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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43:51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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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198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多年的审判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审判庭报批的案件,必须将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审判庭的审查意见,连同原审人民法院、报核人民法院的意见,报由院长、副院长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审批。
(三)下列案件,由院长或副院长审查后签发:
1.死刑复核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庭审查意见一致,从各方面衡量都是必须判处死刑的;
2.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依照《刑法》第43条的规定,改判死缓为宜,经征求报核的人民法院同意改判死缓的;
3.一般的涉外案件;
4.本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
5.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报核的刑事类推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类推不当的;
6.案情复杂,政策性强,或遇有新的情况,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审判庭没有把握的案件;
7.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8.对本院1979年12月31日以前审批的,以及前本院各大区分院判处的,发现确有错误,一致认为需要改判的案件。
(四)需经院长或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1.本院合议庭、审判庭审查时有争议的案件;
2.需要改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征求有关人民法院的意见不同意改判的案件;
3.重大的涉外案件;
4.本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5.对全国有影响的经济案件;
6.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以及影响大的死刑案件;
7.需要核准的刑事类推案件;
8.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的抗诉案件;
9.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本院提审的案件;
10.对本院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案件;
11.院长或副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五)下列案件,院长或副院长必要时可授权审判庭庭长审批:
1.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不应判死刑,经与报核的人民法院商量,认识一致的;
2.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经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原判并无不当,需要驳回申诉的案件;
3.案情简单,有法律依据,又有案例可援的案件。
(六)本办法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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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陆军和武装警察服现役期满三年(包括超期服役)、海军和空军服现役期满四年(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4)被处劳动教养,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5)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原则上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接收安置。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地、市、县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公安、劳动、财政、物资、粮食、人武部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统筹安排。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属本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3)、(4)、(5)目的,可随时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接待,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并到县(市)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愈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一般不再办理接收手续。本人自带档案和档案材料不全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
退伍义务兵在报到期限内发生意外,报到前由原部队处理,报到后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物资部门按平价安排供应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民政部门给予部分经费补助,当地信用社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优先给予贷款;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并具备立功奖章(英雄模范奖章)、立功证书、立功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服满现役和超期服役的女性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上,应当予以照顾;
(四)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五)各用人单位从农村招收工人、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或聘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现役期间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本人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吃商品粮的,其安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自治区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十条 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被劳动教养处罚的、以及属本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3)、(4)、(5)目的,退
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原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原为农业户口的,按在乡青年对待。
第十一条 因战、因公(含因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属农业户口的,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如本人要求,可在原籍就地农转非,供应商品粮。
对在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先由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县(市)退伍安置部门联系,办理退伍手续后,再派员护送回原籍。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原征集地民政部门送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当地政府解决;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送回家中休养,生活有困难的
,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属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在服役期间患有慢性疾病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在生产、生活上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照顾。旧病复发需要住院治疗的,地方医疗单位应积极予以治疗,本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县(市)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安置;原是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入伍的退伍义务兵,仍回农、林、牧、渔、茶场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中专以上学校(含职业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学校
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毕业后工作安排,按同届毕业生的分配政策办理,安置部门不再分配工作。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其中,父母原为城镇户口或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可在父母亲户口所在地安排工作。
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可到原户口所在地落户,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
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凡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其军龄和新参加工作时间应当合并为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愈期半年不报到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凡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应及时转给本人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本数。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7月6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关于加强基础工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提高人事部门自身建设水平,更好地推进新时期各项人事人才工作,现就加强各级人事部门基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础工作的重要意义



人事部门基础工作是指基本制度、基础资料、基本功训练和信息化的建设,即“三基一化”。



加强人事部门基础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决策水平的必然要求;是保持政策和工作连续性、确保各项工作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推进的实际需要;是强化内部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有力措施;是促进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对于促进人事人才工作的长远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各级人事部门重视加强基础工作,不断健全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促进了各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扎实推动学习型机关建设,提高了人事干部的综合素质;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但也应看到,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比,当前各级人事部门的基础工作还存在一些差距和不足,主要是有的单位领导对基础工作不够重视,缺乏长远打算;有的单位基本制度不全不细,针对性、操作性不强;有的单位不注重基础资料和数据的收集积累,工作底数不清;有些工作人员的基本功还不够扎实,不能很好地适应岗位职责的要求;有的单位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影响了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等等。各级人事部门对此应高度重视,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改进和加强基础工作。



二、明确加强基础工作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事部门可按照“立足实际、着眼长远,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坚持夯实基础与推进业务工作相结合,做好当前工作与实现长远发展相结合,不断加大基础工作力度,努力提高“三基一化”水平。



(一)加强基本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领导班子议事制度,坚持党组会、厅(司、局)长办公会、碰头会、厅(司、局)务会,确保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建立健全业务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严格工作要求,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使机关日常工作有章可循、高效有序。加强对制度的清理,及时进行补充修订,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二)加强基础资料建设。对本单位下发的重要文件、召开的重要会议、开展的重要活动、业务工作中形成的计划、总结、报告等各类文稿资料,以及文字、音像、实物等,坚持“谁办谁建、随调随有”。对各项主要业务工作的历史沿革、现实状况以及发展趋势等资料,注意及时收集、研究、整理。对人事人才工作的重要基础数据、基本情况,全面进行采集、定期更新。



(三)加强基本功训练。根据履行岗位职责的要求,着力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学习能力,加强政治理论、业务知识的学习,拓宽知识面,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人事工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提高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起草完成涉及本职工作的各类文字材料,具有较好的口头表达能力。要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善于处理各方面的关系。加强计算机操作、普通话、外语、硬笔书法等基本技能的训练,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内部办公局域网,推进办公自动化建设,依托人事系统专网,建成智能化的办公应用平台,不断提高人事部门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依托人事部门门户网站,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加大信息发布力度,提高在线办事能力,推进互动交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强数据库建设,重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快行政机关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军转干部、工资管理、人才市场等人事人才工作基础数据库建设,为科学决策提供支持。



三、加强基础工作的方法步骤



各单位、各部门可按照加强基础工作的总体要求,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各项基础工作建设。



(一)摸清基本情况。各级人事部门可根据“三基一化”的要求,对本单位基础工作建设情况进行摸底自查,找准差距和不足,为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方案打下基础。内容包括基本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基础资料是否全面准确,工作人员基本功是否扎实,是否能较好地适应本职岗位的要求,办公自动化、门户网站和数据库建设是否适应推进工作任务的要求,等等。



(二)制定工作方案。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可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工作方案。方案应明确加强基础工作的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工作进度和保证措施,对重点工作、新的领域和薄弱环节的基础工作,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和措施,并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三)认真组织实施。按照制定的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工作。逐项进行对照、检查和考核,保证阶段性目标任务的实现,确保基础工作得到明显改善。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加强基础工作的长效机制。可以以处室为基础,指定专人负责,加强本处室“三基一化”建设。各单位可指定办公室(综合处)牵头做好基础工作,形成办公室牵头,各处室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四、切实加强对基础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基础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人事部门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把基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事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单位加强基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以对人事人才工作长远发展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本单位基础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要将基础工作与各项业务结合起来,一起部署,同步建设,相互促进。



对基层人事部门基础工作要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人事部门每年可组织对本单位基础工作建设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典型,交流经验,促进提高,形成上下联动、同步推进的局面。通过不断提高基础工作建设水平,为推进人事人才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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