务书的城建项目,由市、地、州建委(建设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各部、委在我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由各部、委进行审批,省建设厅可协助和参加。国家和我省合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国家主管部、委会同省建设厅共同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总体设计和厂址选择报告的审批权限与初步设计相同。施工图设计除主管部门指定要审查的主要项目外,一般不再进行审查,由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查部门要按初步设计审查权限,积级参加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要将全套设计文件,在审查前一个月报送审批部门。审批部门要做好审查的准备工作,对具备审查条件的项目要及时组织审查,并在一个月内进行批复。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审批后的设计文件,不得任意修改。凡涉及设计任务书主要内容的修改,要由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对施工图的修改,要由原设计单位同意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凡有条件各类工程的构配件(零部件)通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都要编制标准设计。统由省建筑标准化管理所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省标准构配件图集和各种标准设计图集,建设和设计单位必须积极采用,需要重新设计的,要经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对省标图集,不得自行翻印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各勘察设计单位都应承担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的调查和编制工作,积极完成下达的任务,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凡我省制定的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的有关工程建设的设计标准、规定、标准设计、产品标准和对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补充,均由省建设厅统一批准发布或由省建设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5月8日

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人发〔2008〕21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 东 省 人 事 厅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广东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药学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做好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省人事厅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药品研制、检验、生产、经营、监督等企事业单位从事药学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省人事厅负责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的审定、阅卷,组织全省考试工作的实施和确定合格标准,具体考务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试局承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编写考试指导用书,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执业药师注册中心负责。

第四条 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行全省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试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第四季度进行。考场设在地级以上市。

第五条 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考试。

(一)药学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中药学、制药)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3个科目。

(二)药学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中药学、制药)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3个科目。

第六条 参加药学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药学(中药学,下同)及相关专业(医学、护理学、生物学、化学,下同)中专学历,从事药学工作满4年;

(二)取得药学和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药学工作满3年;

(三)取得药学和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1年;

(四)取得广东省驻店药师资格,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4年。

第七条 参加药学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具有药师及相关初级资格后从事药学工作满8年;

(二)取得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具有药师及相关初级资格后从事药学工作满4年;

(三)取得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具有药师资格及相关初级资格后从事药学工作满3年;

(四)取得药学和相关专业硕士学位, 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2年。

第八条 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有关学历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学历;有关从事药学专业工作年限,是指取得中专以上学历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

第九条 取得广东省驻店药师资格者,参加初级资格考试可免考药学专业知识。

第十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十一条 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合格者,颁发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鉴印的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考前培训必须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有关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培训应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十三条 对有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人员或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损害服务对象利益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者,一经发现,取消报考资格;已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药学专业技术资格,收回其证书,两年内不得参加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药学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本办法下发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的药学专业(包括中药学)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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