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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5:26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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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会计条例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穴以下统称单位?雪和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
(五)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帐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取得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后,方能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
第八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单位任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上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十四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单位,其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编制决算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
(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建立银行帐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帐目,对未达帐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帐帐相符;
(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
(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帐实相符;
(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好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三)按照国务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二)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三)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前,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应当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结果后,方可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四)建立数据备份制度。
第十九条 取得和填制的原始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印章和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穴大小写?雪;
(五)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应当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的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证机制记帐凭证数字的准确。机制记帐凭证应当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或者明细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会计报表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禁止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它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会计执法监督和执法检查。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企业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
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工商注册登记时,银行、税务、工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委托代理记帐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四)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
(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
(九)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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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下达《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下达《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30日,交通部

为认真落实国家计委关于扩大水上过驳作业措施方案的批复,加强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管理,现将《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落实国家计委计交(1986)204号文关于扩大水上过驳作业措施方案的批复,抓紧方案的实施,加强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一、水上过驳作业投资少,见效快,是扩大港口吞吐能力,缓解压船压货的重要措施之一。凡适宜开展过驳作业的,特别是泊位不足、压船压货比较严重的港口,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过驳作业。
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建设,要结合港口建设的长远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布局。
二、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1.建设投资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或者是投资虽不超过3000万元,但技术要求或其他条件比较复杂,如设置水上过驳平台等,要报送项目建议书,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再编制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
2.建设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一般可直接编制计划任务书,不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经批准后,可委托有证书并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三、关于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审批:
1.计划任务书的审批:
由部安排投资的小型项目由部审批;大、中型项目,由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管理体制属地方的项目由交通厅(局)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计委同意后,向部报送计划任务书。
部与省、市、自治区合资的项目,由部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上报或审批。
2.设计文件的审批:
大中型项目和土建工作量在300万元以上的小型项目。以及技术要求或其他条件复杂的项目由部审批;土建工作量在3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在不超过规定的投资数额范围内由部委托港口或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审批,并报部核备。单纯的船舶或机械设备购置,可不办理设计文件的审批手续。
四、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每年八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安排的建议意见。经部综合平衡后,正式下达年度计划。
与省、市、自治区合资建设的项目,省、市、自治区投资部分,必须按照工程建设进度予以同步安排。
各建设单位可对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实行投资包干,实行招标投标制,择优安排设计施工单位。
五、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各建设单位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按月报送统计报表。在每年召开的基建调度会上,要对过驳措施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检查。部内主管单位要及时掌握情况,加强督促和检查。
六、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建成后要进行验收。大中型项目由我部或由部联合省、市、自治区组织验收;小型项目由部或指定有关单位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后,主管生产部门可按新增的过驳能力,安排过驳任务。港口应逐月上报实际完成的过驳量。
七、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投资,只能用于过驳设施的建设,不能挪作他用。用过驳投资购置的船舶及其他装卸机械等设备,要用于完成过驳任务,不得以旧换新或挪作他用。
八、本办法只适用于由部投资或部与省、市、自治区合资的建设项目;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安排投资建设的项目可自行制订具体办法。
九、为了加强领导,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组成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领导小组,切实抓紧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落实和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列明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等。外商投资性公司提供各项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服务,其服务收入收费不是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而是采取按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该项服务总收费额,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每一子公司应付数额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准确、合理地归集核算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二)应按以下公式计算该项服务总收费额:
服务总收费额=实际费用/(l-营业税税率-核定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核定利润率,凡属于向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的,按5%核定;属于向境外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可不受此限。

(三)分摊比例可以按接受服务的子公司间总投资额、注册资本、销售收入、资产等参数项确定。上述参数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外商投资性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四)应将提供服务项目的名称、收费标准及具体数额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子公司。子公司据此支付费用,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投资所发生的投资决策、投资利息、投资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投资费用和投资损失,不得作为营业费用和损失在计算外商投资性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得向其子公司分摊。

外商投资性公司应单独归集核算其投资费用和投资损失。其中,投资费用核算的结果低于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额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额确定:
      投资收益
投资费用=投资公司总费用×————————————
经营收入×5+投资收益

上述投资收益是指外商投资性公司应从其所投资的子公司分配的收益,不包括投资损失。经营收入是指外商投资性公司从事各项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总收入,不包括投资收益。

五、外商投资性公司代表其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与其子公司共同接受其他企业的服务,由外商投资性公司代其子公司支付的各项服务费用(以下简称代付费用),向其子公司收回时,不作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三条(三)项规定的比例,采取成本分摊的办法向接受服务的子公司收回上述代付费用;在收回代付费用时,也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
(四)项规定的要求,出具书面通知。
六、外商投资性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收取或分摊管理费。
七、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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