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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4:11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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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并于2002年8月27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院司法鉴定处联系。

特此通知。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8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次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2〕2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开展鉴定、审计、评估等工作,实现审判与司法鉴定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委托或组织的鉴定包括:法医、文检、会计、审计、评估、拍卖、药品、产品质量、计算机技术、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文物珠宝、农药种子质量、声像资料和其他各类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以下统称鉴定)。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或组织有关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协调和监督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上述机构与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对外委托及组织审计、评估、拍卖、检测以及其他各项技术鉴定过程中,各相关合议庭、执行组应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在鉴定过程中,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相关业务庭、执行局主审法官协调、配合时,主审法官应予配合。主审法官不得与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单独或直接联系、接触。

第五条 人民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择优的原则,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册,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选择并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社会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八条 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入册资格须经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资格证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度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核,择优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单。

第十一条 列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报告,报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并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公告:

(一)机构名称、住所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三)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列入市级法院库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接受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各中院将年度审核情况报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列入省级法院库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直接由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进行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内容、事项涉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之外专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的要求,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按上述要求择优选定、并委托和组织相关专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被选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自愿申请进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名册的,按本章相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案件的对外委托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业务庭在审理案件中,对有关技术证据是否需要申请鉴定,由合议庭或执行组提出意见,报庭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后,填写司法鉴定申请表,移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鉴定的案件,应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以下材料,并办理移交手续:

(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当事人举证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四)委托拍卖的应附拍卖物的清单、相关权属证明及拍卖决定法律文书等;

(五)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等。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移送材料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手续是否齐全;

(二)委托鉴定内容是否清楚;

(三)鉴定目的是否明确;

(四)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各业务庭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报告后,应当委托经省法院批准的列入名册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委托拍卖前,应按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对拍卖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拍卖底价的依据。拍卖底价可以低于评估价值,但首次拍卖底价下浮幅度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30%。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追回的物品,应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底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与合议庭或执行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业务庭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地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委托双方约定的机构,约定的机构无相应资质的,应另行协商确定。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缺席、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择优与公平竞争原则,在人民法院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库中指定和委托符合要求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如需鉴定的标的可能损及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不适用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

第十九条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征求主审法官意见后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得自由选择。

第二十条 重大案件的鉴定、疑难或跨学科的综合鉴定,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择优委托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诊或联合鉴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提出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由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重新选择和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与鉴定机构联系。主审法官认为需要与鉴定机构就有关问题进行会谈的,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安排。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由合议庭、执行组决定并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相关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过程中,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

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通知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要求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移交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合议庭或执行组决定。

第四章 鉴 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委托后,应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并附鉴定收费标准)。

鉴定工作计划的具体内容包括:承办鉴定的技术人员名单,勘验现场计划,检测被鉴定物品计划,询问当事人的计划,以及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到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用。

在鉴定过程中,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限为15日。

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限自材料补充齐全和交纳鉴定费用后正式计算。

有关补充材料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的,对鉴定时限造成影响的,由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义务方承担延误责任。提出鉴定的当事人在接到交费通知一周内,未交足鉴定费用的,不予鉴定;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就交费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接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复杂案件应在60天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可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延长鉴定时限,是否同意延长鉴定时限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决定。

受理鉴定的社会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鉴定工作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关系,并根据需要更换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拍卖首次不成交,需再行拍卖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征求执行组或合议庭的意见,重新确定拍卖底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提议,在鉴定完成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中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或就有关问题征求主审法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在拍卖成交后应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交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细则,并移交扣去拍卖佣金的剩余价款。

第二十九条 在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报告和送检材料移送合议庭或执行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必要的鉴定材料应复制存档。

第五章 司法鉴定的监督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监督鉴定过程,协调鉴定过程中有关问题,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

被委托的拍卖机构举行拍卖活动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派员到场监拍,对拍卖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进行监督。拍卖成交后,相关合议庭、执行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司法管理部门对鉴定案件的有关保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得干涉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束后,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需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的,应当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指派鉴定人本人或鉴定协办人出庭支持自己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等处分。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最高院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最高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经入册登记和批准,并经《人民法院报》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一律以收到委托、通知后的第二日起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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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了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我省电视宣传教育效果,有效抵制台湾电视污染,美化城乡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将《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保持整齐美观的城乡风貌,保证建筑物和居民人身安全,提高电视收看效果,充分发挥电视广播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广播电视设施,其管辖监督权属省广播电视部门。全省各级公安、城建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我省范围内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规划、设计和安装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安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应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其投资与建筑物的供水、供电设施一并计入总造价。今后新建五层楼(含)以上的单位住宅,凡未将此列入计划的,各级城建部门一律不批。对已建的旧住房和人口居住稠密,接收中央、省、市台电视信号场强达不到标准(米波场
强57分贝,分米波场强67分贝)的旧住房和单位建筑物,也应尽快创造条件安装电视共用天线。
第五条 由于新建筑物而影响其它原有建筑物和已安装共用天线系统的使用,造成不能正常收看电视的新建单位应负责解决受其影响的原有建筑物恢复正常收看电视所需的一切附加设施和经费。
第六条 全省从事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健全的机构、场所及与其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流动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2、拥有一定数量的电视接收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其中无线电工程师应有1~2人以上。
3、具有较完备的安装调测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各类技术装备和测试仪器。
4、能确保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主要技术性能达到额定指标,并能负责保修和培训维修人员。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单位,持有关证明资料,向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设计、安装业务。
第八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在广播电影电视部部标颁布之前,按省广播电视厅规定的暂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和违反。
第九条 新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竣工后,一律由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可以投入使用;不合格者,施工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标准返工。逾期不办或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者,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其赔偿损失或负责支付返工
达到标准所需的一切费用。对于多次返工又不服从管理者,可收回“设计、安装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凡在本规定颁布前安装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使用单位须在本规定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补办验收手续。若验收不合格须重新安装,重装的施工和一切费用一般应由使用单位负责;但由于施工质量低劣,或在保修期内的,应由施工单位负责
。各广播电视部门可向使用单位提供返工技术咨询。
第十一条 全省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经常检查了解已投入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工作情况。对某些性能和指标下降低于技术标准的共用天线,应及时提醒使用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全省各单位、宾馆、旅店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安装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必须保证能完整地收看中央台和省台的电视节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弱或滤掉中央台和省台的电视信号。违者,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应严肃指出,并令其立即纠正。
第十三条 全省城乡居民和单位未经批准,均不得安装接收大陆以外电视台的电视天线,违者,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和验收,由全省各级广播电视部门酌情核收手续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报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 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制订、颁发。
第十七条 对于外省来我省设计、施工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单位,也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广播电视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2月9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
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 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 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
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 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七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在作出回避的决定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和记录、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接到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公安机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除另有规定的外,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反革命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反革命案件,由分管该类案件的部门立案侦查。
(二)其他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1979年12月24日公安部《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由发案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侦查,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的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特别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侦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进行督促指导,也可以直接参与侦查工作。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本单位保卫处、科积极协助。一般案件的查破,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可以由本单位保卫处、科负责,在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中依照法定程序所获
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没有保卫处、科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所属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内部单位发生的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电缆线和其他重要设施的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
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被害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铁路、交通、民航系统公安机关配合。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森林案件的立案侦查;大面积国有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森林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设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处、局、分局,负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
(五)边境管理区、海防工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边防保卫部门协助;边检、堵卡、海巡中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珍贵文物出口以及其他
违反边境管理法规的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侦查;涉及内地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协同主管部门侦查。
(六)涉及几个县或者城市几个区的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涉及几个地区(市)的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行署、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七)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侦查。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互涉案件,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的,由公安机关拘留后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
(二)现役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部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地方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三)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由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六)退伍军人在离队途中作案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以及犯罪人投案自首的,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对扭送、投案自首的以及口头提出控告、检举的,办案人员要当场问明情况并写成笔录,经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填写
《受理案件登记表》。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应当为他保密。
第十四条 对受理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的,填写《立案报告表》,则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对于不需要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另行登记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控告、检举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控告人、检举人不服,复议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决定立案侦查的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侦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查明案情应当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案情简单的,侦查工作方案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犯罪分子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并取得确实证据应当破案的,要填写《破案报告表》;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还应当提出破案报告。破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侦查结果;
(二)破案理由和根据;
(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四)其他破案措施。
破案后,应即依照有关规定,将被告人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交付预审。
第十八条 立案以后,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经过侦查否定了原来立案根据的,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第十九条 立案、破案、销案,由县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革命案件的破案、销案,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对其立案、破案、销案,由所在单位保卫处、科负责人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报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审查和执行;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破案、销案,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
准。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立案、破案、销案和侦查活动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反革命案件、涉外刑事案件和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发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其他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第四章 强制措施和羁押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拘传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拘传的人,在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变相关押。
讯问被拘传人,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不需要逮捕的;
(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五)对侦查羁押中的被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六)逮捕后发现具有(三)项或(四)项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取保候审,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保人必须是年满18周岁,有政治权利、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同本案无牵连的公民。保人必须出具《保证书》。被告人所在单位和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七条 监视居住,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委托书》,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受委托的单位执行。
对于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但不得变相拘禁。
第二十八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九条 要向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布,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不得泄露案情,不得藏匿、毁弃证据,不得串通口供;
(三)保证随传随到;
(四)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外出,须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3日以上的,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的区域,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一)决定拘留、逮捕的;
(二)案件撤销的;
(三)作其他处理的;
(四)保人要求撤回《保证书》或者不能履行义务的;
(五)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要改变居住地址的。
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填发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书。
第三节 拘 留
第三十一条 依法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执行拘留的时候,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十三条 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犯罪同伙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有待查证,但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不吐露真实姓名和住址的;
(四)其他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排除后,应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的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要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案情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边沿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来不及报批的,可以边执行拘留边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刑事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准逮捕的被告人认为需要提讯的,公安机关应交付提讯。
第四节 逮 捕
第三十七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逮捕。
第三十八条 需要逮捕人犯的时候,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3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及时执行。
执行逮捕的时候,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由于被告死亡、逃跑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者逮捕未获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拘留人,必须立即释放。如果需要提请复议、复核,可将拘留变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给予其他处理的,可在释放的同时,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释放被拘留的人,要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应当在5日内写出《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有再议必要的,应当在7日内写出《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逮捕被告人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逮捕人犯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通知书》,签发《逮捕证》,执行逮捕。逮捕后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需要搜
查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搜查证》,并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
第四十四条 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时候,执行人员应当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介绍信,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当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的主要材料。受委托地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的公安机关提解。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节 羁 押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收押被拘留、逮捕的人犯,必须凭《拘留证》、《逮捕证(副本)》以及追捕逃犯和押解人犯的证明文件。
查获通缉在案的或者越狱逃跑的人犯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收押。
第四十六条 看守所对人犯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关押。
女犯由女看守看管。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看守、警戒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被告人患病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病情严重或者需保外就医的,应当立即向办案单位报告。被告人死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并由看守所、办案单位会同人民检察院共同查明死因,作出死亡鉴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严格掌握人犯法定羁押期限,对超过羁押期未作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单位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对于被告人的申诉、上诉书,看守所必须及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或者阻挠。
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不论其提出形式是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都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持有专用介绍信和工作证的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被告人的时候,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方便。

第五章 侦查 预审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五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经派出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以上的公安保卫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用《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他到派出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讯问。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用《提讯证》。
讯问被告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十三条 讯问人员应当了解案情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被告人的姓名、化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籍贯、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等情况,严防错拘错捕。
第五十四条 讯问的时候,要认真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
第五十五条 讯问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讯问聋哑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记上注明被告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第五十六条 记录人要将问话和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不失原意地记录清楚。书写讯问笔录应当用钢笔、毛笔或者其他能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
第五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被告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按指印。笔录经被告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被告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拒绝签
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人员、记录人员以及翻译人员必须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讯问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录音记录。
第五十八条 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求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被告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五十九条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除与被告人,被害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可以吸收公民协助调查。
第六十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同意的适当地点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要向证人出示公安机关、保卫组织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
第六十一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的身份、证人和案件、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讲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让他先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详细辅述,然后再进行询问。
讯问人不准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六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询问不满18周岁的被害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于被害人的个人阴私,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四条 发案地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保卫组织要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执行勘验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六十五条 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发现和搜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警犬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侦查本案的指挥人员。
勘查现场,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图。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有条件的,还应当录像。
第六十六条 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案件现场,以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为主,本单位保卫处、科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协助勘查。
公安派出所和保卫处、科对管区内或单位内发生的一般案件现场,有条件的,可以自行勘查。
第六十七条 现场勘查,一般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挥,必要的时候,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
涉及两个市、县以上的重大案件现场,应当由主要一方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统一指挥。
第六十八条 勘查现场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时,预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六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人身进行检查时,除紧急情况外,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务人员进行。
第七十条 为了确定死因需要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的,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开棺检验要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侦查实验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现场勘查指挥人员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决定。
第七十二条 侦查实验应当注意选择适当的实验地点和时间。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进行侦查实验,必要的时候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如果需要某种专门知识,应当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
第四节 搜 查
第七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时,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第七十五条 搜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六条 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被搜查人和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和按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搜查时不得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不得提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五节 收集和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十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主动进行,多方获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一切事实。
第七十八条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证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持有公安机关介绍信和侦查人员工作证。
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可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函、说明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种类、内容、证明事项、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办。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办理。
凡以单位名称加盖公章的书证,应当有签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告人和物证,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由被害人、目睹人或知情人对可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和物进行辨认。
辨认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辨认人共同签名。
辨认被告人,应当按辨认规则进行。
第八十条 在现场勘验或者搜查中发现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证、书证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决定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写明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结案时附卷)。对于决定扣押而又不便提取的物
品,应当现场加封,妥为保存;不能加封的物品,应当责成专人负责保管。
第八十一条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按照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颁发的《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需要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储蓄存款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查询公函或者发出书面通知。
查询或者暂停支付华侨、归侨、侨眷储蓄存款时,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征求当地侨务部门意见后,依照前款规定手续办理。
第八十三条 对物证、书证要认真登记,妥为保管。对于不能存入卷宗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应记明案由、对象、录取的时间、地点、磁带的规格、应用长度等,并妥善保管。
第八十四条 对查获的下列物证、书证和违禁品,原物(或留样)需要存卷的,随卷保存;不便随卷保存的,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于结案后,分别送交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按规定销毁:
(一)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鸦片,海洛英、吗啡等毒品;
(三)反动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反动宣传品;
(四)各种计划供应票证;
(五)党和国家的机密文件、图表资料。
第六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八十五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犯罪时使用的本人所有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如果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当将赃物无偿追回;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失主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按实价赎回原物归还失主或者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确实无力赎回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八十六条 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及赃物变价款的处理,按照财政部1986年12月31日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执行,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应当退还失主的要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本人或者丢失单位。退还时,应当先拍照,并由领取人或者领取单位写出收据,存入案卷。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在一般情况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归还原单位。已作财产损失报销了的,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的变价款,如数上缴国库。
(三)对不能及时找到失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如无法变卖的,可以销毁。对变卖的和销毁的赃物,要进行登记,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拍照存档。大牲畜可以先委
托生产单位饲养使用,结案时再作处理。
(四)对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中应当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或者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赃款赃物,全部送交财政部门。
第八十七条 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转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将案犯解送外地处理的时候,赃款赃物除应当退还失主的以外,随案移交。
移交赃款赃物的时候,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十八条 严禁借用、挪用、调换、私分和侵占赃款赃物。对违反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十九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意见分歧的,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检验核定。《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
需要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
第九十条 对鉴定结论,办案单位或办案人认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以及被告人提出合理申请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不得强迫和暗示鉴定人或鉴定单位作出某种结论。
第九十一条 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鉴定结论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第八节 通 缉
第九十二条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县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毗邻的和有固定协作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署、市、县公安机关,按协作规定可以互相抄发通缉令,同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需要在全国或者跨协作区通缉重要逃犯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
第九十三条 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案犯近期照片。有条件的,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通缉令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负责人决定。
第九十四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人犯捕后,要立即撤销通缉令。
第九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必须及时布置,积极查缉。查获被通缉人后,要迅速通知发布机关核实。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九十六条 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期限届满7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按法定程序,提请批准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从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执行之日起计算。
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其侦查羁押期限从人民检察院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十七条 案件经过预审,取得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和各种证据,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法律手续完备,应当及时结案。
第九十八条 可以结案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结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和认罪表现,或者否定犯罪的根据。
(四)处理意见。
结案后的处理,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九条 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制作《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在结案处理前发现不应当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条 移送案件的时候,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秘密侦察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
第一百零一条 移送共同犯罪案件,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当写明每个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同时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5日内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而有再议必要的,可以在7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零四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时,在《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的末页注明。
第十节 补充侦查
第一百零五条 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中提出的要求,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经过补充侦查,发现不应移送起诉的,撤回《起诉意见书》;如果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可根据情况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中遗漏同案犯,要求追回逮捕、移送起诉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于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按照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
当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 行
第一节 监督 考察
第一百零七条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指定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具体执行。
在交付具体执行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向所在单位或住地的群众宣布犯罪事实和管制或肃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执行期满,由县(市)公安机关通知本人,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解除管制的,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还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时候,由县(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机关要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服从群众监督;
(二)每月向监督考察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批准,外出必须报告执行机关批准,在1个月内外出不得超过10日。
准许外出的,由公安机关发给证明,所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驻乡人民警察在证明上注明来去时间和表现情况,由被管制人交回监督考察执行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被判外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他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了解罪犯的表现情况。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宣布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通知原判决的人民法
院。
第一百一十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通知本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要向宣告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外出要向所在单位或者执行机关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责成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罪犯所属劳动改造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由缓刑考察地公安机关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由缓刑考察地公安机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节 对又犯新罪案犯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看守所羁押的人犯又犯新罪的,由案犯主管单位侦查核实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新犯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劳改单位解回收监;应当由犯罪地执行刑罚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要将罪犯事实和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所在劳改单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需要移送起诉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因犯有新罪,撤销假释的罪犯,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改单位执行。

第七章 释 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填发《释放证明书》,释放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释放的时候,必须如数发还代为保存的个人财物,当面点清,交本人签收。
被释放的人如果身体有病,应当通知他的家属前来接领或者派人送回。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释放的人捕前所在地或者直系新属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释放证明书》给予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没有涉及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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