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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7:17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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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

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

(2000年3月9日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水电站库区(下称库区)移民安置工作,促进库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大化瑶族自治县(下称自治县)库区移民安置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库区移民,是指水电站库区的淹没区、工程建设征地区和影响区中经上级国家机关核定为安置对象的人口。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大、中、小型水电站库区的移民安置、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库区移民应当依法得到淹没补偿和安置补助以及后期生产生活的扶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贫困地区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条 自治县库区移民安置坚持国家扶持、政策优惠、各方支援、自力更生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把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相结合,通过各种形式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全县平均水平。
  第五条 在自治县建设水电站,电站业主要处理好电站工程与移民利益的关系,把电站工程同移民安置、库区开发建设结合起来,积极支持搞好库区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促进库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水电站业主应当照顾库区移民利益和照顾当地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县境内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工作。
  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库区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街)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重视和支持移民安置和扶持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移民的安置与扶持。

  第二章 移民安置及管理
  第八条 在自治县建设水电站,必须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经自治县同意并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淹没补偿和安置补助及后期生产生活扶持的内容,应当有前瞻性和发展余地,并预算给相应的移民经费,保证库区移民得到应有的补偿和扶持。
  第九条 库区移民安置应当依照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并按期完成任务。移民安置工作结束,应当进行验收。
  第十条 自治县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安置的方针,根据库区剩余资源和环境容量情况,制定实施移民安置规划的方案,妥善安置库区移民。
  第十一条 电站业主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按时、足额拨给移民安置经费,保证库区移民得到及时、合理安置。
  第十二条 自治县通过县内就地安置、异地安置和县外搬迁安置以及其他方式安置库区移民。
  第十三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搬迁。移民在补偿安置条件落实后,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外迁或异地安置的移民擅自返迁的不再重新安置。移民民房迁建按补偿标准发给经费,超建部分费用自理。
  第十四条 搬迁到自治县外安置的移民,经上级国家机关协调落实安置点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外迁并与迁入地人民政府协商安置、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等手续。开发前期的生活,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异地安置点的土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办清土地使用手续后交给移民经营,并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发给土地使用证。安置区内属于移民个人的房屋、果树、林木等可以依法继承、馈赠或者抵押、转让。
  第十六条 自愿到本县库区外投靠亲友或自行联系安置的移民,由自治县移民安置主管部门与他们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和按规定发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库区剩余的土地等资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统一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安排给就地后靠安置的移民经营。
  就地后靠安置移民的生活补助,按国家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 电站业主擅自超水库正常蓄水位和超淹没处理设计洪水标准运行,造成耕地、农作物、水利、道路、房屋等损毁的,电站业主应当及时安排资金,负责恢复改善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库区中被淹没、征用的耕地少或者剩余资源多、国家已经一次性补偿的移民,或者经扶持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生活水平已稳定恢复并达到当地中上水平的移民,以及经核实的库区的其他动态人口,可不按移民对待。

  第三章 库区的开发与扶持
  第二十条 自治县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组织移民有计划地开发库区土地、山林、水面、矿藏、旅游等资源,努力发展粮食、林果、畜牧、渔业生产和农村服务业、库区旅游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努力做好移民生产生活的后期扶持,促进库区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发展战略,鼓励和扶持移民大力兴修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努力改造中低产农田,推广良种良法,调整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搞好库区农业综合开发,提高农田经济的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移民依法和有计划地开发库区的荒山资源。移民在25度坡以下的荒坡造田地或者坡改梯达到保土、保肥、保水的,开发荒山种树种果或者发展经济林,营造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特殊用途林成林后不得采伐使用的,利用荒山种草发展草食动物等,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核实后,给予移民经费、扶贫经费等资金扶持或补助,或者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三条 库区形成的宜渔水面,在不影响电站生产、安全和航运交通前提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给当地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开发使用。自治县有关部门根据养殖的品种、规模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 移民从事捕捞生产,应当经过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依法从渔、科学捕捞,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严禁炸鱼、电鱼、毒鱼,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不得在电站禁区、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第二十五条 移民开发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实行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或转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移民企业,加强对库区乡镇企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鼓励移民集体、个人兴办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对资源足、投资少、市场大、效益好的项目优先开发和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移民兴办的企业和在自治县库区独资、合资开办安置库区移民人数占职工总人数40%以上的企业,可享受自治区及自治县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各级各类科技人员到库区开发优势资源、开展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本条例实施后到自治县建设的水电站,建电站前经协商,移民可以用被征用或被淹没的土地、设施的补偿费入股,参与电站分派红利。
  第三十条 自治县恢复库区生产、交通、文教、卫生、通讯、水利和饮水等设施或改善库区移民生产生活条件项目需要的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立项上报,电站业主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 库区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经自治县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移民可以优先开采。
  第三十二条 电站企业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符合条件的库区移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各水电站的库区维护基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国家或自治区的规定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库区设立移民教育助学金,努力改善库区办学条件和扶助贫困移民子女就学。
  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教育助学及移民生产技能培训的计划和经费。库区培训中心和县职业技术学校应当积极举办各种培训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能水平。

  第四章 库区移民经费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库区维护基金、后期扶持基金、移民扶助金以及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均属于移民经费。
  第三十七条 库区移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移民的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的扶持。
  第三十八条 库区移民经费由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移民经费使用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擅自变更移民安置规划、无故拖延移民安置和扶持项目的实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煽动或者聚集移民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造成移民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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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局(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局(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46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农业局(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六日 

广州市农业局(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不再保留广州市农业委员会、广州市农牧渔业局、广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广州市海洋与水产局,重新组建广州市农业局(挂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牌子);中共广州市农业工作委员会改为中共广州市农业局委员会,赋予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职能。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海洋与渔业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农委、市农牧渔业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除政府对乡镇工业(制造业)应负责的行业管理职能外〕、市农场管理局办公室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市海洋与水产局承担的海洋养殖、捕捞、渔政、渔监等行政管理职能。

3.原市计委承担的市“菜篮子工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二)转变的职能

1.将海洋环境监测职能交给局属的事业单位承担。

2.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农药经营许可证、上岗证;(2)植保员上岗证;(3)种子经营许可证;(4)建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许可证;(5)动物诊疗服务许可证;(6)国内异地引种;(7)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运输证;(8)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9)建造、购买、更新渔船;(10)在渔港内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2.保留核准的事项:(1)饲料加工企业验收合格证;(2)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许可证;(3)植物检疫证书;(4)种子质量合格证;(5)种子生产许可证;(6)兽药经营许可证;(7)工业废弃物及其制成品提供农用;(8)动物防疫合格证;(9)养殖使用证;(10)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11)在渔港内新建、扩建、改造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12)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13)内水、近海渔业捕捞许可证;(14)渔业船舶无线电台执照;(15)渔业种苗专项收购、准运证;(16)向海域倾倒废弃物;(17)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18)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任、解职签证;(19)签发渔业船员服务簿;(20)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审证;(21)海上救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四项技能专业培训及发证;(22)船舶进出渔港口签证;(23)渔业船舶登记;(24)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资金使用;(25)外国渔业船舶在我国渔业水域航行;(26)在我市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27)江河捕捞作业网具标准。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菜田建费减半征收;(2)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5)兽药生产许可证;(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农田环保方案预审;(7)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公顷以下,100公顷以上海域使用证;(8)使用海域面积在100公顷以下,50公顷以上海域使用证;(9)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10)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11)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12)水生动物种苗、亲体进出口特许证;(13)44KW小型渔业船舶检验(60PS以下);(14)渔港的认定和一、二级总体规划编制;(15)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4.合并的事项:(1)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合并到“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2)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合并到“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3)农药经营上岗证,合并到“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上岗证”;(4)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许可证,合并到“新建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许可证”;(5)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合并到“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6)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驯养证,合并到“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7)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经营证,合并到“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8)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驯养证,合并到“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9)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经营证,合并到“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10)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合并到“内水、近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5.取消的事项:(1)广州市农牧渔业科学技术改进成果奖;(2)开办海滨游泳场;(3)任何国际组织或个人在我国领海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作业;(4)特许捕捞许可证;(5)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允许进(出)口说明书。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乡镇企业、农场管理以及海洋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地方实际拟定有关的法规规章,并组织检查实施;组织编制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海洋等方面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我市现代化都市农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研究拟定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质量的改善;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农业现代化工作;研究提出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及农业财政补贴的政策建议。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指导农业劳动力的合理转移;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资产管理;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使用权流转工作。

(四)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政策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市农产品流通、加工和农业信息化工作,预测并发布农业生产、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承办农业和海洋管理涉外事务;协调、指导农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组织农业资源区划、农业综合开发、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宜农滩涂湿地、海洋资源、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农业生物物种、有关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拟订农业和海洋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组织重点农业科研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拟订农业有关产业技术标准,指导农产品安全标准检测体系建设;组织实施农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鱼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察、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本市生产及进口种子、农药、兽药、鱼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工作。

(八)负责种畜禽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工作;组织实施对本市区域内动植物的防疫和检疫工作,组织对疫情的监测、控制和疫病的扑灭工作。

(九)监督管理上级授权的海域使用;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海洋开发活动;按规定实施海域使用许可证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实施辖区内的巡航监视、监督管理,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十)研究提出乡镇企业、渔业、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协调指导有关工作;组织协调扶持山区、落后农村发展经济。

(十一)管理全市各项财政支农资金、农村扶贫资金、农业救灾资金、海洋开发发展资金以及乡镇企业发展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十二)管理局属事业单位;指导有关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三)赋予市农业局党委负责本系统(不含原市农委归口的行政单位及这些行政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职能。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局机关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政务信息、新闻宣传、档案管理、保密、信访、人大议案与政协提案办理、财务和机关后勤工作;组织起草局机关日常重要的综合性报告、文件、讲话材料;负责局党委和局领导议定、批办事项的督查工作;拟订局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研究农业各产业和海洋管理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海洋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负责农业有关产业政策、法规起草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其他部门政策法规中涉及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及海洋管理条款的审核工作;指导农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及海洋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农业行政复议工作;组织、协调农业系统政策性和综合性调研,承担重要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价格、进出口等政策意见。

(三)发展计划处

组织拟订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负责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农业技术项目的计划管理;协调农业各产业结构调整和综合平衡;拟订、落实农业产业化规划,指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协调扶持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化项目的工作;研究提出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政策建议,指导协调农业现代化建设工作;承办重要农业建设项目审核;协调、指导农业区划工作;负责农业各业的统计汇总工作。

(四)财务处

负责编制市财政拨给农业及海洋管理等各项资金和本系统各项经费的预算、决算;指导、监督局管各项资金的使用;指导农业行业和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指导、监督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和保险等的政策建议。

(五)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处(挂广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牌子)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工作,指导农业经营者改善经营管理;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资产与财务管理和审计;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统计、监测,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负责市属农场有关行政事项的协调工作。

(六)市场与经济信息处

研究拟订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和农产品加工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价格等农业信息的收集;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协调并拟定农业信息化建设规划;组织指导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协调农业各业开拓国内市场,建设国内产品营销网络;协调组织参加国内较大型农产品交易展销活动;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查及农业有关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订;指导绿色食品的认证管理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七)外经处

组织种植业、畜牧水产业、乡镇企业和农业机械化事业对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拟订农业利用外资和农业招商项目规划及有关政策,组织参加有关农业对外贸易洽谈会,指导农业外资企业发展;指导农业各产业开拓国际市场,建设境外产品营销网络;指导我市农业各产业技术输出和对外投资工作;研究国外农业、贸易有关发展动态,提出对策建议;协调指导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有关对外工作。

(八)科技教育处

研究拟订农业和海洋科技、教育、技术推广及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相关的政策;协调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体系工作;承办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工作;组织重点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负责组织引进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工作;指导农业科技体制改革工作;管理科技成果;指导农民教育工作,组织农民技术职称评定;负责农业科技宣传和组织指导国内农业科技展览活动;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农用地、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主管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承办审核国内异地引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农田环保方案预审;承办核准工业废弃物及其制成品提供农用。

(九)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拟订农业综合开发规划;拟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协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协调指导滩涂围垦工作;负责垦复资金的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和扶持落后农村发展经济。

(十)种植业管理处

研究提出种植业发展规划和重要技术措施;起草有关种植业管理的法规、规章;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协调种植业重要生产项目建设工作;组织指导农作物适用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收集掌握农情、灾情,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组织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登记;组织农业植物内检工作;负责农田基本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实施;承担种植业统计工作;负责农药经营许可证、上岗证、植保员上岗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呈批工作;负责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生产许可证。

(十一)蔬菜办公室(挂广州市“菜篮子工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制订全市蔬菜生产供应计划和市场建设规划;检查落实有关蔬菜生产政策;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负责菜田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协调落实蔬菜批发市场的建设;组织指导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和监测工作;组织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和基地示范点建设的协调工作;审核菜田建设费减半征收;负责研究编制菜篮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承担市“菜篮子工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二)海洋综合管理处

组织拟订海洋开发规划,研究提出海洋开发技术进步措施以及重要政策建议,并组织实施;起草有关海洋管理的法规、规章;负责海洋开发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组织并监督海域使用许可证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参与审核海洋、海岛、海岸带工程项目;指导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工作;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负责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在渔港内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生产活动的呈批工作;负责在渔港内新建、扩建、改造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向海域倾倒废弃物,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上救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四项技能专业培训,在我市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核准和发证工作;负责审核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公顷以下,100公顷以上海域使用证和使用海域面积在100公顷以下,50公顷以上海域使用证,以及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

(十三)畜牧兽医管理办公室

研究提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畜牧业的结构调整;提出行业发展重大技术进步措施;起草行业的法规、规章;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种畜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组织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工作;组织拟订兽医、兽药、畜禽品种标准,并负责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的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畜产资源保护工作;负责畜牧业统计工作;负责新建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诊疗服务许可证的呈批工作;负责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养殖使用证;审核兽药生产许可证。

(十四)渔业水产处

研究提出海水及淡水渔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进步措施以及重要政策建议,并组织实施;负责渔业行业管理,指导渔业生产结构和布局调整及伏季休渔制度;负责协调指导渔政、渔港和渔船检验监督工作,调处重要渔事纠纷;负责监督实施渔业捕捞和种苗生产许可证制度;拟订保护和合理开发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物的政策措施及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水生动物的防疫、渔药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起草有关法规、规章;参与提出水产品加工业发展和水产市场体系建设规划;负责渔业统计工作;负责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运输证和建造、购买、更新渔船的呈批工作;负责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内水、近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渔业种苗专项收购、准运证,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任、解职签证,签发渔业船员服务簿,以及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审证,船舶进出渔港口签证,渔业船舶登记,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资金使用,外国渔业船舶在我国渔业水域航行,江河捕捞作业网具标准的管理工作;负责审核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证、经营证,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水生动物种苗、亲体进出口特许证,44KW小型渔业船舶检验(60PS以下),渔港的认定和一、二级总体规划编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等工作。

(十五)乡镇企业办公室

拟订有关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的政策措施;指导乡镇企业深化改革和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引导乡镇企业调整优化产业、产品结构、企业布局以及发展地区间经济技术合作和外向型经济;指导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教育培训工作;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关系;负责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统计和信息工作,进行经济运行情况分析。

(十六)农业机械化管理处

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及政策法规;拟订农业机械化产业政策、法规以及农机作业技术规范、标准;研究提出有关设施农业的重要政策;指导农机化重点技术项目的引进、开发;协调农业机械化的安全监理;指导农机化推广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农业机械使用管理及驾驶操作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协调重要农业机械化生产活动;指导农机维修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十七)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党委管理本系统(不含原归口的行政单位及这些行政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的具体工作;研究拟订局机关、局属单位人事管理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党建、劳动工资、人员考核、任免、培训、统战、侨务、计划生育、保卫、及工、青、妇等工作。负责农业行业和局属单位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科技人员管理、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组织协调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十八)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本系统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负责检查本系统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法令的情况;研究制订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党纪、政纪教育;组织对本系统单位的财经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本系统党员、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和违纪案件进行检查;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及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控告、申诉;负责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各项经费的管理;负责对局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检查指导,并转发和转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机关行政编制131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47名。

单列行政编制3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3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8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4名。

五、其他事项

(一)局属行政单位

1.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广州支队(挂广州市渔政海监管理处、广州市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牌子),为处级单位。负责统一领导全市渔政、海监执法检查队伍,依照国家法律授权对渔政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该支队配事业编制15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支队长(处级)1名,副支队长(副处级)2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渔港监督局(挂广东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广州支队牌子),为处级单位。负责统一领导全市的渔船渔港监督队伍,依照国家法律授权对渔船渔港进行监督管理。该局配事业编制10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局长(处级)1名,副局长(副处级2名)。

(二)广州海洋资源环境监测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市辖海洋资源环境监测、海洋灾害预报与防治、海洋综合信息服务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30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

(三)广州市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0名(含原配的事业编制5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四)将原挂靠在广州市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广州市绿色食品工作小组办公室,划给广州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管理,人员编制不变。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院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是促进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1995年,除山西、江西、安徽、贵州、青海、新疆、西藏等7个省、自治区外,其余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有246所高等学校实行了招生收费并轨改革。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收费政策是:实行招生收费
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1200元。经济不发达、居民收入较低的地区可以适当下浮,下浮水平不限;个别经济发达、居民收入较高的地区,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个别需突破10%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实行
招生收费并轨改革,对缓解教育经费困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个别地区确定的收费标准偏高,地区间相互攀比,社会反映强烈,需全国统一规范。高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分步到位;既要统一规范,又要考虑地区之间、学校之间
、专业之间差异;既要有利于调动学校的积极性,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又要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根据当前物价形势、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学校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经国务院批准,对1996年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并轨学校的学费标准。考虑到1995年物价上涨情况、进一步推进缴费上学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生一般专业学费标准由1995年的每生每学年1200元调整为1500元。考虑到地区之间的差异,对经济不发达、居民
收入较低的地区,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下浮,下浮水平不限。
1996年实行招生收费制度并轨改革的院校,一般专业的本科生原则上一律按上述标准执行。专科生可参照同专业本科生按低于本科生学费标准安排。
1995年一般专业本科生学费标准已高于上述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也应执行上述规定的标准;有特殊困难需维持1995年较高的学费标准的,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经批准后,中央部
委所属院校按照属地化原则,可参照所在地区学费标准执行,具体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抄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艺术类院校1996年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学费标准,区分为三种情况:(一)管理、理论、工程技术等专业,每生每学年2640元;(二)美术、广告、设计等专业,每生每学年4000元;(三)表演、导演等专业,每生每学年6000元。
外语等专业学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一般专业的一倍。其他招生数额有限、报考学生较多,培养费用以及毕业后从事的职业收入较高的少数专业,原则上不超过一般专业的50%。
对农林、师范、民族、体育、航海等专业招收的学生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19号)规定,实行免缴学费政策。这类学校的其它专业,可参照其它院校的同类专业收取学费。对于生源大多来自农村,毕业分配主要
面向农村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的专业,学费标准应从低安排。
三、稳定非并轨院校学费标准。1996年不实行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学校,原则上不再调整收费标准,在招生时不得再行扩大自费生比例。个别确有困难今年需调整学费标准的,公费生学费标准可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上调。自费生和委培生学费(委托培养费)标准一律不动。
四、认真落实各项减免政策。国家对部分确因经济条件所限,交纳学费有困难的学生,特别是其中的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及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等,实行减免学费政策。其中在校月收入(包括各种奖学金和各种补贴)已低于学校所在地区居民的平均最低生活水准线,学习和生
活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学生(简称“特困生”)免收全部学费;对其它一般困难的学生(简称“困难生”)可适当减收部分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各校在印制招生简章时,应将当地的减免办法及学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印制出来,便于学生选择和监督。
五、加强对高校学费标准的管理。要改变高校学费管理混乱、多头审批的状况。在不超出上述规定范围内,具体收费标准,中央部属院校,由高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参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学费标准审批,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地方所属院校,由
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个别学校有特殊情况,需突破上述规定的,分别由中央主管部门或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特批。未经国
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中央各高校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均不得越权擅自突破上述规定。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收取。调整后的学费标准高于往年的,按照“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只能对1996年入学的新生执行,不得对在校生执行,违反
上述规定乱收费的,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查处,将多收的学费退还学生,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同级财政。



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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