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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3:00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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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8月8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8日)
             (一)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贸易的发展,两国政府的主管部门曾就两国间在互惠的基础上注册商标的问题进行了商谈。它们得到的原则结论是,订立一项允许一方国家的商标在对方国家批准的有效期内获得与对方国家国内商标同样程度的法律保护的协议,是符合两国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兹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间就互惠注册商标达成下列协议: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一方国家的贸易公司和企业可以在对方国家依照该国的法律申请商标注册并取得已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本协议自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复照确认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七五年八月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荣幸地确认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七五年八月八日的照会,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荣幸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的内容,同意上述照会和本照会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此项协议自本照会之日起生效。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七五年八月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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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省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市级、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为省级河段,省级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市级、县级河段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各级河段的管理分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第八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
  (二)省级河段中,在钱塘江自富春江水电站以下、浦阳江自安华水库以下、曹娥江自百官老公路桥以下、东苕溪自青山水库至德清大闸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
  (三)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市级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汛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检验,确认符合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规定划定。划定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河流规划提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和公布,并树立界桩。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建筑物的安全,行洪和航运的畅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应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具体的采砂地段、制订采砂计划,并实施管理。
  省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脚十五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土料;河床的凹岸、险工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开采砂石、 土料的范围。在边界河道上,由相邻两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地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基江河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后,方可退还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清理完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
  第十五条 在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对行洪障碍有临机处置权。
  第十八条 下列障碍物,必须按前条的规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未经批准在河滩地上修建的围堤、围墙、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的矿渣、砂石、垃圾等;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只;
  (四)在河道行洪滩地种植的高杆作物、树木和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十九条 在河道范围内修筑围堰等临时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交付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设障处理。

  第五章 堤防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应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历史上洪水灾害等实际情况,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堤防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
  穿堤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或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上,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纳养护费。车辆通行损坏堤身或堤防设施,应赔偿损失。
  确需利用堤防作公路的堤段,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按设计标准加固堤身,修筑路面,并负责常年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重要堤防的安全,对其对岸或上下游的一般堤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防洪标准限定其堤顶高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定高程加高堤身。
  重要堤防与一般堤防,在省级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河段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两侧或上下游河道的堤防,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有关各方协商同意,禁止单方面超标准加高堤身。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  (地)、县(市、区)、乡(镇)财政负担,并列入当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堤、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受益的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农户和其它单位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其他单位每年按年产值或年营业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农业按亩承担工程加固用工。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抢险加固。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五)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六)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
  (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十)在河道水文测验段面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的;
  (十一)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十二)擅自在堤防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十三)擅自加高堤防堤身超过限定高程,危及对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十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十五)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下者,可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前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或者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江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 《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 《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的通知

沪建交〔2012〕85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公正和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咨询代理单位等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以及建设系统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似,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执法信息系统开展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及其执法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行政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在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整改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合法、合理、公正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出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七条凡已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行政处罚事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办法采纳裁量基准中确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对未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违法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

  (一)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的;

  (三)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五)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六)因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导致发生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及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
http://www.shjjw.gov.cn/gb/jsjt2009/node13/node1515/node1516/userobject7ai49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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