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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11:38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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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基金部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
为了贯彻落实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向证监会报送报告和备案材料的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定期和不定期报告的报送
(一)财务报告
1.基金管理公司应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证监会基金部(以下简称基金部)上报公司自有资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及财务报告,有关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提交报告的时间为:月度报告,应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中期报告,应于每年6月份终了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上报;
年度报告,应于每年3月15日前上报上一年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2.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部报送计提及实收的基金托管费情况的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内部监察稽核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月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基金部报送内部监察稽核的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总结报告及对各部门的监察稽核报告。
(三)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报告
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基金部报送监督基金管理公司运作情况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基金运作情况的报告
1.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合法合规情况、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交易量及占总交易量的比例、支付给有关证券经营机构的佣金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基金部。
2.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基金市场行情分析报告以书面形式上报基金部。
3.基金托管部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基金持有人人数、前50名基金持有人名单及持有份额以书面形式上报基金部。
(五)临时报告
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人发生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等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及时向基金部报告。
二、备案材料的报送
(一)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的有关银行存款帐号、证券帐号、基金专用交易席位号及证券经营机构名称、指定的对外信息事务管理负责人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基金部备案。今后,以上内容如有变化,应于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

(二)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将以下材料报基金部备案:
1.将所有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则及流程以书面和磁盘方式报基金部,其中书面备案材料应采用A4纸规格及活页夹方式装订,并列明目录及分类。今后如有变化,应于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
2.将所有工作人员名单、简历、任职、以及办理脱离原单位人事关系的情况和证明复印件报基金部备案。
今后发生工作人员变动情况时,应于变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其中涉及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职,须在任命前报基金部备案。
3.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助理和基金经理应将其离开原所在机构前为机构买入股票的持有情况报基金部备案。
(三)基金信息披露内容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基金设立后,将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基金托管协议和上市公告书以磁盘及书面方式报基金部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将基金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在公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并保证备案内容与公告内容完全一致。
以上备案内容应由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部签字盖章。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推荐的一名督察员人选及拟定的督察员职责,报基金部核准。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应报送财务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一、财务报告种类
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基金部报送的财务报告分为:月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二、年度报告
应经具有证券业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可与损益表合并编制)、会计报表附注、本年度自有资金运用情况的文字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中期报告
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会计报表附注、本期自有资金运用情况的文字报告、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分类明细表(内容与格式见附表1)。
四、月度报告
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往来款项分类明细表(内容与格式见附表2)、收入与费用分类明细表(分类方法与损益表相同的公司可不编报,内容与格式见附表3)。
五、会计报表附注
至少应说明下列事项:
1.会计政策及其变更的说明,包括资产计价、收入确认、折旧和摊销、坏帐损失的处理、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等。
2.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披露。)
3.或有负债和承诺事项的说明
4.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5.资产负债表上往来款项、长短期投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等重要项目的说明。
6.盈亏情况和利润分配情况
7.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按会计年度按时编报财务报告。其中,6月份的月度报告可不予编报。各附表在编报时可不按列示格式填列,但必须包括附表所列全部内容。

附表1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分类明细表
-------------------------------------
类 别| 明 细 | 期初数 | 本期增加 | 本期减少 | 期末数
---|-------|-----|------|------|-----
|电子及通讯设备| | | |
|-------|-----|------|------|-----
|交通运输设备 | | | |
固 |-------|-----|------|------|-----
定 |房屋及建筑物 | | | |
资 |-------|-----|------|------|-----
产 |安全保卫设备 | | | |
|-------|-----|------|------|-----
| 其他 | | | |
|-------|-----|------|------|-----
|固定资产合计 | | | |
---|-------|-----|------|------|-----
| 软件 | | | |
无 |-------|-----|------|------|-----
形 | 其他 | | | |
资 |-------|-----|------|------|-----
产 | | | | |
|-------|-----|------|------|-----
|无形资产合计 | | | |
-------------------------------------

附表2

往来款项分类明细表
-----------------------------------------
类 别 | 明 细 | 期初数 | 本期增加 | 本期减少 | 期末数
-----|---------|-----|------|------|-----
应收帐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 主发起人 | | | |
|---------|-----|------|------|-----
| 其他发起人 | | | |
|---------|-----|------|------|-----
其他应收 |与其他经营性机构 | | | |
|---------|-----|------|------|-----
| 其他 | | | |
|---------|-----|------|------|-----
| 其他应收合计 | | | |
-----|---------|-----|------|------|-----
预付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应付帐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预收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 主发起人 | | | |
|---------|-----|------|------|-----
| 其他发起人 | | | |
|---------|-----|------|------|-----
其他应付款|与其他经营性机构 | | | |
|---------|-----|------|------|-----
| 其他 | | | |
|---------|-----|------|------|-----
| 其他应付款合计 | | | |
-----------------------------------------

附表3

收入与费用明细表
----------------------------------
项 目 | 本期数 | 本年累计数 | 上年同期数
------------|-----|-------|-------
营业收入合计 | | |
其中: | | |
基金管理费收入 | | |
证券投资收入 | | |
利息收入 | | |
营业费用合计 | | |
其中: | | |
工资性支出及福利 | | |
市场调研费 | | |
办公费 | | |
其他费用 | | |
营业利润 | | |
----------------------------------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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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办学的积极性,加速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全省中小学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现将各级主要职责范围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省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制定本省关于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地方法规、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编制下达全省中小学、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分配预算外国家和省财政的教育投资;组织推动全省改善办学条件。
3.组织、指导全省中小学教育体制改革;确定中小学学制、教学计划;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
4.制定中小学教师、干部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负责培养中学教师,培训高中教师和县教育局长、高中校长以上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高级教师的职务。
5.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教学改革实验;编写补充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6.对中小学和各级教育部门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二、市、地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市地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制定本市地中小学和教师进修院校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组织高中(市可以包括市区初中)、职业技术中学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招生工作;派遣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分配预算外省和本市地财政的教育投资;组织推动全市地改善办学条件。
3.组织、指导本市地教育体制改革;审批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中学的设置、停办;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教学改革实验。
4.制定本市地中小学教师、干部队伍建设的规划;负责培养小学和初中教师,培训中学教师和初中校长以上及相应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一级教师和小学高级教师的职务。
5.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和盲童学校,市可以举办并主管市区中学或高中;按现行规定任免所属学校的领导干部。
6.对中小学和各级教育部门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三、县市区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县(市、区,下同)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领导全县的教育改革,管理教学业务;对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3.负责全县初中、小学的布局调整和设置、停办的审批;组织中小学的招生和派遣师范院校毕业生;负责举办并主管职业技术中学、高中和完全中学、教师进修学校、县实验小学、实验幼儿园和聋哑学校。
4.提出全县教育事业费的筹措计划;负责县级教育事业费的分配管理,审批乡镇教育费附加征收方案和决算;检查监督教育事业费的使用;组织推动全县改善办学条件。
5.按现行规定任免县属学校领导干部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校长、副校长;负责办理全县学校人员编制、调配和公办教师自然减员补充;负责小学、初中教师和一般教育干部的培训进修;考核所属中小学教师,审定中学二、三级教师和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职务;负责考核确定
民办教师的任教资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四、乡镇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乡镇教育工作的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规划全乡镇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校的布局,提出本乡镇小学和初中的设置、调整、停办的意见报县审批,具体组织乡镇属学校的招生工作。
3.对全乡镇的初中、小学、幼儿园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负责举办初中、中心小学和中心幼儿园,主管全乡镇初中、小学和中心幼儿园。
4.根据上级党和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乡镇教育费附加,并分配、管理和监督使用;负责本乡镇初中、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的校舍修建,组织推动全乡镇改善办学条件。
5.任免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中层干部,中心幼儿园园长、副园长,其他小学、幼儿园的校长、园长和主任教师。负责本乡镇的初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公办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调整安排,但不得调出教育系统。负责从经县教育部门考核并发给合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民办教师,报县
备案;提出辞退民办教师的建议,报县审批。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五、村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负责本村教育事业的规划和本村小学、幼儿园的兴办,主管幼儿园,协助乡镇管理小学;监督学校的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学校的有关问题;组织学龄儿童入学。
3.按乡镇政府的规定征收、筹集教育经费,负责本村小学、幼儿园的校舍修建,改善办学条件。
4.对本村小学、幼儿园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和小学教师的调配、聘任、奖惩提出建议;决定幼儿园教师的聘任、奖惩,并报乡镇备案,但聘任的对象必须是经乡镇以上教育部门考核并发给合格证书者。
5.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六、省、市、地、县教育厅、局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管理教育事业的行政机关;乡镇和村应设立教育委员会,具体管好所属教育事业,做好各项工作。
各地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做到既有明确分工,又能互相配合。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以便研究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1985年11月11日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3号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工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统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和修订完善。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台账制度、出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分别输入国家和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制订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查验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不得超过2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产品检验设备和仪器。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三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必须具备相应的防爆、防火设备和应急设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禁止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在试制期间,禁止生产或者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铵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查验对方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依法向运达地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须遵守《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有专人在场监督;
  (二)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不得携带烟火或者发火物品;
  (三)雷管等起爆器材不得与炸药在同时同地进行装卸;
  (四)装卸地点应当远离人口稠密区,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五)不得超高、超宽、超载;
  (六)用起重机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一次吊重量不得超过设备能力的50%;
  (七)分层装载时,不得站在下层箱(袋)上装载另一层,雷管或者硝化甘油类炸药分层装载时不得超过二层;
  (八)必须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进行验收后,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接收时间、品种和数量,由购买人、运输经办人、押远员、保管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应当由乙级(含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资质,并有民用爆破器材、弹药、火炸药等相关专业设计经验的单位进行设计。
  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投入使用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24小时看护,每个班次的看护人员不得少于2人。
  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安全管理规定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受理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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