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0:59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形势是好的,但在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统一认识,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特做如下通知:
一、八届人大通过的机构改革方案已明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含乡镇企业)仍由民政部负责。各级民政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
二、要认真总结经验,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清醒地看到工作中的问题。两年来,我们的工作是积极的、稳妥的。所执行的政策是符合中国农村实际,适应农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和承受能力的。各地要总结推广当地的先进经验。同时,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方案,使之更符合实际

三、继续坚持积极领导、稳步发展的原则,不搞强迫命令,不搞一刀切。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发出了一系列的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和政策,这是关系到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各级民政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农民交纳养老保险费虽然与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有着本
质区别,但处理不当,仍然会产生加重农民负担的结果。开展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了为保障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但也必须从当前的实际出发。考虑到农民当前的承受能力。为此,再次重申:(1) 坚持自愿原则。在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只能采取自愿的原则
,不能强制,不能搞强迫命令,必须坚持政策引导,宣传教育先行,对于一时思想不通和生活确实困难难以承担的,暂时不搞。(2)要因势利导,不搞评比, 不搞“达标”,投保面不追求百分之百。(3)不搞一刀切,不搞一个时间表。 要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状况,条件
不成熟的地方,不要急于推开,待条件成熟后再起步。
四、要加强领导,积极探索,巩固提高,适度发展。在我们这样一个农村生产力比较落后、农村人口众多的国家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长期、复杂、艰苦、细致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肩负的任务是艰巨的,必须加强领导,以对九亿农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探索,创造性
地开展工作,把这项工作抓好。尚未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要加强调查研究,不要操之过急。今后凡有条件拟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事前必须做好论证,制定实施计划,搞好宣传教育,务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扎扎实实稳步前进。以上各点,请各地贯彻执行。



1993年6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部令 第10号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微生物菌剂 令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 样品入境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
,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手续。
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减免凭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998年6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