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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1:40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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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指导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做好工作,提高医疗质量,降低病死率,对集中收治医院的医疗服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集中收治医院内分区、布局要满足非典型肺炎消毒、隔离和诊断、治疗的基本要求。要加强对集中收治医院医护技术人员的力量,给予设备和保障物资的支持,特别要注重病员隔离治疗和医务人员防护措施的落实。要加强重症监护室和抢救室设备的配置。

二、加强培训医务人员,提高集中收治医院的技术水平。对于技术力量较薄弱的医院,要统一协调安排区域内的医疗技术人员予以支持,重症监护室及抢救室要配备具有较高职称的医护人员。要及时甄别重症病人,转运至监护室,使重症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尽全力降低重症患者病死率。

三、及时处理非典型肺炎患者并发症状。对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并有其它症状的要及时治疗,可使用单独的手术室,分娩室、处置室等,非典型肺炎患者使用后,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四、全力创造令患者满意的医疗条件。集中收治医院要在接诊病人的同时,尽快完善各项设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给予技术和物质上的支持,帮助医院创造良好的就医条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此通知后,要立即对已收治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指导,迅速落实人员、设备、药品、医护人员防护、隔离、消毒等要求。对尚未收治患者的备用医院要检查上述工作的落实情况,切实做好各方面的应对。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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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莫小春


摘要:我国已成为网络用户大国,信息社会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断被泄露、非法利用、非法交易,且有愈演愈烈之势。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已成为众望所归。

关键词:消费者 个人信息权 立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9年1月13日发布的第23次《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底,我国网民数达到2.98亿,宽带网民数达到2.7亿,年增长率为41.9%。国家CN域名数达1357.2万,三项指标继续稳居世界排名第一。目前的网络购物用户人数已经达到7400万人,年增长率达到60%。除网络购物外,网络售物和旅行预订也已经初具规模,网络售物网民数已经达到1100万人,通过网络进行旅行预订的网民数达到1700万人。[1]从以上数据可以明显地看出,随着我国网民的数量不断地增加,越来越多的普通消费者将尝试、并习惯于网络购物。与此同时,这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利用、篡改利用以至扰乱消费者个人安宁生活并进而危及其生命、财产安全的风险也大大增加。许多消费者在面对侵害时,甚至发出了“赤身裸体于信息社会”、“已是一个透明人”的慨叹!因此,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及今后信息化发展的现实需要,加快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化进程,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课题。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2]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应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电话、E-MAIL)、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可以识别消费者个人的所有信息。根据个人信息的隐私程度不同,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指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具有较强的隐秘性,是本人所不愿意公开的或者公开会给本人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一般个人信息是指不具有隐秘性,但具有识别性,一旦泄漏或被非法利用会给本人的生活安宁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法律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对敏感个人信息给予特殊的保护,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如欧盟“95指令”第8条就明确规定: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要给予特殊的保护。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而是从学理角度在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位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因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种权利。根据此概念,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侵害表现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中国社会科学院已于2006年1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但是直至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未正式出台,更别谈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了。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宪法和民事立法中。

  1、宪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条的规定是个人信息权利的直接宪法保护基础。宪法第39条和第40条也可以当作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直接宪法依据。另外,宪法第41条、第47条、第51条和宪法修正案第24条,则可以作为宪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间接保护的依据。

  2、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在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宜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3、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把消费者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给予保护,该条例第29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此外,还有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信息化条例》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将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除上海、河南外,福建、北京、浙江、宁夏等省市、自治区都对消费者权益中的隐私权保护有了足够的重视,并积极进行实施办法的修订。

  4、相关网络立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我国还没有涉及网络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一些规定主要功散见于以下法律当中:《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2000年11月7日信息产业部发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的内容。从目前互联网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分析,这样简单的规定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缺少专门立法。现有的立法虽然体现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精神,但并未明确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予以确认。这不仅削弱了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影响了其它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权的规定。由于我国的上位法—《民法通则》未对隐私做出具体的规定,没有保护一般隐私权,所以我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就失去了可遵循的基本原则。首先是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不成体系,其次是我国没有综合性的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只有一些关于隐私的规定散见于各种等级的法律文件之中,内容既零散,相互之间又缺乏衔接和统一,根本没有针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分析、更新、披露、利用以及销毁等内容的详细规定。最后,这些法律规定大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大多数规定的只是泛泛地要求信息利用部门不得为哪些行为,而缺少对违反相关规定所应接受处罚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对违法信息利用主体进行相应的处罚。此外,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范围为个人隐私信息,我国在隐私保护方面,仅仅提供了有限的、间接的隐私保护,与国外相比,远不能达到提供有效保护的程度,且主要表现为当个人隐私信息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的一种事后救济机制。[3]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被侵犯的表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提高,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显示出其潜在的商业价值,逐渐成为商业竞争的重要资源。自然而然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就成为某些人卖钱的工具,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遭到经营者不当收集、非法交易和篡改,进而侵扰消费者私人生活、侵犯消费者私人事务的隐患也随之出现。

  人民网曾于2008年开展了一次有关个人信息泄露的调查,结果显示,90%的网友曾遭遇个人信息被泄露;有94%的网友认为,当前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非常严重[4]:刚刚购买住房的人可能会接到无数装修公司的业务联系电话,垃圾邮件、无聊短信多了……消费者不得不疑惑自己的个人信息怎么就被这些商家知道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是被泄漏了还是被卖了?那么是谁刺探了我们的个人信息?

  1、商家不合理地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日常消费活动中,消费者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如果申请商场的消费积分卡,不仅要达到一定的消费金额,而且还必须填写一份个人资料表,内容包含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电话、单位名称等内容。这些个人资料大多与申请积分卡并无关系,但经营者的行为使得消费者想获得优惠的机会,就必须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不合理地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世界更为常见,几乎所有的网上经营者都要求消费者登记自己的个人资料,如姓名、性别、电话、住址等,有些还要求提供身份证号码、收入状况。同时,经营者却又往往不说明要求提供这些资料的真正原因、使用目的及处置方式,也不对消费者提供信息之后所享有的权利给予说明。经营者完全有可能收集多于实际所需的资料或者将收集到的资料用于消费者未曾预料的用途。2008年“3.15”消费者权益日期间被媒体曝光的“分众事件”,揭开的黑幕让人触目惊心:仅一个分众无线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就掌握了中国5亿多手机用户中一半的信息。该公司对机主的信息进行详尽分类,细致到机主的性别、年龄、消费水平等,以“精确”发送“广告”短信到个人。[4]

  2、商家不当的泄漏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拥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主动将此个人信息不恰当地泄漏或公之于众。据《北京青年报》在2005年的调查报道,北京、上海、广州三地分别有60.4%、55.1%、39.1%的公民个人信息被泄漏和非法使用,最常被泄露的个人信息分别是联系方式、证件号码、职业情况、收入和财产情况以及医疗档案。[5]据业内人士介绍,在网络上目前有五类个人信息最为抢手,它们分别是:股民信息、新楼盘业主信息、私车车主信息、企业老板与经理人信息以及新生婴儿信息。

  3、商家非法交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学历、职业、收入、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都可能成为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对部分商家来说,这些信息谁掌握得越多,谁就拥有更多的潜在消费者。因此,掌握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为谋取一定利益就将收集到的消费者的各种个人信息倒卖给需求者。目前,个人信息的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公司之间相互交换个人信息,这种形式被商家称为“在有限范围内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当一个公司需要另一个公司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时,而另一个公司也恰好对该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有兴趣,那么两公司可以通过协商各取所需。在这种方式下,由于每个商家的合作伙伴不是单一的,所以共享的范围很难得到有效控制,个人信息很容易被更多的商家知晓并利用,这无疑侵犯了个人信息权。另外一种方式是个人信息的买卖。商家将自己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明码标价,公开出售给信息需求者。现在北京、上海等各地马路边上随便叫卖的“老板名录”、“企业家手机大全”等,莫不是利益驱动下的牺牲品。自从搭上网络的快车以后,“个人信息的安全”就变得更加不确定。64.5%认为网上注册是泄露的主要途径,如今网上公开叫卖个人信息的网站多如牛毛,什么中国企业名录下载网、全国大型城市老板手机号码,只要网上搜索一下,应有尽有。[6]非法交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最典型的行业是在房产行业。属于买房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成为部分售楼人员和中介公司的赚钱工具,而这种现象正在房产中介行业迅速蔓延。

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建议及对策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问题还没有专门立法,因此,如果消费者对上述搜集信息、滥发信息者追究法律责任并索赔的话,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也很难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因为商家通过非法交易等手段搜集到的信息通常都是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手机号码、E-mail等信息,它们并不能和侵犯名誉权扯上直接关系,所以也就无法被纳入到隐私范围而受到保护。

  (一)法律的保护

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4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年第259号令)和《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财政、卫生、体改、医药、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部省属驻市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南昌铁路局、省电力局所属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除外)均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条件成熟后过渡到以市为单位统筹。珠山区、昌江区纳入市本级范围内实行统筹。
乐平市、浮梁县按本方案执行。

  第七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管理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局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条 享受半费医疗的职工直系亲属和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缴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单位均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单位均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在上月25日前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以确保医疗保险的正常运作。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
  (一)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由各级财政安排,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视财政补助及事业收入情况安排。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除此之外,下岗职工享受在职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人事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在批准之日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破产企业在结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足在职职工1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合并计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比例为: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7%计入;36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9%计入;46岁以上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2%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养老金的3.4%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医疗补助,补助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时,由职工(退休人员)自付。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但应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比例以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具体支付方式为:
  (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市直医院起付标准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9%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自付;第二次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7%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自付;第三次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自付。三次以上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自付。
  (二)全年累计使用医疗统筹基金总额在50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15%;5001元至10000元的,个人自付12%;10001元至15000元的,个人自付9%;15001元至最高支付限额内,个人自付6%。
  (三)职工现有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退休人员住院时起付标准与个人负担的比例均为在职职工的70%。

  第十九条 常规情况下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需经社会保险局审批,转送外地医院诊疗的,除经社会保险局审批外,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基础上提高10%,车旅费护理费自理。
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患急性病须就近医治的,应及时补办审批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经鉴定认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由统筹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以及未经批准转送外地医院的诊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社会保险局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的管理。社会保险局所需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局应根据中西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单位职工医院实行社会化管理之前,应将其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二十五条 为明确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局应与定点医院及销售药品单位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局应参照前三年年职工就医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分别制订定额标准,对定点医院实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每年修订1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院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医疗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经考核达标的医院由政府给予嘉奖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点医院,扣除其同期偿付费用的2-10%。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逾期二个月未缴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可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执行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核查与医疗保险费有关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原始凭证;有权查阅与医疗保险有关的病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并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迟延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规定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不得贪污、挪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得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不得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方案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景德镇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由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方案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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