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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53:03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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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以下简称外地人员)的管理,维护劳务市场管理秩序,严格控制本市流动人口数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雇用外地人员务工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在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外地人员务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地人员务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允许雇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范围,以本市城乡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为原则,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 用工单位雇用外地人员, 必须按下列规定每年申报雇用外地人员劳动力计划:
一、在京的中央所属单位、军事单位,向市劳动局申报。
二、市属单位,由其归口主管的市级机关、部门(含总公司)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区、县属单位和乡镇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由区、县劳动局核报市劳动局。
四、建筑企业,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报,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统报市劳动局。
第六条 雇用外地人员计划, 经市劳动局批准后, 由用工单位按照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雇用人员《暂住证》;凭《暂住证》和雇用外地人员计划批准证明向市、区、县劳动局申领雇用人员《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以下简称《做工证》)。
使用外地人员的建筑企业,凭《暂住证》、雇用外地人员计划批准证明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在京施工的证明,向市、区、县劳动局申领雇用人员的《做工证》。


雇用外地人员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照《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雇工登记,申领《做工证》。
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做工证》的外地人员。
第七条 《做工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市、区、县劳动局核发,每人一证,每年度进行年检。《做工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用工单位应重新向原发证机关申领《做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做工证》。
《做工证》填写的登记事项与外地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做工证》无效。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加强外地人员的安全保卫管理,做好防盗、防火、防中毒、防工伤等事故防范工作。
第九条 在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随身携带《做工证》,接受市、区、县劳动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用工单位使用无《做工证》或无效《做工证》的外地人员务工的,每用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符合雇工原则的,责令按限期补办雇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日加处100元罚款;对不符合雇工原则的,责令按限期清退,逾期不清退的,按日加处20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做工证》的,没收伪造、涂改、转让的《做工证》,对伪造、涂改责任者每证处以1000元罚款;对转让与受让双方各处1000元罚款;同时对用工单位视为使用无效《做工证》的外地人员,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外地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吊销其《做工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雇用外地人员, 应向市、区、县劳动局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报市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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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主新区)建设步伐,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及有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久向型经济为主,同时带动传统产业的发展,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的相对独站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经省政府授权省科委批准建立的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及永年、邯郸县、武安市、=磁县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政府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高新区的管理夫定。保证国家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法律、法规及各级政府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在高新区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批准的高机关报区总体规划,对高新区规划内的规划建设、土地进行统一的管理。

(三)管理高新区的财政收支。

(四)对高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五)依照规定管理高新区进出口业务,处理高新区涉外事务。

(六)负责举办和管理高新区内的名项社会事业。

(七)行使《河北消息 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中规定的有关职权。

(八)行使所在地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管委会应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财政、规划建设、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抬商、农村工作等职能机构。高新区所在地政府的土地、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受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第六条 高新区实行行政、经济一体化封闭式管理,管委会按照政府委托的权限管理高新区内的一世行政事务。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到高新区进行评比、考核、检查、达标、收费先进活动。有关的收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

第七条 高新区应建立一级财政,实行独立的一级预决逄体制,业务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指导。

第八条 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除上缴中央和省税收外,其他各高新区除上缴中央、省、市税务收外,其地方税收全部留在高新区,用于高新区建设和建立高新技术发燕尾服基金。

第九条 高新区的总体规划应纳入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管委会组织编制的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委会管理高新区地土一级市场。放开和搞活高新区地土二级市场。高新区内地土出让的收入除依照国家规定上缴中央和省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部留在高新区,用于高新区的地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高新区的年底用地计划指标,由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情况提出,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高新区所在地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高新工铁用地计划指标要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管委会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简称创业中心),负责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项目和人才,为进区企业提供商务、信息、资历金、法律、技术交流和国际合作等全方位服务,培育高新技术新兴企业。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政府对高新区的供电、供水、排水、供热、电信、交通等基础设施给予优先保证。

第十四条 管委会建立高新技术发展基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与开发。其主要来源为:

(一)高新区所在地政府从1999年开始,五年内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额度拨给管委会,由管委会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共管,滚动使用。

(二)企业自留资金在高新区内部有偿调剂使用部分。

管委会与金融机构合作,条件成熟时建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五条 邯郸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对高新区发展方向、规划、科技计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等进行指导;参与高新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对申请认定讥新技术企业进行初审、上报,并按规定复审;协助高新区引进技术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逢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安置到华侨农场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安置到华侨农场的有
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国发〔1980〕239号文件批转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关于对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处理意见的报告》,已下发执行,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
现就其中安置到华侨农场的归侨的工龄、工资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龄计算问题

  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按原劳动部(64)中劳薪字第439号文规定:“对于因
错判或撤销原判不给处分或改为行政处分(不包括开除)的,其已‘服刑’的时间,可以与
‘服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系学生或待业人员,因情况复杂,有
关部门正在调查研究,在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暂不计算工龄。

  (二)工资待遇

  1.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可以恢复被判刑或决定劳改时的原有级别和工资,如
果原有工资标准低于劳改就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时,可以按劳改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原系归
侨学生和没有工作的待业者,其工资暂按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2.原判无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的,以及刑期未满而提前释放的,其工资待遇应按
照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待遇问题

  除由劳改部门负责办理退休、退职者外,其余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务院国发〔197
8〕104号文件规定,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由华侨农场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
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标准,每月发给生活救济费,享受公费
医疗。

  以上退休、退职费和生活救济费,纳入农场财务计划或华侨事业费中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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