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5:59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4年第一批446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国家林业局在申请2004年第二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时应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03年实际免税车辆的具体使用单位、型号、数量、免税额及用途同时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
附件:

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单位:辆
单位 小计 猎豹(四缸)CFA5022XZH 猎豹(六缸)CFA5033XZH 北京BJ5020XZH4 庆铃(皮卡)TFS17HDLMZH
河北 5 3 0 2 0
山西 6 1 3 2 0
辽宁 7 3 2 2 0
吉林 7 5 1 0 1
黑龙江 8 5 0 3 0
江苏 18 12 5 1 0
浙江 20 8 4 6 2
江西 15 10 1 3 1
山东 5 1 1 1 2
河南 8 3 3 2 0
湖北 5 1 0 4 0
湖南 6 6 0 0 0
广东 34 24 5 0 5
广西 35 26 6 3 0
四川 8 6 1 0 1
贵州 20 10 5 2 3
云南 78 36 18 24 0
陕西 66 32 15 16 3
甘肃 20 8 2 8 2
青海 32 7 2 19 4
宁夏 4 1 2 0 1
新疆 20 10 3 5 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 2 17 0 0
合计 446 220 96 103 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设立海南省的议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设立海南省的议案的决定

(1987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海南省的议案,决定提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成立海南建省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零散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零散税收,包括未达到国家税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税务部门)确定的重点税源户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等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部门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第四条 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遵循依法委托、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
  财政、工商、民政、卫生、教育、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以下统称代征单位)可以接受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第七条 代征单位接受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与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委托代征税种、范围、标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税款时开具完税凭证;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依托税务部门建立的委托代征信息交换平台,办理代征税款等事宜,实现与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税务部门实施个体零散税收税务登记管理、个体零散税收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个体零散税收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九条 代征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代征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当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固定办公场所,设立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站,负责办理个体零散税收代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税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单位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一)一方违反委托代征协议,需解除委托的;
  (二)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重新委托的;
  (三)税务部门管辖权限或者税收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七条 工商、民政、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个体零散税收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前款所述各部门提供信息与税务部门系统共享。

  第十八条 市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委托代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考评结果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代征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五)违反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建立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经费支持的;
  (三)工商、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未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具体规定由市税务部门制定。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经费支持具体规定由市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