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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3:42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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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5年4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要求, 切实杜绝用公款“吃喝玩乐”的歪风,进一步加强外经贸部的党风和廉政建设,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外经贸部门的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 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办理各项外经贸具体业务工作和在国内进行其他公务活动中, 不准参加或授意、要求下级单位和有关单位安排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二、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也不准用公款参加其他形式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下级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在接待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时, 不准用公款为他们安排专场舞会或在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及其他形式的高消费活动。
四、部机关及部直属单位组织的内部舞会、卡拉OK、联欢会和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 可以举办, 但不准以抽奖的形式发放高档贵重奖品。对有关部门或单位邀请参加所举办的庆典活动及其他重要的交谊性、联欢性的娱乐活动, 经领导同意后, 方可派人参加。

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办法:
1、对初犯者, 由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并责令本人作出书面检查;
2、对屡教不改者, 按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对违反规定组织、安排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
六、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从我做起”、带头执行本规定, 管住自己、管好自己; 并要按分级负责、一级管一级的原则, 从本单位抓起, 认真加强对本单位或分管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管好自己的人; 本单位及分管单位人员违反规定又不严肃处理的, 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要通过多种形式, 鼓励群众检举揭发参加违反规定的娱乐活动的人和事, 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直属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要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深入开展反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部党组。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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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31号

翠屏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五日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
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建设依法用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宜宾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结合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 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地要实行依法、公开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等工作,向用地单位提供有效的建设用地保证。
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服从政府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 补助和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人民政府征地。
第六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用土地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认定,并以此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征用的土地按耕地、其他土地区分。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年产值按规定标准执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区实际情况定期制定耕地的年产值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具体的倍数确定为:征地后人均耕地0.8亩(不含)以上,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倍;人均耕地0.6亩(不含)至0.8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至8倍;人均耕地0.4亩(不含)至0.6亩或者菜地0.3亩(不含)至 0.6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8至9倍;人均耕地0.4亩(菜 地0.3亩)以下,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10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粮食作物地的一半计算。
第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具体的倍数确定为:征地后人均 耕地0.8亩(不含)以上,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 4倍;人均耕地0.6亩(含)至0.8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4至5 倍(不含);人均耕地在0.6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5至6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粮食作物地的一半计算。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兑现,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安置包括自谋职业安置、单位接收安置、发放生活补助费、住房安置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债权、债务依法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无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 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依法计算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数,在以后征地计算人均耕地时应做相应扣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有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农转非人员劳动就业(含自谋职业)安置和其他人员生活补助及其他安置,如达不到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征地单位承担不足部分。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按其年产值的标准,一年一季作物补偿全年产值,一年二季以上作物补偿半年产值。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在六个月以内,一年一季作物和鱼塘补偿全年产值;一年两季以上作物补偿半年产值。使用期限超过六个月补偿全年产值。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从第二年起补偿相应产值的70%。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由用地单位组织或者委托复垦,经鉴定造成地力下降、农作物欠收的,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复垦费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时预交。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茶园、桑园等,按毗邻耕地的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按规定标准补偿;
其他土地上成片种植的树木在合理种植密度内,按规定标准补偿,超出部分不予补偿。新栽树木和苗圃按规定补偿标准的10%补偿。
零星木、草本幼苗,根据数量折算成苗圃面积补偿。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 算,补偿按规定标准执行。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它合法权证的建(构) 筑物;
(二)有关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林木、苗圃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十七条 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经营证照的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除依法对地上附作物补偿外,设备无法搬迁的,按购入价以规定的折旧率折价后补偿;能搬迁的,给予适当搬迁费。其生产经营损失按征地前6个月的平均合法利润补偿3个月。
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和经营证照,或者证照过期的,其设备和经营损失不予补偿;用地手续和证照合法,无纳税证明、或者偷税漏税的,先补齐税费并接受处罚后给予设备和经营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涉及对国有的供电、通讯、管道、道路等设施的补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按安装的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建(构)筑物以外的输电线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偿。生产经营的动力电,手续齐备者,按每千瓦100元给予搬迁、恢复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后必须进行土地调整的,按每户100元以内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条 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以及依法婚嫁、生育的农业人口,以及这些人口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大中专在校学生、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以外,其他迁入人员一律不得计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计算人均耕地,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补助和住房安置(个人财产除外)。 该类人员只有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征地解体时计入总人口,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产生农转非的,农转非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劳动力和老小比例协商产生,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并在一个月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公安机关办理农转非手续。
确定农转非人员时,首先安排被占地户和搬迁户。如一户的劳动力全部农转非,该户的老小应一并农转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在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农转非手续之前, 因封户原因使依法婚嫁和生育的人员未上户口的,应予农转非并安置。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安置人员的年龄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对征地批准之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劳动力人员(18至60 周岁的男性农民和18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除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 位因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愿意按现行用工制度接收,并且被安置人员自愿接受安置以外,一律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单位接收安置的, 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将安置费拨付给接收安置单位,安置双方办理公证手续。
自谋职业安置的和其他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安置标准每人 8000至10000元,其他农转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不得低于年产值的4倍。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五保户、孤儿和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 员,另外每人一次性增发500至1000元的困难补助。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人员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其安置费拨付给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代管,退役后,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置。
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由亲属申报服刑、劳教情况,按该员现有年龄确定安置费并拨付给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管,释放后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农转非指标移交公安机关,释放后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住房安置实行补贴购房,从严控制自建等方式解决。具体安置方式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据实确定。
第二十八条 搬迁户中的农业人口实行自建房安置,并按农民建房的程序办理。成片的农民自建房应建立中心村。
新建农房面积大于原合法的永久性农房面积部分的税费由建房户承担,原合法的永久性农房面积部分内的税费和办证由征地部门负责。
农民自建房原则上控制在二层以内。要求超层建房的,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修建,擅自超面积和超层建房,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房每人的宅基地面积按当地农民建房用地标准执行,每户人数按封户时的户口核定,3 人 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 人计算。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独生子女不享有双份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中,符合第二十条享受征地补偿、补助的人员的住房安置,由征地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补偿、补助等综合经济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搬迁户中以前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进行住房安置,被拆迁房屋属合法的永久性住房且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条件者,视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搬迁户中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条件的其他非农业人口,视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区实际情况,定期制定购房补贴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农转非人员和其他非农业人口领取购房补贴后,自主购房。为了妥善解决成片搬迁人员的购房,征地单位应提供优价房源,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落实。 优价房按同区域同类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其售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等核定后公布。
享受住房安置条件者,每人可购15至2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价房。
第三十二条 优价房必须保证水通、路通、电通。优价房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给,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
第三十三条 由于区域限制,农转非人员和其他非农业人口购房确有困难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规划要求自建住房。
自建房每人用地面积为20平方米,每户人数以封户时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为准。3人以下的户按3 人 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自建房占用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划拨供给,其行政划拨土地费和建房的全部税费均由建房户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建设中要严格遵守土地和建设等规定。自建房的房屋产权和土地证书由建房户自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安置户的户口核定一律以封户时间为准。下列情况按一户计算宅基地面积:
(一)61周岁(含)以上的老人,有子女的随子女计算户口人数;无子女的,夫妻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二)17周岁(含)以下子女,父母(或者一方)在世的与父母(或者一方)计算户口人数。
(三) 属劳动力年龄段的单独立户的夫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多子女且有一个以上子女属于劳动力正常分户 后,夫妻一方随劳动力子女户口的除外)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四) 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随直系亲属或者配偶计算户口人数。
(五) 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随配偶或者直系亲属计算户口人数。
第三十五条 被安置户中除征地封户时的在册农业人 口外,下列直系家庭成员可进行住房安置:
(一) 以前因为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进行住房安置,仍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二)户口迁回原籍的离退休干部、职工, 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三) 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四)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
(五)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六) 封户前已出生的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落实住房安置之日期间已完清计划生育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搬迁户也可进行住房安置:
(一) 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均因以前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在征地范围外进行住房安 置,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二) 由于历史原因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且有合法房屋和用地手续,无其他住房的。
(三) 历史上联建时符合市(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且有合法用地手续,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后,发给被安置户过渡期寄住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按6个月一次性发给。
超过规定期限拆迁的,扣除相应寄住费,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先建房后拆迁的不发给寄住费。
第三十八条 搬家费按每户每次200元发给。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提前拆迁完毕的,可以按合法的永久性房屋面积给予适当拆迁奖励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进行征地活动的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侵占、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费用,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强制搬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可视情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当事人处3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等费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等费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当事人的名义专户储存,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四十二条 阻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妨碍用地单位依法用地及建设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视情节给予党纪、 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规划区为川府函 [2000]18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 批复》确定的规划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所称共同居住是指长期连续地一起生活、起居。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中所称其他住房是指农房、房产公司出租的公房、单位未实行房改的出租公房、经济适用房、统建房、自建房、商品房、集资房以及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等。
第四十六条 使用以前因为征地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体而剩余的国有土地,当时没有补偿,现在需要补偿和住房安置的,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依法占地和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及住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宜宾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耕地年产值标准表;
二、成片果树、林木补偿标准表;
三、零星果树、树木补偿标准表;
四、房屋补偿标准表;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表;
六、购房补贴标准表。




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排放污染物的有关标准和规定,超过标准或违反规定的,一律按本办法实行收费和罚款。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不得认为缴纳超标排污费即取得污染环境的权利。由于超标排污而对人民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加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第四条 超标排污的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污水:以污水的类别、排放去向和污水浓度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见附表一、二)。
测定污水浓度的采样地点依照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污水中同时含有多种污染物时,按各种污染物超标情况分别计算,合计收费。
(二)烟尘:各种锅炉、窑炉、营业炉灶等,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图一级的,或者排尘浓度超过每立方米二百毫克的,区别有无消烟除尘装置,按耗用燃料总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三、四)。
(三)粉尘:发电、炼钢及其他金属、水泥、玻璃纤维、石棉等生产过程中散播到大气中的粉尘,凡超过标准的,按其超标重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五)。
(四)废气:凡排放各种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依超标重量或体积计算收费。同一排出口含有多种有害气体时,按其中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六)。
(五)废渣:凡无有效防治污染设施的,视其危害程度,按新产生的原积存的废渣量分别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七)。
第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排污单位自行测定,连同物料平衡计算数据,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核定;没有能力自行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
缴费单位与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其委托的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凡具备治理条件的,应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收费标准逐年增加百分之五十征收超标排污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大厂属市环境保护局,其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
治理后污染程度减轻或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验证属实,从申请之日的下月起减少或停止收费。上述收费一律按月缴纳。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没有防治污染措施,将产品扩散或下放到街道、学校、农场、社队企业生产,转嫁污染的;
(四)有治理设施搁置不用或因维修不善失效以及擅自拆除,造成污染的;
(五)隐瞒或伪造排污数量、监测数据的;
(六)违反《放射防护规定》,造成污染的;
(七)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剧毒物品的;
(八)在居民区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以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九)其它原因造成污染的。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除停产治理外,并处以罚款。
第八条 上述罚款的数额,视污染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由于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渎职或操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危害的,在单位受罚同时,应对渎职者和责任者处以罚款。罚款额视情节轻重酌定。情节严重的,应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以至刑事处分。
第十条 收费和罚款,均由收费和执罚部门向缴纳单位或个人发出通知,缴纳单位或个人按通知规定付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工厂企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摊入成本,但不得以此提高产品销售价格。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分别从事业费或行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超标排污收费与罚款,用作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筹安排,纳入计划,专款专用,市财政局予以专户储存,并监督使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超标排污收费和罚款,按下列比例分配使用:百分之六十以无息贷款形式或补贴形式,支持企业用于治理污染;百分之三十用于综合防治污染和防治污染途径的探索费用的补贴;百分之五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掌握;百分之五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后两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部门宣
传、干部培训、仪器设备购置费用的补贴,以及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污水分类表
第一类 对水体物理学指标和感官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氨氮、酸碱值、
色度、氯化物、溶解固体、热污染等。
第二类 对水体化学指标和细菌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锰及其化合物(按锰计)、锌及其化合物(按锌计)、
氟及其化合物(按氟计)、硫化物、石油类、病原菌等。
第三类 对水体毒理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汞及其化合物(按汞计)、镉及其化合物(按镉计)、
六价铬化合物(按六价铬计)、砷及其化合物(按砷计)、
铅及其化合物(按铅计)、镍及其化合物(按镍计)、铜及
其化合物(按铜计)、铍及其化合物(按铍计)、锑及其化
合物(按锑计)、钴及其化合物(按钴计)、有机磷、有机
氯、挥发性酚、氰化物(按氰计)、硝基苯类、苯胺类、放
射性污水等。
说明:
污水监测采样地点,第一、二类污水以厂污水排出口或厂处理设
施排出口为准;第三类污水以车间污水排出口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为准。

附表二
污水超标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
污水浓度 污水浓度 污 水 类 别
级 数 超标倍数 1 2 3
1 <2 0.05 0.10 0.15
2 2—<5 0.10 0.20 0.30
3 5—<10 0.20 0.40 0.60
4 10—<20 0.30 0.70 1.00
5 20—<50 0.50 1.05 1.60
6 50—<100 0.80 1.50 2.30
7 100—<200 1.05 2.10 3.10
8 200—<500 1.40 2.80 4.10
9 500—<1.000 1.80 3.50 5.30
10 >1.000 2.20 4.40 6.60
附注:
1.pH值:容许排放的标准为6到9,凡超过标准范围每增减1,按污
水浓度级数提高1级计算。
2.热污染:污水温度超过40度即予收费,每增加10度按污水浓度级
数提高1级计算。
3.病原菌:凡未经消毒和沉淀处理的医院污水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均
予收费。传染病医院和其它含有传染病菌的污水每吨收费0.20元;一般医
院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每吨收费0.10元。

附表三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类 别 锅炉、营业炉灶 窑 炉
每烧一吨煤 5.00 10.00
每烧一吨油 10.00 20.00

附表四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排放浓度
(毫克/立方米) 201—250 251—300 301—350 351—400 400以上
收费标准
(每烧一吨煤) 1 2 3 4 5

附表五
粉尘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类 别 电站(厂) 炼钢炉 水泥 玻璃纤维 石棉 其他生产
性粉尘
每超标
一公斤 0.035 0.05 0.05 0.01 0.20 0.05

附表六
有害气体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每小时超标 超标1—5 超标6—10 超标10倍以
种 类 一 公 斤 倍,每百立 倍,每百立方 上,每百立方
收 费 方米收费 米收费 米收费
二氧化硫 0.10
硫 化 氢 0.10
一氧化碳 0.10
氮氧化物 0.10
氯 气 0.10
氟 化 物 0.10
氯 化 氢 0.10
二硫化碳 0.10
氨 0.20 0.50 1.00
铍 化 物 0.20 0.50 1.00
汞 0.20 0.50 1.00
铅 0.20 0.50 1.00
硫酸(雾) 0.20 0.50 1.00
氰 化 氢 0.20 0.50 1.00
铬 酸 0.20 0.50 1.00
注:本表未列入的有害气体,凡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
标准和本表所列收费额,核收超标排污费。

附表七
废渣收费标准
单 位:元/吨
种 类 收 费 标 准
新产生渣 原积存渣
(按月计) (按年计)
含汞、镉、铅、砷、铬、氰化物、
黄磷、有机磷、有机氯、稀土及其 20.00 2.00
它可溶剧毒性废渣
含镍、铜、锌、铁、钴、锑、锰、
铍及其它可溶性废渣 10.00 1.00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198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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