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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0:33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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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等


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对以前年度已经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城镇集体企业,为了避免工作重复,此次清产核资应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完善工作。鉴于全国农村信用社(包括县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大部分已随原主管农业银行开展
了清产核资工作,但其资金核实审批手续尚未进行,为此,现将有关完善事宜通知如下:
一、1994年信用社已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此次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将1994年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的结果,以1997年3月31日的资金实际占用量为准,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政策和要求,进行必要的调整及数据衔接,并据此
填制本《通知》所附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写出书面报告,经上级信用联社审核同意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审批。考虑到目前信用社正在全面进行体制改革和按合作制的原则进行规范,故《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的填制工作可由县(市)联社统一组
织基层信用社填报。
二、1994年以后新建的信用社或以前年度没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信用社,此次要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全面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三、信用社在资金核实中的有关财务处理,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元
-----------------------------------------------------
| | 行 |资 产|重 估|界 定| 损 失 数 |资 金|
| 项 目 | |清 查|增 加|增 加|-------|核 实|
| | 次 | 数 | 数 | 数 |自 行|申 报| 数 |
| | | | | |处 理|处 理| |
|-----------------------|---|---|---|---|---|---|---|
| 栏 次 | | 1 | 2 | 3 | 4 | 5 | 6 |
|-----------------------|---|---|---|---|---|---|---|
|一、资产总额 | 1 | | | × | | | |
|-----------------------|---|---|---|---|---|---|---|
| (一)流动资产合计 | 2 | | × | × | | | |
|-----------------------|---|---|---|---|---|---|---|
| 其中:现金及银行存款 | 3 | | × | × | × | × | |
|-----------------------|---|---|---|---|---|---|---|
| 存放同业款项 | 4 | | × | × | × | × | |
|-----------------------|---|---|---|---|---|---|---|
| 存放联行款项 | 5 | | × | × | × | × | |
|-----------------------|---|---|---|---|---|---|---|
| 拆出资金 | 6 | | × | × | × | × | |
|-----------------------|---|---|---|---|---|---|---|
| 短期贷款 | 7 | | × | × | × | × | |
|-----------------------|---|---|---|---|---|---|---|
| 应收利息 | 8 | | × | × | × | × | |
|-----------------------|---|---|---|---|---|---|---|
| 减:坏帐准备 | 9 | | × | × | × | × | |
|-----------------------|---|---|---|---|---|---|---|
| 短期投资 |10 | | × | × | × | × | |
|-----------------------|---|---|---|---|---|---|---|
| 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 |11 | | × | × | | | |
|-----------------------|---|---|---|---|---|---|---|

| (二)长期资产合计 |12 | | | × | | | |
|-----------------------|---|---|---|---|---|---|---|
| 其中:中长期贷款 |13 | | × | × | × | × | |
|-----------------------|---|---|---|---|---|---|---|
| 逾期贷款 |14 | | × | × | × | × | |
|-----------------------|---|---|---|---|---|---|---|
| 减:贷款呆帐准备 |15 | | × | × | × | × | |
|-----------------------|---|---|---|---|---|---|---|
| 长期投资 |16 | | × | × | × |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17 | | | × | × | × | |
|-----------------------|---|---|---|---|---|---|---|
| 减:累计折旧 |18 | | | × | × | × | |
|-----------------------|---|---|---|---|---|---|---|
| 固定资产净值 |19 | | | × | × | × | |
|-----------------------|---|---|---|---|---|---|---|
| 固定资产清理 |20 | | | × | × | × | |
|-----------------------|---|---|---|---|---|---|---|
| 在建工程 |21 | | × | × | × | × | |
|-----------------------|---|---|---|---|---|---|---|
| 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 |22 | | × | × | | | |
|-----------------------|---|---|---|---|---|---|---|

| (三)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合计 |23 | | × | × | × | × | |
|-----------------------|---|---|---|---|---|---|---|
| 其中:无形资产 |24 | | × | × | × | × | |
|-----------------------|---|---|---|---|---|---|---|
| 递延资产 |25 | | × | × | × | × | |
|-----------------------|---|---|---|---|---|---|---|
| 其他资产 |26 | | × | × | × | × | |
|-----------------------|---|---|---|---|---|---|---|

|二、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额 |27 | | | | | | |
|-----------------------|---|---|---|---|---|---|---|
| (一)负债合计 |28 | | × | × | | | |
|-----------------------|---|---|---|---|---|---|---|
| 1.流动负债 |29 | | × | × | × | × | |
|-----------------------|---|---|---|---|---|---|---|
| 其中:短期存款 |30 | | × | × | × | × | |
|-----------------------|---|---|---|---|---|---|---|
| 短期储蓄存款 |31 | | × | × | × | × | |
|-----------------------|---|---|---|---|---|---|---|
| 财政性存款 |32 | | × | × | × | × | |
|-----------------------|---|---|---|---|---|---|---|
| 同业存放款项 |33 | | × | × | × | × | |
|-----------------------|---|---|---|---|---|---|---|
| 联行存放款项 |34 | | × | × | × | × | |
|-----------------------|---|---|---|---|---|---|---|
| 拆入资金 |35 | | × | × | × | × | |
|-----------------------|---|---|---|---|---|---|---|
| 应付利息 |36 | | × | × | × | × | |
|-----------------------|---|---|---|---|---|---|---|

| 2.长期负债 |37 | | × | × | × | × | |
|-----------------------|---|---|---|---|---|---|---|
| 其中:长期存款 |38 | | × | × | × | × | |
|-----------------------|---|---|---|---|---|---|---|
| 长期储蓄存款 |39 | | × | × | × | × | |
|-----------------------|---|---|---|---|---|---|---|
| 长期借款 |40 | | × | × | × | × | |
|-----------------------|---|---|---|---|---|---|---|

| (二)所有者权益合计 |41 | | | | | | |
|-----------------------|---|---|---|---|---|---|---|
| 1.实收资本 |42 | | | | | | |
|-----------------------|---|---|---|---|---|---|---|
| 其中:集体资本 |43 | | | | | | |
|-----------------------|---|---|---|---|---|---|---|
| 国家资本 |44 | | × | × | × | × | |
|-----------------------|---|---|---|---|---|---|---|
| 法人资本 |45 | | | | | | |
|-----------------------|---|---|---|---|---|---|---|
| 其中:其他集体资本 |46 | | | | | | |
|-----------------------|---|---|---|---|---|---|---|
| 外商资本 |47 | | × | × | × | × | |
|-----------------------|---|---|---|---|---|---|---|
| 个人资本 |48 | | | | | | |
|-----------------------|---|---|---|---|---|---|---|
| 其中:职工个人资本 |49 | | | | | | |
|-----------------------|---|---|---|---|---|---|---|
| 待界定资产 |50 | | | | | | |
|-----------------------|---|---|---|---|---|---|---|
| 2.资本公积 |51 | | | | | | |
|-----------------------|---|---|---|---|---|---|---|
| 3.盈余公积 |52 | | | | | | |
|-----------------------|---|---|---|---|---|---|---|
| 4.未分配利润 |53 | | | | | | |
-----------------------------------------------------
申报单位(章) 填表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 注:表内关系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1行=(2+12+23)行
|| | 2行≥(3+4+5+6+7+8+9+10
|| (单位公章) | +11)行
|| 年 月 日 | 12行≥(13+14+15+16+17+18
|--------------------- +19+20+21+22)行
| 23行≥(24+25+26)
| 27行=(28+41)行
| 28行=(29+37)行
| 29行=(30+31+32+33+34+35+
| 36)行
| 37行=(38+39+40)行
| 41行=(42+51+52+53)行
| 42行=(43+44+45+47+48+50)行
《资金核实申报表》的编制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信用社填报。
二、资料来源
本表主要反映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中资金核实过程和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表中有关项目按照会计核算报表及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环节统计的有关数据,逐项实事求是地填写。
三、项目填报说明
(一)本表行次中所列项目填报说明。
1、流动资产: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及其它流动资产。
2、现金及银行存款:指信用社库存现金及行政部门用于公杂费等财务开支的存款。
3、存放同业款项:指信用社与同业之间资金往来而存放与同业的款项。
4、存放联行款项:指信用社的联行、联社之间资金往来而存放于联行、联社的款项。
5、拆出资金:指信用社与其他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
6、短期贷款:指信用社对外贷出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款项。
7、应收利息:指信用社各种贷款的应收利息。
8、坏帐准备:指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尚未转销的坏帐准备。
9、短期投资:指信用社购入的各种随时能够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10、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指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流动资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11、长期资产:指信用社超过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的各项资产。
12、中长期贷款:指信用社对外发放的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贷款。
13、逾期贷款:指信用社对外发放的到期后(含展期)半年以上尚未收回的贷款。
14、贷款呆帐准备:指信用社根据贷款期初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呆帐准备金。
15、长期投资:指信用社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
16、固定资产原值:指信用社的各种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经营性租出和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包括经营性租入的固定资产。
17、累计折旧:指信用社按规定提取、调整的固定资产折旧额。
18、固定资产净值: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余额。
19、固定资产清理:指信用社因出售、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与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
20、在建工程:指信用社期末各项未完工程的实际支出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质的实际成本。
21、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指信用社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22、无形资产: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
23、递延资产:指信用社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等。
24、流动负债:指信用社一年以内或不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各项负债。
25、短期存款:指信用社接受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一年以下的各种存款。
26、短期储蓄存款:指信用社接受居民个人的一年期以下的各种储蓄存款。
27、财政性存款:指信用社吸收的财政性存款。
28、同业存放款项:指信用社与同业之间业务往来发生的同业资金存放于本信用社的款项。
29、联行存放款项:指信用社联行、联社之间业务往来发生的联行、联社资金存放于本信用社的款项。
30、拆入资金:指信用社从其他金融企业借入的短期资金。
31、应付利息:指信用社各种存款的应付利息。
32、长期负债:指信用社超过一年或一个营业一周期的各项负债。
33、长期存款:指信用社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的一年期以上的各种存款。
34、长期储蓄存款:指信用社接受居民个人的一年期以上的储蓄存款。
35、长期借款:批信用社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尚未归还的一年期以上的款项。
36、所有者权益:指信用社的各项实收资本及权益。
37、实收资本:指信用社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
38、国家资本: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39、集体资本:是指由本信用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税款形成的资本金。
40、法人资本: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41、外商资本: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42、个人资本: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信用社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43、待界定资产:是指目前产权关系不明尚需进一步界定明确的资本数额。
44、资本公积:指信用社依法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45、盈余公积:指信用社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从净利中提取的公积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
46、未分配利润:指信用社尚未分配或尚未指定用途的利润。
(二)本表栏次项目填报说明。
1、资产清查数:指信用社在完成资产清查工作后核算的有关项目数额。
2、重估增加数:指信用社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
3、界定增加数:指信用社产权经有关部门界定后调增或调减的数额。
4、自行处理数:指信用社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清产核资产政策规定自行处理的数额。
5、申报处理数:指信用社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需要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后才能处理的数额。
6、资金核实数:指本表所列项目按规定经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实审批的数额。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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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7〕13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公开、公平、公正分配征收集体土地发生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4〕47号)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按丽政发〔2004〕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民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并根据具体建设项目的拆迁规模实行安置总量核定。
  市国土局根据公寓安置、迁建安置年度计划和莲都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依据、相关数据核定公寓安置住房的套型、数量、具体位置和迁建安置用地的规模、具体位置。
  莲都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局核定的公寓安置住房数量、套型、具体位置和迁建安置用地规模、具体位置,具体负责被拆迁人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的分配。
  第四条 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按下列程序进行分配:
  被拆迁人按规定完成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的,经莲都区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根据腾空交付时间的先后,确定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的选取次序,并发放选房或选地序号。在同一时间完成腾空、交付的,可采取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的选取次序。
  被拆迁人应按相关安置规定,在指定的时间,依次序选定公寓安置住房或迁建安置用地。未在指定时间选房或选地的,按选房或选地序号依次递补。
  第五条 公寓安置住房的供应价格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层次调节率:楼层差价分别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一层为85%,二层为100%,三层、四层为110%,五层为105%,六层为90%。跃层高度在2.2米以上的部分为75%。
  朝向调节率:每幢公寓安置住房座落在东首的为103%,座落在西首的为102%,其余的为100%。
  今后需对层次、朝向调节率进行调整的,另行公布。
  第六条 公寓安置住房的房价结算分别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年度廉购价、优惠价和公寓安置住房交付时同期同地段的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柴火间按市政府公布的年度公寓安置住房廉购价结算;车库(位)按同类地段车库(位)的市场价结算。
  第七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确定公寓安置住房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被拆迁人确定的公寓安置住房的书面材料报经莲都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市国土局确认,并出具《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一经确认,不得更改。被拆迁人凭《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和公寓安置住房价格结算清单及其它相关材料办理公寓安置住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实行迁建安置的,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迁建安置用地的规划许可和土地审批手续。迁建安置房屋建成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8号《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 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洪、灌溉、治涝、供水、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水利工程。鼓励农牧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兴建(含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制度。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工程技术档案,制定管理办法,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可以组建用水合作组织,设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模式实施管理,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规范管理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水利工程的用水、防洪调度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调度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调度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

1、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300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300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2、中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3、小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河道堤防

1、设计标准为10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2、设计标准为5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0米为保护范围;

3、设计标准为20年至3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米为保护范围;

4、设计标准为1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为保护范围。

(三)灌区、水电站

1、灌溉排水干渠的渠坡坡脚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

2、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工程边线以外5至10米,此范围外2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利工程的生产、生活区的管理范围,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划定。

第二十条 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划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划定为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明确边界、设立标志。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军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工程管理单位,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变更使用权的,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堤防、渠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原状不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科学论证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行洪安全、抗洪抢险的设施,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防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清障边线,由设障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保证行洪安全和抗洪抢险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围垦种植、建池养殖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构建建筑物,倾倒垃圾、废渣、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毁损堤坝、涵闸、水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水文观测、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广播电视线等;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和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设施,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强行取水;

(七)超过限制水位蓄水,或者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或者安全蓄水。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取水、钻探、采矿等作业的,必须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为公益性和非公益性两类。

防洪、灌溉、治涝、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供水、发电经营、水产养殖、水利旅游等非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权益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利工程的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发电、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非经营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经营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应当作为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生态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及其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对国家所有的经营性水利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或者拍卖。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应当坚持群众自愿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发包、出租、拍卖。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当地小型水利工程的维修、管理和养护;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调度计划或者阻碍计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清除障碍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及不按照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取水、钻探、采矿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水利工程建设费用、维修养护经费,水费,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肇事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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