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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1:56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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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
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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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外市渔船或者个人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作业者应当经所属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到本市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签证”。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水域内设置渔罾、渔簖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捕捞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专项捕捞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收购、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原第三款相应调整为第四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将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县(市)”统一修改为“县级市”。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8日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生产秩序,保障生产安全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上隶属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级市、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证书、职务船员证书;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三章 养 殖 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八条 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虾等品种的,应当按照比例折算养殖面积。
第九条 利用湖泊、河沟从事养殖的水域中非人工放养、种植的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渔业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确认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和阻碍养殖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捕 捞 业
第十三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外市渔船或者个人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作业者应当经所属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到本市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签证;
(二)在本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渔船或者个人,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三)跨县级市、区作业的,持本县级市、区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到作业所在地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跨区生产签证;
(四)养殖场雇用场外船舶进行捕捞生产,其捕捞许可证按上述规定,分别由当地主管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五条 在水域内设置渔罾、渔簖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定置渔具不得跨县级市、区设置。
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县级市、区以上防汛指挥部的指挥,必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有碍泄洪的渔具。
第十六条 对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权属争议之外的渔业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设施,不得扩大事态。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
第十七条 中华鲟、白鲟、白暨豚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捉、买卖、贩运。凡误捕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已死亡的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捕捞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专项捕捞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收购、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凡有关单位查获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均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药物、电力、鱼鹰和在闸口套网捕捞水生动物。
第十九条 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渔簖禁用期。
跨市水域的渔簖禁用期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与外市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及其职务船员应当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考核合格,取得有关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渔船检验、船员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一)四十四千瓦(含四十四千瓦)以上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四十四千瓦以下的机动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船艇以及在从事捕捞、养殖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非营业性运输期间的渔船,免缴航养费。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以及纯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在渔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法制局


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名称。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制定的依据以及外地值得借鉴的经验;
(三)文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备案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依据(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需要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三条 对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纠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该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或者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备案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案案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汇总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对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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