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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26:17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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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9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我市实际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及其他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之间,在本行政区域内订立和履行的企业联合经营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信托合同和《经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
第四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保守国家经济秘密。

第二章 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鉴证经济合同;监督、检查、指导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
合同的违法行为;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六条 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组织所属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督促和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考核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调解本
系统经济合同纠纷;总结交流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经验,推荐本系统“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发生经济合同纠纷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解决;发现订立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及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监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国家、集体经济利益,保护个体经营户、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经济合同文本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凡使用国家、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济合同通用文本的,须在使用前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凡采用专业经济合同文本格式的,须由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印制、使用。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鉴证或公证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鉴证或公证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发,并须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无效经济合同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的,由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参与所属企业订立和履行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承担连带责任或由监察机关追究其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效经济合同和违法经济合同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可冻结当事人无效或违法部分银行存款。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接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予以冻结。冻结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解冻。期满无解冻通知,银行自行解冻。
第十五条 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经济合同处理书、违法经济合同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执行的,由银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接到市、县(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当事人帐户中划拨该顶款额。事后发现按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有错误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主动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权利方不追究违约方责任,合同管理机关对其不当弃权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对违约方处以相当于应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经济合同档案并切实加强管理。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须指定专人妥善管理,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八条 实行经济合同统计报表制度。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所属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报表汇总后,报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统计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汇总后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经济合同统计表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
市统计局负责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荣获市、县(区)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以及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直至追究领导行政责任。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经济合同管理的其它问题,仍按国家现行经济合同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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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9日 财企〔2003〕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企业和职工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支,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企业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型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
   二、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三、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四、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保险费用。
  六、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临沂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3]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临沂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规范安全运行,实现建设“大临沂、新临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沂市审计局是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县、区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级管辖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和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重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审计范围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国家、省、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之外、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限额以上或被市政府列为重点工程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赠建设的项目;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或外商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的公益性项目;
  (六)与本条第(一)至(五)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
  (七)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审计机关根据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负责审计。市审计局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市审计局确定。
  审计机关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三章审计方式
  第七条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立项、评估、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等过程,并参加有关会议。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建设项目作为重点,对其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可以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以采取直接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必要时也可聘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本级财政支付审计费用;
  (二)在审计核减额或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开工前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预算执行、决算和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来源、建设用地征用、拆迁费用管理等情况;
  (二)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工程预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二)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与建设资金有关条款是否合法及履行等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结算、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
  (四)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间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项目效益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工程造价、贷款偿还能力分析;
  (二)投资回收期、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评价。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提供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项目预、决算和财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有关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机关审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作为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审计机关审核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处罚: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一)对未取得审计机关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二)对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并处以多收取费用额5%-10%的罚款。(三)对建设项目中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的,除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责令有关部门查明责任,限期施工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部分5%以下罚款。
  (六)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对设计单位处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
  (七)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的,收缴其收益,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建设项目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在技术改造项目中挤列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对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有违法违规事项的,由审计机关暂停其审计任务,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负有责任的人员,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的,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临沂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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