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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8:51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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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质量振兴纲要》,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化工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化工建设项目是指化工生产装置及配套的公用、辅助装置和化学矿山、矿肥结合建设项目等,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土建、建筑电气、暖卫、通风、给排水)工程;工业安装(设备、工业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及防腐绝热、采选)工程等。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或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化工建设工程质量,创建优质工程。
第五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应贯彻“业主负责、企业内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十六字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化工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国务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的建立;负责对省、区、市化工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管理、人员培训以及业务指导;负责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的同时,向化工专业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实行工程承包或监理的化工建设项目,也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对承担建设任务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构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查方式:对受监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工序,重点部位监督检查,按监、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以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检方式,分阶段进行:
(一)土建工程一般分为地基与基础施工阶段、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装饰工程施工阶段等;
(二)安装工程一般分为设备安装、工业管道、电气、仪表综合交叉安装阶段、防腐绝热阶段、单机试运与电仪调试阶段等。
(三)化学矿山井巷工程一般分为掘进、支护、轨道辅设和露天采矿剥离阶段等。

第三章 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检人员 ;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规章制度;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图纸会审,统一质量检验标准;做好勘察设计、施工和试车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的质量
问题。
(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质量条款和质量责任。
(三)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供应的设备、材料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四)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应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会审。对重大的施工技术方案要保证其先进、合理、经济、安全、可靠,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工程总承包或监理单位应对其承包或监理的工程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质量。
(二)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应对其负责采购供应的设备、材料等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的质量负责。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的审核会签制度,参加图纸会审,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本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应当依据国家及行业有关现行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规程(包括引进装置所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精心组织、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全民的职业道德、质量意识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文明施工,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坚持施工过程“三级控制(A、B、C三级质量控制),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按质量事故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应报质量监督站。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施工单位对承包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并符合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2.经建设单位审查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合格;
3.搞好单机试运,做好各项记录,并经建设单位签证,办理工程交接;
4.整理和编制化工建设项目交工技术文件和竣工图;
5.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工程质量经化工试车和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责任
(一)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建立完整的工作制度和纪律,制定监督计划,保证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地预控。工程质量监督员应持证上岗,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负有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站可行使质量否决权制度。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程序与内容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国家重点工程和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分别向有关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工程扩初设计及批文;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单位工程项目一览表;
(三)设计单位、承包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建设、承包或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驻现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表;
(五)建筑、安装工程所采用的有关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规程目录。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受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项目负责制。由质量监督站选派项目负责人,组成专业配套的现场质量监督组,并将其人员组成通知建设、承包或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的监督范围、项目内容,与建设单位共同制订质量监督计划,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内容:初始阶段重点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及各项规章制度等。施工过程中,按照专业工序质量控制内容重点检查材料、设备合格证和各项施工记录等,同时对现场施工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一)单项工程交付生产使用时,总承包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按化工行业标准《化学工业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规定》整理资料,按国家有关现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搞好质量评定,填报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送交建设单位审核和评定。
(二)建设单位在搞好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后,向质量监督站提出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质量监督站在建设单位评定的基础上,对其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保修与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修: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构筑物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给排水、厂区道路等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化工装置的设备、工业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以及防腐、绝热工程按合同规定的保修期。
第二十四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由责任方对工程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质量缺陷或事故及经济损失的;
(一) 属于承包、监理和施工单位采购和验收的由该单位自行承担经济责任;
(二) 属于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采购供应的,由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三) 属于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提供有误检验数据,影响或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的,由质量检验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地震、洪水和火灾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化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质量好,工艺技术先进,自动化程度高,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创国内同类装置先水平的,可申报省、部级优秀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化工工程,施工质量好,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先进的施工方法,缩短工期、降低成本的,可申报化工部建筑工程鲁班奖。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监理单位,精心组织、精心管理,保证了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单位工程优良品率达80%以上,确保一次投料试车成功,无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可申报省或化工部优质工程。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站提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证勘察设计、越级承担设计任务,除停止其设计合同和设计任务外并处以该项目设计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不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致使造成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要严肃处理,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三) 由于设计指定材料、设备、构配件订货厂家,其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站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低资质或吊销执照:
(一) 无证施工或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应终止施工合同及其施工任务;
(二) 未按国家有关现行技术标准、规格、规程施工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除按本条处以罚款外,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三) 由于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低劣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和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 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带来质量隐患;
(五)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验收质量标准;
(六) 由于分包转包,忽视工程质量管理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按有关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招标投标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 负责供应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等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现行技术标准;
(三)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四) 未经竣工验收和办理工程交接手续而擅自动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资金控制不力,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出现重大的质量事故,质量监督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格,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验单位,检验数据或试验报告不真实、弄虚作假,由质量监督站责令其改正外,并处以检验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质量监督人员应督促检查而未履行其职责或监督检查工作不力,留下隐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上述与工程有关单位凡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并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办法编制细则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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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卖淫嫖宿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卖淫、嫖宿是:妇女以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卖淫嫖宿活动,包括卖淫、嫖宿,介绍卖淫、嫖宿以及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卖淫嫖宿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治。
第四条 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按照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卖淫、嫖宿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向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二)利用职业之便进行卖淫、嫖宿的;
(三)性病患者卖淫或嫖宿的;
(四)因卖淫、嫖宿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过的人又进行卖淫、嫖宿的。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参与卖淫嫖宿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以外,还应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以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七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宿人员要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收容强制治疗,其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舞厅、酒吧等场所,因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宿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场所,以卖淫、嫖宿招徕顾客容留妇女卖淫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提供车辆等作为卖淫、嫖宿场所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提供车辆等为卖淫、嫖宿服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吊销驾驶执照,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卖淫嫖宿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没收。
第十一条 对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揭发卖淫嫖宿活动,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在申诉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其中被裁决拘留的人或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1990年9月16日

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管线敷设、设备安装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工程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级;审查并跟踪管理承发包合同;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承发包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秩序。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资质等级,施工和生产范围,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对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登记管理;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凡属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包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第六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宜招标的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公民、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代理。
  
  第八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发包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单位工程不得再分部、分项发包。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九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证(含资质等级证书、批准文件、注册登记手续、银行帐户、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下同)持照(指营业执照,下同),并按照本单位资质等级和核准的施工生产范围开展承包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越级、超范围实施承包。
  
  第十条 外埠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事业单位,进入我市建筑市场承揽业务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必须分别到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建设银行开设帐户。
  
  第十一条 3级 (含3级) 以上建筑施工企业、2级(含2级)以上安装企业,在自行完成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和主要部位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分包辅助工程。承包单位要与分包辅助工程的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须经审查和鉴证备案。
  
  承包单位要向分包辅助工程的施工单位派驻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人员,并直接对发包方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
  
  承包单位不得以分包名义,将工程全部包给一个或几个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行发包;4级(含4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3级(含3级)以下安装企业,不得向外分包工程。违反本款规定的,均属非法转包。
  
  第十二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有健全的产品技术档案。进入生产线的原材料必须经过技术检验。出厂的建筑材料或产品,必须有合格证,并且要货证同一。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不准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公章、银行帐号等。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组织必须名实相符。
  
  施工现场必须有常驻的监理和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必须有完备的证、照及经审批的开工手续、资料等。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承发包关系自确定之日起15日内,承发包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签订后,首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备案,然后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报告和签发施工许可证。
  
  承发包合同未经审查、鉴证,开工报告未经批准,其承发包行为不得继续进行,工程不得放线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要预留工程款用于工程项目保修。 造价500万元以上、建筑质量达到合格品的优等品的工程,保修款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3%和1%预留;造价500万元以下、 建筑质量达到合格品和优等品的工程,保修款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5%和3%预留。
  
  保修期内,修理费用由质量问题责任方承担。保修期结束,剩余的工程保修款(含利息)如数返还给工程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交付、使用未经质量验评和验收的工程。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发包权索贿受,收受“回扣”的。
  
  (二)将工程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设备生产加工任务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承担的。
  
  (三)不宜招标工程未经批准发包开工的。
  
  (四)合同未经审查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而开工的。
  
  (五)接收、使用未经质量验评、验收的工程的。
  
  (六)追加投资、扩大建设规模后,未补办报建、招投标、承发包合同手续的。
  
  (七)将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发包的。
  
  第二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缴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行贿或给“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或生产加工任务的。
  
  (二)无证无照或越给承担建设监理的。
  
  (三)无证无照或越级、超范围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加工任务的。
  
  (四)非法转包工程的。
  
  (五)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货证不同一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
  
  (六)出卖、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证、照、开工手续、银行帐号、公章、图签等的。
  
  (七)外埠企事业单位未经注册登记,在我市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生产的。
  
  (八)施工现场无证、照及开工手续、技术资料的。
  
  (九)虚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组织或施工现场无常驻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人员的。
  
  (十)不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设计、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等事故的, 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建设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本政发〈1989〉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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