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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17:12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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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蒙古国对外关系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蒙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领事、文化、新闻等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有关部门之间不同层次的交往。

  第二条 双方将就中蒙双边关系及本地区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经常交换意见。

  第三条 双方将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合作。

  第四条 双方将就两国间签署的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信息。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开展各种形式友好交流活动,并在提高两部译员(蒙语、汉语)的语言知识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国对外关系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部  长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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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和《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提高科技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能力,加速高技术成果产业化步伐,促进我市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自2011年起,我市设立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金管理,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6〕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安排和管理。

第二条 资金来源:从市级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资金使用方式: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资金配套、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和项目管理费等方式安排。

(一)资金配套一般用于列入国家有关部委、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实施并明确要求资金配套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二)投资补助一般用于以自有资金为主、无银行贷款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最高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

(三)贷款贴息一般用于有银行贷款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贷款贴息额度不超过100万元;

(四)项目管理费一般用于全市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主要有调研、咨询、评估等。根据有关规定,项目管理费在所安排专项资金总额的3%以内控制使用。

第四条 资金主要用途:引导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建设。重点领域是:节能环保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新能源产业、新材料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等领域。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单位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较高创新水平,体现我市高技术产业的先进水平和发展方向,具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

(二)有利于调整优化我市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促使我市产业提档升级的项目;

(三)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社会贡献率高,能够增加财税收入,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

(四)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有望形成创新能力突出、产业链完善、产业特色鲜明的重大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五)其他符合我市高技术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

(三)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

(四)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项目申报采用属地申报原则,各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注册地的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市属部门管理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申请单位可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各申报单位上报的备选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专项资金支持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

资金计划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凭资金计划和目标责任书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更改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如下:

(一)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总结报告及相关过程文档;

(三)项目竣工验收表;

(四)项目财务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项目单位将相关验收资料抄报市、区(市、县)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视情节轻重,处予核减、收回拨付资金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由受理部门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已拨资金,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4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所属社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第4号)的要求,经全国妇联书记处研究决定,现将《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4月19日


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推进内部审计工作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第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国妇联机关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
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配备及管理
第三条 办公厅审计处作为全国妇联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简称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适工作需要,可设立总审计师。各所属单位及社会团体设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在书记处的领导下,对机关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并负责统筹协调机关所属专、兼职审计人员的内部审计工作。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对书记处报告审计工作。
各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在单位权力机构领导下进行内部审计,并对本单位权力机构报告审计工作。
第五条 书记处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审计事项,应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做到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机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或计划,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按照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接受中直管理局审计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时完成中直管理局布置的审计任务,并按规定向其汇报工作。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书记处的要求,各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人员)按照本单位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向书记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各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人员)每年应向本单位权力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并送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履行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审定后公布施行;
(四)检查有关财务和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向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报告;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五章 内部审计的奖励及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对机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向书记处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接受审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书记处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将酌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如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第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全国妇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机关所属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参照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1999年发布的妇字〔1999〕23号文件附件4《全国妇联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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